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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阿寶 被   告 宗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銘鑒 被   告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第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4,96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7,145元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7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472 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宗竝有限公司(下稱宗竝公司)、宗 竝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銘鑒及林玉華於102年4月10日就伊對宗 竝公司之貨款債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宗 竝公司及邱銘鑒同意給付伊2,476,380元,付款條件為自102 年5月20日起按月清償30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宗竝公 司及邱銘鑒自10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伊購買之產品, 如有取得購貨獎金或折讓津貼者,同意伊得由獎金中扣除當 月應清償之款項,不足額部分由宗竝公司及邱銘鑒補足,宗 竝公司及邱銘鑒願自102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伊37,145元作 為利息補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給付其中6期,日後雙方 再依清償清額進行結算,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林玉華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宗竝 公司及邱銘鑒僅給付2期本金60萬元及利息補貼37,145元, 尚有200萬6,472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 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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