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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9號 原   告  吳氏信託基金 兼法定代理人 吳鴻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   告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新垣 被   告  曾鴻清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 確認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吳氏信託基金( WU TRUST)係由Ling Yuang-Yang Hsien 依美國維吉尼亞州 (Virginia State)法律於維吉尼亞海灘(Virginia Beach )設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並指定原告吳鴻林(HUNG-LIN WU )為受託人,聯邦識別 編號為00-0000000。西元2001年,受託人即原告吳鴻林將原 告吳氏信託基金遷至佛羅里達州(Florida State ),依據 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律,原告吳氏信託基金係外國法人,有當 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等情,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律師JOSEPH R.PRICE律師宣誓書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即無被 告抗辯之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曾鴻清有債權存在,前以高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097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曾鴻清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北院木102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執行命令,准予其等 於美金2,820,04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經被告寅新公司 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即寅新公司與曾鴻清間股權、債權 糾紛尚未釐清,如逕拍賣曾鴻清之出資股權,將有損及寅新 公司權益之虞,為免寅新公司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明 延宕執行程序,爰依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曾鴻清對寅新公司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㈡確認寅新公司對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曾鴻清則以: ㈠原告開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具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鈞院 執行處又未限期繳納執行費用,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而有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由存在,且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新垣 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又未釐清,若予草率執行曾鴻清於 寅新公司之股權,將有損及寅新公司權益且有難以回復之虞 ,其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前於102 年3 月13日聲 明異議,原告若認其之聲明異議內容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異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惟原告迄至102 年5 月22日仍未為之,其始於 同日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詎原告竟於102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不應准許。 ㈡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異議理由又不爭執曾鴻清對寅新 公司有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屬無確認 利益甚明。 ㈢原告另案請求確認曾新垣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 訴,現由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32 號審理在案,對於本件 訴訟結果或有影響,應迨另案訴訟終結始為判決,另原告法 人格、當事人能力存否不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寅新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 曾鴻清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與父親曾新垣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將其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抵償。於被告曾鴻清與曾新垣間債 權債務關係及清償情形未釐清前,依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扣押 曾鴻清之出資額有爭議;況原告就執行名義之正本、執行費 用之預納等程序均未完備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有出資額100 萬元債權存在,此 有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復為被告寅新公司所不爭執。 ㈡原告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曾鴻清之財產強制執行, 被告寅新公司則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前於102 年 3 月8 日以被告寅新公司與曾鴻清間有債權關係為由具狀聲 明異議,此有102 年3 月4 日北院木102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及寅新公司對曾鴻清 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曾鴻清則以其不否認系爭出資額債權 存在,惟確認出資額存在與否屬無確認利益,被告寅新公司 則以其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明確等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是否具備確認利益?㈡被告 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出資額債權100 萬元是否存在?㈢被 告寅新公司對被告曾鴻清有無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鴻清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 年 3 月4 日北院木102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扣押命令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另原 告主張其就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之100 萬元出資額債 權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 寅新公司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以被告寅新公司與被 告曾鴻清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未釐清為由,否認系爭出資 額債權之存在,亦有被告寅新公司102 年3 月8 日民事聲明 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曾鴻清與被告 寅新公司就上開出資額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該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之爭,影響原告對被告曾鴻清債權受償之法律地 位,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 出資額存在及確認被告寅新公司對被告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 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 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 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鴻清對於被告寅新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 資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此公文書形式 上已推定為真正,堪認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有100 萬 元之出資額存在。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可 參。經查,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寅新公司對被告曾鴻清債權 不存在,被告等既於本案抗辯寅新公司對曾鴻清債權存在, 寅新公司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更以其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 關係尚未明確為由聲明異議,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盡舉證之責,惟被告空言抗辯,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 佐,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存有執行名義、補費程序瑕 疵,實與本件無涉,另案關於訴外人曾新垣與被告曾鴻清間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被告曾鴻清與寅新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無涉,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寅新公司對曾鴻清債權不存在,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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