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67號
上 訴 人 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孝忠
被
上訴人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訴字第5267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可知
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之
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
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
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
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
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
法律所定「
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5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欽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又
上訴人雖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該址固
非本院所在地,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
陳報之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5樓,
係在本院轄區所在地,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上開對於訴訟代
理人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
無庸扣除上訴人所在桃園縣之
在途期間,故應以上開對訴訟代理人送達日即103 年6 月27
日之次日起算上訴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7 月1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3 年7 月18日始行提起上
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
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