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56號
原 告 紳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大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正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102年度迪
化污水處理廠回饋金購置年中回饋敦親睦鄰禮品採購案財物
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惟被告竟在原告未違反系爭契
約規定,且配合被告所為限期改善之情形下,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致原告繳納之
本案履約保證金遭沒收,
爰依法提起確
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
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㈣規定:「本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是原告與被告已
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