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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0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瑞堂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嘉士得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海外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瑞堂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受理102 年度訴字第490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受罰人為 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到場應 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然受罰人僅於104 年3 月2 日具狀泛稱其近日身體不適,無法於該期日到院開庭,請准 於該期日請假,另定開庭期日,惟並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104 年4 月 13日上午9 時5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4 年3 月19日 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 ),同時並寄存於受罰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3 月10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照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詎受罰人於104 年4 月 10日再以同一事由請假,仍未依期到場為證人,惟上開請假 事由核均非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受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故均不予准許,茲既受罰人收受前開2 次通知均未到庭應 訊,衡酌其情,並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處罰鍰20,000元。受 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 上開規定再行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 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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