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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8號 原   告 神奇仙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       楊宇新律師       沈祺雲律師       唐德華律師       劉佳燕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被   告 單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夙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產品 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 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平衡精華霜、樂活精華霜及激能精華霜等 3項產品。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向原告購買平衡精華霜370公 斤、樂活精華霜240公斤及激能精華霜130公斤(下合稱系爭 產品),原告業已於同年9月5日如期交付系爭產品,被告 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615,000元、稅金200,000元,共 計2,815,000元未為給付(下稱系爭貨款),經原告於同日 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仍未獲回應,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系爭產品, 原告卻違反該約定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其他公司,影響被告苦 心經營之品牌形象及產品市場價格,致被告受有鉅額損害; 又兩造口頭約定出售予被告之產品成分應完全天然,惟原告 卻以摻有人工化學品之調和產品售予被告,原告顯係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此外,原告未能提供系爭產品原料進口文件及 相關成分報告予被告,已違反附隨義務。基此,被告主張履 行同時抗辯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 辯。併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獨家代理銷售原告所生產製造之前揭產品。被告於102 年8月26日向原告購買平衡精華霜370公斤、樂活精華霜240 公斤及激能精華霜130公斤,原告業已於同年9月5日如期交 付系爭產品,惟被告尚有貨款2,615,000元、稅金200,000元 ,共計2,815,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同日催告被告給付 貨款,被告今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產品 總代理合約書、產品定貨單、產品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首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前揭系爭產品,迄今仍有貨款2,615, 000元、稅金200,000元,共計2,815,000元未為給付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 是否有違反如被告所辯稱之給付義務?㈡被告是否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 后: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如被告所辯稱之給付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約定外,亦違反兩造間口頭約定系爭產 品需全天然及應給付系爭產品原料進口文件、相關成分報告 等義務,而原告除對系爭契約確有約定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 系爭產品乙節不予爭執外,就原告是否負有前揭義務以及是 否有違前揭義務,均予以否認,執此,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 舉證以明其說。 ⒉就原告有無違反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約定乙節,雖據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即吉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亨公司)經理 陳○○到庭具結證稱:吉亨公司有為原告做代工,代工內容 包含系爭3項產品,而為原告生產系爭產品後,出貨對象除 被告外,尚有普新生技公司及克麗緹娜公司等語可按(見本 院卷第101頁反面)。然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代理範圍 係由原告任系爭產品之供應商,授權被告在全球優先代理銷 售,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兩造契 約目的係在使被告得獨家販售系爭產品,維持被告市場獨佔 性,促進被告商業利益,是系爭契約約定獨家代理之範圍應 限於「銷售」。然依據證人陳○○之證述,至多能證明系爭 產品有出貨予其他公司之事實,惟未能推斷其他公司有銷售 系爭產品之情事,他公司尚有可能進貨系爭產品加工、作為 贈品或僅供作公司內部客戶使用,自不得遽論原告有違反系 爭契約授權被告獨家代理銷售之約定至明。 ⒊兩造間有無口頭約定系爭產品需全天然乙節,雖被告提出兩 造法定代理人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資為證明兩造間確實約定 系爭產品成分應為全天然。然考據該錄音譯文內容:「(被 告法定代理人)然後百分之百天然,那他上次,上次有一個 ,我不是問你說,我們那個Victorian有查一個說,本來是 塑化劑,後來不是嘛齁…。(原告法定代理人)喔那個不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那個是什麼,能不能再跟我講一次 ?我記性很差,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那是一種,裡面也 是一種萃取的東西,…,是一種植物油,那感覺上他,是是 人家在外面說,完全百分之百,絕對不是塑化劑。(被告法 定代理人)OK,百分之百不是塑化劑。(原告法定代理人) 對,他是一種植物油的…,他不是塑化劑,百分之百絕對不 是,如果是的話,這就不對了啦,就不行了啦。(被告法定 代理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你放心,這個絕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等於說…。(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是合格 的東西,如果說你今天,不接受,不合格,你可以找我,唯 我是問,對。(被告法定代理人)OK,沒有啦。(原告法定 代理人)那絕對不是塑化劑,那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已經那麼久了,當然不是,因為有幾個東西我還是問清楚, 等於說你,那個,你上次有念一些給我,比如說丙二醇是保 濕的,這是,什麼乙醇是什麼什麼的,那反正這些都是,都 是百分之百的,呃,天然嘛。對不對?(原告法定代理人) 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好,那沒有塑化劑這一回事嘛。 (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正你,一般你去檢驗,不會,我們不 會有化學的藥劑在裡面啦」等語,有譯文1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40-41頁)。該對話內容僅係在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含有 塑化劑,尚未能佐為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分需全天然之約定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此一約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兩造間是否有負有交付系爭產品原料進口文件、相關成分報 告之義務乙節,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獨立性「附隨 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 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 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 告抗辯原告應交付系爭產品原料進口文件、相關成分報告之 義務,既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自無該主給付義務之 存在。至於系爭契約有無上述附隨義務存在,本院審酌系爭 契約之約定,目的在授權被告獨家銷售原告生產之系爭3項 產品,而系爭3項產品均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核而上架銷售,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既被告已達可銷 售系爭產品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原告應提 供系爭產品原料進口文件、相關成分報告之附隨義務云云殊無可採。 ⒋綜上,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 授權被告獨家代理銷售之約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 品成分有需全天然之約定及應提供系爭產品原料進口文件、 相關成分報告之附隨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前開義務而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非有理,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⒈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 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 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縱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授權被告獨家代理銷售及系爭 產品需全天然之給付義務,然原告業已出貨予被告,被告亦 已收受而未於同時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不得事後於本訴訟再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主張拒絕 給付系爭貨款,至為明。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翌日即102年9月 6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 815,000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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