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9號
原 告 鋐錡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陳宗岳
啟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黃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啟利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2,26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3年5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陳宗岳、陳黃月、啟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啟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529,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有本院
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㈡狀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88、93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宗岳、陳黃月、啟利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
略以:
㈠被告陳黃月為被告啟利公司及訴外人悅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悅成公司)之代表人,另被告陳宗岳為陳黃月之子。
又被告陳宗岳前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
乃被告啟利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出示名片,以啟利公司之名義,陸續
向原告訂購H型鋼、鍍鋅鋼板,金額總計為1,872,269元,原
告亦已將貨物送至其指定之場所,此有發票、請款單及出貨
單
可證,被告陳宗岳並於原告公司處,當場開立發票人均為
悅成公司,金額分別為343,000元、345,000元、490,000元
、88,000元、273,000元、311,000元,總計為185萬元之支
票共6紙,交付原告以支付前開貨款,且向原告表示訂貨及
開立支票均係經其母即被告陳黃月同意。嗣原告於100年11
月8日兌現其中票號為AS0000000、
發票日為100年11月7日、
金額為343,000元之支票,
惟其餘5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銀
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被告陳黃月於原告兌現
上開支票時,並未主張被告陳宗岳偽造有價證券,或對之提
起訴訟,可見被告陳宗岳係經授權簽發,
退步言之,被告陳
黃月為悅成公司負責人,而將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均交予被
告陳宗岳使用,等同概括授權,故就本件契約亦應負
表見代
理之責任。綜上,被告陳宗岳為實際前來訂貨之人,被告陳
黃月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被告啟利公司為出名訂貨之法
人,於本件契約之履行具有同一之目的,均應負給付剩餘貨
款152萬9,269元(計算式:1,872,269-343,000=
1,529,269)之責,且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二人即同免其責
任。
㈡再者,被告陳宗岳謊稱係經其母即被告陳黃月同意訂貨,並
兌付一紙支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遭其詐欺而交付
系爭貨物
,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而被告陳黃月將公司支票及大小章
全數交予被告陳宗岳保管使用,不論故意或過失,應屬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又被告陳黃月為啟利公司董事、
被告陳宗岳為啟利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依
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啟利公司對於陳黃月、陳宗岳,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
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所定
侵
權行為責任,請求擇一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陳宗岳
、陳黃月、啟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52萬9,2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一被告已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陳宗岳、陳黃月、啟利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岳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乃被告
啟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啟利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H
型鋼、鍍鋅鋼板,原告已將該批貨物運送至其指定場所,被
告陳宗岳並簽發發票人為悅成公司金額分別為343,000元、
345,000元、490,000元、88,000元、273,000元、311,000元
,總計為185萬元之支票共6紙,其中僅兌現343,000元之支
票,其餘支票金額共計1,507,000元均遭退票
等情,有鋐錡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鋐錡公司)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請
款單、出貨單20紙、鋐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在卷可憑
(第101-115頁),上情
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貨款金額總
計為1,872,269元,扣除已兌現之343,000元支票,尚有
1,529,269元尚未給付
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請款金額
僅1,532,342元,與出貨單上加總金額及被告陳宗岳所簽發
支票之金額均不符,自難以原告單方面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
即認原告與被告啟利公司間
買賣契約總金額確為1,872,269
元,本院認依被告陳宗岳所簽發之支票總金額扣除已兌現之
支票金額,為被告啟利公司尚未清償之金額較為可採,是被
告啟利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507,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陳
宗岳以啟利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啟利公司即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另主張被告
陳黃月將悅成公司大小印章交付陳宗岳,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云云,惟此係悅成公司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問題,
核與悅成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黃月本身之授權責任為二事,被告陳黃月
並不因其將悅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陳宗岳,即應就啟
利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負表見代理責任。又被告陳宗
岳係代表啟利公司與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其並
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岳為實際訂貨之人,故應
負貨款給付責任云云,並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
六、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啟利公司、陳宗岳、陳黃月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按
債務人如侵害
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
內容,為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
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
不
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
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為原告與被告啟利公司間債務不履行問題,
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具體主張被告啟利公司
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宗岳、陳黃月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連帶
負損害責任,
核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啟利公司給付1,50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