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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來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楊阿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凱宇等間因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捌仟肆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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