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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5號 原   告 周凱宇       周湘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來 被   告 楊阿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二二五 三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通寶山珠 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山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同地段2253建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0 之停車位(現況管委會編號94,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通寶山公司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 院卷第5頁)。嗣於103年1月20日,除具狀追加楊阿添為被 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通寶山公司、楊阿添應將系 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通寶山公司、楊阿添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 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凱宇自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842號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門 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號含附圖停車位編號10(即系爭停車 位)、71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所有權,於102年1月1日取 得鈞院木101司執進字第9284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 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後,嗣並登記為原告二人共有、權利範 圍各1/2。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此從被告通寶山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汽車停放於系爭 停車位之照片、及被告楊阿添於調解意願查詢書表明:「本 人係跟通化財神大樓之地下B2-34號車位陳英語女士承租其 車位,她於今年初把車位賣給坡心公司陳董,因我們之合約 至103年6月19日才到期,而陳董說34號車位有人要停,才轉 移至94號(即10號之系爭停車位),本人亦不知坡心公司與 原告有任何糾紛事宜楊阿添」等語即明。被告等無權占有系 爭停車位之行為,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並致原 告就該停車位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以附 圖停車位對外出租之租金約每月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 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權利 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車號0000-00之汽車停放系爭停 車位之照片、被告通寶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楊阿添之調 解意願查詢書暨租賃契約書、本院102年重訴字第313號判決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但書分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定,然此規定及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 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亦 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查,原告自102 年1月1日取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而使用收益,除被 告楊阿添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本於所有權所得行 使之權利外,被告通寶山公司之占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告均受有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 同損害,惟本件被告通寶山公司並無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被告楊阿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已如前述,即原告 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原告就被告楊阿添部分,另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與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 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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