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連鴻圖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訴訟
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
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上開規
定必
原告之訴全部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時,方有
其
適用,至於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訴訟繫
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與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不符,自不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起訴時以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235萬2889元繳納訴訟費用2萬4364元,
嗣於民國102年4月
18日變更聲明,就
起訴狀中超過92萬3959元部分依法撤回,
故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原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及其上同小段2180、2
239、216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並上開土地及房屋交付聲請
人,同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延遲交屋賠償每日2295元
、可預期收入每月5萬7000元、土地合建保證金84萬9588元
。經核聲請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2889元,嗣聲請人
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萬3959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撤回訴之全部,因
該訴訟並
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
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援用前開規定請求退還裁
判費。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減縮部分3分之2裁判費,非屬
有據,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