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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27號 原   告 台灣伊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近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 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伍佰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 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泰樺,若已變更為李文 貴,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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