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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安茂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豐盛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豐盛威科技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故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 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選 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將通過協商 友善解決,如不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甲(即原告)、乙( 即被告)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15頁),是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依台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大陸地區 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 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及中華民國台灣之相關 法令解釋辦理之(見卷第14頁),可知兩造業已合意就關於 系爭契約之爭議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又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 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 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許耿標,有大 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 可稽(見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授權被告於中國地區經銷由原告所設計、生產之積體電路產 品,原告並依約於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 15日、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26日陸續交貨,然被告遲未 給付貨款美金(下同)98,342元,且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未收貨款清單、PURCHASE ORDER、PACKING LIST、INVOICE、託運單、往來電子郵件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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