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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06號 原   告 嘉士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杰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林嫦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樹仁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康樹仁, 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1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可按,康樹仁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與訴外人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大山公司)於99年5 月18日簽署「旅行社策略合作議定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嗣後追加民法第179 條 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大山公司於99年5 月18日簽署系爭合 約,約定以被告名義與富邦購物台簽署合作旅行社商品銷售 業務,而原告則負責實際運作、人員編組與財務處理。被告 即於99年5 月18日與富邦購物台經營者即外人富昇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昇公司)簽署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商品及相關服務以寄 賣方式委由富昇公司代為刊登與行銷等。嗣因富昇公司要求 提出履約保證金之需求,經被告通知原告後,於99年6 月22 日將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再於100 年6 月29日以被告名義匯 款4,500,000 元至富昇公司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帳戶內,總計原告公司支出之履約保證金共5,000,000 元( 計算式為500,000元+4,500,000元=5,000,000元,下稱系 爭保證金)。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在與富邦購物台合約 關係解除或終止而消滅時,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回原質押之保 證金,而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於102 年11月27日因被告通知富 昇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消滅,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 應協助原告取回保證金並不得拖延給付原告,詎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且迄今尚置之不理;另系爭合作契 約中電視通路廣告代刊合作業務,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0日 向富昇公司聲請終止供應,且被告與富昇公司間實質上已無 上架商品,足徵前揭保證金已欠缺擔保客體,被告已無法律 上保有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00, 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102 年5 月20日向富昇公司聲請終止電 視廣告代刊合作業務,就網路通路部分並未於102 年11月27 日聲請終止,是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仍存在,並無系爭合約 第2 條協助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適用;另系爭合約第2 條之要 件在於兩造及大山公司所有帳目與稅務結算清楚後,被告始 有取回並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然被告尚有依系爭合約代墊大 山公司機票款1,632,000 元未結算,縱認系爭合作契約停止 電視廣告而得領回4,850,000 元保證金,亦應先行扣除前揭 未結算之費用後返還。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俊杰曾偕同訴外 人林彥呈前來與訴外人即被告指定聯絡人李世烈洽談富昇公 司返還4,850,000 元保證金事宜,且李世烈亦於103 年1 月 23日將4,850,000 元交付予原告受託人林彥呈,則被告業已 依系爭合約完成交付,剩餘之150,000 元,被告既未與富昇 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無須負擔返還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被告與大山公司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基於 富邦購物台合作需求,以被告名義與富邦購物台簽約銷售旅 行社商品。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因購物台合約所生之保證 金由原告負責。 ㈡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 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亞森旅行社於100 年6 月29日以被告名義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000元至富昇公司所有 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合約第2 條 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取回系爭保證金,並給付予原告,又系 爭合作契約縱仍存在,兩造與富昇公司間實質上已無上架商 品,保證金欠缺擔保客體,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保 證金,致原告受有系爭保證金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 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保證金,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稽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1、3、4 項約定:「⒈與購物台之 合作法律簽約關係人為甲方(即被告),但實際運作、人員 編組與財務處理皆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處理,關於購物台 合約所生法律責任及與購物台的保證金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與甲方無關。」、「⒊關於帳務處理方面,乙方應開立一指 定帳戶,甲方同意於富邦購物台給付款項至專戶後2 日內, 將富邦購物台所給付款項轉匯至前開乙方之指定帳戶,如乙 方及丙方(即大山公司)有積欠甲方之款項甲方始得自前開 款項加以扣除,除此之外甲方不負任何其他給付義務。如乙 方或丙方對於富邦購物台所給付之金額有爭議時甲方同意以 自己名義協助進行相關法律行為,惟所產生之相關訴訟及其 他費用均由乙方及丙方連帶負擔。」、「⒋甲方不得於未經 乙方同意下或乙方未違背本合約內容情形下任意收取或處分 乙方執行購物台業務所產生的財務所得及以甲方名義承押的 合作保證金。MOMO購物台業務往來所有金額雖透過甲方名義 運作,但所有相關債權及債務所有權人屬於乙方」,及第3 條第1、2項約定略為:「⒈關於甲方因履行本合約之專戶所 產生營業額所應繳納之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因此所產生之稅 前淨利應繳納之百分之三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由乙方 及丙方負責,乙方及丙方並負連帶返還的責任,亦不得藉詞 拖延于甲方。⒉除前項之外,乙方及丙方同意於合約有效期 間內每年給付甲方因履行本合約之專戶因此所產生之稅前淨 利的百分之二予以方作為處理補助金,乙方及丙方應負連帶 返還責任,亦不得藉故拖延于甲方。」(見本院卷卷一第13 頁至第15頁),是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僅係作為原告 與大山公司販售旅行社商品業務予富邦購物台所需簽約之名 義人,與富邦購物台簽署之商品銷售實際運作相關業務、人 員編組、財務處理及保證金等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因 擔任負責與富邦購物台簽約名義人所需負擔之稅金由原告及 大山公司負責,甚且被告亦因此而可領取合作佣金,顯然被 告僅為與富邦購物台合作案之形式上名義人,實際上執行業 務之人則為被告。 ⒊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公司人員梁瓊月偽造 終止申請云云,查: ⑴稽之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欲 終止合約時,必須以書面正式通知乙方(即富昇公司)並經 乙方書面同意,經乙方查核無任何未清償債務或糾紛或12個 月內無商品交易行為時,始於查核確定無誤後30天內終止合 約效力。」(見本院卷卷一第74頁背面),是被告得以書面 通知富昇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在富昇公司查核無未清償 債務或糾紛時,30日內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又觀以系爭合作 契約立契約書人聯絡人雖記載李世烈,然遍觀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內容並未有因系爭合作契約所為之聯繫僅得經由聯絡人 為之,況依前述,被告固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然依系 爭合約約定,與富昇公司間履行旅行社商品業務運作等均由 原告負責處理,亦即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繼續履行亦或終止, 亦應由原告決定而非被告可得為之。 ⑵又揆之富昇公司103 年4 月24日(103)富昇字第005號函及 所附供應商終止合作通知書、履約保證金(票據)到期領回 申請書,其中說明二略為:「…㈠本公司受中國海外公司委 託辦理旅遊廣告刊登之服務,廣告刊登方式包含電視及網路 型錄兩大通路,收受保證金共新臺幣500 萬元整無誤。㈡電 視通路合作終止:⒈本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接獲中國 海外公司書面通知(附件一),故電視通路廣告代刊合作業 務已終止。⒉本公司後就電視通路合作保證金新臺幣485萬 元整開立支票乙紙,經中國海外公司來司領取後,該公司已 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兌領該支票無誤(附件二)。㈢網路 型錄通路合作終止:⒈本公司後續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再 度接獲中國海外公司書面通知(附件三),並終止最後網路 型錄通路廣告代刊合作業務,故依合約雙方公司合作效力已 正式終止。⒉中國海外並提出有履約保證金(票據)到期領 回申請書請求領回新臺幣50萬元(附件四),惟申請金額與 其在本公司網路型錄留存之合作保證金金額15萬元不符,本 公司已告知其需待正確文件提出始辦理保證金退還作業,惟 其後續未再提出正確文件領回保證金。⒊承上,依雙方合約 ,中國海外公司提出書面終止通知時對本公司無未清償債務 即生終止效力,本公司查該公司確實已無未清償債務,且該 公司未領回保證金並非對本公司債務,故雙方合作效力正式 終止。」,及富昇公司103 年6 月16日(103)富昇字第006 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書,其中說明二:「經查,本公司於民 國102 年11月27日接獲中國海外公司掛號郵件寄送之終止合 約通知書、履約保證金(票據)到期領回申請書及該公司帳 戶影本各乙紙,且中國海外公司於該次所提出之文件均蓋有 該公司之指定印鑑(附件一),因此,本公司判斷文件應係 中國海外公司提出無誤,後經結算該公司對本公司確實已無 欠款,是已達到雙方依供應商合作契約約定之終止條件,故 認定雙方合作終止。」(見本院卷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 ),是由富昇公司前揭函文可知,系爭合作契約先於102 年 5 月20日由被告提出附件一供應商終止合作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1 )終止電視通路代刊業務,且將該部分之保證金 4,850,000 元支票交予被告領取,而此部分亦為證人李世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20日供應商終止合作通知書 為伊所製作用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4 頁),以及依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103 年6 月11日北富 銀瑞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所載,系爭支票於102 年 6 月24日由彰化銀行總部提示對付與票面所載被告帳號(見 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足見系爭合作契約有關電視通路代 刊合作業務已於102 年5 月20日經由被告提出系爭通知書1 並查核無未清償債務後,由富昇公司發還保證金4,850,000 元予被告無誤。 ⑶至富昇公司前揭函文之附件三102 年11月27日之供應商終止 合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2 ),證人李世烈固證稱系爭 通知書2 並非伊製作蓋印等語,然衡以富昇公司103 年6 月 16日函文所附99年6 月10日印鑑登記書,其內容略為:「茲 本公司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為利用印作業之便,凡合作期間所簽立之合約 ,本公司均以下列專章代替經濟部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用章, 請惠予核備。」(見本院卷卷一第155 頁),是觀諸系爭通 知書1、2形式內容上均相同,且其上所加蓋之印文字體、大 小等並無二致,又核與印鑑登記書上印鑑相符,可認系爭通 知書2 其上印文確實為被告留存在富昇公司處之印文;另參 以前揭103 年4 月24日函文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票據)到 期領回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12 頁),形式及內容均為 富昇公司所製作之格式,顯然前揭領回申請書絕非原告自行 製作,而係由被告交予原告使用;況依前述,系爭合作契約 之執行者為原告,為利於販售旅行社商品與富昇公司業務來 往所需,則系爭合作契約所登記之印鑑由原告保存或交由原 告使用,亦未悖於常情,故是否繼續履約亦應以原告之意思 為之,是縱系爭通知書2 雖非李世烈所用印,惟因系爭合作 契約並未約定僅以李世烈之通知作為被告之意思表示,且系 爭通知書2 之印文又與印鑑登記書相同,益徵系爭通知書2 之效力不因證人李世烈否認為其所製作而有疑義,足見系爭 合作契約中網路型錄通路合作亦於102 年11月27日被告提出 系爭通知書2 翌日起算30日即000 年00月00日生終止效力。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又辯稱尚有依系爭合約代墊大山公司機票款1,632,000 元未結算云云,查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乙方三方的合 作期限至甲方與富邦MOMO購物台合約關係因解除或終止而消 滅之時。在甲方與乙丙方間所有帳目與稅務都結算清楚後, 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回原質押之保證金,並不得藉故拖延給付 於乙方。」,是保證金之返還應審究原告、大山公司與被告 間是否有帳目或稅務未結算;職是,被告就代墊款固提出收 款單、訂金單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76 頁至第184 頁), 然被告所提出98年11月12日收款單,期間均早於系爭合約簽 署日,自與系爭合約無涉,至99年11月19日、100 年11月23 日、100 年12月19日訂金單部分,依證人即曾任大山公司職 員顏睿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款單不是購買機票,而是需 求機位,有團體客人時再付訂金給被告,如果沒有客人,約 2 -3星期前必須把機位還給被告,開票完確定要出團,大山 會開支票給被告,只要有開票的團都會付錢,出發前就會把 全部機票錢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及再參以前揭所述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同意 富邦購物台付款後將所給付款項轉匯給原告,但原告及大山 公司有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得自款項中加以扣除,可見證人 顏睿靚證稱開票完有出團之機票錢均已給付被告,如大山公 司未清償應給付被告款項,衡情被告早應已依系爭合約約定 自富昇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內扣除,怎會有超過2年以上未清 償之債務;再者,被告所提出前揭訂金單,其上記載之團名 又與富昇公司104年1月15日(104)富昇字第008號函所附被 告與富昇公司合作期間所銷售之旅遊服務票卷商品明細(見 本院卷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品名、品號無法核對,是被 告就此有利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此推論大山公 司尚有未清償之債務應先行結算知情,是被告所辯,洵屬無 據。 ⒌另被告辯稱系爭保證金內之4,850,000 元已交予原告之代理 人林彥呈,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 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 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 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 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 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 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系爭 保證金內之4,850,000元 已交予原告之代理人林彥呈,而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被告自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查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 元業已由李世烈交付林彥呈一節 ,有被證1 收據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91 頁),且為證人 李世烈、林彥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第15頁背 面),足見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 元確實由證人李世烈交 予證人林彥呈;至原告是否有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林彥呈部分 ,依證人林彥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1 收據是伊簽署, 簽署收據半年前賴俊杰先找伊,說他跟李世烈間有同業貸款 問題,伊認識李世烈,所以請伊作中間協調。伊打電話約賴 俊杰、李世烈到新莊紅茶店洽談款項,當時沒有聽到要退錢 的事,也不清楚退還保證金。之後賴俊杰打電話說有這筆電 視台款項,希望去跟李世烈了解,伊就找李世烈,後來賴俊 杰好像開始循法律途徑,但伊希望把錢還給賴俊杰,就持續 跟李世烈聯絡,伊沒有跟李世烈說伊有得到賴俊杰委託,李 世烈後來同意退還4,850,000 元,賴俊杰沒有委託伊,只是 請伊處理,錢收到後,伊有打電話給賴俊杰說錢收到了,因 為之前賴俊杰有說錢是大山公司出的,收到錢後伊就拿到位 於臺北的大山公司處,但沒有跟賴俊杰說,大山公司不敢收 這筆錢,伊就跟賴俊杰連絡,說會請他認識林先生把錢拿下 去交給他,賴俊杰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至第 18頁),是由證人林彥呈前揭證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賴 俊杰縱曾與證人林彥呈、李世烈在新莊紅茶店一同洽談款項 事宜,然依證人林彥呈證詞當時是洽談公司業務貸款,與本 件退還保證金情事無涉,況在場時亦由賴俊杰與證人李世烈 洽談,不能即以證人林彥呈為原告代理人相繩;況如與該次 洽談款項方式相比,就退還系爭保證金部分證人林彥呈並未 與賴俊杰與李世烈相約洽談,反係由證人林彥呈自行與證人 李世烈洽談保證金退還情事,顯無原告法代定理人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至證人李世烈固於本院10 3 年12月9 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將4,850,000 元交給林彥呈 ,102 年底賴俊杰帶著林彥呈、顏睿靖、還有一位不認識的 人約伊在新莊中平路見面,討論4,850,000 元退還這件事, 伊當時沒有在被告任職,但有跟被告負責人報告這件事,賴 俊杰當時有說請林彥呈來處理這件事,伊不記得當時說的內 容,只說退保證金這件事請林彥呈處理,林彥呈有幫賴俊杰 處理過原告、被告、大山公司倒帳事情,他是賴俊杰帶來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然證人李世烈卻 於先前103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僅提及4,850,000 元 已由富昇公司退還,卻隻字未提該退還之金額已交予證人林 彥呈(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而衡以被證1 之收據日期為103 年1 月23日,距證人李世烈第一次至本院 作證時間相差不到半年,及退還之金額高達4,850,000 元, 且證人李世烈又明知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保證金,依常情 一般人應不至於未提及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 元業已退還 ,是證人李世烈未對事情全貌說明清楚,反而隱瞞部分情節 未敘述,因此證人李世烈前揭證詞,恐有偏頗,無足為採, 自難遽此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對證人李世烈表示系爭保證 金退還情事交由證人林彥呈處理。 ⑶又證人林彥呈將證人李世烈退還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 元 交予證人林瑞堂,並由證人林瑞堂攜帶至原告公司處等情, 亦據證人林瑞堂、林彥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背 面至第17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而細譯原告所提證人 林瑞堂攜帶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 元至原告公司處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股東黃美治、訴外人綽號為阿南之男子洽談錄 音譯文略為:「賴俊杰:…我有跟阿呈說過,這個是普通生 意,用法律再討…賴俊杰:所以王桑打電話來,…打電話來 我跟彥呈說你去幫我了解一下,他為什麼又打電話來,當初 你們說退下來我走法律,我就走法律…我說彥呈不用讓別人 處理,已經走法律,這事情已經走法律了,律師在處理,我 沒有必要給別人處理…GINO即林瑞堂:我那天去DENISE那甚 麼旅行社…我去哪裡他根本也不知道你交代他過去。賴俊杰 :我沒交代他過去阿,我甚麼時候叫他進去。林瑞堂:你叫 彥呈。賴俊杰:彥呈去到公司後才有人打電話說拿錢到公司 。阿南:你不是跟彥呈說這筆錢你不能處理,DENISE說的。 賴俊杰:對他的主意…賴俊杰:…你們搬錢到公司我都不知 道,連阿呈也沒跟我說,…賴俊杰:我沒叫人去收帳阿…阿 南:哪我請問一下你們頭一次請我們出來處理事情,我有跟 你們簽這些東西嗎?賴俊杰:沒,所以那個東西不是在處理 債務…是怎樣對方兄弟來找我,我當然也希望叫人陪我去… 結束後我拿紅包出門不是叫你說我們兄弟去討債…林瑞堂: …我就叫他(即李世烈)一定要把錢吐出來,就這麼簡單, 至於他怎麼變錢出來,去借是他家的事,因為那時候你那個 朋友,我說操他媽叫他們把人交出來,就這麼簡單事情…股 東鄧漢鵬:可是還有一個疑慮,我這樣說說好了啦,當這個 東西成立之後,假設說我們拿這筆錢不管後面多少,有可能 我們會被倒打一槍嘛,他們說我們唆使人家去討這筆錢,這 是刑事嘛。林瑞堂:你收取這筆要和解的東西,好,他敢告 我在修理…股東黃振隆:這是一張和解書,和解書裡面他沒 簽名喔…林瑞堂:他也怕你們錢拿了不和解,這和解書他( 李世烈)自己打的…賴俊杰:…這裡面是這樣寫,甲方應扣 除積欠款項所剩餘額乙方以現金歸還保證金所剩餘額,甲方 放棄追訴,這裡面說要扣多少剩多少她都沒寫…黃美治:你 們就實實在在地說你們手續費。林瑞堂:我告訴你啦,我這 裡就帶400過來啦,…賴俊杰:400是你若說85萬兩邊一起出 ,就是李世烈出一半,我出一半,我們就接受…賴俊杰:說 實在這個數字不應該從我這邊拿…林瑞堂:這個事情沒關係 你們決定走訴訟那就走訴訟,錢呢我這邊拿去,你叫我拿去 還不可能…。」(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至第104 頁),是由 前揭譯文可知,證人林瑞堂與證人林彥呈自證人李世烈處取 得系爭保證金中4,850,000元後,旋由證人林彥呈與林瑞堂 將該筆款項攜至大山公司,並在大山公司處與賴俊杰取得連 繫後,經賴俊杰向大山公司人員表示無法處理,可見斯時賴 俊杰知悉證人林彥呈未得其委託逕自行取回該筆款項,因此 就證人林彥呈向證人李世烈取回款項之行為表示反對;甚且 ,賴俊杰在與證人林瑞堂等人對話中均陳稱未授權證人林彥 呈取回系爭保證金,僅請求證人林彥呈前往了解,況證人林 彥呈亦證稱賴俊杰好像開始有走法律途徑,伊只是希望把錢 還給賴俊杰,省得麻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足認 原告既於斯時已訴請被告返還,實毋庸再透過第三人前往協 調;再者,前揭譯文內容中又提及證人林彥呈並未與被告之 代理人李世烈簽署和解書,苟如被告所辯證人林彥呈為原告 之表見代理人,何以未要求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簽署和解書 ,顯然賴俊杰於知悉證人林彥呈向證人李世烈取回款項後旋 表示反對意思;再佐之賴俊杰發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康樹仁之 訊息,其內容即為告知拒絕兄弟到台北公司及嘉義公司所傭 和解,斷然拒絕勒索,且未提出被告之委任書,並舉出兩造 業已進入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3頁至第200頁) ,核與前揭譯文內容所述情節相符,益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賴俊杰知證人林彥呈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被告為和解行為時 ,即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並未有積極事實表示證人林彥呈 就系爭保證金之退還一事為原告之代理人,據此,被告辯稱 證人林彥呈就系爭保證金之收取為原告之表見代理人,原告 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委不足採。 ⑷另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縱向證人林彥呈為清償,然依前述,原告並未承認,反而 向被告表示不接受前揭清償和解方式,揆之前揭說明,自不 生清償之效力,併此敘明。 ⒍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查依前述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的合作期限至甲方與富邦MOMO購物台 合約關係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之時。在甲方與乙丙方間所有 帳目與稅務都結算清楚後,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回原質押保證 金,並不得藉故拖延給付于乙方。」(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 至第14頁),可徵系爭合作契約所需繳納之保證金均由原告 負責,而原告亦依約繳納5,000,000 元保證金,而系爭合作 契約既以被告名義與富昇公司簽約,依約自僅有被告得向富 昇公司請求返還後再交付予原告;況依系爭合約約定與富邦 購物台簽署之商品銷售實際運作相關業務、人員編組、財務 處理及保證金等均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亦未系爭合作契約 之執行者,以認定如前,徵之前揭說明及資料可認兩造於簽 署系爭合約時,就原告以被告名義所繳納予富昇公司之系爭 保證金,當事人之真意即為系爭合作契約終止且富昇公司認 無清償帳務後,被告應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 而依前述,系爭合作契約書既已於000 年00月00日生終止效 力,則依約在原告、大山公司與被告間所有帳目、稅務結算 清楚後,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被告固辯稱大 山公司尚有代墊款未清償,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時,負返還之責。至尚有剩餘150,000 元未領回部分,依前 述,因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富昇公司,依約僅被告 得請求富昇公司返還,且系爭合約業已約定由被告負返還之 義務,則不論被告是否已向富昇公司領回,即應在帳目及稅 務結算清楚後返還系爭保證金,況富昇公司103年4月24日函 文亦就150,000 元部分告知無債務待清償,嗣被告提出正確 文件後退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8頁),可見剩餘150, 000元僅因被告未提出正確文件而未予退還,是被告就未領 回之剩餘保證金部分,亦應負返還之義務。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 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求被告返還系 爭保證金,為系爭合作契約終止且富昇公司查核無債務待清 償時,以及兩造、大山公司間帳目予稅務結算清楚後,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依前述系爭合作契 約已於102 年11月27日經被告提出系爭通知書2 ,由富昇公 司查核無未清償債務後之102 年12月27日終止,原告並於10 2 年9 月12日請求返還,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大山公司間有帳目、稅務未結清,足認至遲於102 年 12月27日即應就系爭保證金負返還義務,而原告又以起訴請 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 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保證金,迄今尚未返還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返 還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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