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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9號 原   告  鋐錡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陳宗岳        啟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啟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啟利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2,2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於民國103年5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宗岳、陳黃月、啟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啟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52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有本院 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8、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宗岳、陳黃月、啟利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陳黃月為被告啟利公司及訴外人悅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悅成公司)之代表人,另被告陳宗岳為陳黃月之子。 又被告陳宗岳前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被告啟利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出示名片,以啟利公司之名義,陸續 向原告訂購H型鋼、鍍鋅鋼板,金額總計為1,872,269元,原 告亦已將貨物送至其指定之場所,此有發票、請款單及出貨 單可證,被告陳宗岳並於原告公司處,當場開立發票人均為 悅成公司,金額分別為343,000元、345,000元、490,000元 、88,000元、273,000元、311,000元,總計為185萬元之支 票共6紙,交付原告以支付前開貨款,且向原告表示訂貨及 開立支票均係經其母即被告陳黃月同意。嗣原告於100年11 月8日兌現其中票號為AS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11月7日、 金額為343,000元之支票,其餘5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銀 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陳黃月於原告兌現 上開支票時,並未主張被告陳宗岳偽造有價證券,或對之提 起訴訟,可見被告陳宗岳係經授權簽發,退步言之,被告陳 黃月為悅成公司負責人,而將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均交予被 告陳宗岳使用,等同概括授權,故就本件契約亦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任。綜上,被告陳宗岳為實際前來訂貨之人,被告陳 黃月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被告啟利公司為出名訂貨之法 人,於本件契約之履行具有同一之目的,均應負給付剩餘貨 款152萬9,269元(計算式:1,872,269-343,000= 1,529,269)之責,且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二人即同免其責 任。 ㈡再者,被告陳宗岳謊稱係經其母即被告陳黃月同意訂貨,並 兌付一紙支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遭其詐欺而交付系爭貨物 ,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而被告陳黃月將公司支票及大小章 全數交予被告陳宗岳保管使用,不論故意或過失,應屬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又被告陳黃月為啟利公司董事、 被告陳宗岳為啟利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啟利公司對於陳黃月、陳宗岳,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 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所定侵 權行為責任,請求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宗岳 、陳黃月、啟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52萬9,2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一被告已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陳宗岳、陳黃月、啟利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岳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乃被告 啟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啟利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H 型鋼、鍍鋅鋼板,原告已將該批貨物運送至其指定場所,被 告陳宗岳並簽發發票人為悅成公司金額分別為343,000元、 345,000元、490,000元、88,000元、273,000元、311,000元 ,總計為185萬元之支票共6紙,其中僅兌現343,000元之支 票,其餘支票金額共計1,507,000元均遭退票等情,有鋐錡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鋐錡公司)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請 款單、出貨單20紙、鋐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憑 (第101-115頁),上情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貨款金額總 計為1,872,269元,扣除已兌現之343,000元支票,尚有 1,529,269元尚未給付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請款金額 僅1,532,342元,與出貨單上加總金額及被告陳宗岳所簽發 支票之金額均不符,自難以原告單方面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即認原告與被告啟利公司間買賣契約總金額確為1,872,269 元,本院認依被告陳宗岳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扣除已兌現之 支票金額,為被告啟利公司尚未清償之金額較為可採,是被 告啟利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507,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陳 宗岳以啟利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啟利公司即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另主張被告 陳黃月將悅成公司大小印章交付陳宗岳,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云云,惟此係悅成公司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問題,核與悅成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黃月本身之授權責任為二事,被告陳黃月 並不因其將悅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陳宗岳,即應就啟 利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又被告陳宗 岳係代表啟利公司與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其並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岳為實際訂貨之人,故應 負貨款給付責任云云,並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 六、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啟利公司、陳宗岳、陳黃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 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 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 不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為原告與被告啟利公司間債務不履行問題, 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具體主張被告啟利公司 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宗岳、陳黃月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連帶 負損害責任,核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啟利公司給付1,50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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