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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98號 原   告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台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裝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登期       鄭文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徐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訂之協議 書第9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因該協議書涉訟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首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2,584元,其中1,047,7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2,604,875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由伊向被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15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里○○路○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之第1棟之1樓及第2棟2、3樓建 物作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178,500元。嗣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以1.35億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於100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雙方另 約定被告得無償使用其中第2棟1樓、第3棟3樓及地下室,使 用期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兩造應依實際使用情 況按比例分擔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水電費用。詎被告 竟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3、4樓,面積481.11平 方公尺,作為居住使用,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定每坪628元 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604,875元。又被告拒 絕繳納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之電費分攤費用 1,047,709元(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前之分攤比例為基本電 費3分之1、流動電費4分之1,101年8月29日後之分攤比例為 基本電費5分之1、流動費用4分之1,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0-2 1頁)。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584元,其中1,047 ,7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04,875元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原協議價金為1.7 億元,因其商請原告提供第1棟建物3樓作為宿舍使用,第2 棟建物1樓及第3棟建物3樓之一半作為工廠營運使用,雙方 同意買賣價金調降為1.35億元,故兩造就其繼續使用系爭不 動產部分範圍之真意為成立租賃契約,第1棟建物4樓則非系 爭協議書記載之標的。況原告明知第1棟建物3、4樓係作為 其員工宿舍之用,因原告表示第1棟建物登記用途為廠辦, 倘於系爭協議書明載原告提供該建物作為非登記用途使用, 原告難以向股東交代,兩造始未將第1棟建物列入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得繼續使用之範圍,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第1棟建 物3、4樓。兩造從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協議原告主張 之電費分攤比例,且原告於101年9月7日起,因自身營業需 要,增加契約容量,致每月基本電費總額增加31,304元,原 告要求其負擔增加契約容量所生之基本電費,顯非合理。其 出租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前,與前承租人約定之電費分攤比例 為3分之1,以98年10月及同年9月之總度數為例,其負擔之 度數依序為7013、6400度,僅占101年10月及同年9月總度數 之14%及13%,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流動電費4分之1,亦不合 理。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即切斷被告用電,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之電費。原告得 請求之電費數額應為307,06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之1樓及第2棟2、3樓建物 作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178,500元。嗣兩造於100年4月28 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由原告以1.35億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 100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中第7條約定原 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中之第2棟1樓、第3棟3樓及地下 室與被告繼續使用,使用期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3年內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 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遷出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3、4樓, 面積481.11平方公尺,作為居住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604,875元,且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 定給付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之電費分攤費用1,0 47,70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3、 4樓。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分攤費用1,047,709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3、4樓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 及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契約為非要式契 約,祇須當事人就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使 用借貸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書僅記載其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中之第2棟1樓、第3 棟3樓及地下室與被告使用,其並未同意原告使用第1棟3、4 樓云云。惟按: ⒈綜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 有,兩造先於98年9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中之第1棟之1樓及第2棟2、3樓建物作 為工廠使用,嗣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之 部分範圍供被告繼續作為營業使用,參以證人即原告財務部 主管兼發言人陳景福證稱:原告只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作為生 產之用之範圍,另外還有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 面),然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標示之範圍並不包含原告同意被 告使用之停車場部分,復參諸兩造因第1棟4樓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而未記載該部分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 的範圍,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確實有部分約定未 見諸於契約文字,原告同意無償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範圍,不 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標示之範圍為限,被告作為營業使用之 必要範圍均屬之。 ⒉證人即原告桃園龜山廠行政主管邱志宏證稱:其於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書前有逐層逐棟看過現狀,其中第1棟只有看過1、 2樓,3、4樓是作為住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足徵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明知第1棟3、4樓係作為被 告員工宿舍之用,衡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標示之第2棟1樓、 第3棟3樓及地下室僅為原告擺放機器及原料之用,被告為持 續營業,當然有繼續使用員工宿舍之必要,故原告同意無償 提供與被告作為營業使用之必要範圍,應包含第1棟3、4樓 之員工宿舍部分。兩造就被告得無償使用第1棟3、4樓部分 ,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要無庸疑。 ⒊況細繹兩造於102年9月11日就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事宜簽立 之協議書,僅記載原告應配合被告進行斷電,以利被告遂行 機械或其他動產之搬遷事項,被告應於102年10月15日完成 搬遷,搬遷完畢後再進行點交,原告應於該協議書簽約日交 付大門遙控器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全然無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部分範圍之語句,倘被告占用第1棟3、 4樓為無權占有,被告焉有未將該情事詳載於兩造就被告搬 遷事宜簽署之文件之理,益徵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 第1棟3、4樓之範圍。 ⒋證人邱志宏固證稱:被告除了使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以 外,尚有使用第1棟3、4樓,其有向被告表示應搬離該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邱志宏為原告於系爭不動產 之行政主管,對於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範圍,實難期待 其為公允之證述,況邱志宏僅指明被告占用之第1棟3、4樓 部分非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範圍,而兩造就被告得無償使用第 1棟3、4樓部分作為員工宿舍之用,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院自難以證人邱志宏之證述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基上,系爭不動產第1棟3、4樓部分雖非系爭協議書附件二 標示之被告得使用之範圍,然使用借貸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兩造就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第1棟3、4樓部 分,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依兩造 使用借貸契約占有該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分攤費用1,047,709元,有無理 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前之電費分攤比例為基本電費 3分之1、流動電費4分之1,101年8月29日後之分攤比例為基 本電費5分之1、流動費用4分之1,被告積欠自101年7月27日 起至102年10月21日止之電費分攤費用共1,047,709元等語, 被告辯稱:兩造從未協議原告主張之電費分攤比例,應以被 告自行裝設之分電錶記載之實際用電量計算被告分攤金額, 且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即切斷被告用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21日之電費等語,並以 電錶照片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67-270頁)。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 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共同使用標的物期間若有雜項 支出(不設限水電費、龜山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廢等),由甲 乙雙方依實際使用狀況按比例共同分攤」,而系爭不動產之 用電戶名於101年6月18日前為被告,其後變更為原告,101 年6月18日前之電費分攤方式係由被告先行繳納全部電費, 被告再請求原告給付基本電費3分之2及流動電費4分之3,嗣 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後,由原告先行繳納全部電費,被告於 101年7月27日前有給付原告基本電費3分之1及流動電費4分 之1,原告於101年9月7日將用電契約容量由300KW增加為500 KW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103年5月29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用電戶名變更前,既 然請求原告給付基本電費3分之2及流動電費4分之3,餘由被 告自行分擔,嗣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後,被告亦有依上開比 例繳納101年7月27日前之電費與原告,顯見兩造確實有上開 電費分攤比例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從未協議電費分攤比 例云云,委不足取。 ⒉又原告固於101年9月7日將用電契約容量由300KW增加為500K ,然原告請求被告分攤101年8月29日後之電費比例亦隨之調 降為基本電費5分之1、流動費用4分之1,尚屬合理。而被告 所提電錶照片,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日期,亦無法確認照片拍 攝地點,本院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實際用電數量之依據。 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增加契約容量,復要求被告分擔增加契 約容量所生之費用,顯不合理,應以其提出之電錶照片作為 計算電費分攤費用之基礎云云,難以憑採。 ⒊惟原告為配合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事宜,而於102年9月14、 15日進行斷電,以利被告遂行機械及動產之搬遷一情,此觀 兩造於102年9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即明(見本院卷第5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攤1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 電費,顯然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按兩造實際用電情況分 攤電費之約定相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電費 分攤費用。 ⒋基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分攤10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9月30 日止之電費,且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前之電費分攤比例為基 本電費3分之1、流動電費4分之1,101年8月29日後之分攤比 例為基本電費5分之1、流動費用4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自10 1年7月27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金額 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5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 數額為970,105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97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期間 │基本電費總額│流動電費總額│被告應分擔│被告應分擔│當月被告應│ │ │(元) │(元) │之基本電費│之流動電費│分擔之電費│ │ │ │ │(元) │(元) │總額(元)│ ├────────┼──────┼──────┼─────┼─────┼─────┤ │101年7月27日至 │67,080 │136,128.8 │22,360 │34,032.2 │56,392.2 │ │101年8月28日 │ │ │ │ │ │ ├────────┼──────┼──────┼─────┼─────┼─────┤ │101年8月29日至 │98,384 │145,360.8 │32,794.67 │36,340.2 │69,134.9 │ │101年9月25日 │ │ │ │ │ │ ├────────┼──────┼──────┼─────┼─────┼─────┤ │101年9月26日至 │88,175 │150,274.3 │29,391.67 │37,568.58 │66,960.2 │ │101年10月28日 │ │ │ │ │ │ ├────────┼──────┼──────┼─────┼─────┼─────┤ │101年10月29日至 │83,450 │206,350.8 │27,816.67 │51.587.7 │79,404.4 │ │101年11月27日 │ │ │ │ │ │ ├────────┼──────┼──────┼─────┼─────┼─────┤ │101年11月28日至 │83,450 │187,166.9 │16,690 │46,791.73 │63,481.73 │ │101年12月25日 │ │ │ │ │ │ ├────────┼──────┼──────┼─────┼─────┼─────┤ │101年12月26日至 │83,450 │229,317.6 │16,690 │57,329.4 │74,019.4 │ │102年1月28日 │ │ │ │ │ │ ├────────┼──────┼──────┼─────┼─────┼─────┤ │102年1月29日至 │83,450 │139,009.8 │16,690 │34,752.45 │51,442.45 │ │102年2月24日 │ │ │ │ │ │ ├────────┼──────┼──────┼─────┼─────┼─────┤ │102年2月25日至 │83,450 │223,289.3 │16,690 │55,822.33 │72,512.33 │ │102年3月26日 │ │ │ │ │ │ ├────────┼──────┼──────┼─────┼─────┼─────┤ │102年3月27日至 │83,450 │220,389.7 │16,690 │55,097.43 │71,787.43 │ │102年4月25日 │ │ │ │ │ │ ├────────┼──────┼──────┼─────┼─────┼─────┤ │102年4月26日至 │83,450 │278,156.7 │16,690 │69,539.18 │86,229.18 │ │102年5月28日 │ │ │ │ │ │ ├────────┼──────┼──────┼─────┼─────┼─────┤ │102年5月29日至 │108,965 │270,651 │21,793 │67,662.75 │89,455.75 │ │102年6月30日 │ │ │ │ │ │ ├────────┼──────┼──────┼─────┼─────┼─────┤ │102年7月1日至 │111,800 │246,027.2 │22,360 │61,506.8 │83,866.8 │ │102年7月31日 │ │ │ │ │ │ ├────────┼──────┼──────┼─────┼─────┼─────┤ │102年8月1日至 │111,800 │213,126.8 │22,360 │53,281.7 │75,641.7 │ │102年8月31日 │ │ │ │ │ │ ├────────┼──────┼──────┼─────┼─────┼─────┤ │102年9月1日至 │111,800 │185,421.2 │9689.3(僅│20087.3 │29,776.6 │ │102年9月30日 │ │ │計算至102 │(僅計算至│ │ │ │ │ │年9月13日 │102年9月13│ │ │ │ │ │,計算式:│日,計算式│ │ │ │ │ │22,360×13│:46,355.3│ │ │ │ │ │÷30,小數│× 13 ÷│ │ │ │ │ │點第一位以│30 ,小數│ │ │ │ │ │下四捨五入│點第一位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總計 │ │ │ │ │970,105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附註: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前之分攤比例為基本電費3分之1、流動電費4分之1,101年8月 │ │ 29日後之分攤比例為基本電費5分之1、流動電費4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