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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43號 原   告 郭詩儀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李進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被   告 黃美枝 兼 訴訟代理人 賴瀅如 被   告 曾協榮       王利富(原名:王茂松)       吳漢章       吳東燁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戊○○、丁○○、丙○○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壬○○、庚○○、甲○○、癸○○、子○○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丁○○、丙○○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子○○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被告戊○○、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原告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 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辛○○請求確認被 告壬○○、庚○○、甲○○(原名:乙○○)、癸○○、子 ○○、戊○○、丁○○、丙○○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揆諸 前開說明,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即屬因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就確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因與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壬○○、庚○○、甲○○、癸○ ○、子○○、王桂蘭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前項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 頁),因原告係主張癸○○、子 ○○、王桂蘭登記為連帶債權人,而王桂蘭於起訴前已死亡 ,原告即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當庭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戊○ ○、丁○○、丙○○為被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請求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第133 頁),復於103 年6 月10日當庭具狀將塗銷抵押 權登記部分之訴訴之聲明變更為:「㈡被告壬○○、庚○○ 、甲○○、癸○○、子○○應將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丁○○、丙○○應將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172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就本件 連帶債權存否之糾紛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所為追加,且屬基 於同一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原因事 實,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甲○○、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庚○○、甲○○、癸○○、子○○ 與已死亡之王桂蘭係訴外人新時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新時代公司)於95年間不動產投資專案所招攬之投資人(下 稱壬○○等6 人),又原告為辦理塗銷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將所有權狀、身 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 思辰,林思辰再轉交予新時代公司人員,新時代公司人員 未於事前獲原告授權,事後亦未得原告同意,擅以系爭不動 產分別為壬○○等6 人設定如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作為其 等投資新時代公司之擔保。原告與壬○○等6 人既互不相識 ,且與其等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未達成設定如附 表2 所示抵押權之合意,系爭不動產上所為前開抵押權登記 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壬○○ 、庚○○、甲○○、癸○○、子○○予以塗銷,及請求王桂 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丙○○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 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壬○○ 、庚○○、甲○○、癸○○、子○○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各 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丁○○、丙○○應 將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然設定抵押權得以債務人以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之 ,且原告於95年間如欲塗銷訴外人林思辰之抵押權登記,僅 須提出林思辰之印鑑證明即可,無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及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新時代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時既得提出 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所有權狀及須本人始得辦理之印鑑證 明等相關登記資料,足認原告確同意並授權新時代公司代理 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亦 有表見代理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壬○○則以:被告壬○○與原告互不認識,且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然被告壬○○無法查知新時代公司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有無不法,所登記之抵押權應為有效,原告自 應負擔保之責,應依不動產專案約定書,將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額全數返還被告,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又被告壬○○之 抵押權登記依照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84 條、第312 條規 定應受保護,本件應由新時代公司負責人陳仲平、黃飾斐、 董城華、林思辰等人負責,其餘援引被告甲○○之答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癸○○、子○○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等 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同意塗銷被告癸○○之抵押權 登記,但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庚○○則以:不了解本件事實始末等語,資為抗辯。 ㈤本件被告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 表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曾對壬○○等6 人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7年度偵 字第344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被告戊○○、丁○○、丙○○ 為王桂蘭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抵押權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 3 年3 月1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 至22、53至83、90、103 至105 、145 頁),且 為被告壬○○、甲○○、癸○○、庚○○、子○○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93、98、146 頁),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時代公司未經原告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 ,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壬○○等6 人設定如附表2 所 示之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抵押 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壬○○、庚○○、甲 ○○、癸○○、子○○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及王桂蘭之繼 承人即被告戊○○、丁○○、丙○○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甲○○則抗辯:原告與被告甲○○ 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確同意並授權新時代公司 代理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縱實際上並無授權 ,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被告壬○○則抗辯:被告壬○ ○與原告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壬○○無法查知 新時代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有無不法,所登記之抵 押權應為合法有效,原告自應負擔保之責,且應將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額全數返還被告,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其餘援引 被告甲○○之答辯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㈡被告甲○○、壬○○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 責任,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壬○○、庚○○、甲○○、癸○○、子○○塗銷各 該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戊○○、丁○○、丙○○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2 所示各該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登 記之債務人記載為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 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被告壬○○、甲○○、癸 ○○、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212 頁反 面),則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應認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壬○○、 甲○○、癸○○、子○○間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顯屬無據 。至原告向被告庚○○、戊○○、丁○○、丙○○訴請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庚○○未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2 頁正反面)、被告戊○○、丁○○、丙○○則未 提出何陳述,復系爭不動產現確設有以被告庚○○及被告戊 ○○、丁○○、丙○○之被繼承人王桂蘭為抵押權人之抵押 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 、10頁),顯見原告與其等間抵押債 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 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 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 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庚○○就如附 表2 編號2 、被告戊○○、丁○○、丙○○就如附表2 編號 5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庚○○、戊○○、 丁○○、丙○○則均未就前開債權為何舉證,依前開說明,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可採,其訴請確認前開抵押債權 不存在,即為理由。 ㈡被告甲○○、壬○○抗辯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否可採? ⒈首查訴外人董城華為新時代公司之不動產開發處處長,其與 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思辰為朋友關係,因林思辰為利於出售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節省委託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費用,遂於95年5 月7 日委託董城華代為辦理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林思辰),並交付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辛○○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 資料予董城華。詎董城華明知林思辰並未同意以系爭不動產 供新時代公司之投資人壬○○等6 人為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 設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 冒用林思辰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本人林思辰同意委託陳 仲平及黃飾斐代辦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之16之不動產塗銷及設定。同意人:林思辰」之委託同意 書,並於同年月9 日在新時代公司內,將該委託同意書連同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辛○○之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 明等資料,交予任職於該公司之總經理陳仲平,用以表示林 思辰有委託陳仲平、黃飾裴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設 定,並委託不知情之陳仲平、黃飾裴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同日,陳仲平、黃飾裴共同至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由黃飾裴持上開權狀、證件向該地政事務所 先辦理系爭不動產上林思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於同日再以 連件處理方式,提供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其上之義務人即債務人欄、 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上盜蓋辛○○印章,以示辛○ ○同意上揭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而以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壬○ ○等6 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6 人投 資新時代公司款項,繼持上開不實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上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 35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決董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與所犯偽證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有該判決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 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又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 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被告甲○○、壬○ ○雖抗辯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新時代公司設定如附表2 所示 之抵押權云云惟查其等就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新時代公司 乙情,未據提出任何舉證,復訴外人董城華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亦明確承認其未經授權而冒用林思辰及原告名義,指示 不知情之陳仲平、黃飾斐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及設 定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3 號刑卷,下稱刑案影卷第 34頁反面),顯見原告並未委託、授權董城華、陳仲平、黃 飾斐等新時代公司人員辦理如附表2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 告甲○○、壬○○前開抗辯,已無可採。至被告甲○○、壬 ○○另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適用,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 ,查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林思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將原 告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 予林思辰等情,業經林思辰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見 刑案影卷第28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委託董城華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亦未將前開資料交予董城華,原告既無何足以 表見其授權董城華辦理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登記之積極行為 ,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是被告甲○○、壬○○前開抗辯 ,衡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壬○○、庚 ○○、甲○○、癸○○、子○○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及被 告戊○○、丁○○、丙○○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明定。另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並未授權董城華等新時代公司人員辦理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登記,並經原告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依 前開規定,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復被告壬 ○○、庚○○、甲○○、癸○○、子○○、戊○○、丁○○ 、丙○○就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及被告壬○○、甲○○、癸○○、子○○陳述 如前,然系爭不動產仍設有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登記,而有 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被告癸○○、子○○亦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 第212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壬 ○○、庚○○、甲○○、癸○○、子○○將如附表2 所示之 各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王桂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 ○、丙○○應將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⒉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84 條、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壬○○另抗辯其抵押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184 條、第312 條規定所保護云云,惟查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然被告壬○○係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抵押 權登記之權利人,自非屬前開第三人;再民法第184 條、第 312 條係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清償債務後 承受權利之規定,尚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爭議無所關連, 被告壬○○前開抗辯,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壬○○、甲○○、癸○○、子○○訴 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另兩造間均無何 債權債務關係,如附表2 所示抵押權登記係訴外人董城華無 權代理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庚○○、戊○○、丁○○、 丙○○如附表2 編號2 、5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壬○○、庚○○、甲○○、癸○○、子○○應將如 附表2 所示之各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丁 ○○、丙○○應將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訴請確認被告壬 ○○、甲○○、癸○○、子○○如附表2 各該編號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其意思表示,亦即使之與 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相同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 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 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 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 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 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 項就被告癸○○、子○○部分 ,雖係依其等認諾而為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其等為塗銷之意 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被告壬○○ 雖聲請訊問證人陳仲平、黃飾斐、董城華、王謙仁,以證明 被告壬○○對新時代公司、陳仲平有真正債權(見本院卷第 47、146 頁),惟被告壬○○對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與 其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即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無關係,況被告壬○○於本件訴 訟已明確陳稱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 面),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1062 │1萬分之23 │ ├──┼────────────────┼──┼──────┼──────┤ │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23-1 地│建 │1793 │1萬分之23 │ │ │號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2091│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新│7層 │總 面 積:35.62 │全部 │ │ │ │德惠段三小段│生北路3 段43號│ │層次面積:35.62 │ │ │ │ │523-1 地號 │7 樓之16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 陽台:3.09 │ │ │ ├──┴──────┴───────┴──┴─────────┴────┤ │ │共有部分:德惠段三小段2313建號,566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3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抵押權登記事項 │ │ │ ├──────────────────────────────────────┤ │ │ │抵押物:如附表一所示 │ │ │ ├────┬────┬─────┬───┬───┬───┬────┬─────┤ │ │ │登記機關│登記日期│擔保債權額│權利人│債務人│義務人│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 │ │ │ │(民國)│(新臺幣)│ │ │ │(民國)│(民國) │ ├──┼────┼────┼────┼─────┼───┼───┼───┼────┼─────┤ │ 1 │壬○○ │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壬○○│辛○○│辛○○│95年3 月│97年3 月30│ │ │ │山地政事│12日 │額100萬元 │ │ │ │31日至97│日 │ │ │ │務所 │ │ │ │ │ │年3 月30│ │ │ │ │ │ │ │ │ │ │日 │ │ ├──┼────┼────┼────┼─────┼───┼───┼───┼────┼─────┤ │ 2 │庚○○ │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庚○○│辛○○│辛○○│95年4 月│97年4 月27│ │ │ │山地政事│12日 │額10萬元 │ │ │ │28日至97│日 │ │ │ │務所 │ │ │ │ │ │年4 月27│ │ │ │ │ │ │ │ │ │ │日 │ │ ├──┼────┼────┼────┼─────┼───┼───┼───┼────┼─────┤ │ 3 │甲○○(│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乙○○│辛○○│辛○○│95年5 月│97年5月1日│ │ │原名:王│山地政事│12日 │額20萬元 │ │ │ │2 日至97│ │ │ │茂松) │務所 │ │ │ │ │ │年5 月1 │ │ │ │ │ │ │ │ │ │ │日 │ │ ├──┼────┼────┼────┼─────┼───┼───┼───┼────┼─────┤ │ 4 │癸○○ │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癸○○│辛○○│辛○○│95年4 月│97年4 月27│ │ │ │山地政事│12日 │額100萬元 │ │ │ │28日至97│日 │ │ │ │務所 │ │ │ │ │ │年4 月27│ │ │ │ │ │ │ │ │ │ │日 │ │ ├──┼────┼────┼────┼─────┼───┼───┼───┼────┼─────┤ │ 5 │戊○○、│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王桂蘭│辛○○│辛○○│95年4 月│97年4 月27│ │ │丁○○、│山地政事│12日 │額100萬元 │ │ │ │28日至97│日 │ │ │丙○○ │務所 │ │ │ │ │ │年4 月27│ │ │ │ │ │ │ │ │ │ │日 │ │ ├──┼────┼────┼────┼─────┼───┼───┼───┼────┼─────┤ │ 6 │子○○ │臺北市中│95年5 月│本金最高限│子○○│辛○○│辛○○│95年4 月│97年4 月27│ │ │ │山地政事│12日 │額100萬元 │ │ │ │28日至97│日 │ │ │ │務所 │ │ │ │ │ │年4 月27│ │ │ │ │ │ │ │ │ │ │日 │ │ ├──┴────┴────┴────┴─────┴───┴───┴───┴────┴─────┤ │備註:編號4、5、6為連帶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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