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69號
原 告 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嘉聲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馮俊堯律師
林思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航羽藝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本陽介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簽立之「成人
影片播放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遂基
於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還
其所簽支票號碼WH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
發票日103年2月28日、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則
抗辯因原告違法終止系爭
合約,伊得沒收系爭支票,或以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後毋庸返還系爭支票。從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合約就有無
上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影響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是
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基於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
還系爭支票,然為被告所否認。
嗣10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
訴
之聲明狀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成人影片播放合約書』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2 頁)
,雖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
乃屬訴訟進行中對於基於系爭合約所衍生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起訴時所聲明之
應受判決事項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該法律
關係之判決,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提供成
人影片,透過原告建構在網際網路上之傳輸平臺,供
消費者
付費訂購點播。契約
期間為100年3 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
止。其間原告收取消費者使用付費所產生之現金收益,每月
依約定之比例結算雙方攤分之金額,由原告支付被告應攤分
之收益予被告。然而,訂約當時,雙方為保證原告如期支付
被告每月攤分之收益,故由原告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供
被告留存,並於系爭合約第8 條後段約定:「除甲方(即原
告)發生違約情形外,乙方(即被告)不得逕自兌領或扣留
系爭支票。雙方解約時,乙方應無息償還系爭支票予甲方。
」,此外,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亦約定:「本契約期間,
任一方倘有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或清算
等情事發生時,
本契約視為終止。」等語。嗣原告因本身公司之營運未符預
期,迫不得已於101 年10月31日起,停止經營所有相關業務
。原告基於善意,提前於同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將
停止所有相關業務之經營,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
,系爭合約將視為終止。
詎料被告竟於同年10月23日發函予
原告,以原告片面終止契約為由,主張原告違約而應賠償被
告300 萬元之
違約金,並逕自扣留系爭支票不予返還。其後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
迫於無奈,遂提起本訴。
㈡查雙方於訂約當時,為
擔保原告如期支付被告每月應攤分之
現金收益,故由原告提供系爭支票作為
履約保證金。後因原
告本身營運不如預期,故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起,便終止
所有相關營業活動,並解僱將近九成之員工,應屬事實上歇
業之狀態,且原告建構在網際網路上之傳輸平台亦被迫終止
營運,此情形應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之歇業情形。
是以,依上述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合約應已
因原告之歇業視為終止。而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亦支付被
告歇業前所有應攤分之現金收益,並無發生違約情形。故被
告自應於系爭合約終止時,無息償還履約保證支票予原告。
據此,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支票。
㈢次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原告歇業而視為終止,原告亦
無積欠被告每月應攤分之現金收益或其他違約之情事。
是故
,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
㈣
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被告亦無損害發生
,被告對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再查,被告每月可得之拆帳金額,係以前月收視戶繳交所點
選節目費用之應收款計算。然收視戶之點播率會因被告提供
之影片內容不同、市場上其他競爭者以及盜版影片流通等諸
多因素影響,導致原告每月收益波動幅度甚鉅,被告每月拆
帳金額有時可高達40餘萬元,有時僅有10餘萬元。足見被告
每月拆帳金額不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不得作為計算所失利益
之依據,其理至明,又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時,被告之義務
僅係提供成人影片之檔案予原告,而所有影片之後製處理均
由原告所完成,故現今系爭合約因原告歇業而終止,被告亦
僅單純無須再提供影片予原告,並無所受損失。故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實無法舉證其所失之利益,而被告亦未能有其他舉
證以圓其說,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疑。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成人影片播放合約書』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
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
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成人影片播放合約書」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於101年10月1日以「壹網業務終止通知函」通知被告
公司劉季樺,以原告「經營策略調整」為由,自101 年10月
31日起,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然經營策略調整並非系爭合約
第13條所訂終止合約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係違反合
約之約定,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㈡嗣被告以律師函覆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係違反合約之約定,
原告
復於102年6月26日改稱原告公司已歇業,符合系爭合約
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提出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等文件資以證明原告公司
確已歇業。
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
告公司營運未符預期,而調整經營策略,究非系爭合約第13
條第4 項所謂之「歇業」,蓋歇業依法辦理歇業登記,若果
有歇業事實,原告僅需提出歇業登記即
足證明歇業之事實,
何必大費周章,迂迴提出大量解僱員工爭議調處事件證明歇
業之事實。解聘員工事由所在多有,不足以證明歇業之事實
,是原告既未發生系爭合約所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即片面
終止合約,違約在先,自無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歇業屬實,被告於與原告簽訂
系爭合約後,為履行契約義務,已投入人力、物力,並評估
合約期間3 年方足回收投入成本,今原告提前終止合約,被
告損失不貲。系爭支票應用以彌補被告損失。
㈣被告為如期交付影帶之後製時間、交付影帶予原告時間、原
告播放時間謹表列如次:
┌──────┬──────┬──────┐
│後製時間(年│交付影帶予原│原告播放時間│
│/月) │告(年/月) │(年/月) │
├──────┼──────┼──────┤
│101/5 │101/8 │101/10 │
├──────┼──────┼──────┤
│101/6 │101/9 │101/11 │
├──────┼──────┼──────┤
│101/7 │101/10 │101/12 │
├──────┼──────┼──────┤
│101/8 │101/11 │102/1 │
├──────┼──────┼──────┤
│101/9 │101/12 │102/2 │
├──────┼──────┼──────┤
│101/10 │102/1 │102/3 │
└──────┴──────┴──────┘
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之際,被告後製工
作已進行到102年1月所應交付原告之影帶,且被告於101年8
、9 月均有交付影帶予原告,為此,因原告片面終止合約,
致被告於101年6月至10月5 個月後製所得受之拆帳利益落空
,故被告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填補。
㈤契約期間依約被告每月
可按一定比例取得收視戶所繳金額,
被告以5個月平均拆帳可得金額計算損失,已達3,500,560元
,遠高於原告提供保證支票票面金額,是系爭支票尚且不足
彌補被告損失,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受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
並有系爭合約書、支票簽收條、李慧珠律師事務所101 年10月
23日101年度慧德法字第0000000號函文、壹網樂業務終止通知
函、原告102年6月26日102壹多文字第0002號函文、附件1至24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2012年10月1 日公告壹傳媒有限公司之公
司重大訊息、壹傳媒集團之事業單位重整公告、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網頁、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原告101年4
月至102年3 月收入調節表、電子郵件,及原告101年8月至102
年5 月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62至
88、99至111、121至126、148至157頁 ),
堪信為真實,本院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00年3月
1日至103年2 月28日止,由被告提供成人影片,透過原告建
構網路平臺,供消費者訂購收看。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
原告提供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
持有中。
㈢原告於101年10月1日通知被告公司劉季樺
略以:「....惟本
公司因經營策略調整,業經董事會通過,將自民國101年10
月31日(終止生效日)起,停止經營壹網樂業務並且不再提
供各項壹網樂會員服務....。是故,本公司在此向台端提出
終止一切契約及合作關係之書面意思表示,並擬自終止生效
日起終止與台端簽署之所有合作及授權契約....。」等語。
㈣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以律師函函覆略以:原告片面終止契
約之行為,顯已違反雙方所訂之契約,並造成被告公司重大
損失,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公司300 萬元之違約金,以彌損
害等語。
㈤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函覆被告略以:因原告公司營運不符預
期,遂迫不得已於101 年10月31日停止經營相關業務,是以
提前具函通知被告公司
前揭歇業及解約事宜。依合約第13條
第4項之規定,原告公司之歇業應為本條當然終止之情形,
此與違約而造成合約終止之情形有別等語。
㈥對於附件1 至24、原證4至10、被證4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
爭執。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頁173) :
㈠系爭合約是否因原告歇業,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視為終
止?
㈡原告是否違約?倘原告違約,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 條沒
收系爭支票?被告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票款30
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
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因原告歇業,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視為終
止?
⒈被告固以前詞否認原告業已歇業
云云;
惟查,原告雖自陳:
尚未辦理歇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但公司
歇業與否並不以是否辦理公司登記為限,是尚難僅因原告未
辦理公司登記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參以,系爭合約第13
條第4 項僅約定:「本契約期間,任一方倘有解散、歇業、
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情事發生時,本契約視為終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未約定辦理解散、歇業、破產、重
整或清算之一方須辦妥相關登記為限,是以原告有無符合系
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所指歇業之情形,自應以實質上原告有
無繼續從事營業之行為加以認定,
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要營運項目為提供壹網樂即時影音服務,該服
務乃原告向壹電視取得所有頻道及節目內容,再透過向收看
客戶提供之「網樂通機上盒」,使客戶可透過雙向的寬頻網
路和P2P 技術連接電視,取得收看「壹電視」等多個頻道以
及隨選視訊等「壹網樂即時影音服務」,此據原告陳述歷歷
(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3頁,即系爭合約第1 至3、6條),
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於101年10月31日起停止壹網樂服務,並自101年10月起至
102年5月止解雇全部員工,並處分固定資產如數位機上盒、
電池、電腦設備及辦公室設備等情,有壹傳媒集團之事業單
位重整公告、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會談紀錄、收入
調節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
4 、107至111、148至157頁),
足徵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業已
歇業一事,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既已歇業,依系
爭合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止,則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自101年10月31日終止等語,
洵屬可採。
㈡原告是否違約?倘原告違約,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8 條沒
收系爭支票?被告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票款30
0萬元,有無理由?
⒈承上,系爭合約因原告歇業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視為終止,
是被告辯稱原告違約終止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並未違法
終止契約,則被告復辯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沒收
系爭支票云云,
亦屬無據。
⒉
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業已交
付101年8 、9月影帶,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
辯稱伊於原告101年10月1日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之際,後製
工作已進行到102年1月所應交付原告之影帶等語,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負責提供影帶,後製工作由原告負
責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之義務如下
:配合甲方技術及營運需求,整合內容(cintent) 並予
數位規格化,以供甲方播放。或經由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
轉檔為
適合之播放格式。乙方提供內容交付給甲方時所需之
傳送機制須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影帶之內
容主要是由被告進行編輯整合,壓縮檔案後
予以數位規則化
,例外經被告同意時,才由原告進行轉檔為不同播放規格,
是被告辯稱伊為提供影帶予原告,須在日本國內進行影片後
製作業,包括影騙編輯、上中文字幕、打馬賽克、壓縮檔案
等,是伊在101年10月時已進行到原本應於102年1 月交付原
告影帶之後製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中段約定:「若乙方如期提供內容,因
甲方因素無法播出時,造成乙方損失,乙方可向甲方
求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查,本件被告均如期提供影
帶內容,然因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歇業,系爭合約終止而
無法如期播出,故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求償。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本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損失云云,然被告原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得就收視戶繳納之費用進行拆帳,原告於10
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被告自101年6 月起至10月間進行後
製工作,原本可得之拆帳利益因原告停播而落空,是被告辯
稱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亦屬可採。經查,被告於10
0年8月起至101年9月間Venus拆帳金額分別為576,874元、41
1,043元、408,040元、378,892元、463,054 元、560,424元
、560,364元、497,611、460,917 元、423,968元、342,089
元、288,000元、258,259元、222,576元;101年4月起至9月
間Angel拆帳金額分別為193,999元、196,088元、194,361元
、176,006元、164,842元、146,640元;101年6月起至9月間
Combo拆帳金額分別為58,853 元、107,414元、126,389元、
121,136 元,此利潤分攤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8
頁),依此計算每月之平均拆帳金額Venus為418,008元【計
算式:(576,874+411,043+408,040+378,892+463,054
+560,424+560,364+497,611+460,917+423,968+342,0
89+288,000+258,259+222,576)÷14=418,008,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Angel為178,656元【(193,999+196
,088+194,361+176,006+164,842+146,640)÷6=178,6
56】;Combo為103,448【(58,853+107,414+126,389+12
1,136)÷4=103,448】,則被告所失利益應為3,500,560元
【(418,008+178,656+103,448)×5=3,500,560】。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查,被告對原告有3,500,560 元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被告此項主動債權成立,且合於抵銷
適狀,則被告辯稱就原告之支票返還請求權300 萬元為
抵銷
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
㈢從而,經抵銷後,被告既毋庸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則爭點
㈢、㈣部分則無繼續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成人影片播放合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