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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7號 原   告 李任滿雪 訴訟代理人 陳宗淋 被   告 楊松林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黃詩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被告楊松 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駿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駿瑞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松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松林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101 年11月10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被告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駿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塔悠路與八德路四段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 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撞擊並輾壓原告之子即李兆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李兆欣受有胸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 分許因血胸、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又被告駿瑞公司以出租 方式,將系爭小客車交與無駕照、無執業登記證之被告楊 松林,顯有過失,應與被告楊松林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而原告為李兆欣之母,因李兆欣之死亡而不能受其扶 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李兆欣外, 尚有李梅蘭、李梅蓮、李梅菊3人,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萬4881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之餘命為17年,則原 告扶養費之損害為75萬8931元(計算式:14,881元x12月 x17年=758,931元),再李兆欣之死亡致原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50萬元,合計360萬8931元(計算式:350,000+ 758,931+2,500,000=3,608,931),原告雖因本次車禍 ,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60萬8931元,惟原告所受 損害仍無法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松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駿瑞交通有限公司則辯稱願與原告和解,但金額部分未 達共識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首查,被告楊松林係計程車司機,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 101年11月10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與八德路四段 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李兆欣騎乘系爭機車,於燈號綠燈時沿 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楊松林 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兆欣人車倒地,楊松 林猶因煞避不及續向前行,以致倒落在系爭小客車下之李兆 欣遭該車壓輾,造成李兆欣受有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延至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血胸、呼吸衰竭 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 1162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7、19至20、23至24、28至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234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1頁、臺北地檢101年度相字 第794號第46、51至56、78至104頁),又被告楊松林因前揭 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 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楊松林不服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無誤,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楊松林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塔悠 路與八德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循號誌行駛,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循號誌並 注意前開情況而發生車禍,致李兆欣因前揭車禍死亡,被告 楊松林自屬有過失而應依照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六、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 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 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 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 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 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 ,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 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 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 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 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 旨可資參照。經查,自系爭小客車外觀為駿瑞公司所有一情 ,業為被告駿瑞公司所不爭執,再被告駿瑞公司為系爭小客 車所有人,係以計程車客運為業,有系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駿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偵字卷第32頁),則被告駿瑞公司係從事營業用小客 車之乘客運送、出租為業之公司,其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 楊松林使用,對於被告楊松林是否具有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以及是否已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照理應知之甚詳 ,並詳加查核,始得將車輛交付作為營業駕駛之用,被告駿 瑞公司既明知被告楊松林為無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竟仍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楊松林使用,自應認乘客或一般 人無從分辨系爭小客車是否為靠行營運,抑或被告楊松林自 行營業,則當認系爭小客車之司機即被告楊松林係為被告駿 瑞公司服勞務,足證被告楊松林與被告駿瑞公司間存有事實 上僱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駿瑞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楊松林負 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前開 車禍受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損害,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李兆欣死亡,為此支出喪葬費用計35萬元一 情,業據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三山善社統一發票、代辦 服務工作憑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北塔福座使用暨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明細為喪葬禮儀服務 、火化費、丁級禮堂使用費、善後處理費、冷氣費、供飯 、洗身、著裝、化妝、大殮公祠使用費、塔位等,前開項 目,堪認均屬習俗上葬喪、祭祀亡者等儀式合理必要之支 出。是以,原告請求殯葬費用35萬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 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前揭房地即為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住 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審交附民字第38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堪認原告係居住於自有之住宅 內,又原告已陳明其目前每月可領取其配偶之退休俸1萬 2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原告已有可供居住之 自有房屋,且每月有1萬2000元之收入可供支配使用,足 認其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主張其應受死亡之李兆欣 扶養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即難謂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松林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10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5輛汽車,被告駿瑞公司為計 程車出租業,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原告係小學畢業,每 月領配偶退休俸1萬2000元,10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 前揭自住房地,總額為389萬99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被告楊松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駿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4至18、偵字卷第5頁),而參以李兆欣為00 年生,前揭車禍事故致李兆欣於壯年之際死亡,原告身為 其母,當因此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並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150萬元尚 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3年1月14日陳報狀已具 狀表示領取160萬8931元(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據前 開說明,前揭保險給付自應予以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 除,綜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喪葬費35萬元及慰撫金 150萬元,合計為185萬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60萬 8931元,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069元。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應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月30日送達被告駿瑞公司、10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楊松 林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至4頁),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069元及被告楊松林自102 年6月14日起,被告駿瑞公司自10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駿瑞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駿瑞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編號│單據名稱 │明細 │金額 │ ├──┼────────────┼──────┼─────┤ │1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喪葬禮儀服務│133,350元 │ │ │發票 │ │ │ │ │ │ │ │ ├──┼────────────┼──────┼─────┤ │2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火化費、丁級│2,910元、 │ │ │憑單 │禮堂使用費、│ │ │ │ │善後處理費、│ │ │ │ │冷氣費 │ │ ├──┼────────────┼──────┼─────┤ │3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統一發票│供飯 │500元 │ │ │ │ │ │ ├──┼────────────┼──────┼─────┤ │4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遺體寄存、洗│5,250元 │ │ │憑單 │身、著裝、化│ │ │ │ │妝、大殮 │ │ ├──┼────────────┼──────┼─────┤ │5 │台北市三山善社統一發票 │公祠使用費 │2,625元 │ ├──┼────────────┼──────┼─────┤ │6 │臺北市三山善社代辦服務工│無 │500元、 │ │ │作憑證、 │ │ │ ├──┼────────────┼──────┼─────┤ │7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塔位3單位 │348,000元 │ │ │申請書 │ │ │ ├──┼────────────┼──────┼─────┤ │8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塔位 │120,000元 │ │ │買賣契約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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