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6號
原 告 鄒麗鐶
訴訟
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告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20,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縮減該項聲明
金額為4,654,83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8日簽訂合建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93,及其上同
段174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6房
屋(下稱房屋,合稱系爭
不動產)與被告,由被告連同系爭
不動產所屬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95筆,向
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出資興建RC大樓。
詎被告竟未積極辦
理都市更新程序,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均未獲置理,伊
遂於本院103年5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爰
依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250,16
0元、機械停車位修繕費用273,000元、房租補助費18萬元及
所失利益3,951,672元(即伊額外取得之建物坪數價值1,392
,672元、以優惠價格向被告增購房屋之利益2,059,000元及
平面停車位利益50萬元)等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654,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於99年間本欲以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95
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因基地整合不易,過半地主對於換屋
坪數等合建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
6項約定重新檢討基地範圍,將基地範圍減縮為1109、1113
、1115、1117、0000-0000等20筆土地。嗣因捷徑大樓住戶
無法達到法定同意比例門檻,且文林苑事件發生後,
非經全
體住戶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完成都市更新程序,談判時程延
宕2年之久,其餘鄰地地主不
堪久候,不願與捷徑大樓住戶
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其等
乃於101年12月17日,依
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其等無法完成都市更
新程序,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況其等已僱工修繕系爭
房屋,原告重覆請求修繕費用,並無理由。其等同意給付原
告102年1月至6月份之房租補助費,然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
法解除,原告不得請求逾此部分之房租補助費。捷徑大樓機
械停車位乃該大樓管委會通知樺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樺達公司)派人拆除,與其等
無涉。又其等尚未提送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審議並獲准實施,得否領取建造執照而開工,尚
未確定,原告因都市更新程序完成後之利益,非可得預期之
利益,原告不得請求其等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兩造於99年11月28日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由被告連
同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地號土地95筆,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都市更新,並出資興建RC大樓。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
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復於102年4月16日函知原告,系爭
房屋修繕工程完工,原告得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於同年
月26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契約不合法,被告應給付
102年1月起之房租補助費,且被告並未修繕系爭房屋門窗、
裝潢、冷氣設備,
暨捷徑大樓電梯、停車位、發電機消防設
備。原告於同年5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進行系爭合建契約協
商,復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告遲延辦理都
市更新程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101年12月17日臺北中崙郵局第2253號
存證信函、102年
4月16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同年月26日五結二
結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同年5月27日五結二結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9-15、24-25、29-34、83-85頁及第202頁反面)
,
堪信為真實。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250,160元、
房租補助費18萬元、捷徑大樓機械停車位修繕費用273,000
元、所失利益3,951,672元(即伊本能額外取得之建物坪數
價值1,392,672元、以優惠價格向被告增購房屋之利益2,059
,000元及平面停車位利益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
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關於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
部分: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乃
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
給付之
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
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
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4
5號判決
參照)。被告辯稱:因系爭不動產所屬捷徑大樓之
都市更新案遲遲無法達成提送都市事業計畫之送件門檻,文
林苑事件發生後,非經捷徑大樓全體住戶同意,事實上無法
逕自拆除不同意住戶之房屋,談判時程延宕2年之久,其等
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
云云。然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乃契約當事人請求法院變更原契約之
法律效果
,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判決後,原契約效果始生變動之效
力,非契約當事人所得任意引為
解除契約之依據,
是以,被
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非
適法。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部
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辦理都市更
新程序,經其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7日函請被告儘速
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復以103年2月6日民事準備三狀、103年
4月23日民事準備四暨追加狀持續催告被告履行(見本院卷
㈠第118、181頁),未獲置理,其乃於103年5月8日當庭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
經查: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自
有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依都市更新法規辦理重
建,由乙方(即被告)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由乙方出資興
建RC電梯住宅大樓(實際建築規劃內容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建
築執照所列載的內容為準)」,第7條第1項復約定:「雙方
同意由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為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並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以乙方或乙方
指定之
第三人為起造人。」準此,被告依
上開約定,負有以
系爭房屋所屬捷徑大樓坐落基地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之義務,
應無疑義。
⒉兩造早於99年11月28日即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嗣被告以甲山
林公司為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1109、1113、1115、1117、0000-0000地號土地)辦
理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並於100年3月10日提送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申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依規定審核其計畫書、
圖,尚未辦理公開展覽及審議事項,甲山林公司於100年12
月1日來函說明多次與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後仍未
有共識,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
7日同意撤回該案申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3年
2月11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30頁),經原告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7日催告
被告持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而被告
迄未達成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送件門檻一情,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被告製作之「同
意參與更新事業計畫-私有土地同意比例表」及「同意參與
更新事業計畫-私有建築物同意比例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91-92頁),參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即發函原告表
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
足徵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
逾2年
期間,仍未依約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而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因捷徑大樓住戶無法達到法定同意比例門檻,
且文林苑事件發生後,非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完
成都市更新程序,談判時程延宕2年之久,其餘鄰地地主不
堪久候,不願與捷徑大樓住戶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其等乃於
101年12月17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其等無法完成都市更新程序,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云云。然被告應與捷徑大樓其餘住戶及相鄰地主協商,
以達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法定要件,乃被告依系爭合建契
約所負之義務,遑論文林苑事件發生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2
條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所有權人同意門檻,迄未變更,
本院自難以捷徑大樓部分住戶不同意與被告共同辦理都市更
新程序及文林苑事件發生等事由,遽爾認定被告就遲延給付
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取。
⒋基上,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函知被告不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持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嗣原告於同年5月27
日催告被告於30日內持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復以103年2月
6日民事準備三狀、103年4月23日民事準備四暨追加狀持續
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從而,原告於103年5月28日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合於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適法。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著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
者,以債務人給付遲延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
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門
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云云。
惟查:
①被告遲延履行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之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不當然造成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
繕費用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門窗、裝潢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自不足取。
②又被告已僱工修繕系爭房屋門窗及衛浴設備,支出230,55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修繕照片及奕富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委任辦理整合
捷徑大樓住戶事宜之同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怡萱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交
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時,系爭房屋內有其餘物品及裝潢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門窗、裝潢
及冷氣設備修繕費用云云,亦難憑採。
⒉捷徑大樓機械停車位修繕費用
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合法,業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即應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原告所有機械停車位
之義務。該機械停車位經他人拆除,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
應返還與原告之機械停車位,確實不能返還之情事,而修復
費用為273,000元乙節,有驊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回復機械停車位原狀之修繕費用273,000元,
自屬有據。至何人拆除該機械停車位,均無礙於被告所應負
擔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辯稱:其等並無拆除機械停車位,
無庸負擔修繕費用云云,顯不足取。
⒊房租補助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給付102年1月起至
103年3月底之房租補助費損失1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自10
2年1月起未給付原告房租補助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原
告於103年5月28日始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故被告未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給付102年1月起至103年3月間之房
租補助費18萬元(計算式:12,000×15=180,000),自為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房租補助費18萬元,應認可採。
⒋所失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
而有所失利益3,951,672元(即原告額外取得之建物坪數價
值1,392,672元、以優惠價格向被告增購房屋之利益2,059,0
00元及平面停車位利益50萬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合建案達到法定同意比例,經被
告擬訂都市事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定發佈實施後,被
告始應於半年內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
而被告迄未送交都市事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等情,已如
前述,故被告於主管機關審議核定都市事業計畫前,無從申
請建造執照,原告可分得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尚屬未定,
是以,原告因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完畢而取得之利益
,尚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所失
利益,顯無足取。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計算式:273,000+
180,000=453,0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然被告並未明示
渠等就上開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復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依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