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9號
原 告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
被 告 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
云云,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
日變更為張宇明,其原法定代理人孫云云之法定
代理權限消
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並
由其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
受訴訟,然
本件因被告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宇公司)委任張毓桓律師、劉博中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
當然停止,
惟大宇公司既已於
言詞辯論
終結後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3年3月24日
裁定命張宇明
為被告大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孫云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
件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5,000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2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58,065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10,968元,及自102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合法聲明
異議致視為
起訴,原告嗣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84,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
兩造
間於102年4月15日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為請求,且金額
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前開
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節目播出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華人商業
台」頻道時段(每日15時30分至16時),被告支付節目播出
費用後播出被告製作之「漲跌密碼」節目,亦即原告必須為
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屬於
承攬,並無
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規定之
適用,且依兩造合約第17條約
定「…若甲方執意解約,應於15天前向乙方提出,並支付乙
方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以為解約金。」,縱認兩
造合約屬委任性質,系爭合約第17條亦應優先於民法第549
條適用,是被告雖於102年5月3日對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
合約,惟其並
非於15日前提出,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約
定,況被告至102年6月18日前均有派人至原告公司錄影或交
付節目帶以供播出(被告自102年6月19日起未再送帶),原
告基於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仍有效之前提,
祇得暫以舊節目重
播,並於102年6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請其交付節目帶,孰料
被告仍於102年6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重播「漲跌密碼」
節目,並明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終止日
期應為102年7月5日,被告應支付之播出費用及解約金應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784,033元,並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5款約定支付
違約金100,000元;再者,縱認被告於
102年5月3日已合法終止契約,則終止契約日期亦應為102年
5月21日,則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共計28
日),原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播出節目,被告受有利益
,加計被告尚未支付之播出費用、解約金,尚有1,890,384
元
迄未給付,倘依此認定,原告請求金額願減縮為1,884,
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3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1條即已明示「甲方『委託』乙方
製播節目…」,而於合約履行
期間,被告對於「漲跌密碼」
節目帶由「財經運通台」跑帶至「華人商業台」之問題無法
解決,被告
乃於102年5月3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722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預告於10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
之效力,被告嗣於102年6月3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554號存證
信函再次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預告於102年6月19日發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該日起即未再交付節目帶予原告播放
;被告
復於102年6月20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
㈡又解釋契約必須探究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詞句,惟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時,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7條僅約定
被告不得中途「解約」,惟並未約定被告不得行使法定終止
權,即不得再行擴張解釋而剝奪被告之法定終止權,謂之被
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兩造
間系爭合約;況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解約
金,然兩造原先約定之
報酬,並非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
之損害,在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後,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㈢再者,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僅有安排股市專業研究
人員參與節目錄製播出之義務,並無負責錄製工程、提供攝
影棚等相關錄影工作,更無提供「漲跌密碼」節目予原告之
義務;
斯時被告因「漲跌密碼」節目業已於「財經運通臺」
錄製播出,因此乃以跑帶方式將「財經運通臺」已錄製之節
目帶提供予原告播出,方便原告播出節目,然
嗣後因「財經
運通臺」不願提供跑帶予原告所有之「華人商業臺」,原告
亦無法解決為被告錄製節目之問題,被告迫於無奈始多次發
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是系爭「漲跌密碼」無法播出係因原
告不履行播製節目義務而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逕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乃無理由。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節目播出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
公司)委託原告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視公司
)製播「漲跌密碼」節目,節目時段為每週一至週日15時30
分起至16時0分止,節目長度為24分鐘,合約期間自102年4
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播出頻道為「華人商業台」
,由被告負責節目內容、安排股市專業研究人員參與每集節
目錄製播出,原告則負責節目錄製工程及提供攝影棚及相關
錄影工作,並約定「基於尊重簽訂本合約之精神,不得中途
解約,若甲方(即被告)執意解約,應於15天前向乙方(即
原告)提出,並支付乙方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以
為解約金。」(102年度司促字第16406號支付命令卷第4-8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㈡被告分別於①於102年5月3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722號存證信
函、②102年6月3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36頁、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被告復於102年6月20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停止重播「漲跌密碼」節目(支付命令卷第12-14頁
)。
㈢原告則於102年6月21日催告被告交付節目播送帶,否則將請
求違約賠償10萬元(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節目
播出合約書、存證信函、「華人商業台」時段異動通知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
兩造間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
抗辯其已於102年5月3日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6月3日發函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雙方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乃約定:「…茲為甲方(即
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製播節目等事宜,雙方達成協議
如下:製播標的:甲方所提供或委託乙方製作之節目『漲
跌密碼』。節目時段:每週一至週日…節目長度:24分
鐘。…播出頻道:華人商業台。節目播出費用:102/4/
23-5/31為新台幣46萬5千元…節目帶之交付:甲方自行製
作之節目應依據乙方所定規格製作標的節目播送帶,並於預
定播送前四小時送交乙方」
等情,此有節目播出合約書在卷
可按,而依照
前揭約定,被告所播出節目除得由原告拍攝製
作後再行播出外,亦得由被告自行製作規格之節目帶交予原
告播出,是其約定情形顯與稱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情形有間,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被告委託原
告製播「漲跌密碼」節目,契約性質上應定性為
委任契約等
情,即與前揭節目播出合約書約定之意旨不符,尚無足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
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旨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5
年
台上字第2727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雙方所簽訂之節
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十七、基於尊重簽訂本合約之
精神,不得中途解約,若甲方執意解約,應於15天前向乙方
提出,並支付乙方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以為解約
金」等語,經核其約定之要件乃僅對於乙方即被告公司執意
違反契約精神,而不再繼續履約時,雙方就乙方即被告應該
遵守之程序,以及對於尚未履約之部分之效果所為之約定,
是該約定用語雖然為「中途解約」之名,但其本質應屬終止
之約定,應
堪確定;尤其再審諸被告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
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15:30時段合約終止。說明:
與貴公司15:30漲跌密碼節目時段,該節目時段因業績不如
預期及跑帶問題困擾重重,期望雙方達到互贏的局面,請貴
電視台另尋其他買家,後續
合意終止合約,至收受日起十五
日內生效」等語,而於102年6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
載:「主旨:為要求貴公司停止重播『漲跌密碼』節目一事
,請查照辦理!說明:本公司已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台
北建北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貴公司間之102年4月15
日『節目播出合約書』,經貴公司於102年6月3日收受後,
於15日即102年6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貴公司於102
年6月18日後,在未經本公司同意下繼續重播…」等語,此
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7、11、12頁),因此
,雙方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真意,乃雙方
於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時,就終止之程序及效果所為之特別
約定,而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即
係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程序及效果所為之主張
,被告公司並於102年6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再重申其
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主張之效果,應
堪認定,被
告答辯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10日依照委任關係終止等語,
顯與前揭節目播出合約書約定之意旨不符,亦與被告前揭存
證信函之意旨全然相違,委不足採。
㈢雖然,被告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主
旨:15:30時段合約終止。說明:與貴公司15:30漲跌密碼節
目時段,原先是協議跑帶,因運通台不願跑帶至貴公司,貴
公司亦無法解決,本公司無奈將於102年5月10日終止合約,
特定於7天前預告」等語(卷第36頁),被告因此主張102年
5月10日終止合約等語,然查,被告102年6月3日之存證信函
所主張之內容,顯然與雙方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
約定不符,況若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10日終止合約之意思,
豈有又立即再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主張:「
…終止合約,至收受日起十五日內生效」等語之必要,尤其
,在此期間,被告仍然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之約定,持續將
「漲跌密碼」節目播出帶送交原告(送至102年6月18日),
而由原告持續播出被告所送之節目,是被告後續之意思及行
為之通知,顯然皆無要再主張102年6月3日存證信函所記載
內容之意思,已甚明確,其前揭主張,顯與被告之意思相違
背,委不足採;另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
記載之內容,乃再次確認102年6月3日存證信函之意旨,並
要求原告停止重播之前播出帶,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要以
102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作為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
通知之意思,甚屬明確,是原告主張以102年6月20日存證信
函做為基準,顯然擴張曲解被告之意思,是其主張,委不足
採;從而,雙方所簽訂節目播出合約書之關係,因被告公司
於102年6月3日存證信函,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
定而為主張,並依該約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即堪確認。
㈣另外,原告主張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2條第5款之約定請
求違約金10萬元之部分,經查,原告此項主張乃係以被告於
102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認為係被告要求原告終止雙方契
約關係之通知,再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計算15
日,應於102年7月5日方終止,而被告卻於102年6月19日即
不再交付節目播送帶,因而認有違約之情形作為請求之基礎
,然而,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並非終止之通知
,已如前述,原告前揭請求,顯非有據,而本件雙方所簽訂
節目播出合約書之關係,因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3日,依照
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而為主張,並依該約定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則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即不再交付節目播
送帶,即為依照契約履行,要
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㈤再者,被告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乃係肇因於
「該節目時段因業績不如預期及跑帶問題困擾重重,期望雙
方達到互贏的局面,請貴電視台另尋其他買家,後續
合意終
止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記載明確,而該「業
績」與「跑帶」之問題,乃被告自身之評估結果,亦未據被
告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有何關連,況且「漲跌密碼」節目停
止播出後,原告雖播出訴外人聯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
節目,但原告係因為避免其為24小時播出之電視頻道卻發生
時段節目開天窗等等對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之結果,因而不收
取播出費用及其他任何費用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
53頁),是「漲跌密碼」節目停止播出後,原告雖播出其他
節目,但並未產生任何收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而審酌播出時段之銷售並不具有回復可能性,因被告節
目停止播出,若未能立即議妥新節目播出而取得收益,該時
段即無法再回復銷售,因此,認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
定乃為顧慮節目時段之特殊性質所為之約定,並無不當之處
,亦無可資減少之立據基礎,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之解約
金顯然過高,謹請
鈞院酌予核減等語,尚難認屬有據。
㈥準此,兩造間系爭合約既已於102年6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合約書計算被告尚未給付之播出費用合計應為73
5,000元(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計算式:
465,000+270,000=735,000),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計算
應給付予原告之解約金則為930,000元(計算式:90,000+
225,000+225,000+225,000+165,000=930,000),合計
為1,665,000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
造間節目播出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而本
件102年度司促字第16406號支付命令則於102年7月26日合法
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5,000元,及自102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