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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23號 原   告 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冠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連接器,總價新臺幣(下同)267 萬 9,907 元,原告如期如質交付貨物,詎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 款,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67 萬9,907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部分業經退貨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向原告訂購連接器總價267 萬9,90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 司促字卷聲證1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147 頁背 面),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 價金,即無不合。至被告上詞所辯,既未明確指出退貨數量 及金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自陳無法查明相關單據等 語(見訴字卷147 頁背面),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9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前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被告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67 萬9,90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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