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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松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梨秋 訴訟代理人 許向雲       陳明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家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益 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 住臺北市○○○路○段       李敏菁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原告依合約規範要求被告交貨壹 萬組無瑕疵新型專利名片型外殼含包裝。原告依合約第21 條罰則要求被告未能如期交貨,每逾期一日按總價新臺幣( 下同)58,000元之5%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自101年5月16日起 至101年10月22日共計160天,合計求償464,000元。原告 要求保留向被告追增求償金額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 於102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暨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 告應返還附件二『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內原告已交付 被告之模具及附件三『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內原告委 託被告製作之模具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400元 ,其中4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135,40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暨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年5 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74,400元,其中4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510,400元自民事更正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102年7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第二項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400元,其中464,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510,40 0元自102年4月23日『民事準備㈡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 年10月8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返還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所提答辯㈣狀所附附件二及附 件三照片所示兩模具予原告。」,經核聲明之數次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為依據「塑膠射出保密合約書」 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簽訂「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下 稱第1份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辰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辰曜公司)定作模具(下稱第1副模具)後交由被告生產原 告所有之「空白新型專利名片型外殼」,每組價格4.5元, 惟因原告擬於101年4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投標「臺中市100 學年度市長獎統一採購案」,乃依前揭第1份契約書,向被 告定作1萬組「名片型卡片外殼」,然經被告以原物料及電 價上漲為由,要求每組價格由契約約定4.5元調整為5.8元, 原告因相信被告上開情事變更主張,而同意調漲,兩造並約 定被告應於101年5月15日交貨。 ㈡詎被告竟於101年5月10日電傳函文予原告,稱「…惟敝司目 前產能滿載,且皆為長期固定配合之客戶,幾經協調廠務及 生管排程,實力有未逮,歉難將貴司之訂單排入生產,實屬 無奈…」,如此將使原告於上開採購案得標後,無法如期交 貨而違約遭臺中市政府科罰鉅額違約金,經原告立即向被告 反應後,被告仍拒絕履行契約,嗣經原告於101年5月18日、 101年6月14日、101年6月28日多次去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仍遲延給付,遲至101年7月6日始交付6200組,惟經初步驗 收後,發現該批貨品並未依契約約定使用「手機式靜電薄膜 吸附成品」包裝,亦有包裝外箱破爛及產品燒焦霧化無光澤 之情況,為此原告乃將產品及發票一併退回予被告,並再次 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至被告雖於100年3月3日、100年3月11 日曾以第1副模具分別製作交付5,000組、14,200組,惟該些 產品數量及單價均與第1份合約書之約定不符,自難認被告 已依約履行。 ㈢被告復於101年7月24日將10,000組貨品送交原告公司,惟再 次經初步驗收,發現仍未依約使用「手機式靜電薄膜吸附成 品」包裝,原告乃再次向被告表示欲退貨,竟遭被告置之不 理。系爭第1副模具之專利權為原告所有,於交付被告占有 製作「名片型卡片外殼」後,原告即無法再為其他使用,而 被告給付遲延已使原告喪失大量訂單,乃依第1份契約第11 條約定,自101年5月16日起(即約定交貨日次日)至101年 10月22日止(共計160日),每日以該次貨款5%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請求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4月17日之懲罰性違約金510,400元, 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惟第1副模具歷經被告試產,至99年10月份始成功量產,被 告提議再重新製作新模具,約定新模具開模費用由被告支付 ,模具版權歸原告所有,合約數量由第1份契約之1萬組增為 100萬組,嗣於99年12月間被告委由訴外人辰曜公司重新製 作1模4穴上蓋及下蓋各1組之模具(下稱第2副模具),被告 於100年2月10日送交第2副模具與第1副模具之量產樣本予原 告檢視驗收,原告檢視後仍發現有諸多瑕疵,因此要求被告 改善,然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完成改善之產品供原告檢視驗 收,而上開約定均與第2份契約之約定相符,經原告於101年 6月1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確認第2份 契約內容,亦經被告委請葉宏基律師回函表示因原告尚未下 單100萬組,為此原告乃於101年6月14 日以第00000000號函 先向被告定作10萬組「名片型卡片外殼」,以第2份契約單 價每組5元計價(總價50萬元),並要求被告應於101年7月 26日前完成交貨,詎期限屆至被告未交貨,原告乃於102年4 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解除第1、2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第1、2副模具予原告。 ㈤爰聲明:⒈被告應返還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所提答辯㈣狀中 所附附件二及附件三照片所示兩模具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974,400元,其中4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510,400元自102年4月 23日『民事準備㈡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於98年10月21日經「兩造雙方用印、載明日期」後成 立第1份契約,惟就第2份契約依原告所述定作組數高達100 萬組,價金達500萬元之譜,與第1份契約之約定不同,豈有 透過兩造合意即成立契約之便宜方式為之,顯與習慣與本事 件之性質不符,並無民法第161條所謂「承諾無須通知」之 情形,況由被告委由律師發函之函文內容觀之,亦無每組單 價之記載,原告逕為推論每組單價5元,並主張第2份契約成 立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者,由第1份契約及附件四報價單內容觀之,係由原告指 定第2副模具之材料為「S420+熱處理」可見,無論第1副模 具或第2副模具均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辰曜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被告不過為「試模人員」,則原告既為系爭模具之所有人 ,其指示辰曜公司定作模具,被告僅為居間之聯絡人。 ㈢況由第1份契約內容明示須原告提供專利模具(即第1副模具 )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製造「名片型卡片外殼」,因此原告 即必須提供可製成符合契約約定之模具,然因第1副模具不 堪使用,原告乃開發第2副模具,而被告亦回覆原告「請再 確定,沒問題再量產」(附件五,見101年度北簡字第15927 號卷第17頁,下稱北簡卷),原告既未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 模具供被告製作,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自不得主張損害賠 償。 ㈣且查原告於99年11月19日重新開模要注意第6點「包裝:由 一片裝1『塑膠袋』」指示被告,兩造字99年4月起至100年4 月所有交易產品亦均以「塑膠袋」包裝,並無「手機靜電包 膜」之約定;況所謂「手機靜電包膜」經第三人雅智公司報 價有「五」種規格,單價由1元至145.6元不等,倘兩造間關 於生產「名片型卡片外殼」係採「手機靜電包膜」,則單價 不應如第1份契約所示每組4.5元,理應再為上調始為合理, 原告既未指示本件須採「手機靜電包膜」方式包裝,被告豈 有未得原告同意下冒事後遭退貨之風險,逕採「手機靜電包 膜」方式包裝之理,足見兩造間之交易向來均以「塑膠袋」 包裝方式為之。 ㈤原告雖依附件七主張第1份契約交貨日應為「101年5月15日 」,惟依上開文件之備註欄記載「本訂單一式兩份,於合約 簽訂完成後,雙方各持一份。請確認公司抬頭、統一編號、 發票地址、送貨地址、確認無誤請蓋立公司大小章,傳真回 本公司」可知,該訂購單尚須原告確認無誤,蓋用公司大小 章傳真予被告後,始生效力。是該訂購單所記載之交貨日期 僅為原告所「希望」之交貨日期,並非實際交貨日期;且既 無實際交貨日期,則原告若以101年4月30日與被告約定交貨 期限,依第1份契約第20條「交貨期限:14個工作天」之約 定,日期並非「101年5月15日」,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給付 遲延之事實,其指稱被告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 據。 ㈥又原告所主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之價金僅為58,000元 ,竟請求高達464,000違約金及年息5%之利息(尚未包括依 第2份契約請求之510,400元違約金及年息5%之利息),爰請 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視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亦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21日簽訂「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下 稱第1份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辰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辰曜公司)定作模具(下稱第1副模具)後交由被告生產原 告專利所有之「空白新型專利名片型外殼」,約定每組單價 4.5元,數量10,000組,總價45,000元(見附件二,北簡卷 第11-13頁)。 ㈡未具兩造簽名用印之第2份契約,其上記載每組單價5元,數 量1,000,000組(分批交貨,每次交貨100,000組),總價5, 000,000元(見附件三,北簡卷第14、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模具 開模保密合約書、塑膠射出保密約書、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 約書、報價單、傳真單、客戶訂購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 、律師函、公司函、傳真函、送貨單、相片、網路檢索資料 、送貨單等文件為證(北簡卷第10-41頁、本院卷第41-72、 114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第1、2副模具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所有?兩造就第2份 契約有無互為意思表示且合致而成立契約?兩造間就「空白 新型專利名片型外殼」有無約定以「手機靜電包膜」之方式 包裝?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依第1份契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經查,就第1副模具之部分(舊模具,即雙方書狀所稱之附 件二之模具,照片如卷第175頁所示,即附圖所示之模具) ,原告所主張該模具乃係原告支付款項委託訴外人辰曜公司 所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模具開模保密合約書在卷可按( 北簡卷第10頁),且該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第1副 模具既為原告委託訴外人辰曜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乃為原 告所有之物,應堪認定,而雙方因於98年10月21日簽訂附件 二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即第1份契約),而由被告使 用第1副模具生產「空白新型專利名片型外殼」之名片型USB ,但嗣後因該合約書業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被告雖主張 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亦無理由,但被告亦已主張該合約書所 約定生產10000組之「空白新型專利名片型外殼」之名片型 USB 亦已經履約完成,是依照雙方前揭各自之主張,被告均 已無再有持有第1副模具之權源,因此,原告請求依照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取回其所有之第1副模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次查,就第2副模具之部分(新模具,即雙方書狀所稱之附 件三之模具,照片如卷第175頁反面所示),原告主張該模 具依照附件三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即第2份契約)第 17條約定「模具產權歸本公司所有」等語,應為原告所有之 物等語,然而,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契約,並未經雙方簽名 用印,亦未記載日期,是被告主張第2份契約並未經雙方合 意成立等語,即非無據;況第2副模具係被告委託訴外人辰 曜企業有限公司所製作,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按 ,原告並非取得所有權之人,應堪確定;又雖原告主張被告 委託訴外人辰曜公司製作模具之情節,與第2份契約內所載 之情形相同,原告以此主張雙方就第2份契約已意思表示且 合致等語,但是,被告委託生產模具,與生產「空白新型專 利名片型外殼」之名片型USB之價格條件暨因此移轉模具所 有權,內容全然不同,且本質上並無必然關係,並非被告有 委託生產模具之行為,即可推認被告全然同意第2份契約之 約定,原告以此推論主張雙方就第2份契約之約定已然互為 意思表示且合致等語,顯不足採;是第2副模具既非原告所 委託生產,原告所主張有權之第2份契約亦未經雙方達成協 議並簽名用印及記載日期,是原告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第2副模具,即難認屬有理。 ㈢再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雖主張附件七客戶訂購單 乃為第1份契約之履約通知,故附件七客戶訂購單履約瑕疵 ,即依第1份契約第21條請求違約金等語;然而,附件二塑 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係約定:數量為10,000組,總價4.5 元*1000pcs=45,000元,交貨期限14個工作天等情,此有第1 份契約在卷可按(北簡卷第12頁),而原告所主張訂購「空 白新型專利名片型外殼」之名片型USB附件七客戶訂購單, 所記載之日期為101年4月30日,數量為10,000組,稅前價金 為45,000元,交貨日為101年5月15日等情,並註記:「本訂 單一式二份,於合約簽訂完成後,雙方各持一份。請確認公 司抬頭,通一編號、發票地址、送貨地址,確認無誤請蓋立 公司大小章傳真回本公司」等語,此亦有客戶訂購單在卷可 按(簡易卷第19頁),而該約定,除了交付數量均記載為1 萬組之外,其餘約定與第1份契約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附 件七客戶訂購單為第1份契約之履行通知等語,即非無疑; 況倘若附件七客戶訂購單為第1份契約之履約通知,則原告 乃逕行通知被告履約即可,並無再於附件七客戶訂購單上記 載「本訂單一式二份,於『合約簽訂完成後』,雙方各持一 份」之必要,尤其,其稱「合約簽訂完成後」等語,足認雙 方係將附件七客戶訂購單認為另行簽訂之新契約,亦堪確認 ,是被告前揭答辯主張,即非無據,原告前揭請求,尚無從 認屬有理,是縱使原告主張附件七客戶訂購單之履約有瑕疵 屬實,但附件七客戶訂購單既未經雙方同意援引第1份契約 作為契約之內容,原告亦無從依照第1份契約為請求,應堪 認定。 ㈣其次,第1份契約乃於98年10月21日所簽訂,附件七客戶訂 購單上則記載單據日期為101年4月30日,二者相距已歷時2 年6月,附件七客戶訂購單是否為第1份契約之履約,形式上 觀察已非無疑;且在此期間雙方已經先後於99年5月12日、8 月10日、12月24日,交付價值合計為111,064元(21,856+36 ,750+52,458)「空白新型專利名片型外殼」之名片型USB, 該票據並經原告分別於99年5月17日、99年9月30日、100年3 月1日兌領,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客戶一覽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80頁),另關於履約經過,原告亦陳明:「嗣原告 向被告確認可量產後,被告即開始為原告量產名片碟產品, 並於100年3月3日交貨5,000組、100年3月11日交貨14,200組 、原告並已支付貨款共100,800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 ,是依照雙方各自主張之履約經過,本件雙方已經履約交付 「空白新型專利名片型外殼」之名片型USB,均已超過第1份 契約所記載之總數量1萬組,是附件七客戶訂購單乃非第1份 契約之履約,即可確定;又雖原告主張:上揭交易之數量及 價格,均非第1份契約所約定之1萬組,總價45,000元,故該 等交易並非第1份契約所約定之交易等語,然而,附件七客 戶訂購單交易之價格及其他條件,亦與第1份契約之約定並 不相同,依照原告主張之判斷依據,亦將認定附件七客戶訂 購單之交易並非屬於第1份契約,如何區別前揭交易、附件 七客戶訂購單交易之差異,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之認定主張,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附件七客戶訂購單乃經原告記載:「經與王老闆溝通 後,體諒原物料電價上漲,每組價格5.8元,PS:①原料不 變②產品外殼不能有刮痕、瑕疵③印刷時不能有霧化現象④ 製作後可分批送貨(5/15之前全部交貨)⑤以上請協助配合 ,謝謝」等語,而原告上揭註記之內容,要與合約書所約定 之內容,並不相符,尤其若附件七客戶訂購單為第1份契約 之履約通知,本來就應該依照第1份契約之約定為履行,本 無須就原料部分特別記載,但原告卻於客戶附件七客戶訂購 單記載「原料不變」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背,尤其,其既然 可以註明「原料不變」而引用第1份契約第5條材質之約定, 則倘若係如原告主張履約通知為履約通知,則何以不直接記 載引用合約書之約定等語即足,從而,依照原告於附件七客 戶訂購單之記載,並無從認附件七客戶訂購單為第1份契約 之履約通知,而係就當時之情況所為之新約定,以為符合其 記載之意旨;是被告主張:附件七客戶訂購單內容與第1份 契約約定不同,二者為不同約定,原告無從引用合約書之約 定作為客戶訂購單之主張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則原 告主張依照合約書罰則之約定而為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㈥況且,附件七客戶訂購單上記載之日期為101年4月30日,但 並未記載實際簽署日期,但查,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稱:「Dear王老闆:煩請先行使用舊模射出外 殼10000PCS。製作方式如上次,切記不能有刮痕。」等語, 嗣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DEAR許 先生:承蒙貴司多年惠顧,在此致謝,惟敝司目前產能滿載 ,且皆為長期固定配合之客戶,幾經協調廠務及生管排程, 實力有未逮,歉難將貴司之訂單排入生產,實屬無奈,敬請 海涵,建請許先生儘速另做安排…」等語,之後,原告再於 101年5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稱:「松宇TO家暘王老 闆:關於2012年5月10日下午12點11分貴公司E-mail給本公 司信息,本公司已經收到,貴公司所持理由本公司無法接受 。1.希望貴公司念及多年合作情誼,務必於2012年5月15日 之前將本公司訂製10000pcs隨身碟外殼完整品送到本公司, 預期後果自負。…因貴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本公司勢必無法 如期履約,本公司將依據無法如期履約損失向貴公司全額求 償另加上公司商譽損失。3.此專利商品製作,短時間換廠生 產是不可能的事,這點貴公司比本人更清楚,臨交貨前要求 本公司另做安排是貴公司刻意刁難…」等語,此有原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卷第44-4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雙方就附件七客戶訂購單履 約之往來過程,應堪認定;而審酌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所稱 「煩請先行使用舊模射出外殼10000PCS。製作方式如上次, 切記不能有刮痕。」等語,此與原告於附件七客戶訂購單上 所註記之前揭內容,並不相同,顯見原告係於於101年4月26 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後,再行與被告商討達成合意後,才為前 揭註記內容,則若附件七客戶訂購單係第1份契約之履約通 知,何以原告未逕行要求被告依約生產,而卻稱「煩請先行 使用舊模射出外殼」、「製作方式如上次,切記不能有刮痕 」等語,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與常情相違背;尤其,再審 酌原告對被告回覆電子郵件,於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所稱 :「希望貴公司念及多年合作情誼,務必於2012年5月15日 之前將本公司訂製10000pcs隨身碟外殼完整品送到本公司, 預期後果自負。…本公司將依據無法如期履約損失向貴公司 全額求償另加上公司商譽損失。3.此專利商品製作,短時間 換廠生產是不可能的事…」等語,亦仍未於電子郵件中言及 被告應該依照附件二塑膠卡片射出保密合約書為履約請求, 並依照該約定之罰則,卻僅主張被告需要對其無法如期履約 及商譽之損失為賠償,原告前揭所言捨重而就輕,要與常情 相違,顯見附件七客戶訂購單乃非第1份契約之履約,應可 確定。 ㈦再者,原告雖主張依照第1份契約第11條約定「11.保護成品 表面包裝:使用手機式靜電薄膜吸附成品包裝」等語,被告 交付之成品應依照此規範為包裝等語,然而,附件七客戶訂 購單並非第1份契約之履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裝附件七 客戶訂購單應該依照第1份契約第11條之約定為包裝,即難 認屬有據;況且,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交予被告之注意事項 亦記載:「6.包裝:每1片裝1塑膠袋,1000片裝1箱,中間 厚紙板每排或是每列分開。若有上下層應該以瓦楞紙板隔開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助益事項單在卷可按(卷第78頁) ,是被告主張:附件七客戶訂購單,應依照原告新指示,改 以每片裝塑膠袋包裝,並非約定手機靜電薄膜包裝等語,即 非無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副模具之部分(舊模具, 即雙方稱附件二之模具,即如附圖所示之模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2副模具之部分(新模 具,即雙方所稱附件三之模具),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74,400元,及其中464,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0,400元部分 ,自民事準備㈡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返還第1副模具部分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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