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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67號 上 訴 人 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忠 被 上訴人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訴字第526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之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 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 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 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 為計算基準,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 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 上訴人雖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該址固 非本院所在地,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 陳報之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 係在本院轄區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上開對於訴訟代 理人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無庸扣除上訴人所在桃園縣之 在途期間,故應以上開對訴訟代理人送達日即103 年6 月27 日之次日起算上訴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7 月1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3 年7 月18日始行提起上 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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