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66號
原 告 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 告 王正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正斌自民國91年1 月23日起擔任原告安仁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於98年5 月26日解任董事,
因原告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未繳清,致被告於解任董事後仍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追償
,原告
乃與被告於99年6 月間達成
合意,約定被告仍繼續於
原告公司任職,及原告於99年6 月25日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發票人為菲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
發票日為102 年6 月30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
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優先代繳稅款及補償
之用,被告並於99年6 月25日受領
上開現金及系爭支票。
㈡然被告於受領上開現金及系爭支票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原
告則於99年7 月14日為被告辦理離職並退保,復被告已於10
2 年7 月1 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迄今仍未以受領之款項代
原告繳付任何積欠之稅款,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
被告間前開委任其代繳稅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因前開
委任契約所受領之250 萬元。倘認
兩造間並未就被
告代繳所欠250 萬元稅款存有委任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250 萬元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先位依
民法第
263 條
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2年起即受僱於訴外人初見民所設立之菲
力公司,
嗣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變更為峯帆企業有限公司
、見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然被告實際上均係在原告公司任
職,且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初見民,被告
復於91年初
受初見民之指示擔任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惟被告未實際
出資,仍以
受僱人身分領取原告公司發給之薪資,然因原告
公司積欠稅捐達632 萬7,160 元,致被告遭限制出境之處分
,原告為補償被告遭限制出境之損害,乃於99年6 月25日給
付被告現金100 萬元及給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同時
所簽立之收據亦載明該款項係補償金,系爭250 萬元款項並
非原告為要求被告代繳稅款所為給付,兩造並無原告
所稱委
任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證明其給付被告系爭250 萬元款項欠
缺給付目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
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自91年1 月23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並登記被告出資額250 萬元,惟被告未實際出資(見新北
卷第7 至8頁)。
㈡財政部於98年4 月16日以因原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共632
萬7,160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
人為由,對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於98年5 月5 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被告出資額250 萬
元全數轉讓訴外人初見民,被告並未收任何款項;同日,被
告解任董事,由李湘君擔任新任董事,並於98年5 月27日完
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㈣原告於99年6 月25日交付被告現金100 萬元及發票人為菲力
公司、發票日為102 年6 月30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
紙,被告並簽立收據載明「茲收到安仁公司發給擔任公司負
責人
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三年到
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見新北卷
第9頁)。
㈤被告於99年7 月1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辦理健保退保(見本
院卷第17頁)。
㈥原告積欠95年度
營業稅款250 萬元,被告迄今仍未代為繳付
(見新北卷第14至15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
告代付原告積欠之營業稅款,而給付被告現金及支票合計25
0 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代繳稅款,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前開委任契約,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50 萬元,倘認前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領25
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被告則抗
辯:被告於91年初受訴外人初見民之指示擔任原告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惟被告未實際出資,仍僅係原告之受僱人,系爭
250 萬元款項係原告為補償被告因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
遭限制出境之損害,所給付予被告之補償金,並非原告委任
被告代繳稅款所為給付,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是本
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付原告積
欠稅款250 萬元之委任關係?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先位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判
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付原告積欠稅款250 萬元之委
任關係?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先位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被告間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付原告積欠稅款250 萬元之委
任關係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前
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解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後,仍為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之追償原告未繳稅款之對象,原告為使被告願意
繼續留任原告公司服務,始先行交付被告現金及系爭支票金
額共250 萬元,以展現原告確有解決欠稅一事之能力,並與
被告約定被告應繼續留任公司,且應以前開250 萬元代付原
告積欠之稅款250 萬元
云云,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收據1 紙
為證(見新北卷第9 頁)。
惟查前開收據係載明「茲收到安
仁公司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及三年到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無誤!」,依其文意顯係表明收受原告所給付被告擔任公
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而未記載何委託代付之意旨,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補償被告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
因原告欠稅未繳而遭限制出境之損害,而給付被告補償金
250 萬元等情,已非無據。復原告就何以未直接繳付稅款,
而交由被告代付乙情,雖陳稱:被告因原告欠稅一事而考慮
離職,表示除非原告有解決的決心,否則不願留任,原告為
了滿足被告期待,所以委任被告代繳稅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49頁),然查原告既於99年6 月25日間已具有提出現金100
萬元之
資力,直接繳付稅款亦得展現其所稱解決稅款問題之
決心,本無須輾轉交由被告代付;又就被告質疑如委任關係
存在,何以原告均未查問或催告被告是否已繳付稅款,甚任
由被告於99年7 月14日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均未
提出合理之說明,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
,衡無可採。
⒊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菲力公司負責人初
見民雖證稱:現金100 萬元及系爭支票共250 萬元是我交給
被告,被告則簽了收據給我,我當時第1 個訴求是解決原告
欠稅,作為稅款,第2 個訴求是被告必須要繼續留在原告公
司工作,給被告250 萬元是為了給被告信心,表示我有意處
理原告公司欠稅問題,可是被告領了錢後第2 天就再也不到
公司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惟查證人
初見民
自承與李湘君共同負責原告公司經營決策,復會計事
務須經其批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審酌證人即
菲力公司前任員工徐碧鴻證稱:初見民設立的菲立公司跟安
仁公司是一起的,跟廠商的往來文件都是用安仁公司的名義
,也在同一個辦公室,初見民是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
司都是由初見民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顯見被告陳稱證人初見民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屬實
,則證人初見民之證詞即難逕採為本件事證。原告既無法提
出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則其前開主張,
洵屬
無據。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
確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終止該委任關係後,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0 萬元之利益
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證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補償被告受
限制出境之損害,而給付被告250 萬元補償金等情,有原告
於本件自行提出之被告於99年6 月25日簽立之收據
可憑(見
新北卷第9 頁),已如前陳,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前開給付之目的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返還250萬元及利息,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被告受領之250 萬元確已
成立委任關係,復未能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