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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25號 原   告 維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善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金明群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高雄米蘭時尚診所(下稱高雄米蘭診 所)委託規劃設計診所招牌,遂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與訴 外人金明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明群科技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903,000元向其訂購戶外型全彩LED顯示2台(下稱系爭廣告 招牌),安裝於高雄米蘭診所,以增加該診所新開幕之形象 及廣告效益,金明群科技公司並保證系爭廣告招牌為高雄米 蘭診所客制化產品,經原告依約給付3成定金後,金明群科 技公司即開始承制。嗣金明群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3日解散 ,系爭買賣合約,轉由被告公司履行。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 4日至高雄米蘭診所安裝系爭廣告招牌,原告發現系爭廣告 招牌亮度及色澤較於隔壁店家廣告招牌遜色許多,不符當初 保證品質,且於安裝後進行測試時,LED畫面出現反黑區塊 。經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6日提出系爭廣告招牌出廠證明, 原告始知被告公司竟交付一年前出廠之舊機,違反系爭合約 所保證之客制化產品,原告遂要求被告公司重新交付並扣留 200,000元尾款。又系爭廣告招牌安裝二週後,竟無法正常 開啟,並有畫面缺角、色塊不均之瑕疵,原告雖配合被告公 司維修人員指示加裝穩壓器,惟畫面仍有瑕疵,且系爭廣告 招牌隔兩天後一遇下雨即壞掉當機。系爭廣告招牌安裝至 101年5月初止,雖已安裝四個月之久,然真正開啟時間不滿 一個月,系爭廣告招牌根本無法達到預期廣告效益,並具有 畫面缺角、色塊不均、散熱風口設計不良、雨水滲漏導致當 機等重大瑕疵,顯缺少戶外廣告招牌依通常交易觀念及系爭 買賣合約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品質,自屬物之瑕疵, 並欠缺被告公司所保證客制化產品之品質。經原告通知被告 公司處理均置之不理,後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被告公司於 101年5月17日將系爭廣告招牌拆回檢測維修,卻未依兩造協 議於一週內提出檢測報告,經原告不斷催促遲至101年7月11 日始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處商議,並推諉係因客戶端電壓不 穩而造成故障。其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公司確認維修狀況及 後續驗收、安裝事宜,均未獲被告公司回應,原告於101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回覆維修狀況並限期完成安 裝,惟經被告公司拒絕。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 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簽訂任何買賣訂購或服務契約,被告僅 係受金明群科技公司委託代為處理產品生產及安裝維修事宜 ,因金明群科技公司負責人吳俊明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兄弟 關係,才同意金明群科技公司以被告之電話、地址作為對外 聯絡處,然此不代表被告應承受金明群科技公司之債務。又 被告於101年1月6日出具之出廠證明,係因被告公司為生產 工廠,不論通路商或批發商向被告公司訂購產品均可要求被 告公司開立出廠證明,但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擔金明群科技 公司應負的維修保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買賣合約係由原告與金明群科技公司簽訂,被告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可證 (起訴狀原證一)。原告雖主張金明群科技公司於101年1月 5日解散後,業務由被告承接,並提出被告曾安裝招牌、出 具出廠證明、開立統一發票、收受393,000元之款項、金明 群科技公司對外聯絡地址及電話與被告相同、二家公司負責 人為兄弟關係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契約 之履行或收受款項本可委由第三人代之,第三人並不因此負 擔契約當事人責任;而兩家公司之對外聯絡方式相同,或法 定代理人具有親屬關係,更無從得出兩家公司為同一公司之 結論,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再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為金明群 科技公司之股東或控股公司,或金明群科技公司與被告有合 併情事,或兩家公司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即令金明群科技公 司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亦無從要求被告擔負責任,其訴顯無 理由。 五、綜上,被告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又非金明群科 技公司之股東或控股公司,與金明群科技公司亦無合併情事 ,且未承擔金明群科技公司對原告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擔 負契約責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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