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79號
原 告 九品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取得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下稱
系爭服務
區)之經營管理權利,而招攬民間廠商進駐設櫃,其向原
告招商時,宣揚以百貨公司之模式經營,並表示已有摩斯
漢堡、西雅圖咖啡、太陽堂等廠商決定進駐,原告因認同
被告理念及考量有
上開知名廠商願意於系爭服務區設點服
務,有助提昇整體服務區之營運效益,遂與被告於民國10
1 年12月25日簽訂「新營服務區(南站)設櫃經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租用被告於系爭服務區
設置之櫃位提供商品及服務,
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
104 年2 月28日止,為期2 年。
嗣後被告因簽約時尚未取
得系爭服務區之經營管理權利,並稱其於102 年3 月接手
經營管理系爭服務區後尚須整修,故最遲於同年5 月31日
完工,同年6 月1 日正式營運,
兩造即
合意將系爭契約始
期變更為102 年6 月1 日。
詎被告未如期完工,且多處施
工與當初提供原告參考之圖說不符,實際招商廠商亦與當
初向原告招商時所為之宣傳有所出入,
顯有給付遲延及
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原告已對外宣傳將於102 年6 月起正式於系爭服務區提供
販售商品之服務,並印製相關行銷文宣,營運所需人力亦
皆聘僱齊備,被告既無
法令原告如期營業,亦無法告知確
切營運日期,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及商譽,原告為免損害
持續擴大,遂於102 年6 月26日向被告表達退場即
解除契
約之意,並獲被告同意,再於同年7 月1 日發函表達已解
除契約之意,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
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5,000 元、公裝補助款5 萬3,550 元、施
工管理費1 萬5,750 元、開幕贊助費5 萬2,500 元,並賠
償原告因其遲延所受之損害即設計裝潢費83萬6,500 元、
包裝及行銷費73萬4,790 元、人力及行政費35萬3,595 元
及商譽損失100 萬元,合計315 萬1,685 元。然被告自收
受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後,
迄今未處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0 條、第
227 條之1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1,6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因交通○○○區○道○○○路局於102 年3 月間始將
系爭場地提供被告,被告因有初步裝潢需求,經兩造合意
原告延至102 年6 月1 日開始營運。原告已於102 年5 月
初到場裝潢及配置所承租之櫃位,並於102 年6 月1 日開
始試營運,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又被告依系爭合約所
負之義務僅為提供該合約所約定之特定位置與原告設置櫃
位,被告將原告設置櫃位之位置南站I 交付原告,已符合
債之本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開始營運後,因每
日銷售狀況不佳,獲利不如預期,經兩造磋商後,原告自
102 年6 月17日暫停營業,並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為終止
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簽訂「設櫃廠商合約書」,約定被
告提供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新營服務區(
南站)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如合約書附圖附件一「區域
位置圖」,合約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
日止,有合約書
可徵(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二)兩造
嗣後合意將合約始期改為102 年6 月1 日。
(三)原告自102 年6 月1 日開始於系爭商場試營運,並於同年
月17日起暫停營業,有原告網站及facebook列印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27、70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惟被告交付約定櫃位時,系爭
商場現場狀況與場商進駐情況與約定情形多有不符,爰依民
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
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
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 條規
定解除契約?(二)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三)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60 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可,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
除契約:
1、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
債務人遲
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
請求權是
否隨同消滅,則依
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
上訴人既在
調解中允許
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
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
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
當時之真意。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187號判例
可參。是
縱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經取得債權人允許緩期給
付時,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已終了,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
2、查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設櫃廠商合約書」約
定合約期間為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但
被告得視營運需要,於雙方磋商後
予以調整或變更,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2煩)。因交通○○○
區○道○○○路局於102 年3 月間始將系爭場地提供被告
,被告尚有初步裝潢之需求,經與原告磋商後,雙方同意
102 年5 月間由原告進場裝潢其櫃位,並延至102 年6 月
1 日開始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2 年5 月初即
到場裝潢及配置其承租之櫃位範圍,並於其facebook網站
公告相關新門市及試賣訊息,102 年6 月1 日起開始試營
運後,原告亦於其網站上公告相關優惠活動,有原告face
book網路列印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原告
既已同意於102 年5 月間進駐系爭商場裝潢系爭櫃位,並
於102 年6 月1 日開始營運,且被告已於102 年5 月間交
付系爭櫃位與原告,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緩期給付,被告
縱有遲延,該遲延責任業已終了,自無原告
所稱之給付遲
延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以被告有給付遲延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無據。
(二)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1、按所謂「不完全給付」
乃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
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且因債務人
之積極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又民法第199 條
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
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
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
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
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
產
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可參)。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
「設櫃廠商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提供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新營服務區(南站)商場(下稱
『本商場』)特定位置(詳附圖如附件一『區域位置圖』
)。甲方基於營運需要、整體規劃或變動營業位置時,乙
方應共同配合調整。」(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係提供依契約約定之位置與原告設置櫃
位,即已符合債務之本旨,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設置櫃位之位置在南站I 之位置
,被告並交付南站I 位置之櫃位與原告,被告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即屬明確。至於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利
益,是否獲得最大滿足,即非被告之給付義務。
2、原告雖主張:被告初向原告招商時,表示有數家知名廠商
(包括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將於系爭商場設點,且兩造系
爭契約租金費用係以營業額包底每月50萬元,抽成21% 之
條件計算,惟遲至102 年6 月18日前述知名廠商僅有櫃點
設置,架上均無擺設商品,被告之全家便利商店亦未進場
營運
云云。
惟查,本件與原告櫃位相鄰之南站櫃位,分別
係B 「饗食堂」、C 「輕食堂」熱食櫃位及H 「台灣名產
館」伴手禮櫃位,皆早於原告完工,有現場照片2 幀
足憑
(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102 年5 月間原告仍在施工時
即開始營運有102 年5 月份櫃位對帳單
可稽,況依原告所
提102 年6 月3 日進駐時賣場現況照片可徵(見本院卷第
110 頁下方),鄰近之「台灣伴手禮」櫃位商品業已擺放
陳列整齊,商場內服務人員已進駐,桌椅均已排放整齊,
復有
消費者入坐,自無原告所稱影響其營運之情況。被告
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場南站I 櫃位與原告,系爭契約附件
之新營服務區營運計劃及管理辦法說明所示之專櫃商家並
陸續裝潢、營運,至於其餘商家於原告開始營運後,是否
業已達於裝潢完畢、開始營運之階段,已達原告預期之熱
絡買氣及營業額,即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經
被告同意後,合意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由
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三)本件被告並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按契約
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
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
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
適用或
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原審
既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乃又謂被上訴人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號、98
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開始試營運後,因其每日之銷售狀況不佳,獲利不
如預期,原告乃向被告反應,並經雙方磋商後,原告自10
2 年6 月17日起即暫停營業,並於同年6 月24日向被告為
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乃與原告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乙節,有被告102 年6 月27日信函可徵(見本院卷第21
頁),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在案,原告自無由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第260 條、第227 條之1 、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 萬1,68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