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48號
原 告 天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德源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皇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俊(JANSSEN AARON TAN WEI TSCHUN)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 人 高訢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同時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家具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零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3
項分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74件家具;第二項為被告無法返
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家具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偉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0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於原告給付保管費之同時,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件所示74件家具;第二項聲明為被告無法返還原
告如附件所示之家具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1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嗣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
附件所示77件家具;第二項聲明撤回;變更
備位聲明於於原
告給付55,856元同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77件家具
;第二項聲明亦撤回,並就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追加
民法第
767 條規定。是原告雖為
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撤回先位及備位聲
明第2 項部分,被告及陳偉俊並未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
,上開訴之一部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業經營並代理
國外Edition 品牌家具之公司,前因原告與訴外人黎寧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黎寧公司)有業務往來,經黎寧公司同
意無償使用黎寧公司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置放Edition 品牌
家具一批(下稱系爭家具)。被告亦為經營家具業者,陳偉
俊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因被告與黎寧公司洽談業務合作
,黎寧公司將系爭倉庫轉由被告承租,被告受黎寧公司移交
系爭家具,並受囑託無償保管及原物返還予原告,
詎原告欲
取回系爭家具時,被告竟誣指置放系爭家具於系爭倉庫係原
告無權擅自使用,拒絕原告取回系爭家具,原告
嗣後已發函
催告被告返還仍遭被告託詞拒絕並要求給付
對價。為此,先
位依民法第597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
;又縱認原告擅自使用系爭倉庫,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
173 條第2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於原告給
付保管費同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而保管費之計算,被告
承租系爭倉庫總面積為2612.08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一樓面
積1974平方公尺+二樓為38.08平方公尺=2612.08平方公尺
),系爭家具占用面積為72.95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00,
000 元,原告應負擔之保管費用即為占用面積與全部面積之
比例再乘以每月之租金及使用
期間,計為55,856 元(72.95
平方公尺÷2612.08平方公尺×200,000元×10月=55,8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5,856元同時
返還系爭家具。並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
所示77件家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於原告給付55,856元同時,被告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
示77件家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黎寧公司為被告之主要股東出資設立,僅將出資
額登記在訴外人陳雅芬、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德源名下,由陳
雅芬及潘德源負責黎寧公司營運及Edition 家具在台灣銷售
事宜,潘德源藉掌控黎寧公司營運之便,將原告貨物存放在
黎寧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內,嗣後系爭倉庫係由被告另行與
出租人簽訂
租賃契約,並
非繼受黎寧公司於原租約下之承租
人地位,而被告並未承諾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倉庫置放系爭
家具,則原告置放系爭家具自屬無權使用;又無論黎寧公司
與原告之關係為何,被告並未繼受或承擔黎寧公司之債務,
被告自無容忍原告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倉庫之義務。另原告無
權使用系爭倉庫置放系爭家具,享有系爭家具存放在被告付
費租用、聘人管理之倉庫利益,則系爭家具在原告未負擔被
告因保管系爭家具所生之相關人事、倉儲等費用前,被告自
得行使
留置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家具數量電腦庫存數量
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且其代償請求,因系爭家具於100 年
進口,
迄今已逾2 年,物品本身自有耗損,且樣式設計亦非
最新流行,應扣除折舊金額,不能以原有進口價值為計算依
據。又被告為管理系爭倉庫,每月需支付租金200,000 元,
另101 年9 月至103 年12月所支出人事成本即維持系爭倉庫
運作聘請訴外人沈俊利、蔡仁東、郭智凱、陳錦銘等4 名員
工,總計為6,411,080 元,則每月以448,510 元金額累積,
原告既無權使用系爭倉庫,系爭倉庫存貨區以外之面積為維
持系爭倉庫運作所須之附屬設備,此等附屬設備之成本自應
由使用存區者依比例分擔,因此,計算原告置放系爭家具應
分擔倉庫費用額之方式,應係以原告所使用之存貨區面積÷
除以存貨區總面積×被告維持倉庫運作之總成本,而系爭家
具使用之存貨區面積為72.95 平方公尺,存貨區總面積為1,
576.22平方公尺,則原告應分擔之比例為4.63% (計算式為
72.95 平方公尺÷1,576.22平方公尺×%=4.63%),再按前
述每月倉庫成本為448,510 元計算(計算式為200,000元+2
48,510元=448,510 元),原告每月應負擔20,766元(計算
式為448,510 元×4.63% =20,766元),而原告自101 年9
月23日占用迄今已逾2 年,已造成被告618,411 元之損害,
嗣後並以每月20,766元增加中,據此,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依法行使
留置權;縱非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為原告公司所主張之
無因
管理,依法亦得行使留置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黎寧公司與訴外人李豐田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1),約定由黎寧公司向李豐田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自99年9
月23日起至101 年9月23日止,租金為每月180,000元。
㈡被告與李豐田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2 ),約定
由被告向李豐田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
103 年9 月23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00 元,
押金為540,00
0 元。
㈢原告置放在系爭倉庫之存放區為臺北市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
丈成果圖F 區所示,面積為72.95 平方公尺,置放之家具如
本院103 年5 月7 日
勘驗筆錄附件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
㈣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以土城青雲郵局
存證信函198 號通知
被告於文到10日返還家具乙批;被告則於102 年8 月9 日以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711號函覆知原告出面說明並配合
被告盤點系爭倉庫內所存放之家具及清償存放家具所生之費
用。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家具
所有權人,被告拒不返還,先
位依寄託、民法第767 條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又縱認
原告擅自使用系爭倉庫,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
2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於原告給付保管費
同時,被告應返還系爭家具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其
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597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家具,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無因
管理
法律關係於給付保管費同時,被告應返還系爭家具,是
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是
否有據?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
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589 條、第30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
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其與黎寧公司間就系爭家具
之
寄託契約由被告承受,自應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8 之聲明書
佐證黎寧公司與被告確曾就系爭
家具已囑託被告應無償保管及原物返還予原告公司
云云,然
觀以原證8 聲明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79 頁),其內記載「
本公司曾由陳雅芬代表黎寧國際企業公司(下稱黎寧公司)
同意天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喆公司)無償使用倉庫(地
址:台北市○○區○○○路○段○ 巷○○○ 號)置放Edition
品牌家具乙批共計74件。嗣被告承租,本公司將「已移交前
揭家具與被告」乙節告知天喆公司,並囑託被告應無償保管
前揭家具及原物返還與天喆公司。」、「立書人:黎寧國際
企業公司代表人陳雅芬」、「立書日期103 年3 月10日」,
可知前揭聲明書僅為黎寧公司單方面所出具之私文書,其內
容涉及被告是否同意承擔黎寧公司受寄託人之義務,依前揭
說明,
苟黎寧公司欲將其依寄託關係所生之無償保管寄託物
及寄託物返還義務由被告承擔,依法即應得被告及原告之同
意,而被告既已否認有同意承擔黎寧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原
告又未提出於系爭倉庫由被告承租當時承認黎寧公司之債務
由被告承擔之證據,自難遽以前揭聲明書推論被告同意承擔
原告與黎寧公司間就系爭家具因寄託關係所生之債務,換言
之,被告既非原告與黎寧公司間就系爭家具所成立寄託關係
之當事人,依法即無承擔黎寧公司因前揭寄託關係所生返還
系爭家具之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若無承擔黎寧公司對於系爭家具之寄託物返還義
務,何以被告與李豐田簽署系爭租約2 時未請求騰空系爭倉
庫云云。
稽之系爭租約1 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為99年9 月23
日至101 年9 月23日,及系爭租約2 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為
101 年9 月23日至103 年9 月23日(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至
第76頁),可見系爭倉庫原由黎寧公司承租,租期至101 年
9 月23日,租期屆滿當日隨即由被告繼續承租,再參以公司
變更登記表
所載(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
,黎寧公司之董事為陳雅芬、股東為潘德源,被告董事之一
亦為陳雅芬,及衡以簽署系爭租約2 時(見本院卷卷一第75
頁至第76頁),代表被告簽約之人即為陳雅芬,
堪認被告於
簽署系爭租約2 時,恐因與黎寧公司營運往來密切而未要求
黎寧公司騰空;況系爭倉庫出租人為李豐田,依約李豐田應
提供合於租賃物使用之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縱未於簽署系
爭租約2 時要求出租人李豐田將系爭倉庫騰空交予被告使用
,亦不能
遽認被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倉庫供原告存放系爭家
具。
⒋綜上,被告既未承擔黎寧公司就系爭家具與原告成立寄託關
係之義務,自未承擔寄託物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97 條規定返還系爭家具,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返還系爭家具,
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
所有系爭家具之所有物,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查依前所述,系爭倉庫自10
1 年9 月23日起已由被告向李豐田承租,依約系爭倉庫使用
收益權即屬於被告所有,再參以系爭家具於被告承租前即已
置放在系爭倉庫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與
被告間存在有寄託關係,
是以,被告既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
,依法依約自得使用系爭倉庫,則原告將系爭家具置放在系
爭倉庫內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倉庫,而侵害被告使用收益系爭
倉庫之權益,因此,系爭家具置放在系爭倉庫內並非因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家具所有權,反為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倉庫,職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
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民法
第767 條規定,於給付保管費同時,被告應返還系爭家具,
是否有據?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
,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
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則法
院應依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判決;本題原告張三既聲明其以
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條件請求李四辦理基地A
所有權移轉登記
,法院自應就其聲明而為判決,而
諭知主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3號
可資參照。
⒉承前,系爭家具於被告承租時即已置放在系爭倉庫內,而系
爭家具置放在系爭倉庫內確實有免於遭風吹日曬雨淋,以致
毀損或減少價值
之虞,亦即系爭倉庫事實上已提供有利於系
爭家具利用之條件,再者,被告亦
自承於承租系爭倉庫後為
管理維護系爭倉庫,聘僱有多名員工,亦未曾移動過系爭家
具,而任由系爭家具置放在系爭倉庫內,且在保管被告自有
置放在倉庫內之物品同時,亦同時保管系爭家具;又原告與
被告並未就系爭家具成立寄託關係,並未承擔原告與黎寧公
司間就系爭家具之寄託物返還義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
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原告管理保管系爭家具,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對系爭家具確實以有利於原告之方法管理之,
因而成立民法第172 條之管理他人事務情形。再者,原告既
主張系爭家具置放在系爭倉庫內由被告保管中屬為本人管理
事務,即屬承認管理事務,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就管理事務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家具,
洵屬有據。
⒊另依上所述,被告因前揭無因管理關係,支出之
必要費用、
負擔債務或所受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之,而系爭
家具置放在系爭倉庫致原告無法使用置放系爭家具處,亦屬
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據此,被告所支出之系爭倉庫租金、
人事成本等,自應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比例後,由原告償還。
而原告所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稽之系爭租約2第3條約定,被告向李豐田承租系爭倉庫,每
月應支付之租金為200,000元,是此部分租金即為成本之ㄧ
,且因系爭家具存放在系爭倉庫內而致被告無法使用存放之
區域,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家具
使用之範圍計算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家
具置放之存放區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3 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方案一之二層F 區範圍,面積為72.95 平方公
尺,而系爭倉庫建物部分總面積為2061.06 平方公尺(計算
式為一樓部分建物面積1430.98 平方公尺+二樓部分建物面
積630.08平方公尺=2061.06 平方公尺),則系爭家具使用
之建物面積比例為0.035 (計算式為72.95 平方公尺÷2061
.06平方公尺=0.035);至被告辯稱廁所、走道、維修室、
包裝區、遮陽板等範圍為為維持倉庫正常運作所需,原告亦
應負擔云云,
惟依證人即被告協理沈俊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家具放置在系爭倉庫後即未有變動,亦未重新包裝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244 頁背面),足見系爭家具自進入系爭
倉庫後即未有變動位置,且依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家具所
置放之F 區為二層最內側處,
無庸使用系爭倉庫內之走道、
維修室、包裝區等等,且此部分應屬原告營業所需,尚
難認
定為系爭家具置放在系爭倉庫內所應負擔之範圍。
⑵另被告辯稱每月雇用人員4 人維持系爭倉庫之運作,支出薪
資亦屬成本,原告亦應負擔
一節,查:
①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2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被告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卷二第155 頁至第
207 頁),沈俊利自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均在職、
郭信宏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離職、蔡仁東自101 年
12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均在職、郭智凱自102 年8 月起至10
3 年3 月離職、陳錦銘於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均任
職在被告,則自被告承租系爭倉庫起即101 年9 月23日當月
、101 年10月、11月間僅沈俊利、郭信宏在職;101 年12月
、102 年1 月、2 月、3 月有沈俊利、郭信宏、蔡仁東在職
;102 年4 月、5 月、6 月、7 月有沈俊利、蔡仁東在職;
101 年8 月、9 月、10月有沈俊利、蔡仁東、郭智凱在職;
102 年11月、12月則為沈俊利、蔡仁東、陳錦銘在職。再佐
之證人沈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系爭倉庫外尚有內
湖、日月光、天母等門市,伊負責系爭倉庫所有商品調度,
注意出貨、庫存量、門市擺設庫存量等,大部分都是在倉庫
工作,101 年3 月間被升職為台灣區協理,升職後多在辦公
室,負責行政業務,包含國內外採購等,系爭家具進入倉庫
後,由被告統一管理,有時要去巡視,但沒有出貨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242 頁至第245 頁),是由證人沈俊利證
詞可知其所負責業務所曾有商品調度,然於101 年3 月間業
已變更為行政業務,處理被告國內外採購等事項,顯然證人
沈俊利並非僅負責督導系爭倉庫,大部分工作為被告之行政
業務,尚難認屬維持系爭倉庫之成本;又觀以證人郭信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家具包裝及系爭倉庫打掃工作,2
樓要打掃,但系爭家具那邊伊不過去,掃到系爭家具旁邊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5 頁至第246 頁),是由證人郭信宏
證詞可知其負責之範圍除包裝外尚有系爭倉庫之打掃清潔工
作,此部分應認屬維持系爭倉庫所需之工作,證人郭信宏雖
又稱系爭家具那邊不過去打掃,然衡以其亦證稱打掃是到系
爭家具旁邊,及參以系爭成果圖系爭家具位置在系爭倉庫二
層最內側,則清潔工作自然做到系爭家具旁邊,不能因此認
此部分非屬維持系爭倉庫之成本;另稽之證人蔡仁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倉管工作,就是進、出貨、下貨櫃工
作,伊也有負責倉庫打掃,這一、二年比較少做出貨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246 頁至第247 頁),及證人陳錦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1月19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倉庫內
疊沙發、整理、包裝貨物、收垃圾,郭智凱是跟伊作相同工
作,有整理過2樓家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至第249
頁),是由證人蔡仁東、陳錦銘前揭證詞可認,證人蔡仁東
、陳錦銘及郭智凱均有從事系爭倉庫之清潔維護工作,足見
為維護系爭倉庫所必要之成本。亦即證人郭信宏、蔡仁東、
陳錦銘及郭智凱之工作範圍確實與維持系爭倉庫有關,可認
為皇齊公司維持系爭倉庫之成本。
②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二
第132 頁至第150 頁),證人郭信宏101 年、102 年自被告
所領取薪資所得分為131,566 元、131,367 元;蔡仁東102
年自被告領取薪資所得為615,774 元;郭智凱102 年自被告
所領取薪資所得為110,579 元;陳錦銘102 年自被告所領取
薪資所得為9,000 元。再依被告所提出任職期間,郭信宏自
101 年7 月即已在職(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則就證人郭
信宏薪資部分僅得計算101 年9 月23日起至102 年3 月止應
為202,988 元(計算式為101 年每月薪資131,566元÷6月=
21,928元,9 月可計入之薪資21,928元÷30日×8日=5,847
元,101 年可計入薪資21,928元×3月+5,847元=71 ,631
元,總計71,631元+131,367元=202,9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蔡仁東部分則可計算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1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之薪資所得595,916 元(計算
式為每月平均薪資615,774 元÷12月=51,315元,12月可計
入之薪資51,315元÷31日×19日=31,451元,51,315元×11
月+31,451元=595,9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郭智凱部
分可計算102 年8 月至102 年12月19日止102,019 元(計算
式為每月平均薪資110,579元÷5月=22,116元,22,116元÷
31日×19日=13,555元,22,116元×4月+13,555元=102,0
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錦銘薪資部分可計算102 年11
月19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止6,488 元(計算式為9,000 元
÷43日×31日=6,4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被告
因系爭倉庫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起訴前即102 年12月19日
前所支出之成本及人事費用部份,租金共15月又27日總計為
3,180,000元(計算式為(200,000元×15月)+(200,000
元÷30日×27日)=3,1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郭信宏、蔡仁東、郭智凱及陳錦銘之薪資總計成本為4,08
7,483 元(計算式為3,180,000 元+202,988 元+595,916
元+102,091 元+6,488 元=4,087,483 元),而依前述,
原告需負擔之比率為0.035 ,故而原告應負擔自101 年9 月
23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前之金額為139,881元(計算式為
4,087,483元×0.035=143,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被告辯稱應以被證15、16為計算郭信宏、蔡仁東、郭智凱
及陳錦銘之實際所得而計入系爭倉庫之成本云云,然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
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否認
被證15薪資明細、被證16薪資調整通知書、新進員工到職薪
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則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就被證15
部分被告所提出薪資明細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其上總經理
簽核處亦為空白,已
難謂為真正;而被證16之通知書及明細
均為被告自行出具之文書通知,縱其形式上為真正,然因此
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佐證郭信宏、蔡仁東、郭智凱
及陳錦銘實際是否領得其上所記載之薪資,故而自以被告為
郭信宏、蔡仁東、郭智凱及陳錦銘等人申報薪資所得認列為
憑。
⑷另原告固主張業於102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
到10日內返還系爭家具,被告並於同年7 月1 日收受,保管
費應僅計算至102 年7 月1 日止云云,惟稽之原證4 之102
年6 月28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198 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原告係主張系爭家具為寄放在
系爭倉庫,經被告
侵占而使原告無法出貨,通知被告應於函
到10日內返還,可知原告前揭存證信函
乃係依寄託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家具,再參以原證5 之102 年8 月9 日台北台
塑郵局存證號碼000711號函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至第
25頁),其中說明二(三)部分,被告就前揭存證信函函覆
原告認系爭家具未經皇齊公司同意擅自存放在系爭倉庫中,
使被告為管理系爭家具支出倉儲及人事費用,原告尚未提出
任何說明及補償,請被告出面說明配合盤點系爭家具,並清
償一切存放系爭家具所生之費用,是原告雖於102 年6 月28
日函請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家具,惟
斯時
仍主張毋庸給付保管費之寄託關係,
而非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甚且被告已於前揭102 年
8 月9 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倉庫,致
被告支出倉儲及人事費用,要求原告補償,顯然原告前揭請
求返還系爭家具時,尚未承認有無因管理關係存在,自無從
認定因無因管理請求所支付之費用、損害僅得計至102 年7
月1 日止,至少應計算至原告向被告承認無因管理即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辯稱行使留置權部分,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
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
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
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民法第928條、第932條定有明文,又觀以民法第932條但
書立法理由則為:「按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
性。惟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平原則,過度之擔保,反失
公允,
爰仿民法第647 條意旨,增設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查本件系爭家具為被告
占有中,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家具間構成無因管理關係,依法
被告因無因管理系爭家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債務、所
受損害,原告應負責償還之,而依前所述,原告確實應負擔
被告承租系爭倉庫支出之租金及人事成本,被告因而取得對
於原告之債權,該無因管理所生之債權亦因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家具已屆清償期,又參以該債權之發生源自於無因管理系
爭家具,顯見與系爭家具即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在原告為清償前揭債權時,被告自得留置系爭家具,職
是於被告對原告表示將對所留置之系爭家具行使權利後,自
應依民法第932 條及第936 條第2 項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
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另本
件留置物為77件家具,性質上屬於各自獨立之動產,且每件
家具均各自占有系爭倉庫部分面積,各有其應給付因無因管
理所生之費用或損害,被告固僅得按其債權比例,對於留置
物享有留置權,然如前述因每件家具無從分割
予以留置,被
告得對應返還之系爭家具均主張留置權。
⒌再者,被告辯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應對
系爭倉庫每月倉儲及人事成本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前述,原告既已承認將系爭家具置放在系爭倉庫為
無因管理,依法即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就系爭家具繼續使
用系爭倉庫部分,尚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
被告前揭所辯,
即無可採;惟被告如認本件起訴後尚有就系
爭家具使用系爭倉庫支出相關費用或成本,自應另訴請求之
。
⒍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在
裁判上援
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
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
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
對待給付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
原告主張之
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
行駁回其訴,於法
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
4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原告與被告間就無因管理所生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或
受損害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產生之給付義務,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固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原告既主張已
給付保管費為同時履行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得行使
留置權,然因原告業已同意於給付因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
損害等金額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自應依原告之主張
而為諭知,又就本院諭知原告應給付之無因管理支出費用及
損害之金額部分,
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因給付無因管理支出費
用及損害之給付義務與系爭家具之返還義務性質與同時履行
抗辯性質相似,且
法無明文規定就此部分如何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可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中對待給付不受原告拘束
之效果,由本院計算出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後,依該金額諭知
原告同時履行之條件。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寄託、民法第767 條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家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2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於原告給付保
管費同時,被告應返還系爭家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就保管費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