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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田維浩  住臺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王奕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受告知人  江松洲  住新北市○○區○○路1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雖主張兩造間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3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與本件原因事實同一 ,原告本件更行起訴,應予駁回云云,然原告另案訴訟係主 張其買受之土地有部分屬既成道路之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而本件則是主張 有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另案訴訟原告民國101年10月14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另 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要同一事件,原告並非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 應為實體判決,無從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 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 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 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本件被告雖曾主 張兩造間尚有另案訴訟繫屬審理中,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遂請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等語。然本件並無以該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本院原即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主 張違反買賣契約,而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情, 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故被告聲請,難以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4,290元(見本院卷第7頁 )。於102年4月11日當庭捨棄鑑界費用之請求,並將訴之 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見本院卷第160頁), 後於102年10月9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具 狀陳稱:其於99年7月18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下同)莊敬段4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與房屋部 分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情事,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違約金,被告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於98年7月26日向受 告知人江松洲買受,而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居住其 中,被告實係承受江松洲出售時之原有狀態而出賣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江松洲與本件訴訟之結果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據此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江松洲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核諸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將向江松洲求償,勢 必影響江松洲之權利,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江松洲當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被告所為前開訴訟告知,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61頁),惟江松 洲向本院表明並無參加訴訟之意(見本院卷第269頁),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7月18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承辦人陳帛興居間仲介以 74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於 99年8月5日完成買賣交易手續,原告於101年7月7日參加 銘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都市更新說明會時,得知系爭土地可 能有被他人占用之情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 理,惟被告竟以不知情為由函覆原告藉以推卸責任,而系爭 土地確有部分於系爭買賣簽訂前即遭他人占用之情形,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原得請求 被告違約金540萬2,000元,然原告慮及解除契約並非兩造所 願,但又必須達到懲罰之目的,故自行酌減以買賣價金之10 %作為本件違約金,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74萬元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要都市更新,與本件並無 關聯。其次,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係以承受前手即受告知 人江松洲之原有狀態賣與原告,被告並未居住其中,對系爭 土地有遭占用之事並不知情,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於何時遭他人占用,若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後始遭他人占用, 原告應對占有人主張權利以排除侵害,而非反向被告主張, 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2年餘始向被告主張上情, 縱被占之事為真,原告亦屬怠為通知,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再者,本件亦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 4 項之情形,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並無原告所指 違約之情事,更未造成原告損害,況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69頁反面): ㈠原告於99年7月18日經由永慶房屋承辦人陳帛興居間仲介, 以74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於99年8月5日完成買賣交易手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㈡原告於101年10月4日以臺北29支局第3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就系爭土地可能被他人占用之情形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經 被告以101年10月13日新店郵局第99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㈢原告嗣後再以101年10月18日臺北29支局第40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復以101年10月29日新店郵局第1080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事,被告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250條規定給 付違約金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遭到占 用?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遭到他人占用?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有部分於系爭買賣簽訂前即遭他人占 用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空照圖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5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6月24日新北 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施工及完工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3頁、210頁、第217頁、第219頁),並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0頁),參諸被告既已陳明其僅係抗辯於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並不知情(見本院卷 第29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時即有遭他人占用之情,應可憑信。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 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乙方(即被告)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 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 上述任何情形,除本契約內另約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 即原告)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 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甲方於本買賣標的 物點交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 ,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 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甲乙 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 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 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 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 賣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 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約定甚明。足 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係物之瑕疵、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 而第11條則係違約責任之約定,經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遭到他人占用之情 ,揆諸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範疇,而系爭土地既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被告自已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如因而受有損害本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 本件原告業已陳明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而係依系爭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 告亦未就其所受有之損害加以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逕為審究,先予敘明。 ⑵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種 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 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 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 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 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 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 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 定。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 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如兩造約定一方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他方違約金者 ,且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種違約金之 約定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審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既已約定本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固屬懲罰性違約 金無訛。 ⑶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可知,其中第1項係未按 系爭買賣契約約款履行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第3 項前段則為被告遲延給付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第3項後 段則為被告如有毀約不賣、給付不能、不為給付、其他違約 情事時,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解約日 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原告,並於解約日起10 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 賠償之約定。依該契約約定之文字,兩造之真意當係被告如 有毀約不賣、給付不能、不為給付、其他違約等情事時,經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始應於原告通知解約日起3日 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原告,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 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是雖本件原告有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已如前述,核屬第11條第3項所約 定之其他違約情事,然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且於本院審 理時並明確表明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即難 認原告得憑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況衡諸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意,亦無由使原告得片面選擇不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卻須負擔給付違約金義務之情由,原告所述慮及 解除契約並非兩造所願,自行酌減以買賣價金之10%作為本 件違約金,要顯無稽,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由,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而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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