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朝郎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嬌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
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十多年商業往來交易模
式均係由被告以電話叫貨,經
兩造確認貨品內容後由原告製
為成品,被告再依所受領之貨品數量給付貨款等語,足認兩
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