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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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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谷家恆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特色典範計畫合約書 」第19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9,50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2年4月8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3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請求假執行,再於103年10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 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 361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均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以1,589,500元之價格得標被告公開招 標採購之「視傳系商品設計製作設備」,惟因被告視覺傳達 設計系助理教授陳進士要求原告必須先提供標案設備的型錄 (即廠牌型號等詳細規格)予被告後,由被告指定廠牌、型 號(如雕刻機為Roland EGX-350、數位單眼相機為Canon 5D markⅡ等),原告乃與被告指定廠牌之代理商、供貨商聯繫 ,且標案內部分指定之物品因台灣無現貨,必須由國外進口 ,原告為恐履約期限(101年8月31日)屆至前無法履約,乃 於101年8月17日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求同 意延長履約期限,經被告同意延長至101年9月30日,原告並 已於101年9月18日交付被告並完成安裝,惟就其中指定之「 Roland EGX-350雕刻機」部分,則因訴外人鵬程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阻撓因素,經銷商顛覆色彩有限公 司、各代理商及日本店家均不願出售系爭雕刻機,原告祇得 以同等品(即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之SC-330 CNC雕 刻機,下稱台灣三軸公司)交付,被告並於101年10月30日 同意原告以上開同等品交貨,又除「長方型胸章機及心型胸 章機模具」,確有被告所指限期改善缺失,逾期18日始行改 善之情形,其餘被告以「遲延安裝校色儀25日」、「遲延交 付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9X純碳腳架5日」、「遲延安裝工作 站伺服器設備17日」、「遲延30日仍未交付系爭SC-330 CNC 雕刻機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等為由,主張扣除逾期 違約金26,198元均非事實,而係:①「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 9X腳架」早已於101年8月16日由訴外人楔石企業有限公司委 託新竹物流公司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助理教 授陳進士簽收;②「伺服器設備」早已於101年8月31日由原 告交付予被告,而該設備所需軟體(即驅動程式)僅需將其 驅動程式CD放置電腦內即可;③「校色儀」早已於101年8月 20日由訴外人深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藍公司)送交 被告,並由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助理教授陳進士簽收,復於 101年9月25日安裝完成。 ㈡就系爭雕刻機部分,原告已先於101年9月21日以璿字第0000 000-0號函告知被告,因Roland EGX-350遭相關廠商拒絕供 貨無法取得,擬以規格更佳之同等品SC-330 CNC交貨,並提 出台灣三軸公司出具之雕刻機比較表與價格予被告,復依被 告101年10月30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要求,於 101年10月30日檢具「SC-330 CNC雕刻機」製造商(即台灣 三軸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交付被告,並與訴外人鵬程公司 張貼於其網站上有關Roland EGX-350之規格比較後,台灣三 軸公司之SC-330 CNC雕刻機無論在工作檯尺寸、Y軸加工行 程、Z軸加工行程、工作最大厚度、主軸馬達、工作行程速 度等項目部分,均較Roland EGX-350雕刻機為優,台灣三軸 公司所生產之SC-330 CNC雕刻機更有Roland EGX-350雕刻機 規格表中所無之軟體分辨率、機器分辨率、定位精度、重複 精度,隨機更配有雕刻軟體、雕刻刀20把、筒夾2個,足見 原告所交付之SC-330 CNC雕刻機係同等品規格以上之產品, 被告竟以訴外人鵬程公司於採購申訴程序中辯稱原告所交付 之台灣三軸公司生產之SC-330 CNC雕刻機非同等品為由,即 要求兩造契約第13條所未規定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 告」,並據此辯稱未完成驗收,扣款逾期違約金17,100元云 云,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361元,及自102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就「CUTE-101C07視傳系商品設計製作 設備」辦理公開招標採購設備儀器,並經原告璿宇室內裝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宇公司)以1,589,500元得標,兩造 復於同日簽訂「中國科技大學101年度教育部補助款暨配合 款購置儀器設備-特色典範計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惟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 ,因「心型胸章機」、「長方型胸章機」國內缺貨等因素, 進口商表示需等待至101年9月15日始有辦法交貨;就「雕刻 機」及「數位繪圖顯示器」部分,亦因國內缺貨因素,必須 向日本廠商訂購,該貨品運輸至台灣大約101年9月20日左右 ,並據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乃同意前開商品之 履約期限展延至101年9月30日。 ㈡原告復於101年9月13日以璿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指 稱系爭合約內之Roland EGX-350雕刻機因國內經銷商、代理 商於出貨時遭受其他廠商阻撓而不願供貨,且日本Roland店 家亦無法接受原告訂單,表示願提供功能效益皆優於原採購 型號Roland EGX-350之雕刻機予被告,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被告必 須確認原告所提供之雕刻機同等品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 定不低於原招標文件所載,始得同意原告璿宇公司以其他同 等品雕刻機進行履約,故必須由原告提出原廠「出廠證明」 及「相關測試報告」作為確係符合同等品認定依據,被告乃 於101年10月30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璿 宇公司,除表示雕刻機履約期限展延至101年11月1日外,原 告璿宇公司尚需提出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 330 CNC雕刻 機之原廠「出廠證明」及「相關測試報告」,然期限屆至原 告仍未提出「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被告復於101 年11月26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1年 12月3日前提出,惟原告逾期30日後迄今仍未提出,顯見原 告所交付之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刻機並非系爭 合約所要求之同等品,被告遂於102年1月7日以台北金南郵 局第0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85,000元及 請求就雕刻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17,100元,並解除系爭合約 之雕刻機部分。 ㈢準此,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共28,862元: ①原告遲至101年10月5日始交付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9X純碳腳 架,共遲延5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處以逾期違約 金460元【計算式:[ 34,000(攝影台冷光組價格)5日 0.02]+[ 12,000(三節9X純碳腳架價格)50.002]= 460】; ②原告遲至101年10月17日始至校進行安裝工作站伺服器設備 所需之軟體,遲延日數17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處以逾期違約金4,488元【計算式:132,000(設計周邊系統 整合工作站價格)17日0.002=4,488】; ③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請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前改善胸章機之缺失,惟原告 仍遲至101年12月11日始給付長方型胸章機及心型胸章機之 模具,遲延日數18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處以逾 期違約金2,664元【計算式:[36,000(長方型胸章機價格) 18日0.002]+[ 38,000(心型胸章機價格)18日 0.002]=2,664】; ④原告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至校安裝校色儀,遲延日數25日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處以逾期違約金4,150元【計 算式:83,000(校色儀價格)25日0.002=4,150】; ⑤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 於101年12月3日前提出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刻 機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惟原告逾期30日後迄 今仍未提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其逾期違約金 為17,100元【計算式:285,000(雕刻機價格)30日0.0 02=17,100】。 ㈣又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解除雕刻機部分之契 約,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應扣除保 固款65,225元【計算式:(1,589,500-285,000)5%=65 ,225】,是扣除逾期違約金28,862元、保固保證金65,225元 、雕刻機價金28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0,413 元【計算式:1,589,500-28,862-65,225-285,000=1,21 0,413】。 ㈤縱認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年6月13日鑑定報告書及103 年9月9日(103)北機技11字第080號函,認定原告所交付予 被告之雕刻機業已符合契約第13條第3項所定「同等品」或 「優於同等品」之品質條件,然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 定亦應將雕刻機價格差額106,500元予以扣除(計算式:285 ,000-178,500=106,500)後,系爭契約總價為1,483,000 元(計算式:1,589,500-106,500=1,483,000),則依系 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維護保固保證金為合約總價5%(即 74,150元,計算式:1,483,0005%=74,150),再扣除逾 期違約金28,86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79,988元【 計算式:1,483,000元-28,862-74,150=1,379,988】。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就「CUTE-101C07視傳系商品設計製作 設備」辦理公開招標採購設備儀器,並經原告璿宇室內裝修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宇公司)以1,589,500元得標。 ㈡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璿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因 「心型胸章機」、「長方型胸章機」國內缺貨等因素,進口 商表示需等待至101年9月15日始有辦法交貨;就「雕刻機」 及「數位繪圖顯示器」部分,亦因國內缺貨因素,必須向日 本廠商訂購,該貨品運輸至台灣大約101年9月20日左右,並 據此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乃同意前開商品之履約 期限展延至101年9月30日。 ㈢原告復於101年9月13日以璿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指 稱系爭合約內之Roland EGX-350雕刻機因國內經銷商、代理 商於出貨時遭受其他廠商阻撓而不願供貨,且日本Roland店 家亦無法接受原告訂單,表示願提供功能效益皆優於原採購 型號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 NC雕刻機予被告,被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璿宇公司,表示就雕刻機之履約期限 展延至101年11月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101年10月30日中科大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1年9月26日璿字第0000000-0 號、101年10月19日璿字第0000000-0號、101年10月22日璿 字第0000000-0號、101年10月30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 招標文件「採購規格表」、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助理教授陳 進士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訴外人顛覆色彩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台灣樂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鵬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標案(CUTE-101C07)決標資料、 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日圓牌告匯率、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 間美金牌告匯率、台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人民幣牌告匯率、 網站Roland EGX-350雕刻機售價資料、鵬程公司網站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規格資料、楔石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 告101年9月21日璿字第0000000-0號函、雕刻機比較表、新 竹物流簽收單、深藍公司出貨單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101年7月31日簽訂之特色典範計劃合 約書、被告101年8月20日會簽單、原告101年8月17日璿字第 0000000-0號、101年9月13日璿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 101年10月30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5日 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1月26日中科大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金南郵局第015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原告投標標單暨報價單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所交付之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刻機是 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同等品」或「優於同等品」之品 質條件?被告以原告交付「逾越契約規定交貨期限達30日以 上」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解除雕刻機 部分之契約,並主張無庸給付雕刻機部分之價金285,000元 ,有無理由?被告就「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9X純碳腳架」、 「遲延安裝工作站伺服器設備所需軟體」、「遲延交付長方 型胸章機及心型胸章機模具」、「遲延安裝校色儀」、「逾 期30日後仍未提出SC-330 CNC雕刻機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或 鑑定報告』」等部分,主張扣款28,862元,有無理由?被告 應返還之維護保固保證金應為多少? ㈡經查,被告接受教育部補助款暨配合款採購「CUTE-101C07 視傳系商品設計製作設備」,惟因受補助金額逾政府採購法 所定「公告金額」(即100萬元),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 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被告因此辦理公開招 標採購上開設備儀器,並經原告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璿宇公司)以1,589,500元得標,兩造復於101年7月 31日簽訂「中國科技大學101年度教育部補助款暨配合款購 置儀器設備-特色典範計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卷一 第102-121頁),又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契約原標 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 商不在營業或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一者,廠商得敘 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 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 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 契約價金中扣除,則為上開契約第17條第3項所明文約定, 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招標 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 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限於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 招標要求,並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 且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 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不許在招標文件為上 揭要求或敘述,而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 ,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㈠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㈡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 、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㈢委託審查:委託 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確認是否為同 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 計者與會。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 書面通知廠商,此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點 所明定,是本件被告機關既於招標文件上記載「同等品」之 條件,即必須以「自行審查」、「開會審查」或「委託審查 」之方式就被告所提出之履約標的,在功能、效益、標準或 特性等方面予以審查,始得認定屬契約標的之同等品,先予 敘明。 ㈢就招標文件中Roland EGX-350雕刻機部分,原告於101年9月 13日以璿字第000000-0號、101年9月21日璿字第0000000-0 號函告知被告,指稱系爭合約內之Roland EGX-350雕刻機因 受其他廠商阻撓,而表示願提供功能效益皆優於原採購型號 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 刻機予被告,並提出原契約規範(即Roland EGX-350雕刻機 )與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刻機之比較表(卷二 第100頁)予被告,復於101年10月31日以璿字第0000000-0 號函提出台灣三軸公司所生產SC-330 CNC雕刻機之出廠證明 (卷一第60-62頁),被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以中科大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127頁)函覆原告璿宇公司,表 示就雕刻機之履約期限展延至101年11月1日,並請原告交貨 時檢附原廠出廠證明,若有原廠證明沒有包含之規格項目, 必須由原廠另外出具證明或相關測試報告,惟被告於收受「 出廠證明」及「比較表」後,仍於101年11月26日以中科大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總務處於101年11 月19日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加申訴案相關會議,係由 未得標廠商(鵬程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 ,會中指出,貴公司所交之CNC SC330雕刻機與原Roland EGX-350雕刻機非同等品,恐有違合約書第17條第3項規定, 為避免爭議,並解釋未得標廠商與本校對貴公司所交之CNC SC330雕刻機的疑慮,請貴公司於101年12月3日前提供CNC SC330雕刻機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以證明貴公司所 交之雕刻機具有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之條件。」 (卷一第129頁),顯然將原招標機關應負擔之審查義務, 轉嫁由廠商即原告負擔,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第12點不符,尚難認被告轉嫁之要求有據;而就原告所提出 予被告之原廠規格等等資料為形式上觀察,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CNC SC330雕刻機乃相同或較優於Roland EGX-350雕刻機 ,況本件就就「⒈機器精度XYZ軸;⒉軟體精度XYZ軸;⒊主 軸轉速;⒋機器XYZ軸行程;⒌運轉速度;⒍可承載工作厚 度」等部分送請台灣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⒈ 機器精度XYZ軸:由於系爭雕刻機每步(Step)之行進距離(即 精度;mm/step),係由軟體精度控制,而系爭雕刻機採用軟 體精度(0.01mm/step)大於機器精度(0.0025mm/step或0.001 25mm/step),故無法將機器精度控制在0.01mm /step以下, 亦即無法檢測0.0025mm/step或0.00125mm/step之機器精度 ;縱然機器精度可達到0.0025mm/step或0.00125mm/step, 由於軟體精度僅達0.01mm/step,故系爭雕刻機每步之行進 距離(精度)亦僅能達到0.01mm/step」、「⒉軟體精度XYZ軸 :103年5月28日會同原被告雙方相關人員至系爭雕刻機放置 現場。按系爭雕刻機手持操作盤『手動模式』之按鍵,將每 步(脈衝)移動距離設定為0.01mm。經以手持操作盤分別移動 XYZ軸方向之每步行進距離,由操作盤面板顯示,其每步行 進距離約0.009mm(〈0.009mm),詳附件三照片5、6。由以上 結果得知,系爭雕刻機之軟體精度,在XYZ軸方向均可設定 至0.01mm/step。而操作盤面板顯示其每步行進距離約0.009 mm,則為機器本身誤差所致。」、「⒊主軸轉速:103年5月 28日會同原被告雙方相關人員至系爭雕刻機放置現場,經以 轉速計實際測量主軸轉速,其最高轉速約23,978rpm,轉速 亦可調至約5,939rpm(以下),詳附件三照片7、8」、「⒋機 器XYZ軸行程:103年5月28日會同原被告雙方相關人員至系 爭雕刻機放置現場,操作系爭雕刻機之手持操作盤移動主軸 位置,由操作盤面板顯示(詳附件三照片9、10),X軸行程約 288.9mm、Y軸行程約290.0mm、Z軸行程約89.299mm」、「⒌ 運轉速度:系爭雕刻機之機器運轉速度即為雕刻(切削)刀具 相對床台之移動速度,其大小值與雕刻刀具之材質、尺寸、 轉速、移動路徑(工件外型)及工件材質等因素有關。由於本 件鑑定事項未明定檢測條件,且實際影響雕刻工件(作品)之 整體品質非關機運轉速度大小,而是與上述條件搭配是否適 當,故任無檢測之必要。」、「⒍系爭雕刻機可承載工作厚 度受雕刻刀具長短、工件固定影響,其承載工作厚度非定值 ,故無法檢測,如與其他廠牌、型號比較,可參考鑑定事項 四之結論。」等語,台灣機械技師公會復於103年9月9日以( 103)北機技11字第080號函覆本院「⒈由於Roland EGX-350 雕刻機之最小軟體精度為0.01mm /step,故其每步之行進距 離(精度)亦僅能達到0.01mm/step。⒉系爭雕刻機之軟體精 度之鑑定數據為0.009 mm/step,是否優於Roland EGX-350 雕刻機0.01mm/step或0. 025mm/step之軟體精度:①『0.00 9mm』為系爭雕刻機在最小軟體精度為0.01mm/step的條件下 實際移動的每步距離,此為機器本身誤差所致,但可藉由調 整(補正)至(接近)0.01mm/step。②故系爭雕刻機之鑑定數 據為0.009mm,無關是否優於Roland EGX-350雕刻機,僅能 表示兩者之軟體精度均能達到0.01mm/step。⒊系爭雕刻機 主軸轉速之鑑定數據為5,939~23,978rpm,是否高(優)於 Roland EGX-350雕刻機數據5,000~20,000rpm:①任何雕刻 機在使用相同刀具及工件(雕刻素材)材質的條件下,主軸轉 速高低與刀具外徑大小成反比,即刀具外徑越小,則所需主 軸轉速越高。此亦表示當雕刻作品需較精細時,則所選擇的 刀具外徑就越小,主軸轉速就要越高。②系爭雕刻機主軸轉 速經測試約5,939~23,978rpm,較Roland EGX-350雕刻機5, 000~20,000rpm之轉速為高,此即表示系爭雕刻機在雕刻作 品的精細度可優於Ro land EGX-350雕刻機。⒋系爭雕刻機 XYZ軸行程鑑定數據分別為288.9mm、290.0mm、89.299mm, 是否優於Roland EGX-3 50雕刻機的X軸行程305mm、Y軸行程 230mm、Z軸行程40mm:①以XYZ軸行程的其中單一行程,難 以客觀比較何者為優,應比較前述兩雕刻機床台水平行程( 即XY軸行程)所構成之可切削『面積』及加上刀軸垂直行程( 即XYZ軸行程)所構成之可切削『體積』,方可較客觀比較何 者為優。②系爭雕刻機床台水平行程(即XY軸行程)所構成 之可切削面積為288.9290=83,781m㎡,大於Roland EGX- 350雕刻機的305230=70,150m㎡。又系爭雕刻機之可切削 體積為288.929089.299=7,481,559.5m㎥,大於Roland EGX-350雕刻機的30523040=2,806,000m㎥。③綜合以 上比較,系爭雕刻機優於Roland EGX-350。⒌系爭雕刻機可 承載工作厚度,參考Z軸行程之數值:約89.299mm,是否優 於Roland EGX-350雕刻機Z軸行程之數據40mm:①如前項所 述,以XYZ軸行程的其中單一行程,難以客觀比較何者為優 。②可參考前項之說明內容。⒍綜合以上說明,系爭雕刻機 性能規格均符合或優於Rola nd EGX-350雕刻機。」等語( 卷二第75、76頁),準此以解,原告所交付之台灣三軸公司 SC-330 CNC雕刻機無論在工作檯尺寸、軟體精度、主軸轉速 、機器XYZ軸行程、機器運轉速度、雕刻作品之精細度等項 目部分,均較Roland EGX -350雕刻機為優,在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定等方面業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為原契約標 的Roland EGX-350雕刻機「同等品以上」規格之產品,招標 機關(即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及「性 能價格比較表」後,未依照規定以「自行審查」、「開會審 查」或「委託審查」等方式審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CNC SC330雕刻機是否屬符合契約規範之「同等品」,僅因訴外 人鵬程公司之陳述,逕推論系爭CNC SC330雕刻機非原契約 標的之同等品,尤在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出「原廠出廠證明 」及「性能價格比較表」後,更進而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所未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並以原告逾期 30日未提出上開檢驗報告為由解除合約有關系爭雕刻機之部 分,而原告既已於101年10月30日(履約期限為101年11月1日 )交付系爭CNC SC330雕刻機(卷二第35頁),難認其業已符合 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第13款「廠商逾越契約規定交貨期限 達30日以上」之規定,是被告據此解除系爭CNC SC330雕刻 機之部分並非合法,其主張無庸給付原告雕刻機部分之價金 285,000元,亦無理由。 ㈣又依系爭CNC SC330雕刻機之出貨單所示(卷二第35頁), 原告進貨價格(含稅)為178,500元,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 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將雕刻機相 關費用計算公式及其他維護、稅金等費用列表說明,惟原告 逾期仍未提出,被告逕依上開系爭CNC SC330雕刻機進貨價 格與系爭合約中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決標價格285,000 元比較計算後,認定價格差額為106,500元,原告雖主張不 能依照工廠之出貨價格扣除差額,並陳述雕刻機之履約價格 應同時考量原告管銷成本、維護、稅金與利潤等因素,其提 供之雕刻機機器價值為28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況原告所交付者並非原契約規範之標的Roland E GX-350雕刻機,並非由同一廠商所生產之產品,尚難認二者 價值相同,且原告所提出之雕刻機比較表內(卷二第100頁 ),亦已載明二者價格已有落差,是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原告交付系爭CNC SC330雕刻機因而減省之履約費 用,即應予以扣除,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CNC SC330 雕刻機之履約價格,則參考台灣三軸公司之出貨單,本院認 系爭CNC SC330雕刻機之履約價格即應為178,500元,與系爭 合約中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決標價格285,000元比較計 算後,其價格差額為106,500元,即應予以扣除。 ㈤再就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28,862元部分,逐項審查如下: ⒈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9X純碳腳架之逾期違約金46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遲至101年10月5日始交付上開標的,遲延日數 為5日,逾期違約金為460元,惟上開「攝影台冷光組及三節 9X腳架」既已於101年8月16日由訴外人楔石公司委託新竹物 流公司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助理教授陳進士 簽收(卷一第258頁),被告逕以「採購簽案確認表」內「 確認簽收」欄位記載為「10/5」即辯稱「攝影台冷光組及三 節9X腳架」有逾期交貨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扣除逾 期違約金460元部分自難認為有據。 ⒉遲延安裝工作站伺服器設備所需軟體之逾期違約金4,488元 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遲至101年10月17日始到校安裝工作站 伺服器設備軟體,遲延日數17日,逾期違約金為4,488元云 云,惟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財物採購案」,並 非「勞務採購案」,此有附於系爭合約之「採購簽案」文件 附卷可稽(卷一第119-121頁),是故原告依約除負擔保固 維護之部分外,僅需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是原告既已 依約於101年8月31日交付「工作站伺服器設備」,即已完成 系爭合約所規範之項目內容,被告逕自要求原告必須提供「 產品安裝」等勞務服務,已與契約規範不符,是被告逕以遲 延安裝工作站伺服器設備所需軟體為由,據以主張扣除逾期 違約金4,488元,即屬無據。 ⒊遲延交付長方型胸章機及心型胸章機模具之逾期違約金2,66 4元部分:查被告驗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合約標的時,發現 長方型胸章機及心型胸章機模具有「鎖片彎曲等瑕疵」,即 於101年11月15日以中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並請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前改善上開缺失,惟原告竟遲 至101年12月11日始給付長方型胸章機及心型胸章機模具, 遲延日數18日,逾期違約金為2,664元等部分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2,664 元,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告於聲明中減縮)。 ⒋遲延安裝校色儀之逾期違約金4,150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 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到校安裝校色儀,遲延日數25日,逾 期違約金為4,150元云云,然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既為「財物採購案」,並非「勞務採購案」,原告無庸提供 產品安裝等勞務項目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於101年8月20日 將「校色儀(il poblish Pro2)」委由深藍公司送達被告 ,並由視覺傳達設計系助理教授陳進士簽收(卷一第259頁 ),即已完成系爭合約所規範之項目內容,被告逕自要求原 告必須提供「產品安裝」等勞務服務,已與契約規範不符, 是被告逕以遲延安裝校色儀為由,據以主張扣除逾期違約金 4,150元,即非有據。 ⒌逾期30日後仍未提出CNC SC-330雕刻機『第三方公正檢驗或 鑑定報告』17,100元部分:本件兩造間因原契約標的Roland EGX-350雕刻機之供應商不願供貨,經鑑定後認定原告係以 優於上開雕刻機之系爭CNC SC330雕刻機供應,並據其提出 出廠證明、性能價格比較表後,無論採行「自行審查」、「 開會審查」或「委託審查」等方式,被告依約即應進行審查 系爭CNC SC330雕刻機是否為「同等品」或「同等品以上」 之規格產品,然被告竟未予以審查,卻逕自要求原告提出契 約未約定之「第三方公正檢驗或鑑定報告」,復以原告逾期 30日未提出上開報告為由,並據以解除雕刻機部分之契約, 已難認為符合契約之約定,其解除自非合法,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不得再就該部分扣除逾期違約金17,100元。 ㈥又兩造系爭合約內關於維護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依系爭合約 第15條第1款規定為價款5%,是保固保證金即應為79,475元 (計算式:1,589,5005%=79,475),此有系爭合約書附 卷可稽(卷一第102、113頁),被告辯稱應先依系爭合約第 17條第3項約定亦應將雕刻機價格差額106,500元予以扣除 後,系爭契約總價為1,483,000元(計算式:1,589,500- 106,500=1,483,000),再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維護保 固保證金為合約總價5%之約定,計算保固保證金為74,150元 (計算式:1,483,0005%=74,150),即難認為有據(此 部分原告於聲明中減縮)。 ㈦準此,本件系爭合約之契約總價為1,589,500元,經扣除系 爭CNC SC330雕刻機之差額106,500元、保固保證金79,475元 及胸章機逾期違約金2,66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 1,400,861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 ,並請求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1,400,861元,及自 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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