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張清煌
訴訟
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
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移送本院在案。本
件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
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載為:「被告於
100年11月30日所為之原處分撤銷。財政部101年6月28日
所為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撤
銷核准與香格里拉觀光果園有限公司就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處分,並作成核准與翡
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處分」,
經核
上開聲明請求,與民事訴訟有關私權之請求不符,而原
告
迄今仍未變更聲明,是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其訴之
聲明尚有欠缺,且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有未明,
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