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27號
原 告 台灣伊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泰樺
上列原告與
被告近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
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伍佰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
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泰樺,若已變更為李文
貴,請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