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267號
抗 告 人 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孝忠
相 對 人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8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5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
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下稱
系爭判決書)於民國
103 年6 月30日始送達抗告人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陳明欽
律師
,依法
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7 月20日始屆滿,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8日提起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本院
卻於103 年7 月28日以裁定表明系爭判決書依卷附送達證書
(下稱系爭文書)所示,係於103 年6 月27日送達抗告人第
一審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第一審判決
上訴期間已於103
年7 月17日屆滿,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8日提起上訴,已遲
誤上訴期間為由,
駁回抗告人上訴,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之日期雖據郵局於系爭文書記載
為103 年6 月27日,然經本院檢附系爭文書影本函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關系爭判決書係於何時送達抗
告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經該局函覆系爭文書經
該局之大安第一投遞股於103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0 分按址
投遞,由上址大樓管理委員會轉收等語,有該局103 年9 月
5 日北二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顯見本件系爭判
決書確於103 年6 月30日始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應以
上
開日期之
翌日起算之,並於103 年7 月20日始屆滿。抗告人
於103 年7 月18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起上訴,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
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