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 告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述冠
被 告 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至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商號登記地
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3,然經本院寄送起
訴狀
繕本等文書至
上開地址,業遭郵政送達機關以無此人或
遷移為由而退回,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在卷
可憑,因此自
難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係以上
開地址為其
住所地或營業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