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徐萍萍
即 原 告
上 訴 人 徐翰湘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
代理人 徐翰湘
被 上訴人 徐國樑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徐萍萍之
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北平
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都一處公司)、徐國樑應自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同段508號2樓房屋,
暨其共用
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應有部分416/
10000)(下合稱為
系爭建物)遷讓並騰空返還予徐萍萍;上訴
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徐翰湘之聲明部分,係請求
徐翰湘應再給付徐萍萍新臺幣(下同)1,292,981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故徐萍萍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4,271元
(計算式:系爭建物於起訴日之交易價值5,101,290元+徐萍萍
請求徐翰湘給付之金額1,292,981元=6,394,271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96,540元。至徐萍萍上訴聲明第3項及第4項其中對都一
處公司、徐國樑之請求部分,係就
前揭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
分附帶請求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價額。又上訴人徐翰湘就原判決命返還系爭建物予徐萍萍提起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1,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7,383元;另徐翰湘其餘上訴聲明係關於廢棄並
駁回徐萍萍訴
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價額。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徐萍萍、徐翰湘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