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安茂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俊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豐盛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被告豐盛威科技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故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
兩造所簽訂之
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選
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將通過協商
友善解決,如不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甲(即原告)、乙(
即被告)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15頁),是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依台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大陸地區
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
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依
誠信原則及中華民國台灣之相關
法令解釋辦理之(見卷第14頁),可知兩造業已合意就關於
系爭契約之爭議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又
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
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
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許耿標,有大
陸地區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
可稽(見卷第89頁),依
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授權被告於中國地區經銷由原告所設計、生產之積體電路產
品,原告並依約於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
15日、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26日陸續交貨,然被告遲未
給付貨款美金(下同)98,342元,且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未收貨款清單、PURCHASE
ORDER、PACKING LIST、INVOICE、託運單、往來電子郵件等
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