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5號
原 告 周凱宇
周湘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被 告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來
被 告 楊阿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二二五
三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通寶山珠
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山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同地段2253建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
之停車位(現況管委會編號94,下稱
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通寶山公司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
院卷第5頁)。
嗣於103年1月20日,除具狀追加楊阿添為被
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通寶山公司、楊阿添應將系
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通寶山公司、楊阿添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50
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凱宇自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
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門
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號含附圖停車位編號10(即系爭停車
位)、71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
所有權,於102年1月1日取
得鈞院木101司執進字第92842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
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後,嗣並登記為原告二人共有、權利範
圍各1/2。
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此從被告通寶山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汽車停放於系爭
停車位之照片、及被告楊阿添於調解意願查詢書表明:「本
人係跟通化財神大樓之地下B2-34號車位陳英語女士承租其
車位,她於今年初把車位賣給坡心公司陳董,因我們之合約
至103年6月19日才到期,而陳董說34號車位有人要停,才轉
移至94號(即10號之系爭停車位),本人亦不知坡心公司與
原告有任何糾紛事宜楊阿添」等語即明。被告等
無權占有系
爭停車位之行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並致原
告就該停車位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以附
圖停車位對外出租之租金約每月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
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權利
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車號0000-00之汽車停放系爭停
車位之照片、被告通寶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楊阿添之調
解意願查詢書
暨租賃契約書、本院102年重訴字第313號判決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但書分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定,然此規定及民法第185條之
侵權行為類型,均係
適
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亦
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查,原告自102
年1月1日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而使用收益,除被
告楊阿添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本於所有權所得行
使之權利外,被告通寶山公司之占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告均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
同損害,
惟本件被告通寶山公司並無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被告楊阿添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已如前述,即原告
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至原告就被告楊阿添部分,另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亦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與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
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併予敘明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就其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