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75號
原 告 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簡心怡
方益忠
被 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命其於3日內補正,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
裁判費答詢表在卷
可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