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海德環境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束靜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仲量聯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正義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鄭旭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本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
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
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
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此亦為仲裁法第
3條所明定。另按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
非僅以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
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協定書第9.2條約定
「任何與協議相關爭議的仲裁都必須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台中/高雄(請
選一地)以仲裁解決之。仲裁結果為決定性的並對本協議雙
方都具有約束力。」,足見兩造間關於爭議之解決已訂有仲
裁條款,
相對人即原告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有違
上開約定
,為此
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相對人即原告提付仲裁等語。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日簽訂清潔服務協定
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臺北市○○○路○
段○號崇聖大樓公共區域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期間自102年
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維護費用即
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276,113元;
嗣訴外人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水貝爾公司)欲與崇聖大樓7樓C戶之
所有權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終止
渠等間之租賃關係
,水貝爾公司遂委託原告於102年9月24日進行辦公室內部之
地板清潔工程(包括清洗地板、殘膠處理、窗檯擦拭及窗台
下方壁面擦拭等),
詎被告竟以原告為水貝爾公司承租之辦
公室區域地板施作除膠工程時使用「甲苯溶劑」,造成氣味
散逸至該大樓其他承租戶為由,認為原告構成系爭協定書第
8條8.1㈠(iii)所約定「在旅行服務的過程中顯得不能繼
續勝任工作」之事由,非但阻止原告派遣清潔人員至崇聖大
樓公共區域施行清潔工作,並以102年10月3日(102)仲管
字第00000000號函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定書,原告
乃於
102年10月1日以(102)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
應依系爭協定書第9條9.1之約定解決爭議,原告
復於102年
11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協助提供崇聖
大樓公共區域場所,以利原告施作清潔工作,被告竟以兩造
協定書業已終止為由拒絕,足見被告已違反其協力義務,且
系爭協定書第9.2條並無排他性,兩造復於附件一服務第10
條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系爭協定書及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
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
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依照兩
造於102年9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定書第9.1條爭議決議「…
㈡如果一項由本協定引起或者和本協定相關,並且協定雙方
不能按照上述㈠項的規定解決,則必須按照本9.1款的規定
來解決。…㈣對本9.1款的遵守將是協議一方有權啟動
法律
程式來解決因本協定而引起或者和本協定相關的任何爭議的
先決條件。…」、9.2條仲裁「任何與協議相關的仲裁都必
須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
則於台北/台中/高雄(請選一地)以仲裁解決之。仲裁結果
為決定性的並對本協議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等語,此有系
爭協定書在卷
可稽(卷第17頁背面);原告雖以「系爭協定
書第9.2條並無排他性」,
惟綜合兩造間系爭協定書有關第9
條爭議的決議之約定觀察,該部分並無提及「得依訴訟程序
解決」之文字,或有「得依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之相類文
字,顯與一般選擇記載之方式不同,且第9.2條後段更有「
仲裁結果為決定性的並對本協議雙方都具有約束力。」等語
之記載,倘非兩造間就爭議有已「依仲裁程序」解決之協議
,否則在兩造任一方未依上開約定解決而逕行提起訴訟時,
將使上開約定形同具文,當非上開條款約定利用仲裁程序作
為最終解決爭議之本意,依此足認兩造就爭議之解決已有仲
裁條款之約定甚明。
㈡其次,「
管轄權」係指內國法院對特定具體案件所為審判事
務之分配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經當
事人
合意得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必須當事人業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訴訟時,始有
適用之可能;在仲裁
程序中,當事人對於管轄權之爭議雖亦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
定處理,惟並不妨礙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2
條為獨立認定,然此與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程序先後順序
之不同,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仲裁,復又於契約內約定合意
管轄法院,是否已可解釋為「當事人有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
之程序選擇權」,即生疑義;況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
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
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
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
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
利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9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106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
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束。故若非契約內文字約定為
「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
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
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
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
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
㈢再者,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端依協定書第8.1條㈠(iii)約
定終止契約,遂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定
書,並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兩造間之爭執為「被告終止契約
是否合法」以及「原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合理」
,故對兩造間上開爭執,均屬因系爭協定書所生之爭議,兩
造並已於系爭協定書約定仲裁機構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以及適用之準據法(系爭協定書第11.14條),符合
前揭
仲裁條款明確記載之範圍,自應適用之。準此,被告於言詞
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提付仲裁,即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協定書內訂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
告未遵前開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不合,故被告於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