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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09號 被   告 沂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陞照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 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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