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94號
原 告 五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樹木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廖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加盟延長契約有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下稱台北營業處)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
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下稱
系爭契約),
期間自民國91
年4月1日至至101年3月31日止。
嗣於94年間,台北營業處管
理師杜建勝代理被告與原告
合意將
上開契約再延展期間至10
6年3月31日。此由杜建勝將91年版契約封面「101」之末位
「1」直接改為「6」、第20條約定之「一○一」年之「一」
直接改為「六」、在「壹拾」後面再填「伍」,再由杜建勝
交付事先已印妥發票人之
本票4紙,由原告填寫面額新臺幣
(下同)壹仟萬元及名稱、住址後再簽章,杜建勝即將前開
發票日分為95年4月1日、98年4月1日、101年4月1日及104年
4月1日之履約保證本票交回台北營業處,由經理核准後由行
政組放入金庫內保管,並寫入電腦紀錄內,以及原告提供與
被告由銀行開立之賒購付款保證書係至101年7月9日,該日
期顯已逾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屆滿之101年3月31日,且原告加
裝油槽連線之
履約保證金本票,亦由其時管理師江水波要求
原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102年8
月26日及105年8月26日之本票4紙,並交回台北營業處保管
等情,均
足證系爭契約延長至106年3月31日。縱杜建勝並無
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延系爭契約之權限,被告亦應負
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
詎台北營業處於101年1、2月間,先後發
函表示契約將到期,若未訂立新約,將停止供油,雖被告曾
函覆稱
兩造契約至106年3月31日始屆滿,
惟被告於101年2月
22日函稱兩造契約將於101年3月31日到期,原告迫於無奈,
只得與台北營業處另訂新約,然系爭契約期間若至106年3月
31日,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履行舊約至106
年3月31日止。因此,系爭契約期間之到
期日為101年3月31
日抑或106年3月31日,將使供油加盟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5
年1月間修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
盟契約書(類型A)」供加盟
法律關係自101年4月1日至106
年3月31日止有效成立。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1年2月24日合意簽訂101年版契約,
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即依101年版契約持續提供原告油品及
其他依契約所示之權利
迄今,無論系爭契約是否迄106年3月
31日止,101年版契約已取代系爭契約。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及權利並未存在不安之狀態,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又依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所屬處、廠分層負責明細
表顯示,關於加盟站相關合約、協議書之簽訂為處長負責,
其餘人員並無簽訂合約權限。故時任管理師之杜建勝並無代
理,且亦未獲被告或台北營業處處長授權與原告延長系爭加
盟契約期間之權限。再
觀諸兩造91年間所簽之系爭契約,係
以台北營業處作為對象,且原告接受臺北加盟服務中心之加
盟輔導已久,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管理師杜建勝不具修約權限
,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至原告提供之4紙履
約保證本票、賒購付款保證書,
縱有效期間超過原加盟契約
期間,亦屬超額
擔保且對原告較有利,要不影響系爭加盟契
約之履行義務及契約期間,被告與加盟業者間亦不以申請建
置油槽連線為必要,二者相互獨立,況上開事證均係杜建勝
與原告簽訂延長契約後始發生,此與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
他人以本人名義與
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之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1年4月1
日至101年3月31日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曾合意就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由壹佰萬提高至壹仟萬,
兩造所持之契約
正本上,分別以雙刪除線刪除「壹佰萬」,
並於旁重寫為「壹仟萬元」,且雙刪線刪除處均有蓋上原告
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公司騎縫章。又杜建勝於94年間以藍色原
字筆將原告所持之系爭契約第20條中「一○一」年之「一」
直接改為「六」、在「壹拾」年後面再填「伍」(下稱展延
系爭
契約行為),並由原告簽發面額均1,000萬元,發票日
分為95年4月1日、98年4月1日、101年4月1日及104年4月1日
之本票後,交杜建勝收回,並輸入被告公司電腦紀錄,而被
告所持之系爭契約第20條中「一○一」年之「一」亦經更改
為「六」、在「壹拾」年後面再填「伍」。嗣台北營業處於
10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函知原告系爭契約將於101年3月
31日到期,請原告儘速簽訂新約。兩造於101年2月24日起簽
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10
1年版)」(契約編號「Z0000000000」),合約期間自101
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共7年。原告並出具契約審閱
權
暨契約簽收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
出之系爭契約、101年版契約、被告所提之北加盟發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4
頁、第71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4至146頁、第159頁
、第186頁),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間應至106年3月31日
為止,雖兩造另於101年間簽101年版契約,然被告應履行舊
約至106年3月31日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有無合意展延系爭契約期間至106年3月31日。㈢
、被告應否就杜建勝與原告之展延系爭契約行為,負表見代
理責任。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
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加盟法律關係自
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仍為有效成立,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
之條件提供油品及行使權利,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原
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以
認定。
㈡、兩造有無合意展延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至106年3月31日:
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係由台北營業處管理師杜建勝代理被告與原告合意將上開
契約再延展期間至106年3月31日,為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
前揭合意,故本件首應審究係杜建勝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與原
告洽談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展延事宜。
經查:
⒈杜建勝於94年間有於原告所持系爭契約正本上為展延系爭契
約行為,且杜建勝同時交付本票4紙,供原告簽發以為履約
保證金,並將上開本票攜回被告公司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進行聯
繫之管理師杜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間將原告所
提系爭契約上之期間改成106年、壹拾伍年;依據系爭契約
第25條規定,契約是正本2份,兩造各執1份,修改契約是2
份一起修改,當初我把被告的契約正本拿到安坑加油站更改
後,再拿回公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第183
頁),以及以肉眼觀諸被告所持系爭契約正本封面及第20條
約款,可見其中「6」、「六」、「伍」之墨水顏色均較深
,
堪認該約款終止日及期限經更改為「106」、「一○六」
、「壹拾伍」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足見杜建勝確
分別於兩造所持之系爭契約正本上以手寫方式,將系爭契約
封面及第20條契約期間之迄日,由原定101年3月31日展延為
106年3月31日,年數由原定10年,展延為15年。是原告與杜
建勝確已合意將91年版契約期間展延至106年3月31日。
⒉惟被告否認授權杜建勝為展延系爭契約行為,則原告應就被
告曾授權代理權予杜建勝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
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所屬處、廠分層負責明細表顯示,關於
加盟站相關合約、協議書之簽訂、建議及執行,為被告所屬
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處長負責,副處長、經理及管理師等均
無簽訂合約之權(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堪認依被告內部
職掌分配,當時擔任台北營業處管理師之杜建勝並無代理被
告與原告延長系爭契約期間之權限。況兩造所持系爭契約正
本就契約第20條以手寫方式將期間展延至106年3月31日、期
間延至15年之修改處,除未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亦無加蓋
被告公司任何印文,
可徵杜建勝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合意展
延契約之權限(至原告所持系爭契約第20條雖有2處經兩造
用印確認,然與本次合意展延系爭契約行為
無涉,詳見後述
㈢⒊)。是兩造未合意展延系爭契約期間至106年3月31日之
事實,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
間至106年3月31日,係被告授權杜建勝而為
云云,即無理由
。
⒊原告雖主張若杜建勝未獲台北營業處授權,豈敢向上級提出
客戶訪問報告,該處副處長又豈有不責問或簽註意見之理,
顯見杜建勝係
有權代理云云。
惟查,杜建勝所撰寫之94年2
月7日客戶訪問報告雖載明系爭契約展延期間至106年3月31
日,已將展延期間所開履約保證本票攜回並交與台北營業處
陳惠真保管,然該報告未經處長核章(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
頁),自不足以證明杜建勝業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合意展延
系爭契約至106年3月31日。至被告內部有權責者就前開報告
有無責問或簽註意見,
核屬被告內控機制之管理,與被告有
無授權杜建勝一事無涉。從而,原告主張杜建勝有權代理原
告,故兩造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間至106年3月31日,自不足
取。
⒋原告復主張依證人杜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後被告公
司為確保加盟站持續加盟,有雞籠政策,就是被告公司提供
高折讓,但加盟站須延長加盟年限等語,足認杜建勝確係有
權代理云云。惟知悉公司之政策方針,不必然即為該政策之
實際執行者,自不得僅因杜建勝前揭證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
⒌綜上,杜建勝既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自不得因其與原告合
意將系爭契約期間展延至106年3月31日,認系爭契約展延期
日之效力及於被告。
㈢、被告應否就杜建勝與原告之展延系爭契約行為,負表見代理
責任?
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又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
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
如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
出於惡意或有過失,
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
。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
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48號、93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公司所屬管理師杜建勝更改
系爭契約期限,且將原告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交回台北營
業處,由經理核准後由行政組放入金庫內保管,並寫入電腦
紀錄內,以及原告提供與被告之賒購付款保證書期限已逾被
告主張系爭契約屆滿之日,且由原告提供之加裝油槽連線之
履約保證金本票,亦簽發至105年8月26日,並交回台北營業
處保管等情,足見被告在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相信被告有授
權杜建勝合意展延系爭契約至106年3月31日,且未為反對之
表示,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杜建勝合意展延系爭契約至106年3月31日時,原告亦
依上開條款規定,將面額均為1,000萬元,發票日分為95年4
月1日、98年4月1日、101年4月1日及104年4月1日之本票4紙
交予杜建勝攜回被告公司保管,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再
依證人杜建勝於本院時證稱:因為本票有效期限為3年,公
司有公文表示只要簽約到哪一年,加盟站提供之本票都要一
次開足,每3年就不用再更換,我有在原告提供面額均為1,0
00萬元,發票日分為95年4月1日、98年4月1日、101年4月1
日及104年4月1日之本票4紙上簽收,攜回交給行政組出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原告)應於
簽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現金或本票計新台幣壹仟萬元
,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若使用本票,
如本契約有效期間超過三年者,應於契約屆滿三年時,重新
開立本票抽換)」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2頁)。堪認被告知
杜建勝表示為其代理人,與原告合意展延系爭契約至106年3
月31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表見事實之存在。
⒉然兩造亦不爭執
渠等於91年間曾合意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由壹佰萬提高至壹仟萬乙情,對照兩造所
持之契約正本,其中「壹佰萬」各遭雙刪線劃掉,旁邊空白
處則各寫上壹仟萬元,上開雙刪線劃掉處蓋有原告公司大小
章、被告公司騎縫章。可知兩造
嗣後合意以壹仟萬作為履約
保證金之金額,廢棄原本履約保證金為100萬元之合意,而
於刪改處由兩造用印確認。此由杜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修改契約時,兩造所持契約正本會一起修改,改好後會拿回
公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亦明。上情
核與一般商
業習慣上,兩造會在契約刪改處用印確認,以表同意之情相
符。
⒊又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
至101年3月31日止,已如前述。觀諸原告所持系爭契約正本
,可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所持契約正本第20條契約
期間之契約終止日遭誤寫為「九十六」年,共計「伍」年,
經兩造發覺上開誤寫後,上開二處經雙刪線劃掉,重新寫上
「一○一」及「壹拾」年(原告所持契約正本現狀雖為「一
○六」及「壹拾伍」年,然「六」字上三點及「伍」均為杜
建勝於94年間所新增,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且上開雙
刪線劃掉處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騎縫章。依前
開兩造對系爭契約第3條之修改方式,可認兩造意在刪除「
九十六」、「伍」,且合意將契約期間訂至「一○一」年,
契約期間為「壹拾」年。據此,足證原告所持契約正本第20
條分別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騎縫章2次,係針對上
開2刪改處所蓋,應無疑義。
⒋原告所持契約正本第20條部分,其上顯示之原告公司大小章
、被告公司騎縫章,係針對契約終止日及期間部分所確認,
已如上開⒊所述。嗣後之系爭契約展延行為,未經兩造之用
印確認,應堪認定。則原告於取回所
持有之契約正本時,即
應查覺展延系爭契約行為與先前契約刪改需兩造用印確認之
模式迥異。詎原告未追問或向被告公司查證,
揆諸上情,原
告對於杜建勝無權代理被告將系爭契約展延至106年3月31日
乙節,應可得而知。再者,依原告於民事準備㈠暨
聲請狀中
所稱「原告與該處簽訂供油加盟契約,皆由該處管理師主動
向原告要約,並提出供油之優惠條件及期間;若原告對優惠
條件有不同意部分,亦係由管理師與原告協商,並向該處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顯見,被告公司之管理
師杜建勝(即原告所稱之管理師)於兩造系爭契約之協議溝
通過程中,僅係被告之業務承辦人員,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聯
繫窗口,杜建勝對於兩造間協議或增刪更改契約事項,均須
回報公司,經有權者裁示後,再將上級長官最後裁示結果與
原告聯繫一事,實為原告所明知。此亦可由系爭契約之立契
約書人,被告之簽約代理人為「台北營業處長陳進國」得知
。原告於展延系爭契約時,卻未向被告探詢杜建勝有無代
理
合意展延系爭契約之權限,即逕認定系爭契約已合意展延至
106年3月31日,實難認原告係善意無過失,尚無保護之必要
,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自不應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原告以被告公司歷來均由杜建勝代表出面與原告商談契
約事宜,原告無從知悉杜建勝未獲授權以及被告公司內部權
責分工,而主張被告應就杜建勝與原告間之合意展延契約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依前說明,即因原告屬可得而知,被告無
需負授權人責任,而屬無據。
⒌至原告雖主張於94年間兩造延長系爭契約至106年3月31日後
,因其有加裝油槽連線系統,
斯時之管理師江水波即要求原
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26日、99年8月26日、102年8月
26日、105年8月26日之油槽連線履約保證本票共4紙,且原
告提供被告之賒購付款保證書保證期間已逾被告主張之契約
期限101年3月31日,可徵被告有授權給杜建勝,或至少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系爭契約已合意延長至106年3月31日止云云
。惟油槽連線協議書、賒購付款保證書核屬另外獨立之契約
,此觀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將其列為約定之一部
或附件,或要求賒購付款保證書之保證期間需與系爭契約一
致等相關文字之載述自明,則該油槽連線履約保證本票、賒
購付款保證書,自與系爭契約本身之履行義務及契約期間無
涉,故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有授權杜建勝或杜建勝有表見代
理之事實,自不足採。至原告援以另案證人證述內容及證據
資料證明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兩造簽訂之新約無從取
代舊約等情,惟因本件基礎事實與
他案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
引,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展延至106年3
月31日,縱被告未授權杜建勝,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惟
因原告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
169條但書規定,自不應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自101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有效
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