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阿寶
被 告 宗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銘鑒
被 告 林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第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4,96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7,145元之利息。
嗣於102年11月27日以民事
變更
訴之聲明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472
元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宗竝有限公司(下稱宗竝公司)、宗
竝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銘鑒及林玉華於102年4月10日就伊對宗
竝公司之貨款
債權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宗
竝公司及邱銘鑒同意給付伊2,476,380元,付款條件為自102
年5月20日起按月清償30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宗竝公
司及邱銘鑒自10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伊購買之產品,
如有取得購貨獎金或折讓津貼者,同意伊得由獎金中扣除當
月應清償之款項,不足額部分由宗竝公司及邱銘鑒補足,宗
竝公司及邱銘鑒願自102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伊37,145元作
為利息補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給付其中6期,日後雙方
再依清償清額進行結算,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林玉華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
保證人。
詎被告宗竝
公司及邱銘鑒僅給付2期本金60萬元及利息補貼37,145元,
尚有200萬6,472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
卷第7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