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0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瑞堂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嘉士得旅行社有限公司與
被告中國海外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瑞堂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受理102 年度訴字第490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受罰人為
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到場應
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然受罰人僅於104 年3 月2
日具狀泛稱其近日身體不
適,無法於該
期日到院
開庭,請准
於該期日請假,另定開庭期日,
惟並未提出客觀具體事證,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104 年4 月
13日上午9 時5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4 年3 月19日
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
),同時並寄存於受罰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3 月10日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照片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
詎受罰人於104 年4 月
10日再以同一事由請假,仍未依期到場為證人,惟
上開請假
事由核均
非屬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受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故均不予准許,茲既受罰人收受前開2 次通知均未到庭應
訊,
衡酌其情,並依首開法條規定,
爰處罰鍰20,000元。受
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
上開規定再行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附此敘
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