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69號
原 告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
被 告 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宇明為被告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孫
云云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
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
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
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云云,
嗣於102年
12月2日變更為張宇明,其原法定代理人孫云云之法定
代理
權限消滅,然本件因被告大宇公司委任張毓桓律師、劉博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
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大宇公司
既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命張宇明承受本件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續行訴
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