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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王家凱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柒 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0 年9 月9 日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8 萬元(即附表編號1 ),於 100 年12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8萬元(即附表編號2 ),此 二筆借款被告均未還款。被告為償還其對外債務,又於 101 年1 至2 月間委託原告向銀行貸款而向原告借得210 萬 元,被告就此僅曾以任職於原告開設之宇碩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宇碩公司)101 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部分薪資,還款15 萬4,000 元予原告,其餘借款金額迄未清償(即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復於101 年6 月11日再向被告借得8 萬元,迄 今僅以薪資剩餘款還款1 萬2,293 元(即附表編號4 所示) 。依上,被告共計向原告借得534 萬元(計算式:298 萬+ 18萬+210 萬+8 萬=534 萬),迄今共計僅還款16萬6,29 3 元(計算式:15萬4,000 +1 萬2,293 =16萬6,293 ), 尚欠原告517 萬3,707 元(計算式:534 萬-16萬6,293 = 517 萬3,707 ),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 告請求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 萬3,70 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1 、2 之金 額,然被告業以100 年1 月份至101 年7 月份任職宇碩公司 期間之每月4 萬元薪資共計76萬元作為部分還款予原告;被 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附表編號3 之210 萬元借款予被告;針對 附表編號4 之借還款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被告於99年至100 年9 月19日間向原告為附表編號1 借款 計298 萬元,另於100 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2 之 18萬元,復於101 年6 月11日再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4 之8 萬元,就此8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已以薪資剩餘款還款1 萬 2,29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 憑證、原告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兩造往來簡訊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4 頁、訴字卷第57至58、191 頁),自信 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借款均未還款,且另向 原告為附表編號3 之借貸,就編號3 借款,被告僅還款1 萬 2,293 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計517 萬3,707 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是否有另原告借貸附表編號3 之金額?被告就所借債務清償 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若當事人一方已就有與他方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者,即應由借用人就其 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另須資金清償對他人債務,於101 年1 至2 月間又委託原告向銀行貸款而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3 之21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雖有委託原告向銀行貸款 ,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借款等語,而原告就此筆款項既 係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有 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 此係提出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書立其資金需求之手寫稿 、101 年2 月13日書立之委託借款證明(誤繕為「證名」 )、原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分別簽立之借款 契約、訴外人許金龍、林均昶、王家堯分別電匯3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以及原告俟後自該帳戶提 領20萬元、復電匯30萬750 元予許金龍之存摺明細,合庫 商業銀行電匯150 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及原告自該帳戶提 領150 萬元之存摺明細資料、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寄發 予原告之簡訊、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以及原告就此自行製作之對帳表等件為證(訴字卷第 54至56、122 至131 頁、第135 頁右方、第244 至251 頁 ),然其中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書立之資金需求手寫稿 (訴字卷第135 頁右方)與101 年2 月13日書立載有「茲 委託王家凱(即原告)代借款項:合作金庫房貸150 萬元 、玉山銀行信貸60萬元、王家堯借款50萬元」等語之委託 借款證明(訴字卷第131 頁)、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及玉山銀行之借款契約(訴字卷第124 至130 頁),以及 原告與上開第三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 訴字卷第244 至251 頁),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斯時 因該等資金需求而委託原告向銀行或第三人代借款項,而 原告確有因此向銀行及第三人借款之情形,然無足遽認原 告俟後確有將此等借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又 上開委託借款證明下方雖另有原告俟後自行填載該等代為 借調款項迄至101 年7 月10日止之還款情形,惟原告僅有 於嗣後將該等記載影印提示予被告,並未讓被告簽認乙節 ,為原告本人當庭自承在卷(訴字卷第202 頁背面),是 亦難以原告此等單方所為記載,即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 稱210 萬元調得款項之情。又本件原告就主張被告有另於 任職宇碩公司期間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公司公款之事而對 被告提起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現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2323 號案件 偵查中),被告亦僅係針對原告於該另案偵查案件所提主 張被告盜用公款所致損失明細表,而另提出原告先前另外 手寫交付予被告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明細,抗辯兩造係屬 借貸關係,而無盜用公款情事,此有原告於該案所提之損 失明細表(訴字卷第232 頁)與被告該案之刑事答辯調 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原告書立之借款明細表(訴字卷第19 6 至200 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該案所提以為抗辯佐證者,並 上開委託借款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該另案自認該 委託借款證明所載借還款帳目金額云云,容有誤會,亦非 可採。至前開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簡訊內 容則載有:「我存了2 萬到你帳戶了,因為只有幾天的收 入這次無法多存入,下次10日領薪時我會儘量多存,我會 儘可能的縮短還款時間的,請你幫我看一下今年1 月貸款 金額裡還你的70萬是否是還當時你代墊到公司的錢」等語 (訴字卷第54頁),由此應可認被告係自承其確有收受原 告為其貸款金額中之70萬元款項,而再將該筆款項交由原 告處理兩造間之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至原告再提出其於10 1 年7 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以及原告就此自行製 作之對帳表(訴字卷第55至56、122 至123 頁),然此僅 係原告就其主張之兩造借貸往來帳目而單方作成、未經被 告簽認之文件,既為被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尚難以此原 告片面作成之帳目,即為兩造確有附表編號3 全部借貸事 實之認定。至證人林玉媜到庭證稱「被告有向伊借款,俟 後陸續由被告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還款(另有一筆5 萬元 還款係被告透過兩人之共同專科女性同學轉交),迄今尚 欠伊13萬3,000 元」等語(訴字卷第204 頁),並提出證 人與被告間之whatsapp通訊往來內容記錄及證人之銀行帳 戶明細資料為證(訴字卷第207 至214 頁),然此僅足證 被告與林玉媜另有金錢借貸關係,於別無其他顯示原告與 此等借還關係有何具體關聯之佐證下,難認被告對林玉媜 借貸之還款資金,即與原告及其所稱附表編號3 之委託借 貸有何必然關聯,是此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上 ,原告就所主張附表編號3 之210 萬元借貸關係,僅舉證 證明有將其中7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此外,即未再提 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有另將其餘14 0萬元交付予被告 ,是應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 部分,僅成立70萬元之借貸關 係。綜上,本件被告總共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1 之298 萬 元、編號2之18 萬元、編號3 中之70萬元以及編號4 之8 萬元共計394 萬元(計算式:298 萬+18萬+70萬+8 萬 =394萬)。 (三)而就被告還款數額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 2 均未曾還款,就附表編號3 則僅以任職原告開設之宇碩 公司擔任會計101 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部分薪資還款15萬 4,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以任職宇碩公司會計之10 0 年1 月份至101 年7 月份計19個月份期間、每月4 萬元 共計76萬元之全數薪資予以還款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擔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間所差距之金額,負舉證確有 以薪資清償予原告之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而就被告任職宇碩公司會計 之期間,原告固曾於102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被 告所稱100 年1 月份至101 年7 月份之任職期間無訛(訴 字卷第74頁),然其業於102 年4 月15日之民事準備二狀 中提出宇碩公司之100 年1 月份至101 年7 月份之員工薪 資冊以及101 年7 月31日之請款單/應付憑單(訴字卷第 81至121 頁),該101 年7 月份員工薪資冊及101 年7 月 31日請款單/應付憑單中已未列載被告此一員工,宇碩公 司之會計亦已改由訴外人高姵羽擔任(訴字卷第119 、12 1 頁),而原告復於102 年5 月10日之民事準備三狀中又 提出被告離職時、由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簽認之交接明 細為證(訴字卷第189 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 應確實已於101 年7 月10日自宇碩公司離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規定,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先 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實際任職於宇碩公司之期間應 為100 年1 月份至101 年6 月份計18個月份以及101 年7 月1 日至10日此10日期間。次以,針對被告是否確實有以 除原告自認之15萬4,000 元外之薪資用為抵償對原告本件 之借款債務一節,在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諸如抵償簽收收據 文件等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之下,原告本不須負舉 出反證推翻被告此一清償抗辯之責,而本件原告就此亦已 提出宇碩公司100 年1 月至10月轉帳傳票、100 年1 月份 至101 年7 月份員工薪資冊,與100 年1 月27日、100 年 3 月8 日、100 年4 月11日、100 年5 月9 日由宇碩公司 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據,以 及10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由宇碩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原 告帳戶之中國信託交易憑證暨100 年3 月至7 月10日宇碩 公司銀行帳戶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 訴字卷第81至121 、151 至188 、216 至226 頁),其中 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8 日、100 年4 月11日、10 0 年5 月9 日由宇碩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中國 信託匯款申請書收據並搭配100 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宇碩 公司轉帳傳票及員工薪資冊資料(訴字卷第81至89、216 至226 頁),已足證被告確有受領100 年1 月份至4 月份 之薪資,顯見被告所稱其任職宇碩公司會計之100 年1 月 份至101 年7 月份計19個月份期間之全數薪資均已作為本 件借款之抵償還款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由上開匯款及 帳戶明細資料,搭配轉帳傳票及薪資冊之記載亦可知,原 告帳戶係從101 年2 月初開始,始經宇碩公司帳戶匯入原 告及被告二人101 年1 月份至101 年6 月份之薪資,在原 應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駁 斥原告前開證據之具體資料之情形下,堪認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100 年1 月份至100 年12月份均有領取薪資,係於10 1 年1 月份開始,始未實際領取薪資一節所提之證據資料 ,已足形成本院肯認信實之心證,而被告共計未領取之薪 資(扣除101 年7 月1 日至10日之薪資剩餘款1 萬2,293 元係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4 借款之部分還款), 雖為101 年1 月份至6 月份、每月4 萬元計24萬元,然衡 以被告對原告除本件借款外,實尚有其他借貸等金錢往來 關係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訴字卷第74頁),且有前 揭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可參(訴 字卷第54頁),則除原告所自認此24萬元中確係用作抵償 對原告本件借款之15萬元4,000 元外,在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其餘8 萬6,000 元亦均為清償對原告 本件借款之下,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應認僅得認 定被告有以此還款15萬4,0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舉證證明被告共計向其借貸394 萬元 ,而被告就此除原告自認之附表編號3 之15萬4,000 元以及 附表編號4 之1 萬2,293 元計16萬6,293 元之清償數額外, 即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證明有何其他還款金額,是 應認被告尚欠原告本件借款計377 萬3,707 元(計算式:39 4 萬-16萬6,293 =377 萬3,707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 萬3,707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見司促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 │附表: │ ├─┬─────┬──────────────────────────┬────────────┤ │編│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號├─────┼───────┬──────────────────┤ │ │ │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還款過程 │ │ │ │(民國) │ │ │ │ ├─┼─────┼───────┼──────────────────┼────────────┤ │1 │99年至100 │298萬元 │被告迄未還款 │借款金額不爭執;但業以10│ │ │年9月19日 │ │ │0 年1 月份至101 年7 月份│ │ │ │ │ │計19個月份、每月4 萬元薪│ ├─┼─────┼───────┼──────────────────┤資共計76萬元作為部分還款│ │2 │100年12 月│18萬元 │被告迄未還款 │ │ │ │12日 │ │ │ │ ├─┼─────┼───────┼──────────────────┼────────────┤ │3 │101 年1 至│210萬元 │以被告任職期間薪資扣抵還款15萬4,000 │被告未取得借款 │ │ │2月 │ │元 │ │ ├─┼─────┼───────┼──────────────────┼────────────┤ │4 │101年6月11│8萬元 │以薪資剩餘款還款1萬2,293元 │不爭執 │ │ │日 │ │ │ │ ├─┼─────┼───────┼──────────────────┼────────────┤ │合│ │534萬元 │16萬6,293元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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