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97號
原 告 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澤禎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彌敦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原告以其
為被告所屬彌敦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先位訴
請確認系爭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召開第五屆第
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一之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
上
開議題之決議,其
訴訟標的為
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
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
非屬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
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三一九號裁定
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其訴訟標的有二,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及原告聲明內容各異,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惟因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叁佰叁拾萬元(1,650,00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
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
台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