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顏韶逸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馬志雄、王雅慧、昕睿有限公司間
因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3年11月28日判決提起上
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77萬3,022元【計算式:2,132,522+637,500+3000=2,77
3,02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4萬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