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連鴻圖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上開規 定必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 其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訴訟繫 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不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235萬2889元繳納訴訟費用2萬4364元,於民國102年4月 18日變更聲明,就起訴狀中超過92萬3959元部分依法撤回, 故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小段2180、2 239、216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並上開土地及房屋交付聲請 人,同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延遲交屋賠償每日2295元 、可預期收入每月5萬7000元、土地合建保證金84萬9588元 。經核聲請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2889元,嗣聲請人 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萬395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撤回訴之全部,因 該訴訟並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用前開規定請求退還裁 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減縮部分3分之2裁判費,非屬 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