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09號
原 告 富陞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美雲
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
被 告 沂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魁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李宏陽
參 加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欣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或
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
計畫─富岡基地(CL221 、CL221-1 標)屋內照明設備買賣
合約書」(下稱
系爭屋內照明合約書)第25條、「臺北機廠
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 、CL221-1 標)屋外照明
設備(含機電與土建)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屋外照明合約
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參加,應提出參
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及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為
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
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
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
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
裁定
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對於被告
抗辯貨
物存有瑕疵所生損害應與貨款互相抵銷乙節,原告再抗辯伊
所提供貨物並無瑕疵,該貨物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或受告知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未依設計圖說施作
,或經颱風、外力撞擊所致。又「臺北機場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221 、CL221-1 標)屋內照明設備」與「臺北
機場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 、CL221-1 標)屋外
景觀照明設備」二工程,係百總公司自臺灣鐵路局
承攬後,
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分包予原告施工製造,該工地係由百總
公司管領。倘本院認原告再抗辯為可採,則貨物因颱風或外
力所致損害,均應由受領貨品人及工地管領人百總公司負責
;貨物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所致損害,亦應由施作者百總公司
負責,且百總公司不僅應將積欠被告之貨款付清,不得追究
被告之違約責任外,尚應支付被告遲延付款利息
等情,
堪認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判決結果,與百總公司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對參加人百總公
司為訴訟告知,合於
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又受告知
人百總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
明參加訴訟,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07 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因「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案」(下稱
系爭建設計畫)向原告採購屋內照明設備、屋外景觀照明
設備及相關配件,兩造先後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屋內照明合約書、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
下合稱系爭二合約書),除各約定合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00 萬1,303 元、885 萬4,965 元(均含稅)
外,並約定合約簽訂後,被告提供合約買賣總價10% 之訂
金予原告,並於其後每期請款中依出貨金額比例扣除;付
款辦法則依貨物進場及相關配件齊全時計價100%,但需保
留10% 為保留款,保留款
俟業主(即被告之上包商)收受
貨款驗收通過後3 日內為給付;且被告依本買賣合約所訂
購之數量,其有權於原告出貨前依工程之需求追加減少。
是依
上開二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可知被告所採購者,若係
系爭二合約書明細表所約定之採購項目及數量,因被告於
簽約時已預付10% 之訂金需扣回,及於貨物進場後保留10
% 之貨款作為保留款,則原告出貨時,被告實際應給付原
告之貨款為該出貨請款金額之80% ;若被告所採購者係系
爭二合約書明細表所定數量外之追加數量,因該部分被告
並未預付10% 訂金,則原告出貨時,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
之貨款為該次出貨請款金額之90% ;若被告所採購者,並
非系爭二合約書明細表內所約定之採購品項,則此為被告
於系爭二合約書外另行向原告採購,原告出貨時,被告應
依
民法第345 條規定給付全部貨款。
(二)
詎料,屋內照明設備之採購,原告就系爭屋內照明合約書
明細表
所載品項及數量,已依被告之要求陸續交貨完畢,
並由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訖,
惟被告於101 年11、12
月間及102 年2 、3 月間追加合約書明細品項數量及另行
採購合約外燈泡燈管,尚有如附表「屋內照明設備」欄所
示貨款共計18萬5,287 元,未為給付。至於屋外照明設備
之採購,原告就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明細表所載品項及數
量,大部分已交貨並由被告依約付款完訖,惟自101 年7
月間起,原告所交付貨品或被告另為追加採購貨品,被告
尚有如附表「屋外照明設備」欄所示貨款共計231 萬6,10
1 元,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屋內照明合約書第9 條
、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第9 條約定、民法第345 條之1 、
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50
萬1,288 元【計算式:185,287 +2,316,101 =2,501,38
8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1,388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系爭二合約書交付之燈組產品中,就燈泡、安定器
等組成部分,係原告於其既有販售之產品型錄中挑選合乎
業主規範、圖說者給付予被告,此部分性質為買賣。惟貨
物項目中如3 米景觀高燈燈組(下稱系爭3 米燈組)之燈
桿與底座、5 米風力發電燈組及5 米太陽能高燈燈組(下
合稱系爭5 米燈組)之燈桿與底座等非屬原告於既有販售
型錄中選取,而是原告依業主圖說、規範要求,先行提出
施工製造圖送審,經鐵路局核定後再行製造後給付者,該
部份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二)就原告依
承攬契約所製造、給付之「系爭3 米燈組燈桿及
底座」部分,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 米燈組76座,其底座
強度均不足以傳遞燈桿受力至基礎座,致抗風力不足,而
有欠缺約定品質及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目前
已有1 座傾倒、3 座底座龜裂。經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
以臺北大同郵局第400 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仍拒不
更換新品或修復。因該燈組補強所需費用為每座燈組2,00
0 元,共76座,總計15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76
=152,000 】,就此部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請求減少
報酬15萬2,000 元。
(三)原告於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之履約過程中,有諸多違約情
事,被告僅以主張抵銷所必要部分為限,先為
一部請求,
並依下列次序抵銷原告所請
債權:
1.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5 米燈組之燈桿及
底座」之製造與給付。又依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第30條附
件二之業主規範、圖說,該燈桿必需承受每秒60公尺之風
速,且於製造前所提出之送審文件中,施工製造圖標明該
燈桿開設有維修人孔,結構計算書中亦載明燈桿係以承受
每秒60公尺風速為設計製造之依據,則原告依送審文件所
製造之燈桿及底座,即需在維修人孔處施作補強,該處始
能承受每秒60公尺之風速。詎料,原告於製造系爭5 米燈
組燈桿時,未於維修人孔處施作補強,而未達保證之燈桿
強度,燈桿實際承受強度與原告提送之結構計算書不符,
而有欠缺約定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以致
陸續發生風力發電燈組燈桿傾倒或於人孔開口處材料開裂
之情事。被告遂分別於102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6 日寄
發北投郵局第815 號、第10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強至
其保證之燈桿強度,原告卻拒不補強。此部分補強費用為
每座2,500 元,共43座,其中風力發電燈組燈桿、太陽能
燈桿分別需加計451,500 元、549,465 元之拆裝運送費用
,共計110 萬8,465 元【計算式:2,500 ×43+451,500
+549,465 =1,108,465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10 萬8,465 元。縱認系爭屋外照
明合約書性質非屬承攬,而係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原
告交付之燈桿因未於維修人孔處施作補強,致未符合燈桿
需承受每秒60公尺風速之契約要求,顯為
不完全給付,而
被告為參加人百總公司之下包商,倘原告交付之貨物不符
業主圖說、規範,又拒不改善補正,依被告與百總公司簽
訂之工程合約,被告應自行改善補正,否則需對百總公司
負違約責任,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因其拒不補強維修人孔強度,需另行定作
5 米燈組而支出之前開金額。
2.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之系爭5 米燈組之「燈
具」(下稱系爭燈具,即44組5 米風力發電燈組燈具與21
組太陽能高燈燈具),依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約定,該燈
具需具備IP65之防塵防水之防護等級,即由任何不同方向
噴水時,皆不會對燈具造成滲漏水之傷害。惟原告所交付
之燈具竟時常發生滲漏水情形,顯為不完全給付。且該漏
水情事經原告數次修繕仍無法解決,最後更拒絕繼續修繕
,為符合參加人百總公司之契約規範與交貨期程之要求,
被告僅得將原告交付之系爭燈具併同燈桿全數移除,再行
購置新品交貨,為此支出47萬7,75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 條、第232 條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47萬7,750 元。
3.兩造依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第14條、約定
,
可歸責於原告之退貨換貨品而致逾期者,概作遲延論;
中途拒賣、不送、或所送貨品之實際規格數量與
本約規定
不符,或與送貨單所載數量不符,而未於被告所通知之期
限內補正,皆為違約;如原告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
款或附件時,即以違約論;原告違約時以合約總價百分之
10計算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給付被告。因原告於系爭屋外照
明合約書之履約過程中,發生如上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
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88萬5,496 元【計
算式:該合約書約定總價8,854,965 ×10% =885,496 ,
小數點以下
捨棄】。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百總公司陳述
略以: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3 米燈組部
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其底座強
度不足以傳遞燈桿受力至基礎座,且該燈組
迄亦發生1 座傾
倒、3 座底座龜裂之情形,可見有瑕疵。又系爭5 米燈組部
分,依兩造合約第30條附件二之業主規範、圖說及原告提出
之送審文件中,均指明其燈桿必須可承受每秒60公尺風速之
要求,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該燈組不能承受每秒60公尺之風
壓,且陸續發生風力發電燈組燈桿傾倒或於人孔開口處材料
開裂之情事,亦足見原告交付之燈桿有強度不足之瑕疵。又
系爭燈具均發生漏水損害之情形,履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均
無法解決,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燈具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IP65
之防水防塵程度,亦有瑕疵。原告雖主張前開燈組及燈具均
經業主及被告廠驗認定符合圖說設計,交付前更經業主及被
告抽驗後認定合格意意使用而受領,並無瑕疵
云云,然其所
指之廠驗是形式訪查,以了解原告公司狀況,且抽驗亦僅係
就外觀之完整性
暨與圖說是否相符而審查,均無針對燈桿、
燈具之強度或防水防塵程度做測試。而交付符合契約規範之
燈組本為原告之義務,業主及被告亦無代為測試之義務,被
告給付確有瑕疵,其前開所辯無非係轉嫁契約義務予業主,
此實非
事理之平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正背面、第147 頁
背面至148 頁):
(一)被告因系爭建設計畫向原告採購屋內照明設備、屋外景觀
照明設備及相關配件,兩造先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簽訂
系爭屋內照明合約書,
復於101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屋外
照明合約書。依系爭屋內照明合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總價
為1,000 萬1,303 元(含稅),被告並已給付買賣總價之
10 %予原告。另依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第3 條約定買賣總
價為885 萬4,965 元(含稅),被告亦已給付買賣總價之
10 %予原告。系爭二合約書之業主為參加人百總公司,該
工程之發包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被告就屋內設備採購部分,計有18萬5,287 元之貨款未付
予原告;就屋外設備採購部分,則計有231 萬6,101 元之
貨款未付予原告。採購內容及金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認原告提供之系爭5 米燈組未補強、系爭燈具漏水、
系爭3 米燈組底座龜裂、傾倒而有瑕疵,前曾寄發102 年
9 月16日台北大同郵局400 號、102 年7 月24日北投郵局
815 號、102 年9 月6 日北投郵局1048號、102 年6 月6
日台北五十一支局152 號等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修
補,被告則寄發102 年9 月26日台北古亭1451號、102 年
8 月1 日古亭郵局1151號、102 年9 月11日古亭郵局1373
號等存證信函,否認有前開瑕疵,而拒絕修補。
五、原告主張被尚應給付其買賣價金250 萬1,388 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參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正背面):
(一)系爭二合約書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抑或買賣及承攬
混
合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系爭3 米燈組底座強度不足以傳遞燈
桿受力至基礎座,致抗風力不足之部分,請求減少報酬15
萬2,000 元,有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屋內照明合約書第
9 條、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第9 條約定、民法第345 條之
1 、第367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金額若干?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履約中,因有違約情
事,而對原告有下列債權,主張依序與原告所請相互抵銷
,有無理由?
1.就系爭5 米燈組燈桿未補強致欠缺保證之強度部分,被告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第232 條請求損害
賠償110 萬8,465 元。
2.就系爭燈具漏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27 、232 條請求損
害賠償47萬7,750 元。
3.被告就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第14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8萬5,496 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二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490 、492 、34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
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
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
,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
2.
經查,就兩造所簽系爭二合約書中,就訂購「系爭燈具」
之部分,乃買賣契約之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65 頁背面、第171 頁),是此部分契約之應定性
為買賣契約,尚無爭議。另就「系爭5 米燈組之燈桿及底
座」、「系爭3 米燈組燈桿及底座」部分,係原告依被告
所提供之業主規範、圖說,再行提出施工圖說送審後,依
圖說內容而製作前開燈組並交付予被告,此有系爭二合約
書、合約明細表及業主規範、圖說、設計參數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第84頁、第140 至144-1 頁、
第173 至193-1 頁),足認兩造所簽訂者乃「製造物供給
契約」。而依系爭二合約書均開宗明義訂明「茲因…採購
屋內照明設備及相關配件/屋外景觀照明設備及相關配件
乙批,並經雙方同意訂定買賣條件」等語,於第1 至6 條
分別就所購買之燈具規格、金額、交貨期限、交貨地點及
數量確認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25頁),且依契約內
容,原告僅需提供燈組及相關配件予被告即可,毋需完成
安裝,無待其他工作之完成,即可向被告支領款項,可見
系爭二合約書具有側重於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合約性質。至
於系爭二合約書有關保留款之給付、驗收檢驗及保證責任
之約定,均係兩造針對付款條件及原告所提供貨物應具有
之品質為約定,原告雖應依契約約定配合業主之檢驗,亦
僅屬買賣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被告雖以前開燈組之燈桿
與底座等非屬原告於既有販售型錄中選取,而是原告依業
主圖說、規範要求,先行提出施工製造圖送審,經鐵路局
核定後再行製造後給付等節,辯稱該等貨物之製作給付係
承攬契約云云,惟原告依被告要求之規格製作前開燈組燈
桿及底座等物,僅係移轉系爭貨物
所有權之準備行為,以
便按契約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而有關原告尚須製作圖說送
審,亦僅屬原告在買賣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並非屬原告
應完成之一定工作。是綜觀兩造契約內容及締約時之真意
,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無疑。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
法買賣章節之相關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及買賣
之混合契約,前開燈組之燈桿與底座之製作及給付應適用
承攬之規定云云,尚不足取,其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而請求
減價或損害賠償,並據以為
抵銷抗辯之部分,亦屬乏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3 米景觀高燈燈桿及底座有瑕疵,而
請求減少報酬云云,
尚非有據,原告依系爭二合約書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50 萬1,388 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提供如附表「項目」、「數量」欄所示之貨
物予被告,且被告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貨款
,總計250 萬1,388 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惟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此部分情事自
堪信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瑕疵之
存在,乃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買受人負
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3 米燈組之燈桿及底座存有瑕疵,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3 米燈組,係其委製廠商依被告
所交付之業主設計圖說製作,且製造時經業主即參加人百
總公司及其監造單位廠驗合格,交貨時經被告工地人員簽
收並核對數量及規格,且經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會同主辦工程師抽驗後,於「材料/設備進場抽
驗紀錄表」上載明「合格同意使用」,而完成交貨驗收程
序等情,有業主規範圖說及原告提送審查之施工圖說、設
備/材料進場明細表、材料設備抽驗申請單、材料/設備
進場抽驗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
卷二第161 至163 頁),且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又系爭3
米燈組燈桿及底座是否與兩造契約之圖說及規範相符
一節
,經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簡稱建築技術
協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所交付之3 米燈組燈桿及底座
,其76ψ鍍鋅鋼管(T =2.3mm ),140 ψ鋁擠管(T =
3mm ),高燈底座(材料為鑄鋁)孔距尺寸等,與系爭屋
外照明合約書設計圖說及規範均相符合,亦已依系爭屋外
照明合約書規定,確實經台鐵局、設計、監造工程司等審
核程序完成,認可核准後方能進場安裝施工,此有該協會
104 年7 月6 日(104 )鑑字第523 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27 頁),佐以被告
自承所謂「抽驗」係檢視整
體外觀有無損壞、長度、寬度及厚度是否與圖說相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可見系爭3 米燈組之燈桿及底
座,確與兩造契約之圖說及規範相合。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3 米燈組因抗風力不足,而有傾倒、底座
龜裂之情事,惟依前開鑑定結果所載「2 個燈柱底座破裂
皆有疑因曾遭外力撞繫之痕跡,研判係受外力撞擊所致,
應屬合理」等語(見該鑑報告書第4 頁),僅可知燈柱底
座龜裂係肇因外力撞擊,惟該外力究係指風力或人為破壞
,抑或其他情形所致,則非明確,是亦無證據證明系爭3
米燈組確有被告所指抗風力不足之情事。
⑶建築技術協會104 年4 月2 日出具之(104 )鑑字第265
號鑑定報告書雖認「檢視
本案3 米景觀高燈之圖說均未明
確顯示高燈底座及燈桿、外套管間之詳細圖說;惟就會勘
現場所見,高燈底座之相關結構,其力量傳遞路徑研判不
盡合乎要求」(參該鑑定報告書第5 至6 頁),惟其並無
指出系爭3 米燈組之燈桿及底座有何不符契約規範之情事
。且該報告所指結構問題,究係肇因於原告所提供之燈桿
、底座欠缺通常使用或契約約定之品質,或係底座與燈桿
之連結設計不佳,抑或二者連結組裝施作時有誤,俱非明
確。而系爭3 米燈組既係由被告先行提出業主即百總公司
之圖說及規範需求交由原告製作,並非委由原告設計,被
告復自承底座及基礎座連結之施工係由被告方施作,且被
告亦未指明兩造間就該3 米燈組之抗風性有何特別約定,
自難僅執前開燈座之結構問題,逕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
米燈組燈桿及底座有何欠缺約定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如依原設計圖說,無法
依一般工程水準,製造出將燈桿受力傳遞至基礎座之燈組
,應於其提送審查之圖說內說明云云,惟前開結構問題,
倘係根源於設計不佳,自非原告此等製造者之責任,被告
此部所指,係將設計者「設計符合約定效用產品」之責任
不當轉嫁於製造者,殊非可採。
3.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3 米燈組燈桿及底座有何欠缺通常使用或契約約定之品
質,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自非可採。原告依系爭二合
約書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1,388 元,
即屬有據。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部分,茲分敘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系爭5 米燈組之燈桿欠缺保證之強度
,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10
萬8,465 元,其中65萬6,965 元,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
不完全給付,如其瑕疵能補正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之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⑵兩造間有關採購系爭5 米燈組燈桿與底座部分,被告原提
供予原告之業主圖說及規範要求中,即有提及「最大耐風
:60m/s 」(即應能承受每秒60公尺之風速壓力之意),
且原設計中並無於燈桿中間開設維修手孔,
嗣原告提出委
製廠商高力特照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製造圖,則於
燈柱中間(離開700 公釐處)增設12 cm ×28cm維修手孔
(即被告所指之維修人孔),且以此更改後之圖說送審,
並附上設計參數表,該參數表亦記載「平均設計風速60m
/sec」,經被告及其業主審核通過後
予以施作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業主規範圖說及原告提送審查之施工圖說及設計
參數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3-1 頁、第226
、227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指稱兩造間有約定系爭5 米
燈組之承受風壓為每秒60公尺;被告對於施工過程中知悉
且無反對原告施作維修手孔之情事,均互無爭執(參見本
院卷三第131 頁、第140 頁背面),此部分情事,
應堪信
實。
⑶又原告於系爭5 米燈組之燈桿切設前述12 cm ×28cm維修
手孔後,因該等維修手孔未作有效補強,將嚴重影響承受
外力之能力,其影響程度較原有強度降低50 %或以上;研
判不能承受60m/sec 之風壓;原告所實際交付之5 米風力
電燈組及太陽能高燈燈組,維修孔補強確實有施作…但未
能使補強後燈桿在維修人孔開孔處之橫斷面,其抵抗軸力
、彎矩及扭力之能力,不小於原來無開孔時之情況等情,
業經建築技術協會鑑定明確,有該協會104 年4 月2 日以
(104 )鑑字第265 號鑑定報告書及104 年7 月6 日(10
4 )鑑字第523 號函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 、6 頁及本
院卷二第127 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增設之維修手孔,
確已嚴重影響該燈桿承受風壓之能力,縱經原告施以補強
,亦無法承受每秒60公尺之風壓。原告復自承:手孔之切
設將使原桿之承受風壓強度減低甚多,原告曾於手孔內側
焊接鋼片補強,然此邏輯法則上無法使燈桿原承受風壓強
度完全回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更足見原
告所交付系爭5 米燈組之燈桿確有承受風壓強度不足之情
事。又兩造確有約定該燈桿應能承受每秒60公尺之風速壓
力,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擔保系爭5 米燈組燈桿具有此
等耐風力,惟其所提出之燈桿既如鑑定結果所述,不能承
受每秒60公尺之風速壓力,自
堪認欠缺其與被告所約定之
品質而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切設維修手孔未為適當補強
所致,亦堪認屬原告交付具有該手孔之燈桿時即已存在之
瑕疵。
⑷原告雖辯稱:原設計圖雖無維修手孔之圖示,惟鋼製燈桿
為安裝及維修所需,均有於燈桿下方開設維修手孔之必要
,故原告係依被告及業主要求,於圖說上先行繪製維修手
孔,並於業主審查核可後施作,交貨時亦經業主於抽驗紀
錄上勾選「合格同意使用」而受領,且被告及其業主並無
指示應為特殊性補強,不得指稱原告交付之系爭5 米燈組
燈桿有瑕疵,此等設計圖說有所疏漏之情形應由業主自行
負責云云。
惟查,參原告提出有切設維修手孔之施工圖說
送審時,既如前述附上記載「平均設計風速60m /sec」之
設計參數圖,可見已將耐風之需求考量於設計當中,而有
向被告及其業主保證依其所提圖說施工結果,該燈桿仍有
相同受風壓程度之意,原告辯稱該設計參數表未考量開設
手孔之設計云云,尚非可採。又該維修手孔乃係原告所增
設,並非原始設計,原告既提出此等設計,並以設計參數
表表明其耐風程度,則無論該手孔之開設是否係因應被告
或業主之要求而生,均無從解免原告應依約提供符合前開
耐風程度之燈組之義務,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此一規範要求
之燈組,自屬可歸責,原告辯稱係被告及業主指示切設手
孔,且未另為補強之指示云云,亦非可採。又前開燈桿應
係於被告及業主受領時即具有此等耐風程度不符約定之瑕
疵,已如前述,惟此等瑕疵衡情並非目視即知,且被告受
領系爭5 米燈組時,所得立即檢驗之範疇,亦僅有鋼板材
質、燈柱、橫臂及基座、加勁板、螺栓等相關配件之高度
、厚度、尺寸等,此有自主檢查表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59、60頁),原告復未指明被告有何發現瑕疵仍怠
為通知之情事,自不因於被告或業主於受領當時未能即時
發見此等瑕疵而
免除原告擔保責任,是其辯稱該等貨物經
抽驗合格而受領,並無瑕疵云云,
並無可採。故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5 米燈組燈桿具有前述瑕疵,此乃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又前開5 米燈桿之瑕疵,並
非不得補正,且被告於發現此
等瑕疵後即通知原告修補,經原告否認有瑕疵而拒絕修補
等情,有被告寄予原告之102 年7 月24日北投郵局815 號
、102 年9 月6 日北投郵局1048號存證信函及原告寄予被
告之102 年8 月1 日古亭郵局1151號、102 年9 月11日古
亭郵局1373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
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而
前開維修手孔補強之方法及費用,亦經建築技術協會以前
開鑑定報告書及104 年7 月6 日(104 )鑑字第523 號函
覆略以:維修孔之補強,應使補強後燈桿在維修人孔開孔
處之橫斷面,其抵抗軸力、彎矩及扭力之能力,不小於原
來無開孔時之情況;具體可行補強工法,詳如鑑定報告書
第158 頁照片編號26:現場被告已更換之5 米高燈組,切
設維修手孔之補強現場照片所示;補強所需費用估約2,50
0 元/ 支,並未含現場拆裝組合、運送工廠熱浸鍍鋅防鏽
處理等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6 頁及本院卷二第127
頁),可知系爭5 米燈組燈桿之適當補強方式與被告所採
行之方式相當,且金額估計為每支2,500 元。又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5 米燈組燈桿共計43支,即如附表屋外照明設備
部分之編號1 、2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
8 頁、第80頁背面),按鑑定所估之補強費用總計為107,
500 元【計算式:2,500 ×43=107,500 】。被告因原告
拒不修補前揭瑕疵,乃自行修補,並因而支出該等燈焊之
拆裝費用54萬9,465 元等節,復有其提出之允昌水電工程
行報價單、同暐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共3 紙存卷
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背面)。綜上各情,足認
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原告經通知而拒絕修補,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依鑑定報告所估
算補強費用及燈桿拆裝費用共計65萬6,965 元【計算式:
549,465 +107,500 元=656,965 】之損害賠償,
核屬有
據。
⑹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支付之200W風力發電機組之拆裝維修費
用451,500 元,亦屬其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之一部云
云,並提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08 頁),惟依該報價單所列之項目,包含有購置
200W外罩式風力發電機新品10個(10pcs )、舊品維修4
個(4pcs)、200W風機模組安裝及電控系統(技術施工)
等部分,而被告並無證明此部分風力發電機之購置、維修
及安裝與系爭5 米燈組燈桿之瑕疵暨修補、拆裝有何關聯
,自無從逕予請求此部分金額,是其此部所指,尚屬乏據
。
2.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燈具漏水,而依民法第227 、23
2 條請求損害賠償47萬7,750 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
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瑕疵之存在,本應由買受人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應給付IP65防護等
級(即具有防水防塵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燈具
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背面),僅否認所交
付之燈有瑕疵,辯稱其所交付之燈具確有符合前開標準,
嗣後發生之毀損非因該等燈具防水防塵等級不足所致等語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燈具因不具IP65防護等級而發生漏水之
情事,固提出照片21紙及其參加人百總公司102 年9 月24
日百(工)字第0000000-0 號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卷二第81至85頁),惟依其前開提出之證據,至
多僅可見系爭燈具有燈具掉落、燈罩分離或發黃及業主即
參加人表示系爭燈具有燈內積水之情事,尚不
足證明該等
燈具受損之原因,即如被告所指因不符IP65防護等級,故
遇稍大雨勢即生漏水,甚或燈具破裂掉落及因積水重量掉
落等情所致。況且,系爭燈具於交付前,曾經送交予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檢驗,經該處
檢驗認為符合IP65保護等級之規範要求,有該處出具之防
水防塵試驗報告1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而被告前開所指燈具受損情形,均係發生在其受領該等燈
具之後,縱被告所指原告曾就系爭燈具漏水數次進場修復
一節屬實,至多僅得認屬原告依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第11
條履行保固責任而已,亦無從證明系爭燈具於交付時即已
存在有被告所指瑕疵。就此部分,被告雖曾聲請鑑定,惟
嗣亦因系爭建設計畫之富岡基地現場所拆卸下來之燈具,
現狀已與交貨時不同,無從資以鑑定原告交付燈具時該等
燈具之防護等級,而經被告撤回該等鑑定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55頁)。惟系爭燈具於交付時究竟有無被告所指之
瑕疵情節,本需仰賴專業人士之判斷,尚無從僅憑事後之
燈具受損照片推斷。則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燈具於交
付時即已存在前述瑕疵之事實,自
難認原告應對被告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執此抗辯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47萬7,750 元,而據為抵銷云云
,
洵屬無據。
3.被告就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第14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8萬5,496
元,其中7 萬9,695 元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第14條約定:「中途拒賣、不
送或所送貨品之實際規格數量與本約規定不符,或與送貨
單所載數量不符,而未於甲方(即被告)所通知之期限內
補正者,皆為違約。如乙方(即原告)不履行或違反本合
約任一條款或附件時,即以違約論。乙方違約時除應即加
被(應為「加倍」之誤)退還已收之全部預付訂金並按當
時法定利率償付利息(計算日期:由取款日至交還日止)
及繳付終止或解除合約前之遲延付款於甲方外,並以本合
約總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作為懲罰違約金給付甲方,甲方得
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
頁)。可見兩造於合約內已就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一節為約定。又原告給付之系爭5 米燈組燈桿確有瑕
疵,且經被告通知仍拒不補正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
此請求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
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系爭屋外照明合約書之總價為885 萬4,965
元,原告復已全數履行,其給付除上述有關5 米燈組之部
分雖有瑕疵,惟尚難認有其他違約情事,而該等燈組之採
購費用約為793,600 元【其中5 米太陽能高燈燈桿及球型
燈共21組,金額為336,000 元;5 米風力電燈燈桿(不含
風力發電系統)及球型燈共22組,金額為457,600 元,前
述球型燈費用均無法拆計,又二者合計即為793,600 元】
,僅占總價約百分之9 【計算式:793,600 ÷8,854,965
≒0.09,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拾五入】,爰審酌原告履約
程度、義務違反程度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主張88萬5,496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按
前開比例酌減為7 萬9,695 元【計算式:8,854,965 ×10
% ×0.09≒796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屬適當。
被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合約書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367 條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1,388 元
,應屬有據。被告以系爭5 米燈組之燈桿具有瑕疵,請求
原告損害賠償65萬6,965 元,暨請求原告此部分違約之懲
罰性違約金7 萬9,695 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亦為可採。
被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超過本院酌減之違約金部分,
均非可採,其據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是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經抵銷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4,728
元【計算式:2,501,388 -656,965 -79,695=1,764,72
8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2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合約書及民法第345 條第
1 項、第367 條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1,38
8 元,經被告以系爭5 米燈組之燈桿具有瑕疵,請求原告損
害賠償65萬6,965 元,暨請求原告此部分違約之懲罰性違約
金7 萬9,695 元,而主張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
6 萬4,728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4,72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以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屋內照明設備 幣別:新臺幣 │
├─┬────────┬───┬──┬────────┬────┤
│編│項 目│單 價│數量│請 求 金 額 │備 註 │
│號│ │ (元) │ │ (含稅/元) │ │
├─┼────────┼───┼──┼────────┼────┤
│1 │T-BAR 燈220VEB T│1,500 │40 │56,700 │追加採購│
│ │5-28W ×3 ( 即T-│ │ │【計算式:1500×│ │
│ │BAR 000-000VTL 2│ │ │40×1.05×0.9 =│ │
│ │8W*3/4000K網孔燈│ │ │56700】 │ │
│ │具) │ │ │ │ │
├─┼────────┼───┼──┼────────┼────┤
│2 │高天井燈220HPI-2│3,160 │6 │17,917 │追加採購│
│ │50W ×1 (即高天│ │ │【計算式:3160×│ │
│ │井燈220V 250W +│ │ │6 ×1.05×0.9 =│ │
│ │MH複金屬泡*1) │ │ │17,917】 │ │
├─┼────────┼───┼──┼────────┼────┤
│3 │飛利浦T5 28W/84 │95 │32 │16,590 │另行採購│
│ │0燈管 │ │ │【計算式:15800 │ │
│ ├────────┼───┼──┤×1.05=16590 】│ │
│ │飛利浦HPI-T250W │540 │7 │ │ │
│ │燈管 │ │ │ │ │
│ ├────────┼───┼──┤ │ │
│ │飛利浦HPI BU 250│580 │6 │ │ │
│ │W燈泡 │ │ │ │ │
│ ├────────┼───┼──┤ │ │
│ │飛利浦HPI BU 400│600 │5 │ │ │
│ │W 燈泡 │ │ │ │ │
│ ├────────┼───┼──┤ │ │
│ │飛利浦SON-T 150W│230 │5 │ │ │
│ │燈管 │ │ │ │ │
│ ├────────┼───┼──┤ │ │
│ │飛利浦SON-T 250W│270 │5 │ │ │
│ │燈管 │ │ │ │ │
│ ├────────┼───┴──┤ │ │
│ │小 計 │15,800 │ │ │
│ │ │(未稅) │ │ │
├─┼────────┼───┬──┼────────┼────┤
│4 │吸頂燈220VHPI-70│3,000 │2 │5,670 │追加採購│
│ │W×1 │ │ │【計算式:3000×│ │
│ │ │ │ │2×1.05×0.9 =5│ │
│ │ │ │ │670 】 │ │
├─┼────────┼───┼──┼────────┼────┤
│5 │鈉光燈70W×1 │3,000 │9 │25,515 │追加採購│
│ │ │ │ │【計算式:3000×│ │
│ │ │ │ │9×1.05×0.9 =2│ │
│ │ │ │ │5515 】 │ │
├─┼────────┼───┼──┼────────┼────┤
│6 │T-BAR 燈220VEB T│1,500 │44 │62,370 │追加採購│
│ │5-28W×3 (即T-B│ │ │【計算式:1500×│ │
│ │AR 000 000VTL 28│ │ │44×1.05×0.9 =│ │
│ │*3/4000K網孔燈具│ │ │6237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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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飛利浦SON 70I 燈│250 │2 │525 │另行採購│
│ │泡 │ │ │【計算式:250 ×│ │
│ │ │ │ │2 ×1.05=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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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185,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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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外照明設備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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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 目│單 價│數量│請 求 金 額 │備 註 │
│號│ │ (元) │ │ (含稅/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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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風力發電燈組35W │20,800│22 │384,384 │依合約書│
│ │×1-2 複金屬燈泡│ │ │【計算式:20800 │ │
│ │及相關配件(即5M│ │ │×22 ×1.05×0.8│ │
│ │高燈桿- 高(不含│ │ │=384384】 │ │
│ │風力發電系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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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太陽能高燈70W ×│16,000│21 │282,240 │依合約書│
│ │1 高壓納燈泡及相│ │ │【計算式:16000 │ │
│ │關配件(即5M高燈│ │ │×21 ×1.05×0.8│ │
│ │桿+太陽能板用座│ │ │=282240】 │ │
│ │- 高(無太陽能系│ │ │ │ │
│ │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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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單燈型停車場高燈│19,000│15 │239,400 │依合約書│
│ │150W×1 高壓鈉燈│ │ │【計算式:19000 │ │
│ │泡H =6.5M(即6.│ │ │×15 ×1.05×0.8│ │
│ │5M路燈用燈桿(單│ │ │=239400】 │ │
│ │燈用)-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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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雙燈型停車場高燈│26,000│3 │65,520 │依合約書│
│ │150W×2 高鈉燈泡│ │ │【計算式:26000 │ │
│ │H =6.5M(即6.5M│ │ │×3 ×1.05×0.8 │ │
│ │路燈用燈桿(雙燈│ │ │=65520】 │ │
│ │用)- 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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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雙燈型停車場高燈│26,000│3 │73,710 │追加採購│
│ │150W×2 高鈉燈泡│ │ │【計算式:26000 │ │
│ │H =6.5M(即6.5M│ │ │×3 ×1.05×0.9 │ │
│ │路燈用燈桿(雙燈│ │ │=73710】 │ │
│ │用)- 高) │ │ │ │ │
├─┼────────┼───┼──┼────────┼────┤
│6 │入口投射燈(即入│18,300│1 │15,372 │依合約書│
│ │口投射燈用燈桿=│ │ │【計算式:18300 │ │
│ │高5M) │ │ │×1.05×0.8=153│ │
│ │ │ │ │72 】 │ │
├─┼────────┼───┼──┼────────┼────┤
│7 │BH2P 15A 220V 60│165 │24 │4,158 │另行採購│
│ │HZ 5K士林電機( │ │ │【計算式:165×2│ │
│ │即段路器)及相關│ │ │4×1.05=4158 】│ │
│ │配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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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景觀高燈㈠(即6M│2,900 │13 │316,680 │依合約書│
│ │景觀高燈㈠用燈桿│ │ │【計算式:29000 │ │
│ │-高) │ │ │×13×1.05×0.8 │ │
│ │ │ │ │=316680】 │ │
├─┼────────┼───┼──┼────────┼────┤
│9 │景觀高燈㈡(即3M│11,000│76 │702,240 │依合約書│
│ │景觀高燈㈡用燈桿│ │ │【計算式:11000 │ │
│ │- 高) │ │ │×76 ×1.05×0.8│ │
│ │ │ │ │=702240】 │ │
├─┼────────┼───┼──┼────────┼────┤
│10│投光燈H =10M (│23,000│4 │77,280 │依合約書│
│ │即H =10M 投光燈│ │ │【計算式:23000 │ │
│ │用燈桿- 高)及相│ │ │×4 ×1.05×0.8 │ │
│ │關配件 │ │ │=77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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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防水保安套 │170 │154 │27,489 │另行採購│
│ │ │ │ │【計算式:170×1│ │
│ │ │ │ │54 ×1.05=27489│ │
│ │ │ │ │ 】 │ │
├─┼────────┼───┼──┼────────┼────┤
│12│景觀高燈㈡ │11,000│1 │10,395 │追加採購│
│ │ │ │ │【計算式:11000 │ │
│ │ │ │ │×1.05×0.9=103│ │
│ │ │ │ │95】 │ │
├─┼────────┼───┼──┼────────┼────┤
│13│景觀高燈㈡燈桿用│5,000 │1 │5,250 │另行採購│
│ │鋁套管及其相關配│ │ │【計算式:5000×│ │
│ │件 │ │ │1.05=52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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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景觀矮燈(即220V│4,500 │16 │60,480 │依合約書│
│ │PL 36W 3000K訂製│ │ │【計算式:4500×│ │
│ │矮柱燈- 翔) │ │ │16×1.05×0.8 =│ │
│ │ │ │ │60480 】 │ │
├─┼────────┼───┼──┼────────┼────┤
│15│景觀高燈㈡- 燈桿│3,000 │1 │3,150 │另行採購│
│ │(即3M景觀高燈㈡│ │ │【計算式:3000×│ │
│ │用直燈桿- 不含底│ │ │1.05=3150】 │ │
│ │) │ │ │ │ │
├─┼────────┼───┼──┼────────┼────┤
│16│翔光003/鈉燈150W│4,300 │2 │9,030 │另行採購│
│ │路燈燈具(即003 │ │ │【計算式:4300×│ │
│ │型220V鈉光150W路│ │ │2 ×1.05=9030】│ │
│ │燈燈具-翔) │ │ │ │ │
├─┼────────┼───┼──┼────────┼────┤
│17│翔光003/鈉燈250W│4,500 │1 │4,725 │另行採購│
│ │路燈燈具(即003 │ │ │【計算式:4500×│ │
│ │型220V鈉光250W路│ │ │1.05=4725】 │ │
│ │燈燈具- 翔) │ │ │ │ │
├─┼────────┼───┼──┼────────┼────┤
│18│飛利浦HPI BU 250│580 │2 │1,943 │另行採購│
│ │W 燈泡(即HPI-BU│ │ │【計算式:1850×│ │
│ │250W PRC PHILIPS│ │ │1.05=】 │ │
│ │) │ │ │ │ │
│ ├────────┼───┼──┤ │ │
│ │飛利浦SON-T 150W│230 │3 │ │ │
│ │燈管(即SON-T 15│ │ │ │ │
│ │0W PRC PHILIPS)│ │ │ │ │
│ ├────────┼───┴──┤ │ │
│ │小 計│1,850 │ │ │
│ │ │(未稅) │ │ │
├─┼────────┼───┬──┼────────┼────┤
│19│景觀矮燈用不銹鋼│1,500 │16 │32,655 │另行採購│
│ │底座 │ │ │【計算式:31100 │ │
│ ├────────┼───┼──┤×1.05=32655】 │ │
│ │太陽能燈/ 鈉70W │4,800 │1 │ │ │
│ │燈具 │ │ │ │ │
│ ├────────┼───┼──┤ │ │
│ │飛利浦SON-T150W │230 │10 │ │ │
│ │燈泡 │ │ │ │ │
│ ├────────┼───┴──┤ │ │
│ │小 計│31,100 │ │ │
│ │ │(未稅) │ │ │
├─┴────────┴──────┼────────┴────┤
│總 計│2,316,101 │
└─────────────────┴─────────────┘
註:
⒈「依合約書」:原告請求項目乃兩造於合約書內已約定之品項數量。
2.「追加採購」:原告請求項目乃被告追加採購合約書約定之品項數量。
⒊「另行採購」:原告請求項目乃被告另行採購合約書內所未約定之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