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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6號 原   告 鄒麗鐶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告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2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該項聲明 金額為4,654,8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8日簽訂合建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93,及其上同 段174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6房 屋(下稱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由被告連同系爭 不動產所屬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95筆,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出資興建RC大樓。詎被告竟未積極辦 理都市更新程序,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均未獲置理,伊 遂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爰 依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250,16 0元、機械停車位修繕費用273,000元、房租補助費18萬元及 所失利益3,951,672元(即伊額外取得之建物坪數價值1,392 ,672元、以優惠價格向被告增購房屋之利益2,059,000元及 平面停車位利益50萬元)等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654,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於99年間本欲以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95 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因基地整合不易,過半地主對於換屋 坪數等合建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 6項約定重新檢討基地範圍,將基地範圍減縮為1109、1113 、1115、1117、0000-0000等20筆土地。嗣因捷徑大樓住戶 無法達到法定同意比例門檻,且文林苑事件發生後,非經全 體住戶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完成都市更新程序,談判時程延 宕2年之久,其餘鄰地地主不堪久候,不願與捷徑大樓住戶 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其等乃於101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其等無法完成都市更 新程序,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況其等已僱工修繕系爭 房屋,原告重覆請求修繕費用,並無理由。其等同意給付原 告102年1月至6月份之房租補助費,然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 法解除,原告不得請求逾此部分之房租補助費。捷徑大樓機 械停車位乃該大樓管委會通知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樺達公司)派人拆除,與其等無涉。又其等尚未提送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審議並獲准實施,得否領取建造執照而開工,尚 未確定,原告因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後之利益,非可得預期之 利益,原告不得請求其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於99年11月28日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由被告連 同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地號土地95筆,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都市更新,並出資興建RC大樓。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 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復於102年4月16日函知原告,系爭 房屋修繕工程完工,原告得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於同年 月26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契約不合法,被告應給付 102年1月起之房租補助費,且被告並未修繕系爭房屋門窗、 裝潢、冷氣設備,暨捷徑大樓電梯、停車位、發電機消防設 備。原告於同年5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進行系爭合建契約協 商,復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告遲延辦理都 市更新程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101年12月17日臺北中崙郵局第2253號存證信函、102年 4月16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同年月26日五結二 結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同年5月27日五結二結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9-15、24-25、29-34、83-85頁及第202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250,160元、 房租補助費18萬元、捷徑大樓機械停車位修繕費用273,000 元、所失利益3,951,672元(即伊本能額外取得之建物坪數 價值1,392,672元、以優惠價格向被告增購房屋之利益2,059 ,000元及平面停車位利益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 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關於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 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乃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 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 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 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 5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因系爭不動產所屬捷徑大樓之 都市更新案遲遲無法達成提送都市事業計畫之送件門檻,文 林苑事件發生後,非經捷徑大樓全體住戶同意,事實上無法 逕自拆除不同意住戶之房屋,談判時程延宕2年之久,其等 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云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乃契約當事人請求法院變更原契約之法律效果 ,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判決後,原契約效果始生變動之效 力,非契約當事人所得任意引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是以,被 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非適法。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部 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辦理都市更 新程序,經其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7日函請被告儘速 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復以103年2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103年 4月23日民事準備四暨追加狀持續催告被告履行(見本院卷 ㈠第118、181頁),未獲置理,其乃於103年5月8日當庭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自 有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法規辦理重 建,由乙方(即被告)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由乙方出資興 建RC電梯住宅大樓(實際建築規劃內容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建 築執照所列載的內容為準)」,第7條第1項復約定:「雙方 同意由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以乙方或乙方 指定之第三人為起造人。」準此,被告依上開約定,負有以 系爭房屋所屬捷徑大樓坐落基地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之義務, 應無疑義。 ⒉兩造早於99年11月28日即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嗣被告以甲山 林公司為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1109、1113、1115、1117、0000-0000地號土地)辦 理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並於100年3月10日提送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申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依規定審核其計畫書、 圖,尚未辦理公開展覽及審議事項,甲山林公司於100年12 月1日來函說明多次與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後仍未 有共識,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 7日同意撤回該案申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3年 2月11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30頁),經原告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7日催告 被告持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而被告迄未達成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送件門檻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製作之「同 意參與更新事業計畫-私有土地同意比例表」及「同意參與 更新事業計畫-私有建築物同意比例表」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91-92頁),參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即發函原告表 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足徵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 逾2年期間,仍未依約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而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因捷徑大樓住戶無法達到法定同意比例門檻, 且文林苑事件發生後,非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完 成都市更新程序,談判時程延宕2年之久,其餘鄰地地主不 堪久候,不願與捷徑大樓住戶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其等乃於 101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其等無法完成都市更新程序,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云云。然被告應與捷徑大樓其餘住戶及相鄰地主協商, 以達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法定要件,乃被告依系爭合建契 約所負之義務,遑論文林苑事件發生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2 條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所有權人同意門檻,迄未變更, 本院自難以捷徑大樓部分住戶不同意與被告共同辦理都市更 新程序及文林苑事件發生等事由,遽爾認定被告就遲延給付 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取。 ⒋基上,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函知被告不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持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嗣原告於同年5月27 日催告被告於30日內持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復以103年2月 6日民事準備三狀、103年4月23日民事準備四暨追加狀持續 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從而,原告於103年5月28日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適法。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著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 者,以債務人給付遲延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 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門 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云云。惟查: ①被告遲延履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之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不當然造成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 繕費用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自不足取。 ②又被告已僱工修繕系爭房屋門窗及衛浴設備,支出230,5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繕照片及奕富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委任辦理整合 捷徑大樓住戶事宜之同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怡萱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交 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時,系爭房屋內有其餘物品及裝潢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 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云云,亦難憑採。 ⒉捷徑大樓機械停車位修繕費用 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合法,業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即應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原告所有機械停車位 之義務。該機械停車位經他人拆除,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 應返還與原告之機械停車位,確實不能返還之情事,而修復 費用為273,000元乙節,有驊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回復機械停車位原狀之修繕費用273,000元, 自屬有據。至何人拆除該機械停車位,均無礙於被告所應負 擔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辯稱:其等並無拆除機械停車位, 無庸負擔修繕費用云云,顯不足取。 ⒊房租補助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102年1月起至 103年3月底之房租補助費損失1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自10 2年1月起未給付原告房租補助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原 告於103年5月28日始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故被告未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給付102年1月起至103年3月間之房 租補助費18萬元(計算式:12,000×15=180,000),自為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租補助費18萬元,應認可採。 ⒋所失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 而有所失利益3,951,672元(即原告額外取得之建物坪數價 值1,392,672元、以優惠價格向被告增購房屋之利益2,059,0 00元及平面停車位利益50萬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合建案達到法定同意比例,經被 告擬訂都市事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定發佈實施後,被 告始應於半年內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 而被告迄未送交都市事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等情,已如 前述,故被告於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都市事業計畫前,無從申 請建造執照,原告可分得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尚屬未定, 是以,原告因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完畢而取得之利益 ,尚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所失 利益,顯無足取。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計算式:273,000+ 180,000=453,0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然被告並未明示渠等就上開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復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依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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