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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   告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述冠 被   告 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商號登記地 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3,然經本院寄送起 訴狀繕本等文書至上開地址,業遭郵政送達機關以無此人或 遷移為由而退回,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因此自難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係以上 開地址為其住所地或營業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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