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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徐萍萍 即 原 告 上 訴 人  徐翰湘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徐翰湘 被 上訴人  徐國樑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徐萍萍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北平 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都一處公司)、徐國樑應自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同段508號2樓房屋,暨其共用 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416/ 10000)(下合稱為系爭建物)遷讓並騰空返還予徐萍萍;上訴 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徐翰湘之聲明部分,係請求 徐翰湘應再給付徐萍萍新臺幣(下同)1,292,98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徐萍萍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4,271元 (計算式:系爭建物於起訴日之交易價值5,101,290元+徐萍萍 請求徐翰湘給付之金額1,292,981元=6,394,271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6,540元。至徐萍萍上訴聲明第3項及第4項其中對都一 處公司、徐國樑之請求部分,係就前揭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 分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價額。又上訴人徐翰湘就原判決命返還系爭建物予徐萍萍提起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1,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7,383元;另徐翰湘其餘上訴聲明係關於廢棄並駁回徐萍萍訴 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價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徐萍萍、徐翰湘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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