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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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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75號 原   告 泳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簡心怡       方益忠 被   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命其於3日內補正,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 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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