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松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梨秋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家暘企業有限公司間履行合約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兩造所爭執之附件三所示模具之造價為新
臺幣(下同)260,000元,而依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記載
上訴聲明第二項㈡之金額為464,000元,是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
核定為724,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8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