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7號
原 告 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
被 告 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台灣怡海科技諮
商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9 條第A 項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
辦理「CRM 系統(客戶關連管理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
爭專案),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付款方
式共分3 期,雙方約定由被告整合原告原有之「健檢系統」
、「官方網站」、「營養管家系統」及新增「報價功能」等
系統,其基本要求
乃係將原告原有之「健康管理」等資料可
建置導入系統,並得正確操作使用,即系爭專案係針對原告
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理流程,建置導
入CRM 系統,並以微軟Dynamics CRM 2011 系統為基礎,建
置以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理為專案範疇
之管理與執行之工具(下稱系爭系統)。依系爭合約第2 條
第D 項及第3 條第A 項之約定,被告除應依原告之指示建置
符合系爭專案需求之物即系爭系統外,並提供履行諮商服務
之必要資源、交付原告能正確操作及上線使用之系統軟體、
保證其服務具備專業水準、符合工作說明書之特殊要求及商
業慣例,系統建置
期間則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
15日專案完成驗收為止。
詎被告所建置之系爭系統具有諸多
瑕疵,即無法使原告之健康管理等資料正確建置導入、出現
嚴重錯誤訊息、系統功能無法正確操作、不符專業水準,致
未依約於101 年7 月15日完成驗收,故系爭專案逾系爭合約
約定之系統建置期間仍無法進行驗證,導致系爭系統無法上
線使用,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D 項之約定。
嗣經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B 項規定多次通知被告改正違約情
形,並以102 年7 月2 日六張犁郵局第353 號
存證信函限被
告應於函到30日內改正相關違約情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5日以六張犁郵局第456 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
約既經原告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
已依約支付之價金147 萬元。
㈡另原告因被告建置系爭系統之需要,而與訴外人精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簽訂軟體
買賣契約,購買相關
電腦軟體,買賣總價金為90萬元,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
使原告所購買之軟體無法使用而受有支出價金90萬元之損害
,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B 項及民法
解除契約後請求
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
求償。
㈢為此,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
231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系爭
合約第8條第B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無法驗證及上線使用,業已違反系爭合
約第2 條第D 項之約定
云云,
惟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系統業於
101 年9 月28日由原告簽署「國泰健康管理CRM 系統上線同
意簽認單」同意上線運行,並於101 年10月8 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表示同意付款,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B 項之
約定給付被告2 期價款,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專案所
建置之資料庫因匯入不全且多有疏漏,導致系爭系統無法上
線使用云云,係屬不實;縱認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可達
解約之程度,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系
爭系統匯出資料雖有錯誤之情,然此係因原告提供不正確、
不完整之資料所導致(如附件1
所載,原告所交付131 筆資
料其中16筆資料有錯誤,故只導出115 筆資料,本院卷㈠第
106 至107 頁、第139 頁
參照),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蓋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3.3.1.2 第8 點(
本院卷㈠第171-1 頁參照)約定,原告負有提出正確、完整
資料之義務。是系爭系統
迄今仍然無法完成驗收,肇因原告
於提出解除合約之前遲未提供完整正確之資料所致,亦即原
告在102 年3 月19日以前仍然無法提出完整正確之匯入資料
予被告,在102 年3 月19日以後原告更拒絕被告公司人員進
入原告公司進行相關系統處理,
被告人員也無法透過系統連
線來進行修改事宜。
㈡原告雖稱其曾多次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B項規定通知被告改正
違約情形,並以102年7月2日六張犁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限
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改正相關違約情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云云,惟原告早在通知修改前之102年3月26日即以國泰健康
管顧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其擬終止合約,並要求
返還系爭合約費用140 萬元(未含稅金)及其向精誠公司所
購買軟體費用90萬元,致使被告被迫停止系爭專案作業,
嗣
後原告再以102 年7 月2 日六張犁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欲
補正解約程序,其間原告並未就所謂修正項目等事宜要求與
被告研議、討論,縱使被告願依一般商業習慣準則重新啟動
專案作業,亦無從進行,遑論原告已使用系爭系統近1 年之
久,是原告主張其曾多次通知被告改正違約情形云云,顯
非
事實。此外,原告雖向精誠公司購買系統軟體而支出價金90
萬元,惟原告和精誠公司間所簽訂之軟體買賣契約實與被告
無涉,除被告並非該軟體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外,
觀諸該契約
第1 條買賣標的及範圍所載編號2 之軟體數量,建置系爭系
統僅需1 套,然原告竟購買兩套,另編號4 之軟體應係就原
告使用系統之人數購買相當的數量,依照原告當時預定可能
會使用系爭系統人員為20人,即原告就編號4 之數量只需要
購買20套即可,然原告竟購買30套(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
第138 頁背面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額外費用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
137、138頁參照):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
2 條第D 項、第3 條第A 項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建置符
合原告需求之系爭系統,提供履行諮商服務之必要資源,交
付原告能正確操作及上線使用之系統軟體,並保證其服務具
備專業水準,符合工作說明書之特殊要求及商業慣例,系統
建置期間係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15日專案完成
驗收止(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專案之建置時程,經原告於101年9月28日簽署如
本院卷㈠第73頁所示之國泰健康管理CRM 系統上線同意簽認
單而上線,惟系爭專案之全部系統建置,尚未經原告全部驗
收完畢。
㈢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B項約定,於101年6月11日給付(
i)第1期款735,000元(含稅),及於同年10月9日給付(ii
)第2期款735,000元(含稅)予被告,尚餘(iii)尾款28
萬元(未稅)未付,原告總計已支付價款147 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精誠公司簽定如本院卷㈠第13
至16頁所示之軟體買賣契約,而以價金90萬元向精誠公司購
買電腦軟體。
㈤原告於102年3月26日以國泰健康管顧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
告表示,因被告建置之資料庫匯入不全且多有疏漏,造成原
告遲未能進行驗證,亦無法正式上線使用,且原告已多次延
後驗收,為免損害持續擴大,擬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請求
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已收取之合約費用140 萬元,並賠償
原告為建置系統而向精誠公司購買軟體之費用90萬元,該函
業經被告收受(本院卷㈠第77頁參照)。
㈥原告再於102年7月2日以六張犁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補正相關違約情形,嗣於102 年8 月15
日以六張犁郵局第456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遵期補正,違
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D 項等約定,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B 項
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55 條
、第256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及請
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上開2 份存證信函分別於102 年7
月3 日、102 年8 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㈠第8 、9 、
79、80頁參照)。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價款147 萬元予被告,且向
訴外人精誠公司購買電腦軟體支出90萬元,然因被告所建置
之系爭系統具有諸多瑕疵,迄今仍然無法完成驗收,致其受
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及損害賠償?
㈠被告是否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據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斟酌系爭合約之標的在於完
成一定之工作,即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建置符合原告要求之系
爭專案交付物、提供履行諮商服務之必要資源、交付原告能
正確操作及上線使用之系統軟體,並保證其服務具備專業水
準,符合工作說明書之特殊要求及商業慣例(系爭合約第2
條第D 項),而原告則依各階段給付報酬予被告(系爭合約
第2 條第B 項),是其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
⒉參之系爭合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2 點「專案目標和範圍」載
明「2.1 目標…本專案建置目標包括1.建構國泰健康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CRM 制度為基礎之客戶關係管理
系統,並銜接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建置之資
訊系統,進行專業健康管理流程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
康管理及營養管理流程管理。2.架構完整管理制度與管理作
業循環,達成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理之
持續優化。2.2 服務範圍:怡海(即被告)將提供以下服務
:1.依照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CRM 制度之整體規
劃,進行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管理、行銷
管理、健康管理系統之規劃、建置與部署:本專案針對國泰
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
理、營養管理流程,建置導入本系統。以微軟Dynamics CRM
2011系統為基礎,建置以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
營養管理為專案範疇之管理與執行工具。…」等項目,有該
工作說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51 頁參照),可見該工
作說明書內已約定被告應交付之工作成品及服務之內容,互
核前開系爭合約第2 條第D 項所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足
見被告負有建置符合原告要求之系爭專案交付物,即將原告
原有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理等流程建
置導入系爭系統,並使原告能正確操作及使用系爭系統,即
使原告能將上開流程與系爭系統相互配合及銜接,且能正常
使用,而該等建置導入、配合銜接與操作使用均保證具備專
業水準甚明。而系爭合約第3 條第A 項約定:本合約自簽約
日起生效(即101 年5 月8 日),系統建置期間為101 年5
月15日至10 1年7 月15日專案完成驗收,被告應依原告之工
作指示及時程完成系爭建置。可認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應完成之工作物係於約定期限內為原告建置系爭專案,
且須完成並達於上開建置導入、能正確操作使用及具備專業
水準等預定效能,方屬符合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⒊又觀之兩造及原告與訴外人微軟公司人員於101 年11月12日
起至102 年3 月21日間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
卷㈠第199 至255 頁參照),其內分別記載原告所屬員工於
上開期間,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後,分別就該系統所
呈現操作問題所為之信函往來內容(即附表編號1 至26、30
、31),以及訴外人微軟公司就原告所詢問系爭系統所出現
之問題所表示之意見(即附表編號27、28、29)等情,足見
原告於101 年11月起每月均有向被告分別反應上開系統出現
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並一再要求被告妥為處理,然迄至102
年3 月21日止,因被告始終未能達成原告所要求建置系爭專
案之目標,致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擬停止繼續測試
,並欲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之意,再者,依原告所提之附件1
、3 、4 、5 所示,其中附件1 部分,將原告健康管理系統
客戶資料匯入系爭系統後,有出現資料短少之情狀(本院卷
㈠第106 至107 頁參照),附件3 部分,將原告營養家管系
統資料匯入系爭系統後,有出現資料錯誤、遺失等問題(本
院卷㈠第112 至121 頁參照),附件4 部分,將系爭系統之
健康檢查套檢項目測試儲存後,會出現錯誤畫面之情形(本
院卷㈠第122 至126 頁參照),附件5 部分,測試系爭系統
報價功能時,會出現無法使用之問題(本院卷㈠第127 至
129 頁參照),準此,系爭系統乃原告委請被告所建置,以
供原告
暨所轄各單位使用,因系爭合約既屬承攬性質,被告
所完成之工作,除本質上應具備可供使用外,尚應符合使用
者即原告需求,方可謂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
是
以,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系爭系統經測試後所出現之
情形及問題,
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並不符合原告之需
求,甚且迄至102 年3 月21日為止被告尚未完成建置系爭專
案之進度甚明,故被告雖已完成部分之系爭系統,但仍
難認
其已有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專案第2 階段之上線使用,並經原
告驗收完畢,且第2 階段之款項亦經原告同意支付款項云云
,並提出國泰健康管理CRM 系統上線同意簽認單及101 年10
月8 日電子郵件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惟經原
告否認被告業經完成上線使用之階段並曾經原告驗收完畢。
經查,依據國泰健康管理CRM 系統上線同意簽認單註釋欄記
載「臺灣怡海將依據修改意見中屬於專案範圍者於三個工作
日內或約定日期進行內容修正,再次提交後即視同驗收完成
。本修改意見中屬於專案範圍外者,依據合約規範臺灣怡海
得無須負修改責任。」等內容,足見被告需於3 個工作日內
或約定日期將屬於專案範圍內之修改意見修正完畢並提交予
原告,然被告除提出上開上線同意簽認單外,遍觀全卷證據
資料,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再次提交予原告,是其所辯已完成
上線使用階段之工作一事,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抑且,參
之原告公司職員所寄發101 年10月8 日電子郵件內所載「早
上已有測試過程式,原則上有符合紫婷的基本要求,只是仍
有些機制是要被建立及修改的,貴我雙方合作關係,我們會
於明天匯入上線款,只是針對後續驗收就再麻煩貴公司儘量
的讓操作者能夠以便利為主,在驗收階段我們亦會用更嚴苛
的方式來要求讓CRM 操作更便利性,再麻煩配合…」等語,
是原告於該電子郵件亦明確表示被告提交之程式部分尚有部
分待建立及修改,就驗收部分原告則會以嚴苛方式來檢視,
足見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僅針對上線款部分表示給付之意
思,然就系爭系統使用部分則表示尚需建立或修改某些機制
,且原告將以操作者之便利性為基調進行驗收,自難認定被
告業已完成系爭專案第2 階段之上線使用之驗收程序。況依
前揭說明,固可認被告已交付部分系統予原告使用,然被告
所完成之工作,除本質上應具備可供使用外,尚應符合使用
者即原告需求,業如前述。從而,縱令被告已安裝交付部分
系統,但交付後既無法獲得合格驗收,自難認其給付係符合
債之本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系統係因原告提出之資料有缺漏或不足,
致系爭系統有原告前揭所指之異常情形云云。然
參諸被告對
於原告所寄發如附表編號30所示電子郵件及102 年3 月26日
國泰健康管顧字第00000000號函,其內分別記載如附表編號
30內容欄所示內容及「一、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委託
貴公司建置CRM 系統,並約定應於101 年7 月15日完成驗收
。二、惟貴公司所建置之資料庫因匯入不全且多有疏漏,造
成本公司遲未能進行驗證,亦無法正式上線使用。三、為提
供貴公司改善機會,本公司已多次延後驗收,造成本公司營
運之不便及人力成本之增加…」等事項後,均未針對原告向
被告反映被告所建置之系爭系統有諸多不全及缺漏等事項
予
以回覆,甚或僅於如附表編號31之電子郵件表示「收到」等
語,衡情,若確有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未善盡提供正確、完整
之資料予被告,始會發生102 年匯入資料出現錯誤之情形乙
節,被告為
免除其於系爭契約上所應負之責任,豈有不立即
回應原告所指之事項或於上開過程中明確要求原告提出正確
完整資料之理,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証以明,是其上開
所辯,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專案,即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任何一方當事人如違反合約義務,經他方當事人以書面通
知後30日內仍未補正其違約之情況,則他方當事人得解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合約第8 條第B 項約有明文。
⒉查兩造約定之系統專案完成日為101 年7 月15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自上開時間經過後仍未能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
旨之給付,已如前述,自已違反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
8 條第B 項之約定原告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原告並於被告違
反系爭合約後之102 年7 月18日催告被告依債之本旨給付系
爭系統及完成驗收,此有六張犁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暨回
證
附卷可稽,然被告仍未在期限內履行其義務,原告乃於10
2 年8 月15日去函解除系爭合約,於102 年8 月16日送達被
告,有六張犁郵局第456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
足憑,是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發生解除之效果。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款及損害賠償: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8 條第B 項亦約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業如前述。是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前
述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給付其已受領之簽約款147 萬元,
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依系爭合約所附工
作說明書第2.2 服務範圍所載之「Dynamics CRM 2011 」微
軟系統、第2.2.2 伺服器軟體需求說明之伺服器軟體需求建
議說明欄所錄之軟體(本院卷㈠第151 、154 頁參照)及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呈欣之建議,另購買配合系爭專案之軟體
「SQLSvrStd 2012 SNGL MVL 」「DynCRMSvr SNGL LicSAPk
MVL 」、「WinSvrStd 2008R2 SNGL MVL 」、「DynCRMCAL
SNGL LicSAPk MVL DvcCAL 」等電腦軟體,此有工作說明書
及微軟網頁「Microsoft Dynamics CRM Server 2011軟體需
求」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㈡第86頁參照),並經林呈欣
於本院103 年8 月21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當時有
跟原告的人員表示必須要使用該套軟體,但是沒有向原告公
司表示要向精誠公司購買。該套軟體是建置系爭系統必須的
軟體。就原證5 契約第一條編號2 所記載的軟體,建置系爭
系統只需要一套數量,但是原告購買兩套。編號1 、3 、4
的軟體確實是建置系爭系統所需要的軟體,但其中編號4 應
該是就原告使用系統的人數購買相當的數量,依照原告當時
預定可能會使用系爭系統的人員,只有20個人,故原告就編
號4 只需要購買20套即可,但原告購買30套。」等語足憑(
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參照),則原告據此向訴
外人精誠公司購買上開電腦軟體,其所增加之此部分支出,
自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雖有建議原告需準備上開4 種電腦軟體,但未
曾建議或要求原告購買之數量,且原證5 契約第1 條編號2
之軟體僅需1 套,原告卻購買2 套,編號4 之軟體僅需20套
,原告卻購買30套云云。惟觀諸系爭工作說明書3.1.1.1.1
「事業單位及使用角色」所載「1.本專案之規劃、開發、建
置對象為以國泰之營
業據點(包括敦南中心、內湖中心)、
以及國泰之部門(包括總經理室、業務部業務科、業務行銷
企畫科、業務部產品設計科、健康管理部健康管理科、健康
管理部醫事科、健康管理部專案企劃科、營養管理科、管理
部、管理部財務、管理部資訊科等)」等內容(本院卷㈠第
157 頁參照),及原告所提101 年財產設備清冊內記載該公
司於101 年間桌上型電腦即有45臺,有101 年財產設備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1至76頁參照),足見原告公司內部
欲使用系爭系統之單位者眾,且原告公司各單位之電腦系統
亦多達45臺,是原告所主張「DynCRMCAL SNGL LicSAPk MVL
DvcCAL」電腦軟體需採購30套乙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
不符,且由該工作說明書3.1.1.1.1 「事業單位及使用角色
」所約定之「2.國泰人員可視實際狀況對於上述部門及營業
據點再行調整」等事項,
足證原告得視系爭系統建置之情狀
,調整使用系爭系統之單位及對象,則原告既有上開決定使
用系爭系統之決定權,其依前揭約定認定應採購「WinSvrSt
d 2008R2 SNGL MVL 」電腦軟體2 套及「DynCRMCAL SNGL L
icSAPk MVL DvcCAL 」電腦軟體30套,並無不合理之處。抑
且,原告係於101 年5 月30日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與訴外人
精誠公司簽約購買前述電腦軟體,所購買之項目亦係配合系
爭專案使用所需,業如前述,衡情,原告為上開買賣時,應
係本於上開因素而決定採購軟體之數量及價格,應無預見日
後與被告有本件訴訟,而虛增向訴外人精誠公司採購前開軟
體之數量,以增加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可能,是原
告主張所購買之數量係經評估實際使用者及公司需求所為乙
節,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採購數量與實際需求
不符,而未舉證以證其實,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1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證(本
院卷㈠第63頁),依法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