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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97號 原   告 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禎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彌敦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以其 為被告所屬彌敦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先位訴 請確認系爭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召開第五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一之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上 開議題之決議,其訴訟標的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 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 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三一九號裁定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其訴訟標的有二,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及原告聲明內容各異,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因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用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叁佰叁拾萬元(1,650,00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 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 台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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