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壬癸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陳明德
被 告 李政助
追加被告 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助、陳明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03 年1 月15日具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
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
事人之追加,此
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
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
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
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而連帶債務
之
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
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
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
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
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
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5年
度台抗字第128 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李政助、陳明德為被告,主張被告李政助
、陳明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
犯意聯絡,被告李政助委由被告陳明德出面,於民國102 年
6 月28日下午2 時許,夥同訴外人柏郁工程有限公司之十幾
名工人至「基隆市○○○○道系統第一期修正實施計劃–北
港系統管線新建工程–管線第三標」工程之工地,載走編號
BA25、BA27、BA24、BA26、BAe09、BAe10、BAf16等7座工作
井鐵(鋼)環【下稱
系爭7 座工作井鐵(鋼)環】,
爰依
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政助、陳明德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 萬0,26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後之103 年1
月8 日具狀對被告李政助、陳明德追加先位請求
回復原狀,
即被告李政助、陳明德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7 座工作井鐵(
鋼)環,如不能返還,則備位請求被告李政助、陳明德返還
系爭7 座工作井鐵(鋼)環之價值即109 萬0,264 元之本息
,此部分訴之追加雖合於法律規定,
惟原告於103 年1 月15
日具狀追加主張本件係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政助指示被告陳明德竊取原告占
有之系爭7 座工作井鐵(鋼)環,則豐順公司依
民法第28條
規定,自應對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政助之竊盜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追加豐順公司為被告,另追加請先位請
求被告李政助、豐順公司應連帶返還系爭7 座工作井鐵(鋼
)環,如不能返還,則備位請求被告李政助、豐順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09 萬0,264 元之本息。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
對追加被告豐順公司提起
上開追加之訴,
核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李政助、
陳明德及追加被告豐順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而
原告103 年1 月15日具狀所為訴之追加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