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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郎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告 嬌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十多年商業往來交易模 式均係由被告以電話叫貨,經兩造確認貨品內容後由原告製 為成品,被告再依所受領之貨品數量給付貨款等語,足認兩 造間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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