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中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魏金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被 告 101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啟麟
被 告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益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李春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林益如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
公司、李春英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益如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榮大樓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
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
72% ,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高於總坪數2 分之
1 ,符合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過半數及比例合計過半數,其會
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項,並經大會
表決通過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其全數工程共花費新
臺幣(下同)2,250 萬元。又該大樓於101 年6 月28日召開
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由每
戶繳款25萬元作為大樓外牆修繕費用,原告於102 年6 月18
日及102 年7 月1 日共2 次,向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及林益如,發信催
告要求給付修繕費用,被告均聲稱專有部份位於地下室,無
使用大樓外牆,不願負擔修繕費用,
惟被告均為此大樓住戶
,依法應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拘束,且外牆修繕所產生
增值效益應有及於整座大樓,被告因外牆修繕而得到利益,
更應負擔修繕費用。為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
規約第13條、第3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
㈡
並聲明:⑴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
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李春英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林益如應給付原告50萬
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101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則以:
㈠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所有
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及被告李春英所有坐落同號地下室1 樓,
乃
中榮大樓之一部分,且60號地下室1 樓並無外牆修繕之問題
,不應由被告李春英負擔外牆修繕費用。又B2是停車場,有
專用部分,就應按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若B2不用負擔,則B1
之1 就毋須負擔。另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設在
系爭不動產
所在1 樓,係玩具營業之公司,惟因本件外牆修繕自102 年
6 月起
迄今未全部完成,造成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於暑假
2 個月、聖誕節前後約1 個月及新舊曆年間等各旺季檔期之
營業損害甚鉅,約減少30% 之營業額,復原告處理外牆修繕
相關事宜未與被告充分溝通、協議,竟將被告101 玩具玩國
公司之廣告招牌拆卸,未依約定
回復原狀,顯見原告之惡性
,且前開60號1 樓之走廊、天花板等與60號1 樓之使用具密
切關聯性,原告不應任意為之。此外,系爭工程花費 2,250
萬元,係屬重大修繕,實不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處理,再者
,原告應就B2產權歸屬如何?多少戶?加計B2產權後對於召
集會議之通知、出席、同意等是否符合相關
法令及規約,均
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益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榮大樓於99年4 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 72%
,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其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
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項,並經大會表決通過自費大樓
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其全部工程共花費2,250 萬元。又該大
樓於101 年6 月28日召開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由每戶繳款25萬元作為大樓外牆修繕費
用,此有
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工程合約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6頁)。
㈡原告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 日向被告101 玩具
王國公司、李春英及林益如發信催繳修繕費用,被告101 玩
具王國公司及李春英委由文明
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3 月11日
發函表示不願負擔修繕費用,此有上開催繳函及收件回執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7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中榮大樓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費大樓外
牆修繕,全數工程共花費2,250 萬元,每戶應繳款25萬元作
為大樓外牆修繕費用,原告發信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
被告均不願負擔修繕費用,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
理規約第13條、第3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費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金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中榮大樓管理規約第13條前段(普通決議)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本規
約另有約定外,以集中方式召開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第15條(特別決議)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或回函,以出席或回函人數4 分之 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或回函人數區分所有
權人4 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的訂定或變更。
二、住戶的強制遷離或所有權的強制出讓。三、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
本件系爭外牆修繕拉皮工程事項,得以普通決議方式為
之,
而非特別決議,
洵堪確定。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
、李春英
抗辯稱系爭工程花費2,250 萬元,係屬重大修繕
,實不應以普通決議之方式處理
云云,應非有據,
難認
有理由。
⑶原告於99年4 月28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59個住戶單位出席,出席率約為
72% ,出席住戶單位總坪數約14,929坪,高於總坪數 2
分之1 ,符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過半數及比例合計過半
數,其會議討論區分所有權人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事
項,並經大會表決通過自費大樓外牆修繕拉皮工程,其
全數工程共花費2,250 萬元等情,有中榮大樓第26屆管
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程序合法計算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同市區段○○段423 、424 、425 、426 、427 、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 436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 445
、446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 454
、455 、456 、459 、460 、461 、462 、463 、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 488
、489 、490 、491 、505 、506 、507 、508 、 509
、2343、2364、2365、23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中榮大
樓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
、60號出席者簽名表、64號出席者簽名表、64號16樓之
1 會議出席委託書、60號19樓之1 會議出席委託書、中
榮大樓管理規約、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外牆更新工
程合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反面、第
61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可信為真實,應
足採信。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屬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且為必要之修繕費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按
渠等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實可確定。
㈡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之金額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臺北市○○地
○○○○○○區○○段○○段○○○ ○○○○ ○○○○ ○○○○ ○
號建物登記謄本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及反面、第
49頁反面),本件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為256,500 元〔計算式:(總施工費用×公設比)22,5
00,000元×114/10000 =256,500 元〕、被告李春英應分
擔之修繕費用為450,000 元(計算式:22,500,000元×20
0/10000 =450,000 元)、被告林益如應分擔之修繕費用
為1,221,750 元〔計算式:22,500,000 元×(351 +192
)/10000=1,221,750 元〕。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
春英前雖抗辯稱:60號地下室1 樓並無外牆修繕之問題,
不應由被告李春英負擔外牆修繕費用;B2是停車場,有專
用部分,就應按比例負擔修繕費用,若B2不用負擔,則B1
之1 就毋須負擔;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設在系爭不動產
所在1 樓,係玩具營業之公司,因本件外牆修繕自102 年
6 月起迄今未全部完成,造成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於暑
假2 個月、聖誕節前後約1 個月及新舊曆年間等各旺季檔
期之營業損害甚鉅,約減少30% 之營業額;原告處理外牆
修繕相關事宜未與被告充分溝通、協議,竟將被告101 玩
具玩國公司之廣告招牌拆卸,未依約定回復原狀,及前開
60號1 樓之走廊、天花板等與60號1 樓之使用具密切關聯
性,原告不應任意為之等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
: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就本件外牆修繕受到營業損害約
減少30% 營業額部分,無法舉證證明,而被告101 玩具王
國公司、李春英均同意分擔本件修繕費用,但認為應予酌
減,以求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經查本件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各給付250,00
0 元、被告林益如(2 戶)給付500,000 元,遠低於被告
前開依法應分擔之修繕數額,且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
李春英抗辯應予酌減云云,並未舉證說明有何應予酌減之
事由,
以實其說,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前開請求,
則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⑴被告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春英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
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林益如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101 玩具王國公司、李春英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
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101 玩具
王國公司、李春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