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43號
原 告 五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漳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受告知人 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將被告如附件所示於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五號
強制執行
事件,所陳報對受告知人之三筆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貳佰零貳萬
肆仟叁佰伍拾肆元之帳目資料及相關帳款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必要時,得
依職權或依
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
定所需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就
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4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103 年2 月10日、103 年4 月7 日行兩次
準備程序,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主
張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之
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
所示文件,並經本院於同日通知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78至
79頁),
惟被告
迄未依旨陳報,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查如
主文所示文書係與本件請求給付扣押款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
之文書,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有提出
上開文書之義務。玆
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文書,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