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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43號 原   告 五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漳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受告知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將被告如附件所示於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五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陳報對受告知人之三筆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貳佰零貳萬 肆仟叁佰伍拾肆元之帳目資料及相關帳款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 定所需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就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4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103 年2 月10日、103 年4 月7 日行兩次準備程序,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主 張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 所示文件,並經本院於同日通知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78至 79頁),被告未依旨陳報,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查如 主文所示文書係與本件請求給付扣押款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 之文書,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玆 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文書,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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