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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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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解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69號 原   告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 被   告 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明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云云,嗣於民國102年12月2 日變更為張宇明,其原法定代理人孫云云之法定代理權限消 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 由其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然本件因被告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宇公司)委任張毓桓律師、劉博中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大宇公司既已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3年3月24日裁定命張宇明 為被告大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孫云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 件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5,000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02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58,065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10,968元,及自102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合法聲明異議致視為 起訴,原告嗣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84,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 間於102年4月15日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為請求,且金額 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節目播出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華人商業 台」頻道時段(每日15時30分至16時),被告支付節目播出 費用後播出被告製作之「漲跌密碼」節目,亦即原告必須為 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於承攬,並無 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規定之適用,且依兩造合約第17條約 定「…若甲方執意解約,應於15天前向乙方提出,並支付乙 方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以為解約金。」,縱認兩 造合約屬委任性質,系爭合約第17條亦應優先於民法第549 條適用,是被告雖於102年5月3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合約,惟其並非於15日前提出,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約 定,況被告至102年6月18日前均有派人至原告公司錄影或交 付節目帶以供播出(被告自102年6月19日起未再送帶),原 告基於契約尚未合法終止仍有效之前提,祇得暫以舊節目重 播,並於102年6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請其交付節目帶,孰料 被告仍於102年6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重播「漲跌密碼」 節目,並明確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終止日 期應為102年7月5日,被告應支付之播出費用及解約金應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784,033元,並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5款約定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再者,縱認被告於 102年5月3日已合法終止契約,則終止契約日期亦應為102年 5月21日,則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共計28 日),原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播出節目,被告受有利益 ,加計被告尚未支付之播出費用、解約金,尚有1,890,384 元迄未給付,倘依此認定,原告請求金額願減縮為1,884, 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3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1條即已明示「甲方『委託』乙方 製播節目…」,而於合約履行期間,被告對於「漲跌密碼」 節目帶由「財經運通台」跑帶至「華人商業台」之問題無法 解決,被告乃於102年5月3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722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預告於10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 之效力,被告嗣於102年6月3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554號存證 信函再次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預告於102年6月19日發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該日起即未再交付節目帶予原告播放 ;被告復於102年6月20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 ㈡又解釋契約必須探究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詞句,惟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時,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7條僅約定 被告不得中途「解約」,惟並未約定被告不得行使法定終止 權,即不得再行擴張解釋而剝奪被告之法定終止權,謂之被 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兩造 間系爭合約;況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解約 金,然兩造原先約定之報酬,並非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 之損害,在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後,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㈢再者,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僅有安排股市專業研究 人員參與節目錄製播出之義務,並無負責錄製工程、提供攝 影棚等相關錄影工作,更無提供「漲跌密碼」節目予原告之 義務;斯時被告因「漲跌密碼」節目業已於「財經運通臺」 錄製播出,因此乃以跑帶方式將「財經運通臺」已錄製之節 目帶提供予原告播出,方便原告播出節目,然嗣後因「財經 運通臺」不願提供跑帶予原告所有之「華人商業臺」,原告 亦無法解決為被告錄製節目之問題,被告迫於無奈始多次發 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是系爭「漲跌密碼」無法播出係因原 告不履行播製節目義務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逕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乃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節目播出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 公司)委託原告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視公司 )製播「漲跌密碼」節目,節目時段為每週一至週日15時30 分起至16時0分止,節目長度為24分鐘,合約期間自102年4 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播出頻道為「華人商業台」 ,由被告負責節目內容、安排股市專業研究人員參與每集節 目錄製播出,原告則負責節目錄製工程及提供攝影棚及相關 錄影工作,並約定「基於尊重簽訂本合約之精神,不得中途 解約,若甲方(即被告)執意解約,應於15天前向乙方(即 原告)提出,並支付乙方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以 為解約金。」(102年度司促字第16406號支付命令卷第4-8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㈡被告分別於①於102年5月3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722號存證信 函、②102年6月3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36頁、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被告復於102年6月20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停止重播「漲跌密碼」節目(支付命令卷第12-14頁 )。 ㈢原告則於102年6月21日催告被告交付節目播送帶,否則將請 求違約賠償10萬元(支付命令卷第15、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節目 播出合約書、存證信函、「華人商業台」時段異動通知書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 抗辯其已於102年5月3日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6月3日發函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查雙方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乃約定:「…茲為甲方(即 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製播節目等事宜,雙方達成協議 如下:製播標的:甲方所提供或委託乙方製作之節目『漲 跌密碼』。節目時段:每週一至週日…節目長度:24分 鐘。…播出頻道:華人商業台。節目播出費用:102/4/ 23-5/31為新台幣46萬5千元…節目帶之交付:甲方自行製 作之節目應依據乙方所定規格製作標的節目播送帶,並於預 定播送前四小時送交乙方」等情,此有節目播出合約書在卷 可按,而依照前揭約定,被告所播出節目除得由原告拍攝製 作後再行播出外,亦得由被告自行製作規格之節目帶交予原 告播出,是其約定情形顯與稱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情形有間,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被告委託原 告製播「漲跌密碼」節目,契約性質上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等 情,即與前揭節目播出合約書約定之意旨不符,尚無足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 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旨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雙方所簽訂之節 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十七、基於尊重簽訂本合約之 精神,不得中途解約,若甲方執意解約,應於15天前向乙方 提出,並支付乙方節目製播費用未行使部分之50%以為解約 金」等語,經核其約定之要件乃僅對於乙方即被告公司執意 違反契約精神,而不再繼續履約時,雙方就乙方即被告應該 遵守之程序,以及對於尚未履約之部分之效果所為之約定, 是該約定用語雖然為「中途解約」之名,但其本質應屬終止 之約定,應堪確定;尤其再審諸被告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 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15:30時段合約終止。說明: 與貴公司15:30漲跌密碼節目時段,該節目時段因業績不如 預期及跑帶問題困擾重重,期望雙方達到互贏的局面,請貴 電視台另尋其他買家,後續合意終止合約,至收受日起十五 日內生效」等語,而於102年6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 載:「主旨:為要求貴公司停止重播『漲跌密碼』節目一事 ,請查照辦理!說明:本公司已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台 北建北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貴公司間之102年4月15 日『節目播出合約書』,經貴公司於102年6月3日收受後, 於15日即102年6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貴公司於102 年6月18日後,在未經本公司同意下繼續重播…」等語,此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7、11、12頁),因此 ,雙方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真意,乃雙方 於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時,就終止之程序及效果所為之特別 約定,而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即 係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程序及效果所為之主張 ,被告公司並於102年6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再重申其 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主張之效果,應堪認定,被 告答辯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10日依照委任關係終止等語, 顯與前揭節目播出合約書約定之意旨不符,亦與被告前揭存 證信函之意旨全然相違,委不足採。 ㈢雖然,被告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主 旨:15:30時段合約終止。說明:與貴公司15:30漲跌密碼節 目時段,原先是協議跑帶,因運通台不願跑帶至貴公司,貴 公司亦無法解決,本公司無奈將於102年5月10日終止合約, 特定於7天前預告」等語(卷第36頁),被告因此主張102年 5月10日終止合約等語,然查,被告102年6月3日之存證信函 所主張之內容,顯然與雙方所簽訂之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 約定不符,況若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10日終止合約之意思, 豈有又立即再於102年6月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主張:「 …終止合約,至收受日起十五日內生效」等語之必要,尤其 ,在此期間,被告仍然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之約定,持續將 「漲跌密碼」節目播出帶送交原告(送至102年6月18日), 而由原告持續播出被告所送之節目,是被告後續之意思及行 為之通知,顯然皆無要再主張102年6月3日存證信函所記載 內容之意思,已甚明確,其前揭主張,顯與被告之意思相違 背,委不足採;另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 記載之內容,乃再次確認102年6月3日存證信函之意旨,並 要求原告停止重播之前播出帶,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要以 102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作為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約定 通知之意思,甚屬明確,是原告主張以102年6月20日存證信 函做為基準,顯然擴張曲解被告之意思,是其主張,委不足 採;從而,雙方所簽訂節目播出合約書之關係,因被告公司 於102年6月3日存證信函,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 定而為主張,並依該約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即堪確認。 ㈣另外,原告主張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2條第5款之約定請 求違約金10萬元之部分,經查,原告此項主張乃係以被告於 102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認為係被告要求原告終止雙方契 約關係之通知,再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計算15 日,應於102年7月5日方終止,而被告卻於102年6月19日即 不再交付節目播送帶,因而認有違約之情形作為請求之基礎 ,然而,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之存證信函,並非終止之通知 ,已如前述,原告前揭請求,顯非有據,而本件雙方所簽訂 節目播出合約書之關係,因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3日,依照 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而為主張,並依該約定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則被告於102年6月19日即不再交付節目播 送帶,即為依照契約履行,要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㈤再者,被告依照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乃係肇因於 「該節目時段因業績不如預期及跑帶問題困擾重重,期望雙 方達到互贏的局面,請貴電視台另尋其他買家,後續合意終 止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記載明確,而該「業 績」與「跑帶」之問題,乃被告自身之評估結果,亦未據被 告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有何關連,況且「漲跌密碼」節目停 止播出後,原告雖播出訴外人聯華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 節目,但原告係因為避免其為24小時播出之電視頻道卻發生 時段節目開天窗等等對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之結果,因而不收 取播出費用及其他任何費用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 53頁),是「漲跌密碼」節目停止播出後,原告雖播出其他 節目,但並未產生任何收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而審酌播出時段之銷售並不具有回復可能性,因被告節 目停止播出,若未能立即議妥新節目播出而取得收益,該時 段即無法再回復銷售,因此,認節目播出合約書第17條之約 定乃為顧慮節目時段之特殊性質所為之約定,並無不當之處 ,亦無可資減少之立據基礎,是被告主張:原告主張之解約 金顯然過高,謹請鈞院酌予核減等語,尚難認屬有據。 ㈥準此,兩造間系爭合約既已於102年6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合約書計算被告尚未給付之播出費用合計應為73 5,000元(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計算式: 465,000+270,000=735,000),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計算 應給付予原告之解約金則為930,000元(計算式:90,000+ 225,000+225,000+225,000+165,000=930,000),合計 為1,665,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 造間節目播出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而本 件102年度司促字第16406號支付命令則於102年7月26日合法 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5,000元,及自102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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