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6號
原 告 曾超群
訴訟
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郝誌宸(即郝忠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9,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3 年1 月10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4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8 萬元,原
告則於93年6 月4 日依被告指示,以原告
彼時擔任
法定代理
人之斐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斐優公司)安泰商業銀行美金
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8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
告姊姊郝巧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又於93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39,500 元,原
告於93年9 月27日依被告指示,現金無摺存款前開金額至被
告指定之郝巧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詎料,被告僅清償美金1 萬元,其餘金額均未清償,
爰依消
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美金7 萬元、新臺幣339,500 元
,而美金部分,以原告起訴當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對新臺幣匯
率30.022,7 萬元美金即為新臺幣2,101,540 元,加計新臺
幣339,500 元,被告應返還積2,441,040 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我長年旅居越南經商,從事國際貿易,否認
雙方存在93年間,美金8 萬元、新臺幣339,500 元之消費
借
貸關係,
前揭款項匯出之安泰銀行帳戶、匯入之兆豐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斐優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斐優公司)、郝巧鳳(被告姊姊),原告先前曾以斐優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針對
上開2 筆款項向郝巧鳳提起返還借
款之訴訟,主張前揭款項係斐優公司借款予郝巧鳳,經本院
以97年訴字第2995號判決斐優公司敗訴,嗣確定在案,現原
告竟改稱該2 筆款項為自身個人借款予被告,前後說法之貸
與人、借用人均不同,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可資參
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
(二)經查,原告主張雙方存在93年間美金8 萬元、新臺幣339,
500 元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自應就雙方於前揭時點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
致乙節舉證,原告雖以安泰銀行客戶外匯存款紀錄單、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兆豐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安泰銀行
延平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
文件(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等,
佐證原告有以斐優
公司前開安泰銀行美金帳戶於93年6月4日匯款美金8萬元
至郝巧鳳之兆豐銀行帳戶、93年9月27日匯款新臺幣339,
500元至郝巧鳳之土地銀行之帳戶,然該等資料,僅
可證
明斐優公司匯款予郝巧鳳之事實,至該筆款項究竟因而原
因關係匯款,無從定論。原告雖稱當時係以電話與被告口
頭聯繫,無書立正式消費借貸契約,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
難認原告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約定、雙方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為真。另審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5號返還
借款事件之前訴(該訴中,原告為斐優公司、被告為郝巧
鳳),原告主張同2筆消費借貸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於斐優公司、郝巧鳳間,卻於本訴中主張該2筆消費款項
為被告向原告借貸,兩訴主張,明顯矛盾,而原告就此齟
齬之處,陳稱實則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原告,
非斐優公司
,前訴係因由斐優公司帳戶匯出,即認以斐優公司提告為
適當,然細酌上開2筆匯款,第1筆款項係斐優公司名義匯
出;但第2筆款項實為原告本人名義無褶存款,就第1筆款
項恐有原告所述之誤會,然第2筆款項係原告自身匯出,
實
難謂有誤會之可能,故該等說法,無從逕認為真,末揆
以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說明,款項交付之原因
,所在多有,無從遽論即為借貸,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除舉證金錢交付外,更須證明雙方就該款項確為消費借
貸而交付,否則應為不利益判決,是原告無法舉證雙方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前開金
額,即非有據。
(三)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季(斐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佐證被告於前訴中抗辯款項係因斐優公司因應國際貿易
,另外設立斐季公司作為國際多角貿易操作,
惟原告及斐
優公司與斐季公司毫無關聯,無可能以斐季公司為國際貿
易等節,駁斥被告前訴辯解為不可採。然徵以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未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令被告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證人黃俊季之
證言應僅得
釐清斐優公司、斐季公司關聯性,然無法佐證
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就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
予以駁回,
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存在上開款項消費借
貸
法律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