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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2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來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楊阿添 被上 訴 人 即原  告 周凱宇       周湘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3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3年4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足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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