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福來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楊阿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凱宇等間因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捌仟肆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