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車子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石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
人 包國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廖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加盟延長契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
依
兩造於民國95年1月間修訂之原證⒈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下稱
系爭91年
版契約)所示,兩造間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仍為有效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91年版契約所定之條件提供
油品及行使權利,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原告私法上權
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以認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4月1日與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
下稱臺北營業處)簽訂系爭91年版契約,期間至96年3月31
日止為5年。然因臺北營業處管理師(下同)杜建勝聲稱
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夠,再增加400萬元,復
表示400萬元仍不夠,要再增為1000萬元;故先後二次拿原
告合約原本就第3條第2項部分更改數額,且因原告負責人原
為吳德仁,有蓋上公司大章及吳德仁之印文,故並要求各簽
發補不足之300萬元、及更換1000萬元
本票各乙紙,連同上
開更改之合約原本拿走,後再將該合約送回。
嗣杜建勝向原
告表示系爭91年版契約即將屆滿,要約延長加盟期間4年即
至100年3月31日止,經原告同意即為承諾、故上開展延合約
即生效力。杜建勝即要求原告拿出所持合約原本,將封面日
期更改為「100年」、第20條「伍」劃掉改為「玖」,並將
合約拿去辦理手續、再交回原告
持有保管。
㈡、94年底,被告為因應油品市場之競爭、爭取占有率,與原有
加盟站有延長合約之政策,杜建勝即因臺北營業處處長在每
月召開加盟會議之指示,而與原告洽談系爭91年版契約展延
期間6年、即至106年3月31日止,經原告同意即為承諾,故
杜建勝於95年1月25日通知原告拿所持合約原本及公司大小
章至五大加油站公司之安坑加油站處,由其在合約封面「10
0」之「0」直接改為「6」,並在第20條中「100」之「0」
直接改為「6」、及將「玖」劃掉改為「壹拾伍」,且向原
告聲稱此次延長與上次同,二次延長算作一次,只要有改即
可等語,同時交付已印好發票人之原證⒉制式本票共4紙,
由原告填上「壹仟萬元」及蓋上名稱、住址後簽章,再由杜
建勝填上
發票日分別為95年4月1日、98年4月1日、101年4月
1日、104年4月1日(即
斯時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後收回、
並在上開本票影本簽收,由杜建勝交回臺北營業處保管。
惟
臺北營業處負責行政業務之陳惠貞及當時接任之管理師江水
波發見原告負責人已更換為林金石,故於98年3月31日親至
原告處,要求原告另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23日、100年12
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6年12月23日,面額均1000萬元
之原證⒊本票共4紙,換回前所簽發之原證⒉本票;且因原
告前負責人曹春貴就「油槽連線」於97年9月23日所簽發面
額各60萬元之原證⒋履約保證本票共3紙,發票日分別為97
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故陳惠貞於同
日亦要求原告另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23日、101年12月23
日、104年12月23日,面額各60萬元之原證⒌本票共3紙
予以
更換,並向原告拿取林金石之印章在合約原本封面、第2條
㈡、第3條、第20條、契約末尾再補蓋印文,後將上開原
證⒌本票4紙拿回臺北營業處保管。
㈢、基上,臺北營業處既已向原告收取加盟期間至106年3月31日
止之4紙履約保證本票,並由其經理核准後由行政組放入金
庫內保管,並寫入電腦紀錄內,則縱杜建勝無代理被告與原
告簽訂延長系爭91年版契約之權限,被告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即系爭91年版契約已延長至106年3月31日止。
然臺北營業處卻於100年1月27日以北加盟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系爭100年1月27日函),通知系爭91年版契約
於100年3月31日即將屆滿,速與被告另議訂新約,並表示若
未簽訂新約,即不再供油,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100年4月
1日與臺北營業處另訂原證⒐新約(下稱系爭97年版契約)
、及被證⒌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期間自100
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為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並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5年1月間修訂之系爭91年版契約
供油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有效成
立。
二、對被告
抗辯略以:
㈠、系爭91年版契約是否延長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爭議情形
,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1年度上字第625號
確定
判決(下稱連城案)相似。原告簽訂系爭97年版契約後,臺
北營業處稱被證⒎契約(下稱系爭101年版契約)內容之優
惠條件較優,故原告又於101年2月29日簽訂系爭101年版契
約,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且因兩契約有期
間重複,故該處要求原告當日先簽訂被證⒏
切結書(下稱系
爭
切結書),表示自願放棄系爭97年版契約之效力,改依系
爭101年版契約、及被證⒐契約審閱權
暨契約簽收證明(下
稱系爭審閱暨簽收證明)。惟兩造簽立系爭101年版契約只
是要原告放棄系爭97年版契約、
而非放棄系爭91年版契約。
又,被證⒉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中雖載:「站方須放棄
對舊約效力提起訴訟認定」,惟原告亦有提出原證⒏書面主
張簽約時間至106年方到期,且其上
所載非「站方同意放棄
」;況系爭書面中上載:「購油折讓每公升0.45元,如公
司預有考核獎勵規定,則依公司來文辦理。」,原告不同意
,故被告承辦人後於被證⒋100年4月11日簽呈(下稱系爭簽
呈)說明中亦有載述,即系爭書面所載僅為臺北營業處於10
0年3月14日片面對原告之要求,然原告並未同意,至原告於
系爭書面末尾名稱處蓋上公司大小章,
祇是原告員工應臺北
營業處人員之要求所蓋,證明原告有收到該處交付尚且未有
人「簽到」之上開書面影本之簽收、並使該處往上呈報而已
,故其上亦未有原告負責人「林金石」及股東「林煌明」、
「丁萬貴」等人之簽名確認,並非表示原告與該處就該書面
內容已達成協議。
㈡、臺北營業處擬訂系爭補充協議後交由原告用印完成即收回,
未給予原告
正本或影本收執,且該補充協議之擬定亦未預先
交付原告審閱,足見該處未給予原告充分審閱,且原告簽約
前雖有看過,惟僅看協議條文、尤其優惠條件,故原告始終
不知有「前言」即「因甲、乙雙方(即被告、原告,下同)
經協商後已確認於91年4月間所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書(類
型A),契約編號為北盟字A61號,契約期間係至100年3月31
日止。嗣為解決雙方之爭議,甲、乙雙方協商同意不再
適用
前契約及其折讓條件,改訂新契約即補充協議方式提供每月
優惠獎勵,故甲、乙雙方同意另訂本補充協議書條款如下,
以資共同遵守」(下稱系爭前言)之記載,則其上所載之契
約期間只是該處自行所認定,惟該處既知修改契約期間係杜
建勝所為,亦有收取延長期間內所有履約保證本票及油槽連
線履約保證本票,並建檔輸入電腦列管,即知契約期間應延
長至106年3月31日止,自應以
誠信原則履行其義務,然該處
卻稱「契約期間祇至100年3月31日屆滿」,顯然違反
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受系爭書面中、及系爭補充協
議中系爭前言內容之
拘束。尤其,該處既有同意五大加油站
公司、連城加油站公司先簽新約,若舊約之延長期間經判決
為有效確定,則按舊約繼續履行、新約作廢並收回;卻不同
意原告提起確認系爭91年版契約延長期間是否有效,顯然係
對原告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差別待遇之行為,並
有妨礙原告公平競爭之情事,則系爭書面中、及系爭補充
協議中系爭前言,違反民法第71條
強制規定,亦應屬無效。
㈢、另,臺北營業處與所有加油站簽訂供油加盟契約後,為管理
之安全,須隨時知悉加盟加油站之油槽存量,由被告掌控供
油之時點及數量,故皆建議加盟加油站加裝油槽連線系統,
以俾其安全控管,並由該處提供油槽連線系統設備予加盟站
施工;且被告為提高加盟加油站加裝之意願,有補助部分施
工費用,故大部分加盟站皆會向該處申請油槽連線系統。而
加盟站因保管上開設備,另須依供油加盟之契約期間、在期
間內一併簽發所有履約保證本票。因此,原告加裝油槽連線
系統後,又於95年1月間延長系爭91年版契約至106年3月31
日止,經江水波於96年8月26日發現原告前所簽發本票之保
證期間,係按未延長之契約期間所簽發,即要求原告簽發發
票日分別為96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
5年8月26日之「油槽連線」履約保證本票共4紙,而非僅有9
6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之2紙,亦見該處自始即同意該91
年版契約延長至106年3月31日止。此外,依系爭91年版契約
附件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願加盟站服務一覽表中
之編號⒉油槽供油連線,亦即油槽連線系統係附隨系爭91年
版契約而存在,則若此契約期間屆至或終止,油槽連線系統
之期間亦將隨之屆至或終止、無法獨立而存在。至臺北營業
處雖有於100年4月14日將杜建勝於95年1月25日收取之原證
⒉履約保證本票予以退還,祇因該處片面認定系爭91年版契
約至100年3月31日止,且該處亦要求原告簽訂系爭97年版契
約、並依第3條第3款約定,另向原告收取500萬元履約保證
本票,而將原證⒉本票4紙退還;該處退還上開本票行為,
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上利益。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於89年間即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
契約書(下稱系爭89年版契約),成立加盟法律關係,期間
自89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止,共3年。於91年4月1日,
兩造重新磋商後同意自91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89年版契約
,簽訂系爭91年版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
止,共5年,由兩造各執正本乙份留存。依系爭91年版契約
第25條第4項:「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雙方協議後修
正之。」,則契約須經雙方當事人協議後始得修正,據此兩
造
合意修改第20條契約期間,延長至100年3月31日止。而後
,臺北營業處寄發系爭100年1月2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91年
版契約將於100年3月31日屆至,屆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兩
造於100年3月14日會面進行協商、達成七點事項之協議即系
爭書面,該書面並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用印(原告大小章)及
被告出席人員林淑惠、丘濟台、李鴻皋簽名為證。被告協商
人員同時允諾「本協議內容,將以專案方式陳報公司核准」
,而將協議內容攜回被告公司審核。
嗣經被告出具被證⒊審
核意見,並獲原告負責人林金石如系爭簽呈表示:「如修改
為0.35元/le為購油優惠,0.1元/le為考核獎勵,他即可逕
自簽約」,兩造達成系爭補充協議條款之合意後,於100年4
月14日簽訂系爭97年版契約、補充協議,約定系爭97年版契
約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為期6年,且不論系爭97年版契
約或補充協議,均經兩造公司大小章正式用印,被告並依系
爭97年版契約持續提供原告油品及其他依契約所示之權利;
至於被告簽訂系爭97年版契約後,因履約保證金下修約定為
500萬元,被告亦已將系爭91年版契約面額1000萬元之履約
保證本票返還原告、並經原告簽收無誤。則,系爭補充協議
明確約定系爭前言,顯見兩造均已同意系爭91年版契約僅至
100年3月31日止,並於100年4月間另簽訂系爭97年版契約、
補充協議。更且,兩造於101年2月29日再次合意重簽系爭10
1年版契約,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共7年
,原告並出具系爭切結書、審閱暨簽收證明。原告於該切結
書中明白表示:「本公司自願放棄與貴公司於100年4月1日
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改依貴我雙方於101年2月29日所簽訂
之自願加盟契約…履行。」,再度宣示原告對系爭91年版契
約不再爭執之立場,則兩造於101年4月1日後係依系爭101年
版契約維持加盟法律關係
迄今。前開事實明顯可見,兩造之
長期加盟關係中,有簽訂新版契約以取代舊版契約效力之交
易習慣、且無併存可能,被告亦未以停止供油為由脅迫原告
簽訂新約;及本件與連城案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該案並無簽
立如被證⒉、⒌、⒎至⒐等放棄權利之契約。
二、又,本件所涉修改契約、換約、或簽訂新約,須經內部層層
核准程序,並正式授權代理人對外締約,凡正式契約之簽訂
必用公司大小章,且倘立約後有更正修改之情,必於兩造各
自留存契約正本上一併修正用印,絕無僅由不具代表權之低
階承辦人片面之詞即使
第三人信服其可取代前述各項公文送
核用印程序而具有簽約
代理權之理。而,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
89年版契約、並簽訂系爭91年版契約時,原告即知契約之簽
訂及修正需經被告蓋上公司大小章印文方正式成立生效。且
兩造於系爭91年版契約簽訂後,曾:㈠修改第3條第2項將履
約保證金數額提高至400萬元:係由兩造將各自留存之契約
正本原先以印章蓋上「壹佰萬」之印文以雙刪除線刪除後,
改以藍色原字筆手寫填上「肆佰萬」,且均在修改處蓋上原
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攜回蓋上騎縫章充作
校正章後,再將原告留存本歸還原告。㈡修正將履約保證金
數額再提高至1000萬元:係以藍色原字筆將各自留存之契約
正本上「肆佰萬」以雙刪除線刪除後,重新寫上「壹仟萬元
」,並在修改處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後,由被告公司人
員攜回蓋上騎縫章充作校正章,再將原告留存本歸還原告。
㈢修改第20條契約期間延長至100年3月31日止:由兩造於契
約封面用藍色原字筆以雙刪除線刪除原先之「96」,改寫上
「100」,並將第20條契約期間欄內之「96」刪除改為「100
」、「伍」刪除改為「玖」,修改處均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
印文及被告公司騎縫章充作校正章。則原告對於契約之簽訂
及修正需經被告蓋上公司大小章印文、或至少蓋有被告充作
校正章用之騎縫章印文乙事,應甚為熟稔。基此,原告雖稱
於95年1月25日曾延長系爭91年版契約至106年3月31日,惟
兩造留存本上,對此次修正均未蓋印原告大小章印文或被告
之任何印文,已與過往習慣不符,則原告僅憑杜建勝之詞即
認與被告合意修約並交付履約保證本票4紙(依系爭91年版
契約第3條,係每屆滿3年重新開立本票抽換,而非一次收取
),未再向被告公司其餘人員確認,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
三、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下轄多個營業處,依被證⒗臺北營業處
加盟服務中心組織圖可知,輔導員為加盟服務中心中最低階
之職員,而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包括臺北營業處)僅
設處長一人,且依被證⒘油品行銷事業部所屬處、廠分層負
責明細表顯示,關於加盟站相關合約、協議書之簽訂、建議
及執行,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處長負責,其餘副處長及經
理等並無簽訂合約之權,故時任臺北加盟服務中心輔導員之
杜建勝別無代理被告與原告延長系爭91年版契約期間之權限
,且亦未獲被告或臺北營業處處長授權之情事。原告接受被
告加盟輔導已久,已明知或可得知杜建勝並不具修約權限,
自無被告授權杜建勝代理延長加盟契約期間至106年3月31日
之可言。又,既然兩造留存之系爭91年版契約正本均未加蓋
被告公司任何印文,且原告早即明知或可得知杜建勝並無簽
訂修改合約之權,更且,該第20條契約期間之修訂,牽涉金
額龐大,原告知杜建勝僅為低階承辦人員,卻未再與被告公
司其餘人員確認,僅憑杜建勝之詞即認與被告合意修約,則
原告所信賴者,
乃杜建勝之單方說詞、而非被告之行為,故
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表見授權人責任。何況原告據以主張表現
代理之事證,無論係新接任輔導員江水波前往收取油槽連線
系統履約保證本票,或根本未對外彰顯致無表現事實之儲槽
連線相關作業等,均係發生於塗改系爭91年版契約期限之日
期以後,則原告於塗改
契約行為進行當時,根本不會受到所
主張事實之影響。至於履約保證本票及油槽連線履約保證本
票之開立,縱一次開立多張、甚至最後有效本票期間超過系
爭91年版契約期間,亦僅屬超額
擔保,不因此改變原告同意
不就系爭91年版契約再作主張、及原告明知杜建勝不具簽約
代理權之事實。則被告一次預收多張履約保證本票,
縱有超
額擔保,亦僅是要否退回擔保之問題,絕無反因此代表合約
期限應
比照擔保期限而延長,以致盡失擔保僅為從契約之意
義。此外,被告內部對履約保證本票之行政管理即登記及保
管,僅基於妥善保存所收取本票之目的,且不生對外可資信
賴之外觀。另,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
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下稱油槽連線協議書)與系爭91年
版契約
核屬兩個互相獨立之契約;況兩造合意簽訂之「更新
版油槽連線協議書」契約期間已約定係以系爭91年版契約之
契約期間為準,則原告僅持油槽連線履約保證本票之發票日
期,辯稱系爭91年版契約延長至106年3月31日為有效,有悖
商業慣行而屬經驗法則之違反。
四、被告處理系爭91年版契約之年限爭議乃是個別公司進行協商
,本即應以協商過程具體情事而個別認定,斷非屬差別待遇
。至於原告所提原證⒔、⒕即被告與「安坑站」及「連城站
」協商之相關文書中,被告僅係表達秉持誠信依法處理契約
爭議之意旨,對於加油站方訴訟權利,被告亦表尊重。何況
在本件,兩造係以簽訂新版契約洽談折讓條件之方式,合意
終止系爭91年版契約之爭議,實已成立和解契約,足以取代
原有法律關係之效力,與「連城站」表達保留爭訟立場之事
實不同,自無引用之理。實則,本件爭議協商過程中,原告
多次向民意代表陳情,經兩造多次協商折衝、於100年3月14
日達成結論,原告仍獲得較當時市場行情更優惠之條件,而
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97年版契約、補充協議,故被告絕
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差別待遇、或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
用之行為。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間與臺北營業處簽訂系爭89年版契約,成立加盟
法律關係,期間自89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止,共3年。
後於91年4月1日,雙方同意自91年3月31日起終止上開契約
、簽訂系爭91年版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
止,共5年;又合約期間兩造協議:⒈兩次修正第3條第2項
履約保證金數額:⑴將原本之100萬元提高至400萬元,⑵復
又提高至1000萬元,及均蓋上公司大章及原負責人吳德仁之
印文,原告並基此⑴簽補不足之300萬元本票、⑵更換1000
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予被告公司人員。⒉延長契約期間至100
年3月31日止,即將封面日期更改為「100年」、第20條「伍
」年劃掉改為「玖」年(見本院卷一第12-48頁、卷二第6頁
正面)。
㈡、杜建勝於95年1月25日以藍色原字筆將系爭91年版契約封面
「100」之末位「0」直接改為「6」,並將第20條中「100」
之末位「0」直接改為「6」、及將「玖」年劃掉改為「壹拾
伍」年(下稱系爭修約行為),未另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或
被告公司任何印文;同時交付原證⒉制式本票共4紙,由原
告簽發面額均1000萬元及各該發票日後,交杜建勝收回。而
後,陳惠貞、江水波發見原告負責人已更換為林金石,故於
98年3月31日要求原告另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23日、100年
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6年12月23日,面額均1000萬
元之原證⒊本票共4紙,換回原證⒉本票;且因原告前負責
人曹春貴就「油槽連線」於97年9月23日所簽發面額各60萬
元之原證⒋履約保證本票共3紙,發票日為97年12月1日、10
0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故陳惠貞當日亦要求另簽發發
票日為98年12月23日、101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面
額各60萬元之原證⒌本票共3紙予以更換,而系爭91年版契
約封面、第2條㈡、第3條、第20條、契約末尾亦補蓋原告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金石」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2-59頁
,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
㈢、臺北營業處以系爭100年1月27日函通知原告,系爭91年版契
約至100年3月31日止。兩造於100年3月14日協商後,系爭書
面中第點上載:「站方須放棄對舊約效力提起訴訟認定」
,且末段有原告大小章及被告出席人員林淑惠、丘濟台、李
鴻皋簽名。又被告協商人員依系爭書面中第點:「本協議
內容,將以專案方式陳報公司核准」,將協議內容攜回被告
公司審核,後被告出具被證⒊審核意見,原告負責人林金石
則有表示:「如修改為0.35元/le為購油優惠,0.1元/le為
考核獎勵,即可逕自簽約」
等情。嗣兩造於100年4月14日簽
訂系爭97年版契約、補充協議(均經兩造公司大小章正式用
印),其中系爭97年版契約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為期6
年,而系爭補充協議載有:「因甲、乙雙方經協商後已確認
於91年4月間所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契約編號
為北盟字A61號(即系爭91年版契約),其契約期間係至100
年3月31日止。嗣為解決雙方之爭議,甲、乙雙方協商後同
意不再適用前契約及其折讓條件,改訂新契約即補充協議方
式提供每月優惠獎勵,故甲、乙雙方同意另訂本補充協議書
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即系爭前言、及「第一條:甲
、乙雙方於100年04月01日所簽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即系爭97年版契約),契
約期限自100年04月0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見本
院卷一第76、78-104、133-136頁、186頁反面,卷二第8頁
反面至第9頁正面)。
㈣、兩造於101年2月29日簽訂系爭101年版契約,期間自101年4
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共7年,原告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上載
:「本公司自願放棄與貴公司於100年4月1日簽訂之自願加
盟契約…(即系爭97年版契約),改依貴我雙方於101年2月
29日所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即系爭101年版契約)履行
。」、及系爭審閱暨簽收證明載有:「契約業經乙方(即
原告)充份審閱且無
異議。」;又
上揭書面均有原告公司大
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38-158頁、186頁反面、187頁正面)
。
㈤、兩造於100年3月31日前是依系爭91年版契約、100年4月1日
至101年3月31日期間依系爭97年版契約、101年4月1日起則
依系爭101年版契約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
以上事實,有系爭91年版契約、原證⒉至⒌本票共14紙、系
爭100年1月27日函、系爭97年版契約、系爭書面、被告油品
行銷事業部100年3月29日銷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
爭補充協議、系爭101年版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審閱暨
簽收證明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9、76、78-104
、133-136、138-158頁),並有證人杜建勝、陳惠貞、林雅
萍、林淑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頁正
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真正
。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合意展延系爭91年版契約期間至106年3月31日?如
無,則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㈡、又兩造簽訂新版契約後,上開契約是否仍存在?即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1年版契約供油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4月
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有效成立,是否有據?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91年版契約展延至106年3月31日,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
㈠、查,杜建勝於95年1月25日確有為如不爭事項㈡所述之系爭
修約行為,足見其確有於兩造所持之系爭91年版契約原本上
以手寫方式,將封面及第20條契約期間之迄日,由原定100
年3月31日展延為106年3月31日,年數由原定9年,展延為15
年。惟被告否認曾授權杜建勝為系爭修約行為,則原告應就
被告曾授權杜建勝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油
品行銷事業部所屬處、廠分層負責明細表顯示,關於加盟站
相關合約、協議書之簽訂、建議及執行,為被告所屬油品行
銷事業部各處處長負責,副處長、經理及輔導員等均無簽訂
合約之權(見本院卷一第168-170頁),堪認依被告內部職
掌分配,當時擔任臺北營業處輔導員之杜建勝並無代理被告
與原告延長系爭91年版契約期間之權限。此外,兩造所持系
爭91年版契約原本就契約期間展延至106年3月31日刪改處,
除未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亦無加蓋被告公司任何印文,並
如不爭事項㈡所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杜建勝確經被告
之授權而與其合意展延契約期間,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延長
系爭91年版契約期間至106年3月31日,係被告授權杜建勝代
理為之
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91年版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指原告,下同)應於簽約時,
交付甲方(指被告,下同)現金或本票計新台幣壹仟萬元(
即2次修正後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
返還(若使用本票,如本契約有效期間超過三年者,應於契
約屆滿三年時,重新開立本票抽換)。」(見本院卷一第14
頁)。而原告就系爭91年版契約之履行,確曾於第3條第2項
履約保證金提高至1000萬元時,以更換方式、交付輔導員杜
建勝面額為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等情,如不爭事項㈠所
述;又杜建勝將系爭91年版契約期間展延至106年3月31日,
除刪改兩造所持有之
前揭契約原本上之契約期間至106年3月
31日外,被告
旋於95年1月25日由杜建勝向原告收取發票日
各為95年4月1日、98年4月1日、101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
,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原證⒉履約保證本票共4紙等情,亦
如不爭事項㈡所述,且證人杜建勝於本院亦證稱:「(你有
無依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收取履約保正本票?
若有,如何向原告收取?)是的,原告開完後我交給證人陳
惠貞。我是從94年開始,當時我負責要求原告開本票,也要
將本票每3年開1張的年限開足,這樣就不用時間到就要換票
,空白本票是我們公司制式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加盟中心業務管理員陳惠貞亦證述
原證⒉履約保證本票由伊收取後即交由行政組保管、建檔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參以陳惠貞於收取原證⒉履約保
證本票予被告公司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與被告另
一輔導師江水波
嗣後所為如不爭事項㈡之換回前揭原證⒉本
票,亦係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至106年12月23日之原證⒊本
票予以更換等節,堪認被告對於杜建勝代理其與原告合意將
系爭91年版契約延展至106年3月31日即系爭修約行為,顯然
知之甚詳,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被告就此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91
年版契約業已有效延長至106年3月31日,
即屬有據。
二、兩造簽訂新版契約後,系爭91年版契約即失其效力:
㈠、被告就系爭91年版契約展延至106年3月31日,固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
惟查,臺北營業處以系爭100年1月27日函通知原告
,系爭91年版契約至100年3月31日止。經兩造於100年3月14
日協商後,被告協商人員曾依系爭書面中第點,將協議內
容攜回被告公司審核,由被告出具被證⒊審核意見,原告負
責人林金石則有表示:「如修改為0.35元/le為購油優惠,
0.1元/le為考核獎勵,即可逕自簽約」等語;據而,兩造於
100年4月14日簽訂系爭97年版契約、補充協議(均經兩造公
司大小章正式用印),將系爭97年版契約追溯自000年0月0
日生效、為期6年,系爭補充協議並載有:「因甲、乙雙方
經協商後已確認於91年4月間所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書(類
型A),契約編號為北盟字A61號(即系爭91年版契約),其
契約期間係至100年3月31日止。嗣為解決雙方之爭議,甲、
乙雙方協商後同意不再適用前契約及其折讓條件,改訂新契
約即補充協議方式提供每月優惠獎勵,故甲、乙雙方同意另
訂本補充協議書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即系爭前言等情
,均如不爭事項㈢所述,則臺北營業處於100年1月27日通知
系爭91年版契約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經兩造協商後於10
0年4月14日另簽訂有系爭97年版契約、補充協議,其中之補
充協議既明確約定系爭前言,且此段文字係列於該書面內容
之首段、且未以任何方式隱藏或掩蓋,原告當能充分審閱;
再者,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加盟經理之林淑惠亦到庭證述:
100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金石與其長子到被告公司,
就系爭97年版契約及補充協議書逐條審閱及保密協議等資料
,至下午1點25分才離開,且原告亦未馬上簽約,乃約至4月
中旬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原告就上開證
述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即系爭97年版契約及補充協議確經
原告審閱明瞭、並自行評估後始簽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
該補充協議交付伊充分審閱云云,顯不足採。再以,被告於
100年4月14日改簽訂系爭97年版契約時,因該第3條第3項之
履約保證金下修約定為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
告亦已將系爭91年版契約面額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返還
原告、並經原告簽收無誤等情,有上開本票暨簽收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266頁),此亦經原告公司會計即
證人林雅萍於本院證述:「(問:被證⒚本票〈即原證⒊發
票日為100年12月23日及其後之本票共3紙〉是否已返還原告
公司?)是的。是舊約的本票,因為簽了新約,所以舊的本
票被告就還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
,可見原告於改簽系爭97年版契約之100年4月14日時,已同
意放棄而不再適用95年1月間修訂之系爭91年版契約、即該9
1年版契約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失其效力,而應改依系爭9
7年版契約追溯之生效期間適用該新約;又兩造間確已依該
新約履行供油加盟等事宜,亦如不爭事項㈤所述及原告
自認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則原告現復主張系爭91
年版契約期間至106年3月31日止仍有效成立云云,
洵無可取
。此外,原告既已與被告合意簽訂系爭97年版契約及補充協
議,並據以履行,則兩造於簽約前協商之100年3月14日協議
即系爭書面,縱如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亦無礙系爭97年版
契約及補充協議之效力,故原告以其未曾同意系爭書面之協
議內容欲加以否認前揭契約及協議書之效力,並主張系爭書
面及前言係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第71條強制規定之
違反云云,均不足取。
㈡、再查,兩造
復於101年2月29日再簽訂系爭101年版契約,期
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共7年,原告並出具系爭
切結書上載:「本公司自願放棄與貴公司於100年4月1日簽
訂之自願加盟契約…(即系爭97年版契約),改依貴我雙方
於101年2月29日所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即系爭101年版
契約)履行。」、及系爭審閱暨簽收證明載有:「契約業
經乙方(即原告)充份審閱且無異議。」;又上揭書面均有
原告公司大小章,兩造並據以履行等情,均如不爭事項㈣、
㈤所述,
足徵兩造於長期加盟關係中,確有簽訂新版契約以
取代舊版契約效力之交易習慣,則兩造既又於101年2月29日
放棄系爭97年版契約之效力而僅至101年3月31日止,即改依
系爭101年版契約之生效期間適用該新契約,更足徵系爭91
年版契約早已經兩造合意失效而不再適用。此外,原告雖主
張其加裝油槽連線系統後,又於95年1月間延長系爭91年版
契約至106年3月31日止,江水波即要求其簽發發票日分別為
96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5年8月26日
之油槽連線履約保證本票共4紙,可見臺北營業處自始即同
意該91年版契約延長至106年3月31日止云云,惟油槽連線協
議書核屬另一獨立之契約,此觀兩造歷年所簽之各該版本契
約內容,均未有將其列為約定之一部或附件等相關文字之載
述自明,則該連線協議書之簽訂或因此而簽發之履約保證本
票,自與系爭各年版契約本身之履行義務及契約期間
無涉,
況兩造簽訂新版契約後,系爭91年版契約即失其效力乙事,
已為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臺北營業處同意五大加油站公司、連城加油站
公司先簽新約,若舊約之延長期間經判決為有效確定,則按
舊約繼續履行、新約作廢並收回;卻不同意其提起確認系爭
91年版契約延長期間是否有效,顯係對其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2款差別待遇之行為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
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所稱正當理由
,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
其他合理之事由認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明定;而
所稱差別待遇,係指事業就同一商品或勞務,以不同之價格
或價格以外之條件與同一競爭階層不同之事業交易而言。則
依原告主張之「差別待遇」係謂被告同意其他營業處就契約
之效力以提起訴訟後確認,而不同意其提起確認系爭91年版
契約延長期間是否有效云云,然是否提起訴訟本屬其他營業
處及原告之權利,無待被告之同意,況原告亦已提起本件訴
訟以確認系爭91年版契約延長期間是否有效,即上開約定內
容並無限制原告之效力;再依證人林淑惠於本院證述:「我
們不會對原告差別待遇。事實上101年版主動跟原告改簽更
優惠的新約,比97年版的契約更優惠,但91年版當然比現在
更優惠,因為是市場變化的問題…。我們101年版還有讓原
告領17萬的提前簽約獎金,原告已經領走。97年版的每公升
0.45折讓比市場優惠很多,所以需要保密協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頁正面),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堪以信實,
則據此可知被告訂約內容係斟酌與個別加盟業者協商之結果
;又依前揭所述,原告亦是充分審閱、評估後始同意簽訂新
約,且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新版契約內容或被告有何對之具「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約定或行為,僅空言被告構成公平
交易法第19條第2款所謂差別待遇行為云云,無以採憑。至
原告復主張連城案與本件相似云云,惟該案之當事人即原告
與本件並不相同,復非如本件有簽立如被證⒉、⒌、⒎至⒐
等放棄權利之契約,即事實亦相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查明
無訛,自不得加以
比附援引,原告前揭主張,實不
可取。
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於95年1月間修訂之系爭9
1年版契約供油加盟法律關係自100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
止有效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原告雖
聲請命被告提出輔導員杜建勝於94、95年間所上簽
業績報告、加盟會議紀錄及政風單位調查時所提出報告等文
件,以明臺北營業處確有授權杜建勝修改系爭91年版契約之
延長期間,然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舉證等
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