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7號
原 告 李任滿雪
訴訟
代理人 陳宗淋
被 告 楊松林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黃詩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被告楊松
林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駿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駿瑞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松林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松林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101
年11月10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被告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駿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塔悠路與八德路四段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
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撞擊並輾壓原告之子即李兆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李兆欣受有胸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
分許因血胸、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又被告駿瑞公司以出租
方式,將系爭小客車交與無駕照、無執業登記證之被告楊
松林,
顯有過失,應與被告楊松林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而原告為李兆欣之母,因李兆欣之死亡而不能受其扶
養,受有
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之
扶養義務人除李兆欣外,
尚有李梅蘭、李梅蓮、李梅菊3人,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萬4881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之餘命為17年,則原
告扶養費之損害為75萬8931元(計算式:14,881元x12月
x17年=758,931元),再李兆欣之死亡致原告受有
非財產
上損害250萬元,合計360萬8931元(計算式:350,000+
758,931+2,500,000=3,608,931),原告雖因本次車禍
,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60萬8931元,
惟原告所受
損害仍無法填補,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松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駿瑞交通有限公司則辯稱願與原告和解,但金額部分未
達共識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首查,被告楊松林係計程車司機,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
101年11月10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與八德路四段
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李兆欣騎乘系爭機車,於燈號綠燈時沿
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楊松林
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李兆欣人車倒地,楊松
林
猶因煞避不及續向前行,以致倒落在系爭小客車下之李兆
欣遭該車壓輾,造成李兆欣受有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延至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血胸、呼吸衰竭
不治死亡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
1162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17、19至20、23至24、28至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234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1頁、臺北地檢101年度相字
第794號第46、51至56、78至104頁),又被告楊松林因
前揭
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
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楊松林不服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無誤,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
查,被告楊松林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塔悠
路與八德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循號誌行駛,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循號誌並
注意前開情況而發生車禍,致李兆欣因前揭車禍死亡,被告
楊松林自屬有過失而應依照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六、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
經濟能力較差之
受僱人請求賠償
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
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
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易言之,所謂之受
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
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
乃
至有無
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
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
,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
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
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
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
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裁判
旨
可資參照。經查,自系爭小客車外觀為駿瑞公司所有一情
,業為被告駿瑞公司所不爭執,再被告駿瑞公司為系爭小客
車所有人,係以計程車客運為業,有系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駿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偵字卷第32頁),則被告駿瑞公司係從事營業用小客
車之乘客運送、出租為業之公司,其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
楊松林使用,對於被告楊松林是否具有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以及是否已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照理應知之甚詳
,並詳加查核,始得將車輛交付作為營業駕駛之用,被告駿
瑞公司既明知被告楊松林為無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竟仍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楊松林使用,自應認乘客或一般
人無從分辨系爭小客車是否為靠行營運,抑或被告楊松林自
行營業,則當認系爭小客車之司機即被告楊松林係為被告駿
瑞公司服勞務,
足證被告楊松林與被告駿瑞公司間存有事實
上僱用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駿瑞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楊松林負
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前開
車禍受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損害,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李兆欣死亡,為此支出喪葬費用計35萬元一
情,
業據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三山善社統一發票、代辦
服務工作憑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
買賣契約書、北塔福座使用
暨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明細為喪葬禮儀服務
、火化費、丁級禮堂使用費、善後處理費、冷氣費、供飯
、洗身、著裝、化妝、大殮公祠使用費、塔位等,前開項
目,
堪認均屬習俗上葬喪、祭祀亡者等儀式合理必要之支
出。
是以,原告請求殯葬費用35萬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
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
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前揭房地即為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之
住
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審交附民字第38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堪認原告係居住於自有之住宅
內,又原告已陳明其目前每月可領取其配偶之退休俸1萬
2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原告已有可供居住之
自有房屋,且每月有1萬2000元之收入可供支配使用,足
認其
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主張其應受死亡之李兆欣
扶養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即
難謂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松林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10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5輛汽車,被告駿瑞公司為計
程車出租業,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原告係小學畢業,每
月領配偶退休俸1萬2000元,10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
前揭自住房地,總額為389萬99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被告楊松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駿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4至18、偵字卷第5頁),而參以李兆欣為00
年生,前揭車禍事故致李兆欣於壯年之際死亡,原告身為
其母,當因此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並審酌前述
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150萬元尚
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3年1月14日
陳報狀已具
狀表示領取160萬8931元(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據前
開說明,前揭保險給付自應
予以自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
除,綜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喪葬費35萬元及慰撫金
150萬元,合計為185萬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60萬
8931元,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069元。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應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5月30日送達被告駿瑞公司、10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楊松
林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至4頁),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069元及被告楊松林自102
年6月14日起,被告駿瑞公司自10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駿瑞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駿瑞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編號│單據名稱 │明細 │金額 │
├──┼────────────┼──────┼─────┤
│1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喪葬禮儀服務│133,350元 │
│ │發票 │ │ │
│ │ │ │ │
├──┼────────────┼──────┼─────┤
│2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火化費、丁級│2,910元、 │
│ │憑單 │禮堂使用費、│ │
│ │ │善後處理費、│ │
│ │ │冷氣費 │ │
├──┼────────────┼──────┼─────┤
│3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統一發票│供飯 │500元 │
│ │ │ │ │
├──┼────────────┼──────┼─────┤
│4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遺體寄存、洗│5,250元 │
│ │憑單 │身、著裝、化│ │
│ │ │妝、大殮 │ │
├──┼────────────┼──────┼─────┤
│5 │台北市三山善社統一發票 │公祠使用費 │2,625元 │
├──┼────────────┼──────┼─────┤
│6 │臺北市三山善社代辦服務工│無 │500元、 │
│ │作憑證、 │ │ │
├──┼────────────┼──────┼─────┤
│7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塔位3單位 │348,000元 │
│ │申請書 │ │ │
├──┼────────────┼──────┼─────┤
│8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塔位 │120,000元 │
│ │買賣契約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