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谷家恆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特色典範計畫合約書
」第19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9,50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2年4月8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361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請求假執行,再於103年10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
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
361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以1,589,500元之價格得標被告公開招
標採購之「視傳系商品設計製作設備」,
惟因被告視覺傳達
設計系助理教授陳進士要求原告必須先提供標案設備的型錄
(即廠牌型號等詳細規格)予被告後,由被告指定廠牌、型
號(如雕刻機為Roland EGX-350、數位單眼相機為Canon 5D
markⅡ等),原告
乃與被告指定廠牌之代理商、供貨商聯繫
,且標案內部分指定之物品因台灣無現貨,必須由國外進口
,原告為恐履約期限(101年8月31日)屆至前無法履約,乃
於101年8月17日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求同
意延長履約期限,經被告同意延長至101年9月30日,原告並
已於101年9月18日交付被告並完成安裝,惟就其中指定之「
Roland EGX-350雕刻機」部分,則因訴外人鵬程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阻撓因素,經銷商顛覆色彩有限公
司、各代理商及日本店家均不願出售
系爭雕刻機,原告
祇得
以同等品(即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之SC-330 CNC雕
刻機,下稱台灣三軸公司)交付,被告並於101年10月30日
同意原告以
上開同等品交貨,又除「長方型胸章機及心型胸
章機模具」,確有被告所指限期改善缺失,逾期18日始行改
善之情形,其餘被告以「遲延安裝校色儀25日」、「遲延交
付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9X純碳腳架5日」、「遲延安裝工作
站伺服器設備17日」、「遲延30日仍未交付系爭SC-330 CNC
雕刻機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等為由,主張扣除逾期
違約金26,198元均
非事實,而係:①「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
9X腳架」早已於101年8月16日由訴外人楔石企業有限公司委
託新竹物流公司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助理教
授陳進士簽收;②「伺服器設備」早已於101年8月31日由原
告交付予被告,而該設備所需軟體(即驅動程式)僅需將其
驅動程式CD放置電腦內即可;③「校色儀」早已於101年8月
20日由訴外人深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藍公司)送交
被告,並由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助理教授陳進士簽收,復於
101年9月25日安裝完成。
㈡就系爭雕刻機部分,原告已先於101年9月21日以璿字第0000
000-0號函告知被告,因Roland EGX-350遭相關廠商拒絕供
貨無法取得,擬以規格更佳之同等品SC-330 CNC交貨,並提
出台灣三軸公司出具之雕刻機比較表與價格予被告,復依被
告101年10月30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求,於
101年10月30日檢具「SC-330 CNC雕刻機」製造商(即台灣
三軸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交付被告,並與訴外人鵬程公司
張貼於其網站上有關Roland EGX-350之規格比較後,台灣三
軸公司之SC-330 CNC雕刻機無論在工作檯尺寸、Y軸加工行
程、Z軸加工行程、工作最大厚度、主軸馬達、工作行程速
度等項目部分,均較Roland EGX-350雕刻機為優,台灣三軸
公司所生產之SC-330 CNC雕刻機更有Roland EGX-350雕刻機
規格表中所無之軟體分辨率、機器分辨率、定位精度、重複
精度,隨機更配有雕刻軟體、雕刻刀20把、筒夾2個,足見
原告所交付之SC-330 CNC雕刻機係同等品規格以上之產品,
被告竟以訴外人鵬程公司於採購
申訴程序中辯稱原告所交付
之台灣三軸公司生產之SC-330 CNC雕刻機非同等品為由,即
要求兩造契約第13條所未規定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
告」,並據此辯稱未完成驗收,扣款逾期違約金17,100元
云
云,顯無理由。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361元,及自102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就「CUTE-101C07視傳系商品設計製作
設備」辦理公開招標採購設備儀器,並經原告璿宇室內裝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宇公司)以1,589,500元得標,兩造
復於同日簽訂「中國科技大學101年度教育部補助款
暨配合
款購置儀器設備-特色典範計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惟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
,因「心型胸章機」、「長方型胸章機」國內缺貨等因素,
進口商表示需等待至101年9月15日始有辦法交貨;就「雕刻
機」及「數位繪圖顯示器」部分,亦因國內缺貨因素,必須
向日本廠商訂購,該貨品運輸至台灣大約101年9月20日左右
,並據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乃同意前開商品之
履約期限展延至101年9月30日。
㈡原告復於101年9月13日以璿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指
稱系爭合約內之Roland EGX-350雕刻機因國內經銷商、代理
商於出貨時遭受其他廠商阻撓而不願供貨,且日本Roland店
家亦無法接受原告訂單,表示願提供功能效益皆優於原採購
型號Roland EGX-350之雕刻機予被告,而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被告必
須確認原告所提供之雕刻機同等品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
定不低於原招標文件所載,始得同意原告璿宇公司以其他同
等品雕刻機進行履約,故必須由原告提出原廠「出廠證明」
及「相關測試報告」作為確係符合同等品認定依據,被告乃
於101年10月30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璿
宇公司,除表示雕刻機履約期限展延至101年11月1日外,原
告璿宇公司尚需提出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 330 CNC雕刻
機之原廠「出廠證明」及「相關測試報告」,然期限屆至原
告仍未提出「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被告復於101
年11月26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1年
12月3日前提出,惟原告逾期30日後
迄今仍未提出,顯見原
告所交付之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刻機並非系爭
合約所要求之同等品,被告遂於102年1月7日以台北金南郵
局第01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收
履約保證金85,000元及
請求就雕刻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17,100元,並解除系爭合約
之雕刻機部分。
㈢準此,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共28,862元:
①原告遲至101年10月5日始交付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9X純碳腳
架,共遲延5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處以逾期違約
金460元【計算式:[ 34,000(攝影台冷光組價格)5日
0.02]+[ 12,000(三節9X純碳腳架價格)50.002]=
460】;
②原告遲至101年10月17日始至校進行安裝工作站伺服器設備
所需之軟體,遲延日數17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處以逾期違約金4,488元【計算式:132,000(設計周邊系統
整合工作站價格)17日0.002=4,488】;
③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請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前改善胸章機之缺失,惟原告
仍遲至101年12月11日始給付長方型胸章機及心型胸章機之
模具,遲延日數18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處以逾
期違約金2,664元【計算式:[36,000(長方型胸章機價格)
18日0.002]+[ 38,000(心型胸章機價格)18日
0.002]=2,664】;
④原告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至校安裝校色儀,遲延日數25日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處以逾期違約金4,150元【計
算式:83,000(校色儀價格)25日0.002=4,150】;
⑤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
於101年12月3日前提出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刻
機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惟原告逾期30日後迄
今仍未提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其逾期違約金
為17,100元【計算式:285,000(雕刻機價格)30日0.0
02=17,100】。
㈣又本件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解除雕刻機部分之契
約,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應扣除保
固款65,225元【計算式:(1,589,500-285,000)5%=65
,225】,是扣除逾期違約金28,862元、保固保證金65,225元
、雕刻機價金28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0,413
元【計算式:1,589,500-28,862-65,225-285,000=1,21
0,413】。
㈤縱認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年6月13日鑑定報告書及103
年9月9日(103)北機技11字第080號函,認定原告所交付予
被告之雕刻機業已符合契約第13條第3項所定「同等品」或
「優於同等品」之品質條件,然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
定亦應將雕刻機價格差額106,500元
予以扣除(計算式:285
,000-178,500=106,500)後,系爭契約總價為1,483,000
元(計算式:1,589,500-106,500=1,483,000),則依系
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維護保固保證金為合約總價5%(即
74,150元,計算式:1,483,0005%=74,150),再扣除逾
期違約金28,86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79,988元【
計算式:1,483,000元-28,862-74,150=1,379,988】。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就「CUTE-101C07視傳系商品設計製作
設備」辦理公開招標採購設備儀器,並經原告璿宇室內裝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宇公司)以1,589,500元得標。
㈡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因
「心型胸章機」、「長方型胸章機」國內缺貨等因素,進口
商表示需等待至101年9月15日始有辦法交貨;就「雕刻機」
及「數位繪圖顯示器」部分,亦因國內缺貨因素,必須向日
本廠商訂購,該貨品運輸至台灣大約101年9月20日左右,並
據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乃同意前開商品之履約
期限展延至101年9月30日。
㈢原告復於101年9月13日以璿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指
稱系爭合約內之Roland EGX-350雕刻機因國內經銷商、代理
商於出貨時遭受其他廠商阻撓而不願供貨,且日本Roland店
家亦無法接受原告訂單,表示願提供功能效益皆優於原採購
型號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
NC雕刻機予被告,被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璿宇公司,表示就雕刻機之履約期限
展延至101年11月1日。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101年10月30日中科大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9月26日璿字第0000000-0
號、101年10月19日璿字第0000000-0號、101年10月22日璿
字第0000000-0號、101年10月30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
招標文件「採購規格表」、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助理教授陳
進士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訴外人顛覆色彩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台灣樂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鵬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標案(CUTE-101C07)決標資料、
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日圓牌告匯率、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
間美金牌告匯率、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人民幣牌告匯率、
網站Roland EGX-350雕刻機售價資料、鵬程公司網站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規格資料、楔石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
告101年9月21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雕刻機比較表、新
竹物流簽收單、深藍公司出貨單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101年7月31日簽訂之特色典範計劃合
約書、被告101年8月20日會簽單、原告101年8月17日璿字第
0000000-0號、101年9月13日璿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
101年10月30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5日
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1月26日中科大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金南郵局第015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原告投標標單暨報價單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所交付之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刻機是
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同等品」或「優於同等品」之品
質條件?被告以原告交付「逾越契約規定交貨期限達30日以
上」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解除雕刻機
部分之契約,並主張
無庸給付雕刻機部分之價金285,000元
,有無理由?被告就「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9X純碳腳架」、
「遲延安裝工作站伺服器設備所需軟體」、「遲延交付長方
型胸章機及心型胸章機模具」、「遲延安裝校色儀」、「逾
期30日後仍未提出SC-330 CNC雕刻機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或
鑑定報告』」等部分,主張扣款28,862元,有無理由?被告
應返還之維護保固保證金應為多少?
㈡
經查,被告接受教育部補助款暨配合款採購「CUTE-101C07
視傳系商品設計製作設備」,惟因受補助金額逾政府採購法
所定「公告金額」(即100萬元),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
定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被告因此辦理公開招
標採購上開設備儀器,並經原告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璿宇公司)以1,589,500元得標,兩造復於101年7月
31日簽訂「中國科技大學101年度教育部補助款暨配合款購
置儀器設備-特色典範計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卷一
第102-121頁),又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契約原標
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
商不在營業或拒絕供應」、「因
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一者,廠商得敘
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
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
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
契約價金中扣除,則為上開契約第17條第3項所明文約定,
又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招標
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
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
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
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
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
上
揭要求或敘述,而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
,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㈠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㈡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
、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㈢委託審查:委託
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確認是否為同
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
計者與會。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
書面通知廠商,此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
所明定,是本件被告機關既於招標文件上記載「同等品」之
條件,即必須以「自行審查」、「開會審查」或「委託審查
」之方式就被告所提出之履約標的,在功能、效益、標準或
特性等方面予以審查,始得認定屬契約標的之同等品,先予
敘明。
㈢就招標文件中Roland EGX-350雕刻機部分,原告於101年9月
13日以璿字第000000-0號、101年9月21日璿字第0000000-0
號函告知被告,指稱系爭合約內之Roland EGX-350雕刻機因
受其他廠商阻撓,而表示願提供功能效益皆優於原採購型號
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
刻機予被告,並提出原契約規範(即Roland EGX-350雕刻機
)與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刻機之比較表(卷二
第100頁)予被告,復於101年10月31日以璿字第0000000-0
號函提出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刻機之出廠證明
(卷一第60-62頁),被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以中科大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127頁)函覆原告璿宇公司,表
示就雕刻機之履約期限展延至101年11月1日,並請原告交貨
時檢附原廠出廠證明,若有原廠證明沒有包含之規格項目,
必須由原廠另外出具證明或相關測試報告,惟被告於收受「
出廠證明」及「比較表」後,仍於101年11月26日以中科大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總務處於101年11
月19日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加申訴案相關會議,係由
未得標廠商(鵬程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異議
,會中指出,貴公司所交之CNC SC330雕刻機與原Roland
EGX-350雕刻機非同等品,恐有違合約書第17條第3項規定,
為避免爭議,並解釋未得標廠商與本校對貴公司所交之CNC
SC330雕刻機的疑慮,請貴公司於101年12月3日前提供CNC
SC330雕刻機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以證明貴公司所
交之雕刻機具有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之條件。」
(卷一第129頁),顯然將原招標機關應負擔之審查義務,
轉嫁由廠商即原告負擔,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12點不符,尚
難認被告轉嫁之要求有據;而就原告所提出
予被告之原廠規格等等資料為形式上觀察,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CNC SC330雕刻機乃相同或較優於Roland EGX-350雕刻機
,況本件就就「⒈機器精度XYZ軸;⒉軟體精度XYZ軸;⒊主
軸轉速;⒋機器XYZ軸行程;⒌運轉速度;⒍可承載工作厚
度」等部分送請台灣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⒈
機器精度XYZ軸:由於系爭雕刻機每步(Step)之行進距離(即
精度;mm/step),係由軟體精度控制,而系爭雕刻機採用軟
體精度(0.01mm/step)大於機器精度(0.0025mm/step或0.001
25mm/step),故無法將機器精度控制在0.01mm /step以下,
亦即無法檢測0.0025mm/step或0.00125mm/step之機器精度
;縱然機器精度可達到0.0025mm/step或0.00125mm/step,
由於軟體精度僅達0.01mm/step,故系爭雕刻機每步之行進
距離(精度)亦僅能達到0.01mm/step」、「⒉軟體精度XYZ軸
:103年5月28日會同原被告雙方相關人員至系爭雕刻機放置
現場。按系爭雕刻機手持操作盤『手動模式』之按鍵,將每
步(脈衝)移動距離設定為0.01mm。經以手持操作盤分別移動
XYZ軸方向之每步行進距離,由操作盤面板顯示,其每步行
進距離約0.009mm(〈0.009mm),詳附件三照片5、6。由以上
結果得知,系爭雕刻機之軟體精度,在XYZ軸方向均可設定
至0.01mm/step。而操作盤面板顯示其每步行進距離約0.009
mm,則為機器本身誤差所致。」、「⒊主軸轉速:103年5月
28日會同原被告雙方相關人員至系爭雕刻機放置現場,經以
轉速計實際測量主軸轉速,其最高轉速約23,978rpm,轉速
亦可調至約5,939rpm(以下),詳附件三照片7、8」、「⒋機
器XYZ軸行程:103年5月28日會同原被告雙方相關人員至系
爭雕刻機放置現場,操作系爭雕刻機之手持操作盤移動主軸
位置,由操作盤面板顯示(詳附件三照片9、10),X軸行程約
288.9mm、Y軸行程約290.0mm、Z軸行程約89.299mm」、「⒌
運轉速度:系爭雕刻機之機器運轉速度即為雕刻(切削)刀具
相對床台之移動速度,其大小值與雕刻刀具之材質、尺寸、
轉速、移動路徑(工件外型)及工件材質等因素有關。由於本
件鑑定事項未明定檢測條件,且實際影響雕刻工件(作品)之
整體品質非關機運轉速度大小,而是與上述條件搭配是否適
當,故任無檢測之必要。」、「⒍系爭雕刻機可承載工作厚
度受雕刻刀具長短、工件固定影響,其承載工作厚度非定值
,故無法檢測,如與其他廠牌、型號比較,
可參考鑑定事項
四之結論。」等語,台灣機械技師公會復於103年9月9日以(
103)北機技11字第080號函覆本院「⒈由於Roland EGX-350
雕刻機之最小軟體精度為0.01mm /step,故其每步之行進距
離(精度)亦僅能達到0.01mm/step。⒉系爭雕刻機之軟體精
度之鑑定數據為0.009 mm/step,是否優於Roland EGX-350
雕刻機0.01mm/step或0. 025mm/step之軟體精度:①『0.00
9mm』為系爭雕刻機在最小軟體精度為0.01mm/step的條件下
實際移動的每步距離,此為機器本身誤差所致,但可藉由調
整(補正)至(接近)0.01mm/step。②故系爭雕刻機之鑑定數
據為0.009mm,無關是否優於Roland EGX-350雕刻機,僅能
表示兩者之軟體精度均能達到0.01mm/step。⒊系爭雕刻機
主軸轉速之鑑定數據為5,939~23,978rpm,是否高(優)於
Roland EGX-350雕刻機數據5,000~20,000rpm:①任何雕刻
機在使用相同刀具及工件(雕刻素材)材質的條件下,主軸轉
速高低與刀具外徑大小成反比,即刀具外徑越小,則所需主
軸轉速越高。此亦表示當雕刻作品需較精細時,則所選擇的
刀具外徑就越小,主軸轉速就要越高。②系爭雕刻機主軸轉
速經測試約5,939~23,978rpm,較Roland EGX-350雕刻機5,
000~20,000rpm之轉速為高,此即表示系爭雕刻機在雕刻作
品的精細度可優於Ro land EGX-350雕刻機。⒋系爭雕刻機
XYZ軸行程鑑定數據分別為288.9mm、290.0mm、89.299mm,
是否優於Roland EGX-3 50雕刻機的X軸行程305mm、Y軸行程
230mm、Z軸行程40mm:①以XYZ軸行程的其中單一行程,難
以客觀比較何者為優,應比較前述兩雕刻機床台水平行程(
即XY軸行程)所構成之可切削『面積』及加上刀軸垂直行程(
即XYZ軸行程)所構成之可切削『體積』,方可較客觀比較何
者為優。②系爭雕刻機床台水平行程(即XY軸行程)所構成
之可切削面積為288.9290=83,781m㎡,大於Roland EGX-
350雕刻機的305230=70,150m㎡。又系爭雕刻機之可切削
體積為288.929089.299=7,481,559.5m㎥,大於Roland
EGX-350雕刻機的30523040=2,806,000m㎥。③綜合以
上比較,系爭雕刻機優於Roland EGX-350。⒌系爭雕刻機可
承載工作厚度,參考Z軸行程之數值:約89.299mm,是否優
於Roland EGX-350雕刻機Z軸行程之數據40mm:①如前項所
述,以XYZ軸行程的其中單一行程,難以客觀比較何者為優
。②可參考前項之說明內容。⒍綜合以上說明,系爭雕刻機
性能規格均符合或優於Rola nd EGX-350雕刻機。」等語(
卷二第75、76頁),準此以解,原告所交付之台灣三軸公司
SC-330 CNC雕刻機無論在工作檯尺寸、軟體精度、主軸轉速
、機器XYZ軸行程、機器運轉速度、雕刻作品之精細度等項
目部分,均較Roland EGX -350雕刻機為優,在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定等方面業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為原契約標
的Roland EGX-350雕刻機「同等品以上」規格之產品,招標
機關(即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及「性
能價格比較表」後,未依照規定以「自行審查」、「開會審
查」或「委託審查」等方式審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CNC
SC330雕刻機是否屬符合契約規範之「同等品」,僅因訴外
人鵬程公司之陳述,逕推論系爭CNC SC330雕刻機非原契約
標的之同等品,尤在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出「原廠出廠證明
」及「性能價格比較表」後,更進而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所未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並以原告逾期
30日未提出上開檢驗報告為由解除合約有關系爭雕刻機之部
分,而原告既已於101年10月30日(履約期限為101年11月1日
)交付系爭CNC SC330雕刻機(卷二第35頁),難認其業已符合
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13款「廠商逾越契約規定交貨期限
達30日以上」之規定,是被告據此解除系爭CNC SC330雕刻
機之部分並非合法,其主張無庸給付原告雕刻機部分之價金
285,000元,亦無理由。
㈣又依系爭CNC SC330雕刻機之出貨單所示(卷二第35頁),
原告進貨價格(含稅)為178,500元,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
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將雕刻機相
關費用計算公式及其他維護、稅金等費用列表說明,惟原告
逾期仍未提出,被告逕依上開系爭CNC SC330雕刻機進貨價
格與系爭合約中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決標價格285,000
元比較計算後,認定價格差額為106,500元,原告雖主張不
能依照工廠之出貨價格扣除差額,並陳述雕刻機之履約價格
應同時考量原告管銷成本、維護、稅金與利潤等因素,其提
供之雕刻機機器價值為28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況原告所交付者並非原契約規範之標的Roland E
GX-350雕刻機,並非由同一廠商所生產之產品,尚難認二者
價值相同,且原告所提出之雕刻機比較表內(卷二第100頁
),亦已載明二者價格已有落差,是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原告交付系爭CNC SC330雕刻機因而減省之履約費
用,即應予以扣除,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CNC SC330
雕刻機之履約價格,則參考台灣三軸公司之出貨單,本院認
系爭CNC SC330雕刻機之履約價格即應為178,500元,與系爭
合約中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決標價格285,000元比較計
算後,其價格差額為106,500元,即應予以扣除。
㈤再就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28,862元部分,逐項審查如下:
⒈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9X純碳腳架之逾期違約金46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遲至101年10月5日始交付上開標的,遲延日數
為5日,逾期違約金為460元,惟上開「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
9X腳架」既已於101年8月16日由訴外人楔石公司委託新竹物
流公司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助理教授陳進士
簽收(卷一第258頁),被告逕以「採購簽案確認表」內「
確認簽收」欄位記載為「10/5」即辯稱「攝影台冷光組及三
節9X腳架」有逾期交貨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扣除逾
期違約金460元部分自難認為有據。
⒉遲延安裝工作站伺服器設備所需軟體之逾期違約金4,488元
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遲至101年10月17日始到校安裝工作站
伺服器設備軟體,遲延日數17日,逾期違約金為4,488元云
云,惟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財物採購案」,並
非「勞務採購案」,此有附於系爭合約之「採購簽案」文件
附卷
可稽(卷一第119-121頁),
是故原告依約除負擔保固
維護之部分外,僅需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是原告既已
依約於101年8月31日交付「工作站伺服器設備」,即已完成
系爭合約所規範之項目內容,被告逕自要求原告必須提供「
產品安裝」等勞務服務,已與契約規範不符,是被告逕以遲
延安裝工作站伺服器設備所需軟體為由,據以主張扣除逾期
違約金4,488元,
即屬無據。
⒊遲延交付長方型胸章機及心型胸章機模具之逾期違約金2,66
4元部分:查被告驗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合約標的時,發現
長方型胸章機及心型胸章機模具有「鎖片彎曲等瑕疵」,即
於101年11月15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並請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前改善上開缺失,惟原告竟遲
至101年12月11日始給付長方型胸章機及心型胸章機模具,
遲延日數18日,逾期違約金為2,664元等部分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2,664
元,
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告於聲明中減縮)。
⒋遲延安裝校色儀之逾期違約金4,150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
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到校安裝校色儀,遲延日數25日,逾
期違約金為4,150元云云,然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既為「財物採購案」,並非「勞務採購案」,原告無庸提供
產品安裝等勞務項目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於101年8月20日
將「校色儀(il poblish Pro2)」委由深藍公司送達被告
,並由視覺傳達設計系助理教授陳進士簽收(卷一第259頁
),即已完成系爭合約所規範之項目內容,被告逕自要求原
告必須提供「產品安裝」等勞務服務,已與契約規範不符,
是被告逕以遲延安裝校色儀為由,據以主張扣除逾期違約金
4,150元,即非有據。
⒌逾期30日後仍未提出CNC SC-330雕刻機『第三方公正檢驗或
鑑定報告』17,100元部分:本件兩造間因原契約標的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供應商不願供貨,經鑑定後認定原告係以
優於上開雕刻機之系爭CNC SC330雕刻機供應,並據其提出
出廠證明、性能價格比較表後,無論採行「自行審查」、「
開會審查」或「委託審查」等方式,被告依約即應進行審查
系爭CNC SC330雕刻機是否為「同等品」或「同等品以上」
之規格產品,然被告竟未予以審查,卻逕自要求原告提出契
約未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復以原告逾期
30日未提出上開報告為由,並據以解除雕刻機部分之契約,
已難認為符合契約之約定,其解除自非合法,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不得再就該部分扣除逾期違約金17,100元。
㈥又兩造系爭合約內關於維護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依系爭合約
第15條第1款規定為價款5%,是保固保證金即應為79,475元
(計算式:1,589,5005%=79,475),此有系爭合約書
附
卷可稽(卷一第102、113頁),被告辯稱應先依系爭合約第
17條第3項約定亦應將雕刻機價格差額106,500元予以扣除
後,系爭契約總價為1,483,000元(計算式:1,589,500-
106,500=1,483,000),再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維護保
固保證金為合約總價5%之約定,計算保固保證金為74,150元
(計算式:1,483,0005%=74,150),即難認為有據(此
部分原告於聲明中減縮)。
㈦準此,本件系爭合約之契約總價為1,589,500元,經扣除系
爭CNC SC330雕刻機之差額106,500元、保固保證金79,475元
及胸章機逾期違約金2,66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
1,400,861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
,並請求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1,400,861元,及自
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