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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中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金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101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啟麟 被   告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益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李春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林益如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 公司、李春英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益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榮大樓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 72% ,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高於總坪數2 分之 1 ,符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過半數及比例合計過半數,其會 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項,並經大會 表決通過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其全數工程共花費新 臺幣(下同)2,250 萬元。又該大樓於101 年6 月28日召開 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由每 戶繳款25萬元作為大樓外牆修繕費用,原告於102 年6 月18 日及102 年7 月1 日共2 次,向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及林益如,發信催 告要求給付修繕費用,被告均聲稱專有部份位於地下室,無 使用大樓外牆,不願負擔修繕費用,惟被告均為此大樓住戶 ,依法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且外牆修繕所產生 增值效益應有及於整座大樓,被告因外牆修繕而得到利益, 更應負擔修繕費用。為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 規約第13條、第3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 ㈡並聲明:⑴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 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李春英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益如應給付原告50萬 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101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則以: ㈠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所有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及被告李春英所有坐落同號地下室1 樓,乃 中榮大樓之一部分,且60號地下室1 樓並無外牆修繕之問題 ,不應由被告李春英負擔外牆修繕費用。又B2是停車場,有 專用部分,就應按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若B2不用負擔,則B1 之1 就毋須負擔。另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設在系爭不動產 所在1 樓,係玩具營業之公司,惟因本件外牆修繕自102 年 6 月起迄今未全部完成,造成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於暑假 2 個月、聖誕節前後約1 個月及新舊曆年間等各旺季檔期之 營業損害甚鉅,約減少30% 之營業額,復原告處理外牆修繕 相關事宜未與被告充分溝通、協議,竟將被告101 玩具玩國 公司之廣告招牌拆卸,未依約定回復原狀,顯見原告之惡性 ,且前開60號1 樓之走廊、天花板等與60號1 樓之使用具密 切關聯性,原告不應任意為之。此外,系爭工程花費 2,250 萬元,係屬重大修繕,實不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處理,再者 ,原告應就B2產權歸屬如何?多少戶?加計B2產權後對於召 集會議之通知、出席、同意等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規約,均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益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榮大樓於99年4 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 72% ,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其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 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項,並經大會表決通過自費大樓 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其全部工程共花費2,250 萬元。又該大 樓於101 年6 月28日召開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由每戶繳款25萬元作為大樓外牆修繕費 用,此有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工程合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6頁)。 ㈡原告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 日向被告101 玩具 王國公司、李春英及林益如發信催繳修繕費用,被告101 玩 具王國公司及李春英委由文明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1日 發函表示不願負擔修繕費用,此有上開催繳函及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中榮大樓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費大樓外 牆修繕,全數工程共花費2,250 萬元,每戶應繳款25萬元作 為大樓外牆修繕費用,原告發信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 被告均不願負擔修繕費用,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 理規約第13條、第3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金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中榮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前段(普通決議)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本規 約另有約定外,以集中方式召開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第15條(特別決議)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或回函,以出席或回函人數4 分之 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或回函人數區分所有 權人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的訂定或變更。 二、住戶的強制遷離或所有權的強制出讓。三、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 本件系爭外牆修繕拉皮工程事項,得以普通決議方式為 之,而非特別決議,洵堪確定。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 、李春英抗辯稱系爭工程花費2,250 萬元,係屬重大修繕 ,實不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處理云云,應非有據,難認 有理由。 ⑶原告於99年4 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 72% ,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高於總坪數 2 分之1 ,符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過半數及比例合計過半 數,其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 項,並經大會表決通過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其 全數工程共花費2,250 萬元等情,有中榮大樓第26屆管 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程序合法計算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同市區段○○段423 、424 、425 、426 、427 、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 436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 445 、446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 454 、455 、456 、459 、460 、461 、462 、463 、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 488 、489 、490 、491 、505 、506 、507 、508 、 509 、2343、2364、2365、23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中榮大 樓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 、60號出席者簽名表、64號出席者簽名表、64號16樓之 1 會議出席委託書、60號19樓之1 會議出席委託書、中 榮大樓管理規約、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外牆更新工 程合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反面、第 61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可信為真實,應 足採信。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屬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且為必要之修繕費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按渠等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實可確定。 ㈡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之金額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臺北市○○地 ○○○○○○區○○段○○段○○○ ○○○○ ○○○○ ○○○○ ○ 號建物登記謄本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及反面、第 49頁反面),本件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為256,500 元〔計算式:(總施工費用×公設比)22,5 00,000元×114/10000 =256,500 元〕、被告李春英應分 擔之修繕費用為450,000 元(計算式:22,500,000元×20 0/10000 =450,000 元)、被告林益如應分擔之修繕費用 為1,221,750 元〔計算式:22,500,000 元×(351 +192 )/10000=1,221,750 元〕。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 春英前雖抗辯稱:60號地下室1 樓並無外牆修繕之問題, 不應由被告李春英負擔外牆修繕費用;B2是停車場,有專 用部分,就應按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若B2不用負擔,則B1 之1 就毋須負擔;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設在系爭不動產 所在1 樓,係玩具營業之公司,因本件外牆修繕自102 年 6 月起迄今未全部完成,造成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於暑 假2 個月、聖誕節前後約1 個月及新舊曆年間等各旺季檔 期之營業損害甚鉅,約減少30% 之營業額;原告處理外牆 修繕相關事宜未與被告充分溝通、協議,竟將被告101 玩 具玩國公司之廣告招牌拆卸,未依約定回復原狀,及前開 60號1 樓之走廊、天花板等與60號1 樓之使用具密切關聯 性,原告不應任意為之等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 :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就本件外牆修繕受到營業損害約 減少30% 營業額部分,無法舉證證明,而被告101 玩具王 國公司、李春英均同意分擔本件修繕費用,但認為應予酌 減,以求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查本件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各給付250,00 0 元、被告林益如(2 戶)給付500,000 元,遠低於被告 前開依法應分擔之修繕數額,且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 李春英抗辯應予酌減云云,並未舉證說明有何應予酌減之 事由,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前開請求, 則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⑴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春英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 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林益如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 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101 玩具 王國公司、李春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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