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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66號 原   告 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王正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正斌自民國91年1 月23日起擔任原告安仁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於98年5 月26日解任董事, 因原告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未繳清,致被告於解任董事後仍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追償 ,原告乃與被告於99年6 月間達成合意,約定被告仍繼續於 原告公司任職,及原告於99年6 月25日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發票人為菲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發票日為102 年6 月30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優先代繳稅款及補償 之用,被告並於99年6 月25日受領上開現金及系爭支票。 ㈡然被告於受領上開現金及系爭支票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原 告則於99年7 月14日為被告辦理離職並退保,復被告已於10 2 年7 月1 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迄今仍未以受領之款項代 原告繳付任何積欠之稅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 被告間前開委任其代繳稅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因前開委任契約所受領之250 萬元。倘認兩造間並未就被 告代繳所欠250 萬元稅款存有委任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25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2年起即受僱於訴外人初見民所設立之菲 力公司,嗣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變更為峯帆企業有限公司 、見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然被告實際上均係在原告公司任 職,且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初見民,被告復於91年初 受初見民之指示擔任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被告未實際 出資,仍以受僱人身分領取原告公司發給之薪資,然因原告 公司積欠稅捐達632 萬7,160 元,致被告遭限制出境之處分 ,原告為補償被告遭限制出境之損害,乃於99年6 月25日給 付被告現金100 萬元及給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同時 所簽立之收據亦載明該款項係補償金,系爭250 萬元款項並 非原告為要求被告代繳稅款所為給付,兩造並無原告所稱委 任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證明其給付被告系爭250 萬元款項欠 缺給付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 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自91年1 月23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並登記被告出資額250 萬元,惟被告未實際出資(見新北 卷第7 至8頁)。 ㈡財政部於98年4 月16日以因原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共632 萬7,160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 人為由,對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於98年5 月5 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被告出資額250 萬 元全數轉讓訴外人初見民,被告並未收任何款項;同日,被 告解任董事,由李湘君擔任新任董事,並於98年5 月27日完 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㈣原告於99年6 月25日交付被告現金100 萬元及發票人為菲力 公司、發票日為102 年6 月30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 紙,被告並簽立收據載明「茲收到安仁公司發給擔任公司負 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三年到 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見新北卷 第9頁)。 ㈤被告於99年7 月1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辦理健保退保(見本 院卷第17頁)。 ㈥原告積欠95年度營業稅款250 萬元,被告迄今仍未代為繳付 (見新北卷第14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 告代付原告積欠之營業稅款,而給付被告現金及支票合計25 0 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代繳稅款,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前開委任契約,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50 萬元,倘認前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領25 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被告則抗 辯:被告於91年初受訴外人初見民之指示擔任原告公司名義 上負責人,惟被告未實際出資,仍僅係原告之受僱人,系爭 250 萬元款項係原告為補償被告因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 遭限制出境之損害,所給付予被告之補償金,並非原告委任 被告代繳稅款所為給付,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付原告積 欠稅款250 萬元之委任關係?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先位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判 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付原告積欠稅款250 萬元之委 任關係?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先位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被告間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付原告積欠稅款250 萬元之委 任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前 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解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後,仍為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之追償原告未繳稅款之對象,原告為使被告願意 繼續留任原告公司服務,始先行交付被告現金及系爭支票金 額共250 萬元,以展現原告確有解決欠稅一事之能力,並與 被告約定被告應繼續留任公司,且應以前開250 萬元代付原 告積欠之稅款250 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收據1 紙 為證(見新北卷第9 頁)。惟查前開收據係載明「茲收到安 仁公司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及三年到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無誤!」,依其文意顯係表明收受原告所給付被告擔任公 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而未記載何委託代付之意旨,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補償被告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 因原告欠稅未繳而遭限制出境之損害,而給付被告補償金 250 萬元等情,已非無據。復原告就何以未直接繳付稅款, 而交由被告代付乙情,雖陳稱:被告因原告欠稅一事而考慮 離職,表示除非原告有解決的決心,否則不願留任,原告為 了滿足被告期待,所以委任被告代繳稅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49頁),然查原告既於99年6 月25日間已具有提出現金100 萬元之資力,直接繳付稅款亦得展現其所稱解決稅款問題之 決心,本無須輾轉交由被告代付;又就被告質疑如委任關係 存在,何以原告均未查問或催告被告是否已繳付稅款,甚任 由被告於99年7 月14日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均未 提出合理之說明,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 ,衡無可採。 ⒊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菲力公司負責人初 見民雖證稱:現金100 萬元及系爭支票共250 萬元是我交給 被告,被告則簽了收據給我,我當時第1 個訴求是解決原告 欠稅,作為稅款,第2 個訴求是被告必須要繼續留在原告公 司工作,給被告250 萬元是為了給被告信心,表示我有意處 理原告公司欠稅問題,可是被告領了錢後第2 天就再也不到 公司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惟查證人 初見民自承與李湘君共同負責原告公司經營決策,復會計事 務須經其批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審酌證人即 菲力公司前任員工徐碧鴻證稱:初見民設立的菲立公司跟安 仁公司是一起的,跟廠商的往來文件都是用安仁公司的名義 ,也在同一個辦公室,初見民是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 司都是由初見民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顯見被告陳稱證人初見民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屬實 ,則證人初見民之證詞即難逕採為本件事證。原告既無法提 出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則其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 確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終止該委任關係後,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0 萬元之利益 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證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補償被告受 限制出境之損害,而給付被告250 萬元補償金等情,有原告 於本件自行提出之被告於99年6 月25日簽立之收據可憑(見 新北卷第9 頁),已如前陳,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前開給付之目的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返還250萬元及利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被告受領之250 萬元確已 成立委任關係,復未能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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