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98號
原 告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台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被 告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登期
鄭文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徐千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訂之協議
書第9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因該協議書涉訟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首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2,584元,其中1,047,7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2,604,875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
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
書,由伊向被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15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里○○路○號
(下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之第1棟之1樓及第2棟2、3樓建
物作為工廠使用,租賃
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178,500元。嗣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以1.35億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於100年5月23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雙方另
約定被告得無償使用其中第2棟1樓、第3棟3樓及地下室,使
用期間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兩造應依實際使用情
況按比例分擔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水電費用。
詎被告
竟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3、4樓,面積481.11平
方公尺,作為居住使用,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定每坪628元
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604,875元。又被告拒
絕繳納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之電費分攤費用
1,047,709元(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前之分攤比例為基本電
費3分之1、流動電費4分之1,101年8月29日後之分攤比例為
基本電費5分之1、流動費用4分之1,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0-2
1頁)。
爰依
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584元,其中1,047
,7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04,875元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原協議價金為1.7
億元,因其商請原告提供第1棟建物3樓作為宿舍使用,第2
棟建物1樓及第3棟建物3樓之一半作為工廠營運使用,雙方
同意買賣價金調降為1.35億元,故兩造就其繼續使用系爭不
動產部分範圍之真意為成立租賃契約,第1棟建物4樓則
非系
爭協議書記載之標的。況原告明知第1棟建物3、4樓係作為
其員工宿舍之用,因原告表示第1棟建物登記用途為廠辦,
倘於系爭協議書明載原告提供該建物作為非登記用途使用,
原告難以向股東交代,兩造始未將第1棟建物列入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得繼續使用之範圍,故其並非
無權占有第1棟建
物3、4樓。兩造從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協議原告主張
之電費分攤比例,且原告於101年9月7日起,因自身營業需
要,增加契約容量,致每月基本電費總額增加31,304元,原
告要求其負擔增加契約容量所生之基本電費,顯非合理。其
出租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前,與前承租人約定之電費分攤比例
為3分之1,以98年10月及同年9月之總度數為例,其負擔之
度數依序為7013、6400度,僅占101年10月及同年9月總度數
之14%及13%,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流動電費4分之1,亦不合
理。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即切斷被告用電,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之電費。原告得
請求之電費數額應為307,067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之1樓及第2棟2、3樓建物
作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178,500元。嗣兩造於100年4月28 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由原告以1.35億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
100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中第7條約定原
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中之第2棟1樓、第3棟3樓及地下
室與被告繼續使用,使用期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遷出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3、4樓,
面積481.11平方公尺,作為居住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604,875元,且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
定給付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之電費分攤費用1,0
47,70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3、
4樓。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分攤費用1,047,709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3、4樓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
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
及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契約為非要式契
約,
祇須當事人就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使
用借貸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書僅記載其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中之第2棟1樓、第3
棟3樓及地下室與被告使用,其並未同意原告使用第1棟3、4
樓
云云。惟按:
⒈綜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
有,兩造先於98年9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之1樓及第2棟2、3樓建物作
為工廠使用,嗣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之
部分範圍供被告繼續作為營業使用,參以證人即原告財務部
主管兼發言人陳景福證稱:原告只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作為生
產之用之範圍,另外還有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
面),然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標示之範圍並不包含原告同意被
告使用之停車場部分,復
參諸兩造因第1棟4樓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而未記載該部分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
的範圍,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確實有部分約定未
見諸於契約文字,原告同意無償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範圍,不
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標示之範圍為限,被告作為營業使用之
必要範圍均屬之。
⒉證人即原告桃園龜山廠行政主管邱志宏證稱:其於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書前有逐層逐棟看過現狀,其中第1棟只有看過1、
2樓,3、4樓是作為住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
足徵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第1棟3、4樓係作為被
告員工宿舍之用,衡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標示之第2棟1樓、
第3棟3樓及地下室僅為原告擺放機器及原料之用,被告為持
續營業,當然有繼續使用員工宿舍之必要,故原告同意無償
提供與被告作為營業使用之必要範圍,應包含第1棟3、4樓
之員工宿舍部分。兩造就被告得無償使用第1棟3、4樓部分
,互為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要
無庸疑。
⒊況細繹兩造於102年9月11日就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事宜簽立
之協議書,僅記載原告應配合被告進行斷電,以利被告遂行
機械或其他動產之搬遷事項,被告應於102年10月15日完成
搬遷,搬遷完畢後再進行點交,原告應於該協議書簽約日交
付大門遙控器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全然無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部分範圍之語句,倘被告占用第1棟3、
4樓為無權占有,被告焉有未將該情事詳載於兩造就被告搬
遷事宜簽署之文件之理,
益徵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
第1棟3、4樓之範圍。
⒋證人邱志宏固證稱:被告除了使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以
外,尚有使用第1棟3、4樓,其有向被告表示應搬離該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邱志宏為原告於系爭不動產
之行政主管,對於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範圍,實難期待
其為公允之證述,況邱志宏僅指明被告占用之第1棟3、4樓
部分非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範圍,而兩造就被告得無償使用第
1棟3、4樓部分作為員工宿舍之用,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院自難以證人邱志宏之證述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基上,系爭不動產第1棟3、4樓部分雖非系爭協議書附件二
標示之被告得使用之範圍,然使用借貸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兩造就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第1棟3、4樓部
分,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依兩造
使用借貸契約占有該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
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分攤費用1,047,709元,有無理
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前之電費分攤比例為基本電費
3分之1、流動電費4分之1,101年8月29日後之分攤比例為基
本電費5分之1、流動費用4分之1,被告積欠自101年7月27日
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之電費分攤費用共1,047,709元等語,
被告辯稱:兩造從未協議原告主張之電費分攤比例,應以被
告自行裝設之分電錶記載之實際用電量計算被告分攤金額,
且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即切斷被告用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之電費等語,並以
電錶照片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67-270頁)。
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
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共同使用
標的物期間若有雜項
支出(不設限水電費、龜山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廢等),由甲
乙雙方依實際使用狀況按比例共同分攤」,而系爭不動產之
用電戶名於101年6月18日前為被告,其後變更為原告,101
年6月18日前之電費分攤方式係由被告先行繳納全部電費,
被告再請求原告給付基本電費3分之2及流動電費4分之3,嗣
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後,由原告先行繳納全部電費,被告於
101年7月27日前有給付原告基本電費3分之1及流動電費4分
之1,原告於101年9月7日將用電契約容量由300KW增加為500
KW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103年5月29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用電戶名變更前,既
然請求原告給付基本電費3分之2及流動電費4分之3,餘由被
告自行分擔,嗣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後,被告亦有依
上開比
例繳納101年7月27日前之電費與原告,顯見兩造確實有上開
電費分攤比例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從未協議電費分攤比
例云云,委不足取。
⒉又原告固於101年9月7日將用電契約容量由300KW增加為500K
,然原告請求被告分攤101年8月29日後之電費比例亦隨之調
降為基本電費5分之1、流動費用4分之1,尚屬合理。而被告
所提電錶照片,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日期,亦無法確認照片拍
攝地點,本院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實際用電數量之依據。
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增加契約容量,復要求被告分擔增加契
約容量所生之費用,顯不合理,應以其提出之電錶照片作為
計算電費分攤費用之基礎云云,難以憑採。
⒊惟原告為配合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事宜,而於102年9月14、
15日進行斷電,以利被告遂行機械及動產之搬遷一情,此觀
兩造於102年9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即明(見本院卷第5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攤1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
電費,顯然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按兩造實際用電情況分
攤電費之約定相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電費
分攤費用。
⒋基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分攤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9月30
日止之電費,且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前之電費分攤比例為基
本電費3分之1、流動電費4分之1,101年8月29日後之分攤比
例為基本電費5分之1、流動費用4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自10
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金額
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存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27-5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
數額為970,105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97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期間 │基本電費總額│流動電費總額│被告應分擔│被告應分擔│當月被告應│
│ │(元) │(元) │之基本電費│之流動電費│分擔之電費│
│ │ │ │(元) │(元) │總額(元)│
├────────┼──────┼──────┼─────┼─────┼─────┤
│101年7月27日至 │67,080 │136,128.8 │22,360 │34,032.2 │56,392.2 │
│101年8月28日 │ │ │ │ │ │
├────────┼──────┼──────┼─────┼─────┼─────┤
│101年8月29日至 │98,384 │145,360.8 │32,794.67 │36,340.2 │69,134.9 │
│101年9月25日 │ │ │ │ │ │
├────────┼──────┼──────┼─────┼─────┼─────┤
│101年9月26日至 │88,175 │150,274.3 │29,391.67 │37,568.58 │66,960.2 │
│101年10月28日 │ │ │ │ │ │
├────────┼──────┼──────┼─────┼─────┼─────┤
│101年10月29日至 │83,450 │206,350.8 │27,816.67 │51.587.7 │79,404.4 │
│101年11月27日 │ │ │ │ │ │
├────────┼──────┼──────┼─────┼─────┼─────┤
│101年11月28日至 │83,450 │187,166.9 │16,690 │46,791.73 │63,481.73 │
│101年12月25日 │ │ │ │ │ │
├────────┼──────┼──────┼─────┼─────┼─────┤
│101年12月26日至 │83,450 │229,317.6 │16,690 │57,329.4 │74,019.4 │
│102年1月28日 │ │ │ │ │ │
├────────┼──────┼──────┼─────┼─────┼─────┤
│102年1月29日至 │83,450 │139,009.8 │16,690 │34,752.45 │51,442.45 │
│102年2月24日 │ │ │ │ │ │
├────────┼──────┼──────┼─────┼─────┼─────┤
│102年2月25日至 │83,450 │223,289.3 │16,690 │55,822.33 │72,512.33 │
│102年3月26日 │ │ │ │ │ │
├────────┼──────┼──────┼─────┼─────┼─────┤
│102年3月27日至 │83,450 │220,389.7 │16,690 │55,097.43 │71,787.43 │
│102年4月25日 │ │ │ │ │ │
├────────┼──────┼──────┼─────┼─────┼─────┤
│102年4月26日至 │83,450 │278,156.7 │16,690 │69,539.18 │86,229.18 │
│102年5月28日 │ │ │ │ │ │
├────────┼──────┼──────┼─────┼─────┼─────┤
│102年5月29日至 │108,965 │270,651 │21,793 │67,662.75 │89,455.75 │
│102年6月30日 │ │ │ │ │ │
├────────┼──────┼──────┼─────┼─────┼─────┤
│102年7月1日至 │111,800 │246,027.2 │22,360 │61,506.8 │83,866.8 │
│102年7月31日 │ │ │ │ │ │
├────────┼──────┼──────┼─────┼─────┼─────┤
│102年8月1日至 │111,800 │213,126.8 │22,360 │53,281.7 │75,641.7 │
│102年8月31日 │ │ │ │ │ │
├────────┼──────┼──────┼─────┼─────┼─────┤
│102年9月1日至 │111,800 │185,421.2 │9689.3(僅│20087.3 │29,776.6 │
│102年9月30日 │ │ │計算至102 │(僅計算至│ │
│ │ │ │年9月13日 │102年9月13│ │
│ │ │ │,計算式:│日,計算式│ │
│ │ │ │22,360×13│:46,355.3│ │
│ │ │ │÷30,小數│× 13 ÷│ │
│ │ │ │點第一位以│30 ,小數│ │
│ │ │ │下四捨五入│點第一位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總計 │ │ │ │ │970,105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附註: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前之分攤比例為基本電費3分之1、流動電費4分之1,101年8月 │
│ 29日後之分攤比例為基本電費5分之1、流動電費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