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3號
原 告 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素冠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叁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連接器,總價新臺幣(下同)267 萬
9,907 元,原告如期如質交付貨物,
詎被告
迄未給付任何貨
款,
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67 萬9,907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部分業經退貨等語,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期間向原告訂購連接器總價267
萬9,907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
司促字卷聲證1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147 頁背
面),
堪信為真實。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
價金,即無不合。至被告上詞所辯,既未明確指出退貨數量
及金額,且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復自陳無法查明相關單據等
語(見訴字卷147 頁背面),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9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
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前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被告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67 萬9,90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