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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 原   告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被   告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簽訂商品 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2 年3 月至6 月 間陸續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四層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 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口罩,合計被告應給付貨款新 臺幣(下同)4,708,074 元。詎被告指稱原告所生產三層平 面拋棄式口罩(下稱系爭平面口罩)之庫存數量不足額達53 萬片,即擅自處罰原告上開商品每件單價(按每片價格1 元 )3 倍之罰款即159 萬元(計算式:53萬×3 =159 萬), 而拒絕給付貨款159 萬元予原告。本件兩造間交易方式,一 向是由被告先向原告訂貨下月商品數量,被告再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方式指定原告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即出貨之時間及數 量均未固定。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庫存品」係指由原告保 管被告已結帳之商品,並將當月已結帳而未出貨數量尾數商 品留作庫存。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出貨短少53萬片系爭平面口 罩,原告承認其中33萬片確因庫存盤點錯誤,導致被告於10 2 年4 月7 日通知原告出貨時,原告無貨可出之情形,為此 原告同意被告扣除33萬片之1 倍即33萬元作為罰款,但原告 隨即於102 年4 月8 、10、12日補足上開短缺之33萬片口罩 予被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短缺其餘20萬片部分,因原告並 無按照被告之每月訂貨數量,每週生產四分之一數量之義務 ,故被告主張於102 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出貨而原告無貨可 出時,原告已積欠被告53萬片口罩之情,並無任何依據。再 者,被告並未因原告庫存短缺33萬片系爭平面口罩致遭受任 何損害,被告所稱其遭7-11公司(即統一超商)取消訂單之 損失,僅為預期之利益,並非實際損失。退萬步言之,縱認 原告有違約情事,但原告係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19分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原告庫存盤點錯誤情事,然被告之 下游廠商7-11公司所刪除被告訂單之時間為4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11時25分、11時29分及下午1 時49分,故被告所稱 因原告無法出貨造成之損失479 萬1,864 元,實與原告無關 ,因此,被告主張依每件口罩單價之3 倍處以原告違約金, 自屬過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 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 限雖自101 年2 月13日至102 年2 月12日止,為期1 年,但 如期限屆滿前雙方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合約,視為自動延 長1 年,而102 年2 月12日以前,兩造均無書面通知修正或 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自102 年2 月13日起自動延長 1 年至103 年2 月14日止,兩造於合約期限內自應依系爭契 約內約定履行權利義務。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雙方已就 交易、供貨方式與庫存數量均明確約定,依兩造歷年來交易 模式,原告於被告下單後,需每週生產至少訂單四分之一數 量,如此才足以於被告每週通知原告交貨時,原告能備妥足 夠出貨量準時交貨,且如當月未出完的貨,即作為庫存品, 而庫存品為被告已付款之貨品,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原告不 得擅自挪用。詎料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出貨完部分原告3 月18日之訂單數量後,竟告知被告無法再立即出貨,被告盤 點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固定存放於原告處之系爭庫存品,發現 竟短少53萬片之庫存量,被告便於102 年5 月21日口頭告知 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3 款罰 則之約定,應處罰159 萬元違約金,並獲甲○○首肯,因此 被告遂自102 年3 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直接扣除159 萬元,並開立名目為「違約金」之發票予原告,亦經原告收 受。而被告之所以特別與原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因被告 為7-11公司之長期供應商,7-11公司為嚴格要求供應商穩定 供貨,與被告訂有「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被告數十年 來與7-11公司合作,信用良好,極獲信賴,而兩造間於101 年之前已數度合作,惟原告曾因庫存不足,導致被告無法向 7-11供貨,致被告險遭7-11公司罰款,因此於101 年2 月13 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才會於契約第2 條除約定交易 及供貨方式外,又特別約定庫存數量,以免原告來不及交貨 ,且原告之每批庫存品均已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如數給付 ,故原告自應將被告所訂購之庫存品備妥,又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3 條明訂違反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罰則,此為兩造 間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合意,是原告既於簽約時,已衡量自身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事項,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簽訂系爭契約, 即應受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條款之約束。原告於4 月8 日向 被告坦承庫存數量不足而無法依約交貨,致被告無法履行對 7-11公司之合約,因而遭7-11公司刪除多筆到貨日期為4 月 8 日之訂單,或修改到貨日期為4 月8 日訂單中平面口罩數 量為0 ,造成被告至少受有479 萬1,864 元之損失,原告不 思其違約未備足庫存數量,又擅自挪用被告已付款之庫存品 在先,復未依約生產被告訂購之產品,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3 條第4 項第3 款之約定,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系 爭庫存品數量不實之交易單價3 倍之違約罰款,以貨款抵扣 違約金,並無不當,金額亦無過高情事。被告已如數給付原 告請領之102 年3 、4 月份貨款,僅扣除159 萬元之違約金 予以抵銷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2 月13日簽立「商品供應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 ㈡兩造交易之方式為被告發出次月訂單,經原告以電子郵件確 認收到訂單及訂貨數量後,原告即製作被告所訂之總數貨品 ,但出貨方式及數量係依被告之通知,每週分批出貨;當月 未出完之貨品尾數,則屬庫存品。原告於102 年3 月17日結 餘被告系爭平面口罩之庫存品(下稱系爭庫存品)數量為80 萬片。 ㈢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向原告訂購次月(即102 年3 月18 日至102 年4 月17日)40萬片「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被 告陸續通知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6 日各出貨系爭平面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予被告 ,原告如數出貨完畢。嗣於同年4 月7 、8 日,被告再度通 知原告出貨系爭平面口罩時,發生原告無法出貨被告情事。 ㈣被告於102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四層 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口罩,因 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無法出貨系爭平面口罩予原告,被告 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罰則規定為由,從應給付予原告 之貨款中直接扣除159 萬元之違約金,始給付其餘貨款予原 告。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並有 商品供應合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訂貨出貨 清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 、41至44、48、49、56至61、71、101 、104 、105 、117 、12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9 萬元,惟為被告拒絕之,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3 款之約定?如原告有違約情事,則原告短缺提 供系爭庫存品之數量為33萬片或53萬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擅自挪用屬於被告之系爭庫存品33萬片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3 條第4 項第3 款之約定: ⒈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1 項至第5 項及第3 條第4 項第3 款分別約定:「甲方( 指被告)於每月19-24 日提供乙方(指原告)次月份訂單。 乙方於收到訂單當日,以電子郵件完整回覆" 本訂單已確認 " 。總量以甲方提供之訂單為準,出貨採分批方式,乙方須 依甲方通知,將商品於每週指定之日期如數送達。當月未出 貨數量尾數,乙方應於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存放於預 留給甲方之倉儲固定存放區,等候甲方出貨通知。每月訂單 總數如未全數出貨,帳款仍以訂單總數為結帳數量。」、「 乙方不得擅自挪用屬於甲方之庫存品。」(見本院卷第41、 42頁),可知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為被告先發出次月訂單, 經原告以電子郵件確認收到訂單及訂貨數量後,原告即製作 被告所訂之總數貨品,但出貨方式及數量係依被告之通知, 每週分批出貨;而當月未出完之貨品尾數,則屬庫存品,且 被告付款之項目包括原告尚未出貨而存放原告處之庫存品, 原告不得擅自挪用系爭庫存品甚明。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同年1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對其於102 年4 月8 日始發現屬於被 告之系爭庫存品短少33萬片,致原告無法出貨系爭平面口罩 予被告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107 頁背面) ,並有兩造提出之訂貨出貨清單、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58、101 、119 、121 頁);且兩造對於原告於102 年3 月17日結餘被告系爭庫存品數量為80萬片,被告陸續通 知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6 日各 出貨上開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予被告,原告上3 次 出貨上開口罩合計47萬片,嗣於同年4 月7 、8 日被告再度 通知原告出貨上開口罩時,發生原告無法出貨被告等情,為 兩造均不爭執,則兩造於102 年3 月17日結餘系爭庫存品之 數量既為80萬片,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對於上開 庫存品本有付款義務,嗣後被告亦已支付上開庫存品之貨款 ,顯見原告於同年4 月8 日無法出貨被告系爭平面口罩,確 因原告擅自挪用屬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口罩33萬片(計算式: 80萬-47萬=33萬)所致,是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擅自挪用 屬於被告之系爭庫存品,應為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約定及兩造歷年交易模式,因採「每週分批」交 貨方式,故原告於被告發出次月訂單後,必須每週都有產量 ,才能應付被告每週分批出貨之要求。被告既於102 年3 月 11日向原告訂購次月(即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4 月17日 )40萬片系爭平面口罩,而一個月通常有4 週,原告即應自 102 年3 月18日起每週生產訂單四分之一之數量即10萬片( 計算式:40萬÷4 =10萬),又系爭庫存品數量於102 年3 月17日為80萬片,被告先後通知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同 年4 月3 日、同年4 月6 日各出貨上開口罩14萬片、13萬片 、20萬片,加計上述原告每週應生產之10萬片,可證原告於 102 年4 月8 日無法出貨被告時,原告已短少53萬片之系爭 庫存品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與被告約定按照被告之每月 訂貨數量,每週生產四分之一訂單數量之情;且依系爭契約 第2 條,雙方僅約定原告需依被告之指示每週出貨,出貨採 分批方式,及原告需於當月18日前完成被告之訂單數量,否 則將處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1 款之罰則(見下述), 但觀之系爭契約全文,雙方並未約定原告需每週生產被告訂 貨四分之一之數量,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有上述契約文義 以外之約定,則其以上開計算方法,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8 日無法出貨時已短少53萬片之系爭庫存品云云,尚不足採憑 。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每月18日前,如 乙方(指原告)未依訂單數量完成製造,罰則標準如下:… 數量不足200,001 片以上,違約罰款:缺貨總數×交易單價 ×3 倍。」(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原告於102 年4 月 8 日發現無法依被告之指示出貨系爭平面口罩後,隨即趕工 ,業於同年月9 日、11日、13日、16日各出貨14.4萬片、13 .6萬片、14萬片、15.2萬片(合計57.2萬片)予被告,此有 被告出具之訂貨到貨清單1 紙存卷可證(見院卷第128 頁) 。承上說明,原告已於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4 月17日期 間,依被告之指示出貨系爭平面口罩合計104.2 萬片(計算 式:57.2萬+47萬〈即102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3 日、同 年4 月6 日各出貨系爭平面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 =104.2 萬)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8日前, 已依被告訂單數量完成製造,並未違反上開約定,應屬可採 。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4月8日無法依被告之指示出貨系爭 平面口罩,經趕工後已於同年月18日前補足缺貨之數量,則 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但原告於 同年月8 日未能出貨上開口罩予被告之原因,既係因其擅自 挪用屬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口罩33萬片,則確已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甚為灼然。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處以原告挪 用系爭庫存品「3 倍」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乙方不得擅自挪用 屬於甲方之庫存品。如甲方發現乙方於固定存放區之庫存盤 點不實,一律以最高之3 倍罰則處理。」(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據此主張處以原告挪用系爭庫存品交易單價(按每 片價格為1 元)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案發時 為H7N9禽流感疫情吃緊、口罩市場需求遽增期間,原告身為 被告之供貨商,擅自挪用屬於被告之系爭庫存品33萬片,行 為固屬可議,然原告業於同年月9 日、11日、13日、16日各 出貨14.4萬片、13.6萬片、14萬片、15.2萬片(合計57.2萬 片)系爭平面口罩予被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違約後, 已於1 週內履行其債務;而被告身為7-11公司之供貨商,雖 因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無法供貨而遭7-11公司責難,但被 告自承與7-11公司協調以刪單、修單方式處理後,7-11公司 並未處罰被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且被告所 提出7-11公司於102 年4 月8 日刪單或修單之口罩數量(見 院卷第84、85頁),衡情僅係7-11公司延後向被告訂貨之時 間、數量,尚難認屬被告之營業損失,足認被告並未因原告 無法如期出貨致遭受實質損失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約 定以挪用系爭庫存品交易單價之「3 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自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5 倍為適當,則本件被告得扣罰違 約金金額為49萬5,000 元(計算式:33萬×1.5 倍=49.5萬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 口罩、四層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 式口罩,尚有貨款159 萬元未給付,扣除被告違約擅自挪用 系爭庫存品所應處罰之違約金49萬5,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9 萬5000元(159 萬-49 萬5,000=109 萬5,000 )。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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