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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56號 原   告 紳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大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102年度迪 化污水處理廠回饋金購置年中回饋敦親睦鄰禮品採購案財物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竟在原告未違反系爭契 約規定,且配合被告所為限期改善之情形下,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致原告繳納之本案履約保證金遭沒收,爰依法提起確 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㈣規定:「本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是原告與被告已 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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