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9號
原 告 吳氏信託基金
兼法定
代理人 吳鴻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被 告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新垣
被 告 曾鴻清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
確認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曾鴻清
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
有同一之
權利能力,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
。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吳氏信託基金(
WU TRUST)係由Ling Yuang-Yang Hsien 依美國維吉尼亞州
(Virginia State)
法律於維吉尼亞海灘(Virginia Beach
)設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並指定原告吳鴻林(HUNG-LIN WU )為受託人,聯邦識別
編號為00-0000000。西元2001年,受託人即原告吳鴻林將原
告吳氏信託基金遷至佛羅里達州(Florida State ),依據
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律,原告吳氏信託基金係外國法人,有當
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
等情,
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美國律師JOSEPH R.PRICE律師宣誓書影
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即無被
告
抗辯之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曾鴻清有債權存在,前以高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097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對曾鴻清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北院木102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
執行命令,准予其等
於美金2,820,047 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惟經被告寅新公司
具狀聲明
異議,異議理由即寅新公司與曾鴻清間股權、債權
糾紛尚未釐清,如逕
拍賣曾鴻清之出資股權,將有損及寅新
公司權益
之虞,為免寅新公司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明
延宕執行程序,爰依
確認之訴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確認曾鴻清對寅新公司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㈡確認寅新公司對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曾鴻清則以:
㈠原告開啟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具提出執行名義
正本,鈞院
執行處又未限期繳納
執行費用,執行程序
顯有瑕疵而有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由存在,且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新垣
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又未釐清,若予草率執行曾鴻清於
寅新公司之股權,將有損及寅新公司權益且有難以回復之虞
,其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第三人,前於102 年3 月13日
聲
明異議,原告若認其之聲明異議內容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異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惟原告
迄至102 年5 月22日仍未為之,其始於
同日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詎原告竟於102 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已逾越法定
期間不應准許。
㈡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異議理由又不爭執曾鴻清對寅新
公司有100 萬元出資額存在,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屬無
確認
利益甚明。
㈢原告另案請求確認曾新垣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
訴,現由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32 號審理在案,對於本件
訴訟結果或有影響,應
迨另案訴訟終結始為判決,另原告法
人格、當事人能力存否不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寅新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
曾鴻清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與父親曾新垣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將其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抵償。於被告曾鴻清與曾新垣間債
權債務關係及清償情形未釐清前,依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扣押
曾鴻清之出資額有爭議;況原告就執行名義之正本、執行費
用之預納等程序均未完備等語置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有出資額100 萬元債權存在,此
有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復為被告寅新公司所不爭執。
㈡原告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曾鴻清之財產強制執行,
被告寅新公司則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前於102 年
3 月8 日以被告寅新公司與曾鴻清間有債權關係為由具狀聲
明異議,此有102 年3 月4 日北院木102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及寅新公司對曾鴻清
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曾鴻清則以其不否認系爭出資額債權
存在,惟確認出資額存在
與否屬無確認利益,被告寅新公司
則以其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明確等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是否具備確認利益?㈡被告
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出資額債權100 萬元是否存在?㈢被
告寅新公司對被告曾鴻清有無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鴻清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102 年
3 月4 日北院木102 司執榮字第25510 號
扣押命令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另原
告主張其就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之100 萬元出資額債
權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
寅新公司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以被告寅新公司與被
告曾鴻清間尚有股權及債務糾紛未釐清為由,否認系爭出資
額債權之存在,亦有被告寅新公司102 年3 月8 日民事聲明
異議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曾鴻清與被告
寅新公司就上開出資額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該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之爭,影響原告對被告曾鴻清債權受償之法律地
位,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
出資額存在及確認被告寅新公司對被告曾鴻清債權關係不存
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有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
居所、資本總額及各
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
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鴻清對於被告寅新公司有100 萬元之出
資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此公文書形式
上已推定為真正,
堪認被告曾鴻清對被告寅新公司有100 萬
元之出資額存在。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可
參。
經查,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寅新公司對被告曾鴻清債權
不存在,被告等既於
本案抗辯寅新公司對曾鴻清債權存在,
寅新公司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更以其與曾鴻清間債權債務
關係尚未明確為由聲明異議,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盡舉證之責,惟被告空言抗辯,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
佐,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存有執行名義、補費程序瑕
疵,實與本件
無涉,另案關於訴外人曾新垣與被告曾鴻清間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被告曾鴻清與寅新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無涉,自
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寅新公司對曾鴻清債權不存在,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